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感更一字,96年度,11號
KSDM,96,感更一,11,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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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6年度感更一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辛○○
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7 月5 日
以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交付感
訓處分(96年度感裁字第46號),經被移送人提起抗告,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感抗字第69號)暨
移送機關以96年1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0960031952號函請併案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下列㈠至㈩〉及併案意旨〈下列至〉略以: 辛○○自民國94年6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明知身 上並無金錢,無支付服務對價之能力,竟先後於下列時、地 在「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場所及搭乘計程車,於 吃喝、消費或要求提供服務後,拒不付帳,連續為白吃白喝 、欺壓善良之流氓非行,足認其品性惡劣,足以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危害他人之財產:
辛○○於94年6 月15日凌晨,至高雄市新興區○○○路267 號地下室1 樓「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 )600 元後,簽立600 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保證,惟迄今仍拒 不付款。詎辛○○前債未清,復於95年11月25日2 時48分許 ,再至上開公司吃喝、消費達3,460 元,於未付帳欲離去時 ,被該公司人員發現,即佯裝打電話請朋友付款而趁機逃逸 。
辛○○於95年6 月間,至高雄市苓雅區○○○路63號19樓「 地中海健身廣埸」消費1,000 元後,拒不付款而逃逸(該計 費單已銷毀)。詎辛○○又於96年4 月10日21時許,至該公 司消費,期間共洗澡、餐飲、睡覺等,迄翌(11)日13時許 ,共消費1,150 元,於未付帳欲離去時,被該公司人員發現 ,並表示「身上沒錢,隨便公司如何處理都沒有關係」,該 公司只能同意辛○○自96年4 月11起至18日止,在該公司打 工抵債。
辛○○於95年7 月9 日13時15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路321 號「中國人觀光理容院」消費,由美容師癸○○服務 按摩、歡唱KTV 、修腳皮,期間並飲用洋酒、香菸等,共消 費10,600元。迄翌(10)日凌晨2 時許,經癸○○要求辛○ ○結帳之際,辛○○竟當場揚言「身上沒錢,家人都不理, 隨便公司怎麼處理」等語,拒不付款。




辛○○於95年7 月11日,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01 號「 現代人健康廣場」消費後拒不付帳,遂要求負責人甲○○讓 其簽立乙張面額15,970元之工商本票為憑,再擇期兌現,返 還消費款項。惟事後經該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討,辛○○ 仍未償還。詎辛○○前債未清,於96年5 月27日22時18分許 ,再至該健康廣場消費美容、飲酒、點菜等,迄翌(28)日 凌晨4 時3 分許,共消費7,680 元。辛○○於店內服務生請 其結帳時,先佯稱欲打電話請友人到場付帳,卻趁機由該店 後安全門欲逃逸,經店內服務生制止後,辛○○即當場表示 「隨便你們公司處理」而拒不付帳。
辛○○於95年7 月17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306 號「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按摩、歡唱KTV 等消費,迄翌( 18)日7 時30分許,共消費14,260元。辛○○欲離去時,先 向店內服務員庚○○佯稱與店內人員熟識欲簽帳,經遭識破 後,即強行步出店外,拒不付帳,而欲攔計程車離去,惟遭 庚○○攔阻,要求其付款後始可離開。辛○○即以忘記帶錢 為由,要庚○○陪同返家向其母拿錢,惟於計程車行至高雄 市楠梓區一帶,辛○○即趁機逃逸。
辛○○於95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至高雄市前金區○○○ 路193 號「印象美容生活館」,由美容師乙○○提供膚背刮 痧、推拿等服務,迄同日19時42分止,消費金額共6,600 元 ,拒不付帳即離去。
辛○○於96年5 月29日0 時32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 路489 號「國王三溫暖」消費,期間共使用菸酒、擦背、餐 飲等,迄翌(30)日5 時許,共消費1,750 元,經該公司人 員向其催促結帳,辛○○竟揚言「就是沒錢,不然要怎麼樣 」乙語,拒不付帳。
辛○○於96年5 月30日15至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22 2 號「漂漂亮亮理容城」要求美髮、理容、餐飲等服務,迄 同(30)日21時許,共消費3,200 元,經服務員己○○請其 結帳,辛○○竟揚言「沒帶錢,也不知如何處理」乙語,拒 不付帳。
