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922號
KSDM,96,易,392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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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17
、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1 年度潮簡字第508 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3 月、3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92年聲字第13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意圖,(一)於96年9 月20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縣大 寮鄉○○村○○路88巷22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丙○○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錶1 組 (含不鏽鋼材質之鐵箱1 個及長約2.7 公尺之電線),得手 後,為民眾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二)另於96年10月13日 1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老虎鉗各1 把,騎乘腳踏車至高 雄縣林園鄉○○段地號3123號之養豬場欄杆旁,竊取乙○○ 所有長約5 公尺之馬達電纜線1 條,得手後,為民眾發現而 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及鐮刀各1 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證人即目擊民眾劉永林



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撿 拾上開馬達電纜線1 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就上 開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並無竊取該電錶,只有站在旁邊 看云云,另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辯稱:伊以為該馬達電 纜線為別人不要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96年9 月 20 日10 時30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8巷22 號前,雙手竊取電錶1 組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561號卷第2 頁);又上揭 事實(二),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96年10月 13 日16 時許,其攜帶鐮刀及老虎鉗各1 把,騎乘腳踏車 至高雄縣林園鄉○○段地號3123號之養豬場欄杆旁,竊取 馬達電纜線1 條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 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922號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偵字第29316 號卷第6 頁、第7 頁),核與證人丙 ○○、乙○○、劉永林於警詢之證述及查獲員警丁○○於 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憑,復有老虎 鉗及鐮刀各1 把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爭執其上開警詢、偵訊中自白 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中復供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為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 為之陳述,具任意性,應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並無竊取該電錶, 只有站在旁邊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其以為 電錶已經壞了,所以把拆下來要拿去賣云云(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17 號卷第5 頁),其上 開辯稱顯已前後矛盾;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以為該馬達電纜線為別人不要了云 云,然查,馬達電纜線係供輸送電力予馬達之用,倘無馬 達電纜線,馬達將無法運作乙情,應係為一般人所知,是 馬達所有人豈有拋棄該馬達電線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 欲將該電纜線持往變賣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922號卷第2 頁),則該電纜



線有相當價值而非他人所拋棄之物品,應係被告所能認識 ,是被告上開所辯:以為該電纜線為別人不要的云云,與 常理不合。據上,被告事後翻異並空言否認前供而為上開 辯詞,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事實(二 )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鐮刀各1 把,均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且該鐮刀前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 可憑,是該等物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而於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暨 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 案老虎鉗及鐮刀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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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