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706號
KSDM,96,易,3706,200804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2
5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14號、94年簡字第103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4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 95年12月6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96年1 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6年8 月4 日18時55分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三 民區○○○路450 號4 樓丙○○向陳燕清所承租用以居住之 住宅,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己○○竊取得手後 ,將電腦主機搬運至車牌號碼:8GL ─777 號重型機車,正 欲搭載離去之際,為屋主陳燕清發現並尾隨記下車牌號碼, 己○○惟恐陳燕清報警追查,於離去後再返回上址,將電腦 主機棄置於該大樓1 樓再行離去,嗣經陳燕清報警處理,始 行查獲。又於同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為進入甲○○所有 之高雄市○○區○○街21巷1 號住宅內竊盜財物,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使大門上附加 之門鎖之螺絲鬆脫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當場 為該處承租人即房客戊○○、丁○○發現,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己○○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 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毀損甲○○所有之門鎖之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情節(本院



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4、85、88、89頁)、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派出所偵查卷宗第41頁)相符,復有門鎖遭損壞之照 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查卷 宗第58、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於96年8 月4 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路450 號4 樓時,恰巧遇到伊朋友「黃聰林」, 他要伊幫忙載電腦主機,伊就幫他將電腦主機載走,後來伊 覺得怪怪的,又把電腦主機載回去上址1 樓放置,伊並無偷 竊上開電腦主機云云。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將丙○○所有之 電腦主機載走,又再載回上址1 樓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亦經證人陳燕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8 月4 日1 8 時55分許,回到伊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路 450 號4 樓房屋樓下時,看見被告正從騎樓騎乘機車載電腦 主機出來,而上址平常供人進出之小門當時是打開的,因被 告不是居住上址之承租房客,上址又曾有房客之電腦遭竊, 因此伊特別注意被告之行為,就立即尾隨被告,記下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來伊的房客丙○○告訴伊他的物 品遭竊,伊就將抄下的車牌號碼交予丙○○等語無訛(本院 96年度易字第3647號卷第72頁),應堪以認定。又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8 月4 日22時30分許返回三民區 ○○○路450 號4 樓租屋處時,發現伊的電腦主機放在1 樓 ,伊回到伊房間後發現房間凌亂,物品有經人翻動之痕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偵查卷宗第9 、 10頁),足認係被告將丙○○所有之電腦主機自上址4 樓搬 至1 樓,以機車載運離去,其所為顯屬竊盜至明。被告雖辯 以是其友人「黃聰林」請伊幫忙載運電腦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供「黃聰林」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辯詞自難 逕予採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8 月4 日18時55分許,無故侵 入高雄市三民區○○○路450 號4 樓丙○○向陳燕清所承租 用以居住之住宅遂行竊盜犯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製 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末時刻表,96年8 月4 日之日沒時間 為18時38分,此有上開時刻表1 份附卷可查,故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日沒之後,應可認定。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 「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 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以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使 門上所附加之門鎖之螺絲鬆脫,致門鎖不堪使用,足見其前 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0月21日22時30 分許,持兇器螺絲起子1 支,在高雄市○○區○○街21巷1 號前,欲以上揭起子破壞該處門鎖之際,為房客戊○○、丁 ○○兩人發現當場逮捕,涉犯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伊確實有竊盜 之犯意,證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之螺絲起 子1 把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 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 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 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 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 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684 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固不否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拍打及撞擊該處 大門,企圖進入住屋內搜尋財物竊盜,惟應審究者,乃被告 客觀上是否已開始搜尋前開地點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證人戊○○、丁○○於本院均具結證稱:渠等居住 之住宅係透天房屋,共有4 層樓,由房東甲○○分租給7 位 學生,渠等當時聽聞樓下大門有重物撞擊的聲音,即一同下 樓察看,果然看見被告在門外,當時被告尚未進入屋內,渠 等詢問被告在門外作何事,被告藉故要找人,當時門鎖經被 告用力撞後,門鎖之4 個螺絲都已經鬆脫,渠等就打電話叫 房東來,並請鄰居報警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 84、85、87頁),是被告主觀上雖有入內行竊之犯意,惟被 告在住屋大門外拍打毀壞門鎖時即被戊○○、丁○○當場發 現,而報警處理,客觀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被



告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自不能論以竊 盜未遂,惟被告就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該處大門,使大門上 附加之門鎖之螺絲鬆脫致令不堪使用等行為,係竊盜之預備 行為,是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以螺絲起子拍打門鎖,惟被告堅決否認 當日有攜帶螺絲起子及以螺絲起子拍打門鎖,而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後來有找到螺絲起子,但 不知道是何人找到的,被告被渠等發現後,有走到暗巷,但 不知道他去暗巷作何事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 8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 有沒有帶螺絲起子,伊在警詢稱被告將螺絲起子丟掉,係因 伊看見被告在水溝那邊晃來晃去,而一般人也不會用身體撞 門,會很痛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8頁),是 以本件所查獲之螺絲起子1 支是否為被告所攜帶並棄置,尚 屬不能確定,況縱令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使用螺絲起子此一工具遂行毀損門 鎖之犯行,是被告既僅坦承係以雙手拍打或身體撞擊之方式 ,損壞該門鎖,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逕認被告係 以使用螺絲起子之方式損壞該門鎖,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 認被告除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外,同時亦竊取丙 ○○所有之NOKIA 廠牌之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皮質 背包1 只等物,惟就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 支、背包1 只部分 ,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有上開物品遭竊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實遭竊,且為被告所竊 取,而證人陳燕清所見亦僅係被告將電腦主機載運離開,從 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同時 竊取行動電話1 支、背包1 只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另公訴人認被告侵入高雄市三民區○○○路450 號4 樓丙○ ○向陳燕清所承租用以居住之住宅竊盜之犯行,除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外,另涉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宅罪嫌,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枉費 其正值年壯時期,本應有大好前程,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 取應得之報酬,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被害人丙○○ 具相當價值之電腦主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應 予嚴懲;又再次為夜間侵入住宅內竊盜之目的,任意毀損他 人之門鎖,致被害人丁○○等人居住安全堪憂,屋主甲○○ 必須另換新鎖並加裝警報器以防止宵小進入行竊,此據證人 丁○○結證在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6號卷第89頁),其 所為損壞門鎖之竊盜預備行為,尤較一般毀損情形值得非難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罪,犯後態度不 佳,及斟酌被告犯後將電腦主機歸置前揭住宅1 樓,業如前 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