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96號
KSDM,96,易,1996,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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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1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 7 月至95年12月間同居於高雄市鼓山區○○○○街81號7 樓 ,為貝多芬大廈之住戶,戊○○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3 月 間止擔任貝多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總攬貝多 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事務,甲○○則經由戊 ○○授權而實際負責辦理上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依該大廈規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自己或管理員謝春 義、鍾亭輝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新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裝璜修繕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本 應依住戶規約,於新住戶裝潢竣工後,經管委會查驗簽認符 合規定之條件,即無息退還上開保證金。詎甲○○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實際負責主任委員職 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保證金侵占入 己。嗣戊○○辭去主任委員後,新任主任委員丙○○發現上 開款項均未移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關於 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 關 傳聞例外或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上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 ㈠證人戊○○警偵中之證述、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貝 多芬大廈管理費收支辦法;㈢貝多芬裝潢保證金存根影本4 紙(94年10月14日、10月16日、11月26日及11月28日)、被 告甲○○94年12月11日簽立收取保證金3 萬6 千元之收據影 本1 紙、貝多芬大廈管理員工作日誌5 紙(94年11月14日、 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28日及95年1 月13日)、貝多芬 大廈94年7 月至95年2 月財務報表;㈣95年5 月16日高雄瑞 豐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95年5 月17日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㈤本院95年10月20日調解程序筆 錄1 份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 ,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以同居人戊○○ 係名義上主任委員,被告為實際上執行職務之人,於附表所 載時、地,收受住戶繳納之76,000元保證金,且離職時並未 移交或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辯稱:並無侵占故意,因伊未擔任過主委,不知施工保證 金之處理程序,京城建設說驗收後保證金就要馬上還給住戶 ,所以不用存入戶頭,後來因其他委員都沒有去驗收,所以 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未收到需交接的文件,是戊○○收到管 委會的存證信函拿給伊看才知道的,調解時伊亦有參與等語 。辯護人則以:裝潢保證金要查驗後才可返還,被告擔任主 委時並沒有前例可循,被告遷離後,以為戊○○會處理,亦 無人通知上開保證金業經查驗符合規定需要返還,後來知道 未處理時,被告即出面處理並於95年10月27日將錢交給戊○ ○以返還款項,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係實際擔任貝多芬大廈之主 任委員總攬管委會之事務,並依該大廈規約於附表所示時間 ,直接或間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裝璜修繕保證金76,000 元,離職前附表所示之住戶曾向被告提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 ,惟迄離職前均未辦理竣工查驗或返還上開保證金等情,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其警詢、偵審中之供述可參,核



與證人戊○○警詢、偵審中之證述、乙○○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 66 頁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98頁)均相符 ,此外,亦有貝多芬大廈管理費收支辦法、貝多芬裝潢保證 金存根影本4 紙(94年10月14日、10月16日、11月26日及11 月28 日) 、被告甲○○94年12月11日簽立收取保證金3 萬 6 千元之收據影本1 紙、貝多芬大廈管理員工作日誌5 紙( 94年11 月14 日、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28日及95年1 月13日)、貝多芬大廈94年7 月至95年2 財務報表、95年5 月16日高雄瑞豐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95年5 月17日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見他卷第 4 頁至第16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戊○○於警詢中陳 稱:95年1 月間就離開貝多芬大廈並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後 來房子有出租等語(見他卷第31頁);證人乙○○即戊○○ 辭職後,當時實際接任之主任委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 95年3 月25日接任主任委員,接任前被告係以主任委員之名 義收取施工保證金,原本管委會只有3 人,戊○○在改選前 辭職,改選後增為6 人,被告遷出後,95年3 、4 月或5 、 6 月就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0頁 ),經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參95年2 月27日 、同年月28日貝多芬大廈並曾召開相關會議決議:每棟委員 調整為2 人,增設副主委、監委、聯誼委員(共3 人)…等 事項,及於95年3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任主 任委員、委員、95年3 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核准證人 戊○○之請辭、推選各委員之職位(改選後共6 名委員)等 情,亦有貝多芬大樓公共議題研討會(一)、(二)之簽到 簿(含決議事項)、貝多芬大樓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5年4 月6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 095000345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戊○○95年3 月 10 日 之辭職信(曾經貝多芬大樓於95年3 月15日公告)1 份可參,而被告亦供稱:附表所示住戶向其請求返還施工保 證金時,因與其他委員無法約好時間以致無法查驗竣工情形 ,伊係於95年4 月1 日與丙○○發生糾紛後搬離大廈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他卷第35頁)。是足認被告 仍任職主任委員期間,相關繳納保證金之住戶即已向被告提 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而證人戊○○於95年3 月10日辭去主 任委員及委員之職位,95年2 月27日大樓增設委員人數,大 樓並於95年3 月25日改選出新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被告因與 丙○○發生糾紛,而於95年4 月份遷出大樓,原本被告所住



