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28號
KSHM,91,上訴,1228,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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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二0四一號、第二五四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伍點貳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伍點貳玖公克、包裝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 底某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不 詳姓名年籍之攤販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及玩具子彈一顆,旋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基於改造該玩具手槍、玩具子 彈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在其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七四二巷二 十七號一樓居住處,未經許可,向不知情之工廠借得改造工具一批(未經扣案) ,以將前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將玩具子彈換裝直徑八釐米之金屬 彈頭之方式,改造上述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使之均具有殺傷力,而製造上開具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製造完成後,即將前開槍、彈藏 放在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於鑑定時已試射)。二、甲○○另與綽號「忠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行購入海洛因,再以甲○○所有之000000 0000呼叫器為聯絡工具,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由欲購買毒品之曾鏞達撥 打上開甲○○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甲○○或綽號「忠仔」者再回電與其聯絡,雙 方談妥購買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約定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代



天府廟前,屆時雙方碰面銀貨兩訖之方式,先後十次,以每小包一千至二千元不 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鏞達施用,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一千 元(係依最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一千元九次、二千元一次,該販賣所得未扣案 )。嗣經警查獲曾鏞達,據其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甲○○購得,遂於同年十一月九 日,曾鏞達配合警方再度撥打上開呼叫器號碼與甲○○聯絡,佯稱如往常交易模 式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並約定於上述地點交易,警方即前往該處埋 伏,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甲○○騎乘機車,攜帶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至前揭地點準備交付予曾鏞達之際,見警圍捕,旋即騎車逃逸至高雄 市○○區○○路與惠豐街口,方因跌倒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販賣或預備供 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五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二公克) 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交易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具。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鹽埕、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之前所以供稱有改造槍、 彈,係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收押,警方借提出來,要伊合作把槍交出來,伊為求交 保,就打電話給朋友綽號「林仔」把槍拿到查獲之處所藏放,伊再帶警起出,警 方就叫伊承認;又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但伊不認識曾鏞 達,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曾傭達,扣案之毒品係伊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供自 己施用者,伊被查獲時係向「阿忠」拿藥的,當時看到很多警察,心想身上有毒 品,所以才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購入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旋未經許可,將之改造而製 造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 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正面、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四○頁正面 ),並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扣案(於鑑 驗時已試射)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經送該局 檢驗之結果,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釐米之金屬彈頭,可擊發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八二九號鑑 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而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已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准予撤銷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附卷可憑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卷第四十頁),但被告於原審仍自白此部 分犯行,且被告泛稱被查獲之槍彈持至被查獲地點藏放之人為「林仔」,但又 不能提出其所稱之該「林仔」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查證,其事後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二)又,0000000000號呼叫器平日係由被告使用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又上開被告與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共同



