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803號
KSDM,96,簡,7803,2008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膠質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陸粒、下注號碼牌貳拾壹疊、背包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吳文財(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起 ,由甲○○提供以天九牌為賭具,並以甲○○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11巷11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由所雇之吳文財 在上開賭博場所內負責送牌、洗牌及保管抽頭金之工作,甲 ○○則擔任把風工作,並廣邀宋政璋趙寶華、黃俊人、吳 明宗、林志明、陳志聰蔡武樫王子明、潘湘文、卓采蓁 、王鳳琴王義雄、陳秀珠、董江秀貞尤桂杏、李金、李 仁瀚、陳清華、傅浩兼陳富程呂文彥劉鳳美等人前往 上址,約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 額,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 財物,贏家每贏得1,000 元即須支付50元抽頭金予吳文財保 管,其後再由吳文財交予甲○○,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 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 警當場查獲,扣得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膠質天九牌1 副、 骰子26粒、下注號碼牌21疊、背包1 個及抽頭金1,000 元,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犯吳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宋政 璋、趙寶華、黃俊人、吳明宗、林志明、陳志聰蔡武樫王子明、潘湘文、卓采蓁、王鳳琴王義雄、陳秀珠、董江 秀貞、尤桂杏、李金、李仁瀚、陳清華、傅浩兼陳富程呂文彥劉鳳美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賭具膠質天九牌1 副、骰子26粒、下注號碼牌21 疊 、背包1 個及抽頭金1,000 元足佐。
㈣綜上,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該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所生 影響、犯罪所得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膠質天九牌1 副、骰子26粒、下注號碼牌21疊及 背包1 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 1,000 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 客之賭資1 千元、賭場開銷明細表、賭客連絡電話清冊,被 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