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4號之「徐新勇內兒科診所」擔任清潔工作,詎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6年10月27日18時許,利用其欲 前往上址樓上從事清潔工作途經一樓診所之際,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於診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340 元;㈡又於96年10月30日前某日16時至20時許,利用其在上 址樓上從事清潔工作之際,另行起意竊取乙○○所有之鑲鑽 耳環、蛋白石鑲鑽各1 對、女用黑色不鏽鋼手錶、男用SWAT CH手錶、玉墜、男用皮夾及鑲珠K 金戒指各1 只。嗣於96年 10月30日22時30分許,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並於96年11月2 日17時30分經甲○○同意,在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182 號5 樓之1 住處,搜索查獲乙○○ 所有之鑲鑽耳環、蛋白石鑲鑽各1 對、女用黑色不鏽鋼手錶 、男用SWATCH手錶、玉墜、男用皮夾各1 只,並在甲○○帶 同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404 號之祥大珠寶銀樓內 ,查獲甲○○持乙○○所有鑲珠K 金戒指1 只前往典當之登 記資料,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阮幼蘭曾於警詢中為 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未表示 反對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給 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利用到乙○○家中從事打掃清潔之機 會竊取乙○○所有之鑲鑽耳環、蛋白石鑲鑽各1 對、女用黑 色不鏽鋼手錶、男用SWATCH手錶、玉墜、男用皮夾及鑲珠K 金戒指各1 只,並將鑲珠K 金戒指1 只持往祥大珠寶銀樓內 典當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乙○○所有置於診所櫃檯 抽屜內之現金5340元,並辯稱:我只負責打掃樓上住家,平 時工作只從樓下後門進入後就直接上二樓清潔,對於樓下診 所內的情形,完全不知情,也未竊取診所內之財物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阮幼蘭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3 至5 頁)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原料金買進 登記簿(警卷第20頁)、照片7 幀(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 可稽。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時改口辯稱:伊對於樓下診所內的 情形,完全不知情,也未竊取診所內之現金5340元云云。惟 查,被告警詢、偵訊時業已分別坦承:共偷二次,一次是警 方在我家查扣乙○○之財物,另一次是現金(警卷第2 頁) ;飾品及手錶等物是我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乙○○住處內偷 的,另一次是偷現金(偵卷第6 頁)。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判時亦到院具結證稱:被告知道診所內的現金就 放在抽屜內,現金失竊前後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進入診 所,且失竊當時沒有翻箱倒櫃的痕跡,現金與手錶、飾品等 物是分批偷的,不是一次偷的(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語。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亦當庭表明: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但被告 還不完全認錯,所以不能完全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3頁)之 情以觀,顯然事發後告訴人本有原諒被告之意,衡情更無設 詞構陷被告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科 。爰審酌被告利用到告訴人住處擔任清潔工作之機會,取得 告訴人之信任後,趁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事後否認
部分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因一時貪念, 誤罹刑章,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大部分財物並經告訴 人領回(警卷第1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 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