販賣海洛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證人曾鏞達撥打被告使用之前揭呼叫器 號碼,由被告或綽號「忠仔」者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 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代天府廟前,連續販 賣毒品約十多次予曾鏞達施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曾鏞達再配合警方撥 打被告之呼叫器號碼,佯稱如往常交易模式約定購買海洛因二千元,嗣被告騎 乘機車攜帶毒品前來交付之時,見警上前圍捕,被告遂騎車逃逸,旋因跌倒而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鏞達於警訊證述屬實, 互核彼等供證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認識他(指曾鏞達),我們 是朋友關係,無仇恨」,證人曾鏞達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係隔壁村,有見過被 告,認識被告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曾鏞達 當不致誤認被告,又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梁政邦游景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本件先查獲曾鏞達,依其供述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販毒者 ,嗣即見被告騎機車出現,被告發現現場埋伏之警察即騎車逃逸,直至查獲地 點因滑倒擦撞路旁自小客車,被告並將上衣口袋之裝有毒品海洛因塑膠盒丟棄 ,方為警逮獲,曾鏞達並當場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七十五、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原審 調查時辯稱:伊之前向綽號「阿忠」購買毒品而將系爭呼叫器質押於「阿忠」 處,伊之呼叫器曾遭「阿忠」拷貝,查獲當日伊要去取回云云,並舉證人曾鴻 文為證,惟依證人曾鴻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查獲當日伊是聽被告說要拿錢找 朋友贖回呼叫器,伊不知被告之呼叫器有無遭拷貝,亦不認識該名被告友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證人曾鴻文之證言既係聽聞自被告 ,顯無法佐證被告之呼叫器曾遭「阿忠」拷貝、質押一節,況經原審依職權函 查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該呼叫器確經他人拷貝,有該公 司警署電信警察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表一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頁)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竟隻字未提,與常情有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綽號「阿忠」者購買毒品施用,被查獲當時當時係要向「 阿忠」者拿藥云云,但被告所以被警查獲,係因警先前查獲曾鏞達施用毒品, 而由曾傭達配合警方假意又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持毒品赴約而被查獲,顯 然被告並非要向「阿忠」購買毒品被查獲,有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證人曾鏞達於偵查中改 稱購買三、四次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於原審改稱向被告購買二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正面),與其於警訊之 證述及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不合,此或由於證人曾鏞達事後記憶較模糊或圖減輕 被告之刑責所致,應以其在警訊之證述為可採。又被告及證人曾鏞達於警訊均 供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於曾傭達約十幾次,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等情在卷,本院 以最有利於被告而為認定,被告販賣十次,其中九次每次一千元,另一次二千 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一萬一千元。又政府查緝毒品甚為嚴厲,被告甘 冒重典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當場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可資佐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點二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七二公克),有



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右揭改造槍、彈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上開改造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持有經改造槍、彈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製造槍、彈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製造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製 造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故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論處。公訴人漏 未斟酌及此,認其僅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一節,與其製造槍彈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按海洛因係第 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警查獲當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曾鏞達,經警埋伏查獲之行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依約攜帶毒 品前往交付,應認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是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 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 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公訴意旨漏未審究及此,認為警查獲 該次亦係販賣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 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販賣既遂罪論(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其多次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多次持有之低度 行為皆應為其後多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忠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認定此部分共犯關係,應予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槍枝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其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 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 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次數、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 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 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罰。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已 試射,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六五四號卷第十五頁),則該已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尚有未合;(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十次及販賣所得為一萬一千元( 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販賣二、三次,每次一千元或二千元,販賣所得 為二千元,亦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手槍及 子彈均具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以維社會大眾之安全 ,竟擅自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使之成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連 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其販賣毒品 次數、期間非長,所得非鉅,且尚無擁槍自重,持以犯案之情形,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科處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第七條等罪而經判處徒刑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 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點二九公克、包裝 重二點七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銷燬(包裝袋亦因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0000000 000號呼叫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毒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一千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彈匣一個 ,應為上揭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併同上揭改造手槍沒收之。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先後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加油站附近及彌陀國小大門等處,以一千元至二 千元不等之代價,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土肉」、「健仔」、「吉 仔」、「黑輪」等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 街一巷十二號三樓居處,查獲其所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蔡亨亮 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空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未幫蔡亨亮運輸海洛因予綽號「土肉」等人,扣案毒品乃伊自身吸食所用 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訊中供承:曾幫蔡亨亮運送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土肉」 等四人,得款交予蔡亨亮云云,惟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是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自白已有瑕疵,又證人蔡亨亮於警訊中僅空泛 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然不知販賣對象云云,且證人亦否認有何 要求被告運輸毒品及販賣海洛因等情,與被告警訊自白之情節迥異,自難互為佐 證。況證人蔡亨亮於原審審理時復堅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警訊筆錄不實等 語(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後證述互歧,其警訊中證言之真實性 即堪存疑。又該次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一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三點 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及證人本身 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此觀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 報告二紙,均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結果自明,佐以證人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該海洛因乃供自己施用,並無販 賣,及證人蔡亨亮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查獲當日係伊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 被告並未販賣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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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