之房屋隨即出租與他人等情,俱為真實,堪以認定。 ㈢是早在被告卸下主任委員一職前,繳納保證金之住戶已向被 告提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而當時管委會(含主任委員)僅 3 人,又均同住大樓內,僅須約好2 人之時間,客觀上尚難 認有無法相約會同之情形,被告卻向各住戶以無法會同驗收 而拒絕返還,已屬可疑;又被告於卸除主任委員職位時,其 與管委會間縱然有代墊費用等民事糾紛,而拒不交接,惟本 件施工保證金之屬性,與管委會之財產係截然可分,施工保 證金係各該繳納之住戶所有,其目的係避免大樓之公共設施 因住戶裝潢施工造成之損壞時,所可能發生求償程序,並提 高施工者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擔保之性質,於擔保原因消滅 後,應隨即返還予各住戶,自與前開大樓管委會之代墊爭議 不同,被告尚不得以前開代墊費用爭議,而拒絕返還所收受 之施工保證金。況且被告係以大廈主任委員之名義收受該等 款項,縱然依相關大廈規約,並無一定作業程序規定,此有 卷附貝多芬大廈汽(機車)停車辦法、管理費收支辦法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無法要求被告必須將相 關收受之款項逐一入帳、列帳,惟被告仍應依其職責,於任 期內按規定將保證金返還於住戶,或於離開大廈卸除主任委 員職務時(被告係因與丙○○間發生爭執而離開,且離開不 久,原本住宅隨即出租,可見其並無再續任原職務之意思) ,將所收受前開既未入帳、亦無其他委員知情之保證金,以 任何方式移交與管委會相關之人,及留下相當之聯絡方式, 而非不聞不問。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未收到須交接之 文件、無人通知是否已查驗須返還等辯解,實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亦稱:無人通知被告上開保證金業經查驗符合 規定需要返還,後來知道未處理時,即出面處理並於95年10 月27日將錢交給戊○○以返還款項等語。惟被告前開以主任 委員名義收受住戶施工保證金並未入帳,而證人戊○○原本 與被告同居於大廈內,其早在95年1 月間已搬離大廈並辭去 主任委員一職,被告於4 月份始搬離,大樓新任主任委員於 95年3 月25日已改選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97 年2月 27日、28日亦有參加該2 次貝多芬大樓會議,並在簽到簿上 簽名,此亦有前揭貝多芬大樓公共議題研討會(一)、(二 )之簽到簿可參;復95年3 月30日被告與告發人丙○○間, 尚因新舊交接、本件侵占保證金事宜發生爭執等情,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82號起訴書、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其何時卸任、何時應交接等情諉 稱不知,堪難採信。而新任管委會對於前揭保證金之存在, 並無從知悉,被告明知戊○○以辭去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



大樓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已產生,非但拒不交接,亦未主 動告知前開施工保證金已收受尚未返還乙節,復於離去時, 不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直至95年5 月17日管委會以證人意香 蘭為對象寄出存證信函後,仍不為聞問,至95年8 月10日現 任主任委員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 被告始和戊○○於95年10月20日與新任管委會達成調解,分 期償還前開保證金,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 筆錄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 )。是若非管委會依訴訟程序向被告積極請求、告發,實難 認被告將有主動告知或移交前揭保證金之可能,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本件之侵占意圖無訛。至被告雖於事後已返還所 侵占之款項,惟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當時犯罪既已 完成,其後所為之還款,係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要與犯罪之 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主任委員之名義,依規約向住戶收受施工保證 金後,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於住戶竣工請求返還及 於卸任交接時,均拒不返還或移交,逕行遷離大樓且音訊全 無,直至新任管委會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後,始分期返 還,其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之意圖,足堪認定。雖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復請求傳訊證人即交付施工保證金之住戶林明堂 、童合詩(天晟設計公司),以證明被告有無侵占犯意,惟 本件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復被告對於曾收受前開施工保證金 及其後住戶曾向其請求返還等事實均不爭執,均業如前述, 是本件並無再行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按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 ,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而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 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24年上 第4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 為完成時即屬既遂,不因其後是否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而有 影響。被告係貝多芬大廈實際上執行職務之主任委員,其因 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而收受住戶繳納之施工保證金,復侵 蝕入己,自應該當刑法上業務侵占之罪責。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 11 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院 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 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 告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 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 ,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 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 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 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 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其為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住戶之施工保證 金侵吞入己,並在住戶請求返還時,藉詞推諉,其行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已分期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損害已經減輕 ,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境小康(見警卷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 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 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 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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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保證金時間│收取金額(新臺幣)│繳保證金之新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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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10月14日 │ 1萬元  │天晟設計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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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10月16日 │ 1萬元 │天晟設計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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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11月26日 │ 1萬元 │林婉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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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11月28日 │ 1萬元 │林婉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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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12月11日 │ 3萬6000元 │林明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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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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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