辛○○於96年6 月2 日13時7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99 號 「亞哥理容廣場」要求按摩服務及飲用高梁酒1 瓶, 迄同日19時16分許,共消費3,400 元。經總務子○○要求結 帳,辛○○竟稱「身上只有1 塊錢,我沒有錢」而拒不付帳 。
辛○○於96年6 月3 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66號4 樓「長門卡拉OK」飲酒消費,迄日19時許,共消費 4,600 元。嗣經負責人戊○○請其結帳,辛○○竟稱「我沒



有錢付,但高雄市後驛地區的黑松是我的兄弟」乙語,拒不 付帳。
辛○○於96年6 月10日,至彰化市○○路○ 段215 號丑○○ ○經營之「翡翠理容KTV 」消費,由美容師廖慧美服務,共 消費19,480元後,因無錢付款而簽立本票供該公司收執,惟 辛○○迄今仍未付款,經該公司以辛○○所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催討,亦找不到辛○○,而無法向其索討消費款 項。
辛○○於96年9 月28日6 時許,自屏東市攔乘王秋吉所駕駛 之970-LT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於同日6 時50分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路31號後,因無錢付車資600 元,謊稱要去拿 錢後,即跑入該大樓1 樓廁所內躲藏,俟王秋吉報案後,辛 ○○才從廁所出來,並表明無錢付帳。
辛○○於96年9 月30日2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170 號「雪麗舞廳」消費,於叫2 名小姐坐檯並飲用洋酒後 ,共消費15,150元,迄翌日10月1 日4 時30分許,辛○○謊 稱口袋皮包不見了,無法付帳而意圖白吃白喝,經該公司現 場副理壬○○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檢具事證,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會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報 請上級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通過認定為情節重大 之流氓後,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 以96年度感裁字第4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被移送人提起 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感 抗字第6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6年度感抗字第69號)暨移 送機關於96年11月15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0960031952號函追 加經複審通過認定為流氓行為之移送事實請求併案審理,有 流氓資料調查表、複審流氓認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移送函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移送人辛○○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在「統領健身 企業有限公司」等處營業場所及搭乘計程車,於吃喝、消費 或要求提供服務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卯○○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本 院調查時;證人丁○○、子○○、陳忠志、陳忠慧、己○○ 於警詢時;證人癸○○、丙○○、甲○○、庚○○、乙○○ 、寅○○、戊○○、丑○○○、壬○○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 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 消費帳單1 紙(見流氓不法事証資料卷〈下稱流氓卷〉第20 頁)、 被移送人簽立之切結書2 紙(見流氓卷第18、25頁) 、本票2 張(見流氓卷第19、47頁)、 中國人觀光理容院消



費單4 張(見流氓卷第37-38 頁)、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消 費單4 張(見流氓卷第45-46 頁)、古早人育樂公司計時單 、吧台單及消費單(見流氓卷第59-64 頁)、印象美容生活 館消費單(見流氓卷第74-75 頁)、國王三溫暖消費明細表 (見流氓卷第83頁)、亞哥理容廣場消費單(見流氓卷第 94-95 頁)、長門卡拉OK結帳單(見流氓第99頁)、被移送 人所簽立之本票(見併案流氓卷第18頁)、雪麗舞廳檯費單 (見併案流氓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白 吃白喝、消費未付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 、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 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 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 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態樣。