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偵查中,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 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料,其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稱:「(乙○○是否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我在去年 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我楠梓壽民路一四二巷一號十二樓住處,提供 給我吸食二、三次。」、「(有無給付價金?)沒有。」、「(乙○○去你家作 何事?)我向他要,他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於案外人乙○○前揭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上開 證詞採為證據後,偵查終結對乙○○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甲○○於該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 十五分許該院審理中,復供前具結,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乙○○是否 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是我們每人出資五百元,共一千元在楠梓跟綽號『 眼鏡』買的。」、「(何天購買的?)我忘了。」、「(共買幾次?)二次,二 次都是每人出資五百元,共買一千元。」、「(另外一次是何時?)我忘了,二 次距離幾個星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你住所被查 獲?)是。」、「(是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買過毒品二次?)是,八十八年九月 沒有與乙○○買過毒品。」、「(與乙○○何關係?)他是我弟的朋友。」、「 (何時吸用毒品?)八十五年開始吸用毒品。」、「(八十五年開始吸用毒品之 來源?)在後勁莒光果菜市場向綽號『小鐘』購買,沒有向蔡豐志買過安非他命 ,有跟乙○○共同出資買過二次毒品。」、「(對於你在警訊中筆錄有何意見? )二次都是我與乙○○出資一起去買然後當場吸用,剩下部分在一起分,我分的 比較多,所以我才請他喝酒。」、「(為何在警訊中供述你都在家中自己吸,並 沒有與乙○○一起吸過?)有時候我父母在家不方便就去他家吸。」、「(乙○ ○是否有送你毒品吸用?)沒有。」、「(對於你在檢察官中偵訊時所做筆錄有 何意見?)可能是緊張講錯了。」、「(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否你看 過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等語,經該院承審法官認定甲○○在審判中所言為
實在而予以採用,而判決乙○○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承審法官並於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甲○○所 為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請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等情,甲○○於本案偽證罪原審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自白其於前案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對法律不懂口誤 ,怕提到金錢交易會影響到乙○○,事實上是我與乙○○一起出資到楠梓找一位 綽號「眼鏡」購買安非他命的,買回來我把毒品寄放在乙○○那裡,共合買二次 ,細節方面檢察官沒有問到,他問我,我就回答,我只是沒有把細節說清楚而已 ,後來該案審理中,我想不可以這樣說,才在法院將實情說給法官聽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因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二號偵查中,甲○○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其結證稱:「(乙○○是否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 食?)我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我楠梓壽民路一四二巷一號 十二樓住處,提供給我吸食二、三次。」、「(有無給付價金?)沒有。」、 「(乙○○去你家作何事?)我向他要,他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該偵 查卷第三六頁背面),經檢察官將上開證詞採為證據後,對乙○○提起公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審理,甲○○於 該案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審理中,復供前具結,結證稱:「( 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乙○○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是我們每人出資五 百元,共一千元在楠梓跟綽號『眼鏡』買的。」、「(共買幾次?)二次,二 次都是每人出資五百元,共買一千元。」、「(對於你在警訊中筆錄有何意見 ?)二次都是我與乙○○出資一起去買然後當場吸用。」等語(見該卷第九十 五頁、第九十六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 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關卷宗核閱屬 實,觀諸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被告甲○○明確陳述案外人乙○○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情,顯與其於原審該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距甚 遠;且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亦供承︰後來該案審理中, 我想不可以這樣說,才在法院將實情說給法官聽,乙○○本身有吸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不可能將毒品轉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益證其明知於偵 查中結證內容乃虛偽陳述,至為灼然。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結證:「我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 給甲○○。他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曾與甲○○一起合買過毒品
。」、「(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有無在高雄市○○路一四二巷一號十二樓無償提 供毒品給甲○○吸用?)沒有。」、「(八十八年九月間你與甲○○有無共同 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有的。」、「(如何出資?)如是壹包一千元就二 人各出五百元,合買壹包,先後合買了二次,都是各出五百元。」、「(買了 以後如何處理?)我們是鄰居,假使我家有人在,就去他家吸,如他家有人就 來我家吸,沒有遇過二家有人的情形,我們一包貳人一起吸,然後吸完後就各 自回家,如有剩下就再一人分一半,各自保管。」、「甲○○吸剩下的沒有託 我保管過,也沒有叫我拿安非他命去他家給他過。」、「(你們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後,所分的有無誰比較多?)差不多分一樣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 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與被告於本院同日所辯:「(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 意見?)我們確實是一起拿,我是因為怕我媽知道,就寄放在他家,不知道他 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應足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沒有偽證,細節方面檢察官沒有問到,他問 我,我就回答,我只是沒有把細節說清楚而已等語。但被告甲○○於偵查中所 結證證稱:「我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被查獲之前幾天,在我楠梓壽民路一四二 巷一號十二樓住處,提供給我吸食二、三次。」、「(有無給付價金?)沒有 。」、「(乙○○去你家作何事?)我向他要,他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 ,均為乙○○所否認,且在轉讓或買賣毒品中價金之支付甚為重要,其竟於偵 查中證稱沒有給付價金,益證其所述不實在,並非檢察官沒有就案情之細節加 以訊問,而使其無詳細敘明案情機會之情形可比擬,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 有虛偽證述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原審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雖曾自白其於前案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但被告甲○○在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後始為自白,不合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不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於案外人乙○○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虛偽之陳述,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權之 公正性,且對於案外人乙○○之名譽侵害甚鉅,致使案外人乙○○顯有受有罪判 決之虞,犯罪情節重大,情節非輕,但被告於又於犯罪後猶仍飾詞狡卸,難謂有 何悔改之意,又斟酌渠智識能力,與案外人乙○○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以原審未依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於被 訴偽證罪一案中始自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