同條例第2 條第 5 款規定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均屬抽象之法律 規定,雖未限定以公然之方式為之,但觀該款規定行為人除 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形外,尚須「有事實足認 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 慣者」始足當之,且綜觀該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各種流氓 行為態樣,如「操縱幫派」、「非法製造槍彈」、「霸佔地 盤」、「經營職業性賭場」等,其本質上均具有『公然』並 『藉其不法惡勢力』而為之特性,同法條內各款之流氓行為 態樣自不應為兩歧之解釋,是應認前開第5 款所稱之「品行 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流氓行為,限於以公然並 藉其不法惡勢力之方式而為者為限,俾符檢肅流氓條例就流 氓行為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又行為人除須有前開各款之事由 外,尚須行為人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而該條 所稱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 視被害人之屬性)、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積極 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 言,絕非行為人之行為一旦構成刑事犯罪,即可認屬流氓。 因檢肅流氓條例審認流氓之程序,之所以異於一般刑事案件 ,乃在於「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 悛,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 ,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之故(見立法院公報第74 頁52期院會記錄)。準此,適用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 應具有前開立法意旨所指之流氓特質,始足當之。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有上開如移送及併案意旨所示之白吃白喝、消費未 付款行為,固堪認定。然依證人卯○○、丁○○、子○○、 陳忠志、陳忠慧、己○○、癸○○、丙○○、甲○○、庚○ ○、乙○○、寅○○、戊○○、丑○○○、壬○○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均未陳述被移送人有以暴力或惡語相向,或是藉 其不法惡勢力而不付款之行為。且查:
⒈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㈠部分:
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移送人先後三次至該店消 費,第一次因為是會怕他報復,讓他作七日的工抵債;第二 次只有600 元,是店內莊襄理幫他付錢;第三次是店內新進 人員不知道他的事情,所以幫他提供服務,等到他沒有付錢 ,我們才發現又是他,因為是第三次,所以決定報警處理。 (問:為何怕他報復,又留他在店內做工?)他做工的時候 很聽話。(問:為何會覺得怕他報復?)是我們自己猜測的 。(問:第三次報警時,有無擔心他會報復?)已經第三次 ,不管那麼多了。他沒有惡言相向,也沒有暴力相對,我們 認為他是欺騙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⒉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㈡部分:
證人丁○○經本院先後三次傳喚均因車禍受傷尚未復原而未 到庭,而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函請移送機關另行提供證人 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32-1 頁),惟移送機關亦迄未能 提出,惟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辛○○至該店消 費未付款,意圖「跑單」(意指未付帳離去)時,被該店幹 部發現,辛○○表示身上沒錢,隨便該店要如何處理都沒關 係,經該店幹部研商,同意依辛○○之要求簽立自96年4 月 11 日 至4 月18日自願留在店內做工抵債之切結書。辛○○ 自願留在店內做工,工作項目為洗浴池及廁所等,但在該店 期間,他均睡在店內,並提供他三餐,直至4 月18日11時許 自行離去等語(見流氓卷第22頁反面)。
⒊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㈢部分:
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移送人從95年7 月9 日消 費到95年7 月10日凌晨,我跟他說我很累,要換班,可不可 以買單,他表示說要請別的小姐繼續服務,所以我就離開了 。(問:你在警局所說「深怕對方事後心生不滿上門找麻煩 報復,公司怕員工受到安全的威脅」,真實的意思為何?是 否你們確實有感受到安全上的威脅?)最主要是希望能收到 這筆款項。(問:他在店內是否以暴力舉動或是惡言相向, 使你們覺得向他收費會受到安全的威脅?)不記得。(問: 他對你是否有不當舉動或言語?)都沒有。那次消費就報警 處理。他沒有仗其他勢力,說不要付錢。他沒有暴力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朱漢騰於本院調查時則證 稱:被移送人說他沒有錢,要請朋友、家人來付錢,我們有 跟他母親聯絡。他家人說他已經沒救了,不想理他。然後他 就打電話向朋友求助,但是都聯絡不上,後來他說要出去借 錢,給他機會讓他去跟朋友籌錢,但是他就一去不回。他只 留下家裡的電話,他家人說不理他。他也沒有留下行動電話 ,我們只好自認倒楣。因為他的外表看起來非善類,所以我 才會考量安全問題,並不是因為他有出言不遜或是暴力行為 。他沒有其他不當舉動或言語,亦沒有仗其他勢力說不要付 錢,他有說要想辦法籌錢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
⒋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㈣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為何辛○○在第一次 未付款,你們在第二次仍讓他消費?)因為他第二次去的時 候,我們當班的幹部有輪調,輪調的幹部不認識他,所以還 是以客人接待他。第二次時,他從安全門脫逃,被服務人員 追回來。我跟他說要將他送法辦,他說他要告我毆打他,他 有恐嚇的意思。我和公司的人沒有打他。他的態度並不凶, 但是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他沒有仗其他勢力,但是就是一 副「我就是沒錢,隨便你們要怎樣」。他是沒有暴力行為, 但是我聽同行說他到處吃、到處騙,坐計程車也不給錢。第 二次就直接報警移送,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
⒌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㈤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移送人辛○○的單子寫「 熟客」、「回客」,應該是按照客人的意思勾選的,該單子 應該是經理陳忠志勾的,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是晚上10點 來上班。我來上班時,辛○○當時已經在店內了。我向他買 單時,他說小姐是他女朋友。「熟客」、「回客」有可能是 因為辛○○說小姐是他女朋友,所以才如此勾的。他到「古 早人育樂公司」消費就95年7 月17日一次。是由我向他買單 收費。他說標號999 的小姐是他女朋友,要幫他簽帳。我有 向服務小姐求證,小姐說不認識他。他編一些很奇怪的理由 ,然後就轉身往外去攔計程車,我跟上去攔下計程車要向他 收錢,接著我就上車要跟他一起回家跟父母拿錢,結果車子 到了楠梓區後勁那邊,他說他家在那邊,但是我如果跟他回 家,他父母不會拿錢出來,然後他就下車跑了,我隨後跟著 下車,然後因為地形不熟就找不到他了,結果連計程車錢也 是我付的。他太會瞎掰、太會演戲了,所以我印象深刻。( 問:他在店內是否以暴力舉動或是惡言相向,使你們覺得向



他收費會受到安全的威脅?)沒有。(問:你要他付款時, 他對你是否有不當舉動或言語,例如罵三字經?)沒有,我 去向小姐確認時,他就藉機逃跑。他沒有仗其他勢力,說不 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⒍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㈥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被移送人消費完畢後是 由櫃檯陳忠慧小姐去向他收款。他說要請他家人來付款;但 是他先跟我們借手機佯裝打電話並假裝應答,但我們等了很 久,都沒有人來付錢;所以我們員工試著撥打他之前撥過的 號碼,結果卻是空號,才知道被騙。他想要逃跑;但是否有 出言不遜或恐嚇,我已經不記得了。他沒有仗其他惡勢力而 不想付款,但是他說他認識的人都很有錢。他就是一副賴皮 的樣子,表示我就是沒錢,隨便你們怎樣,所以我們才報警 處理。他沒有其他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
⒎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㈦部分:
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6年5 月29日辛○○有到我 們店內消費。(問:你在調查筆錄說「辛○○向你們公司其 他同事表示,就是沒錢,不然要怎樣。」是你親自見聞,或 是聽其他人轉述?)我是聽其他人轉述的。他是在我當班時 進來消費,但是時間跨越到早班。當時我已經下班,但是隔 天晚上我去上班時,有看到辛○○穿著和服在我們公司打掃 ,我有去了解,所以才知道他因沒有付錢,在公司打工抵債 。因為他消費金額不高,且又有打工抵債,所以不再向他追 償。他要走的時候,我有給他3 百元,我覺得他如果有錢的 話應該會付錢,他可能是找不到工作,才會白吃白喝。公司 覺得他已經有打工抵債,所以並不打算對他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
⒏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㈧部分:
證人己○○經本院先後二次傳喚均未到庭,惟證人己○○於 警詢證稱:被移送人辛○○至該消費未付款,當時他只是聲 稱身上沒帶錢也不知如何處理,我便立即向公司反應,而公 司就向刑大八分隊報案,並待警方到達後將辛○○帶回偵辦 等語(見流氓卷第85、86頁)。
⒐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㈨部分:
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移送人當天在店內待了約 5 、6 個小時。他沒有要離開,我們店裡店長覺得很奇怪, 請少爺去請他先結帳,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只有1 塊錢。我 們就報警處理。他是都沒有說什麼,我們說什麼,他都不理 會,但是他的態度上並沒有不好的言語或舉動,我覺得他頭



低低的好像不好意思。我們打他提供的電話給他母親,他母 親說不理他了,所以就報警等語(見本院第197 、198 頁) 。
⒑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㈩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6年6 月3 日當天辛○○是 下午到店內消費,他消費完畢是我向他收款,他當時已有醉 意,所以我讓他休息一下約半小時,等他醒過來我要再向他 收款,他說沒有錢付,他有說「黑松」是他的朋友,他沒有 講「黑松」是誰,我也不認識「黑松」。我就說那你就請你 的朋友拿錢過來付錢,他就告訴我一支電話號碼,說是他的 朋友,讓我打電話找他朋友來付錢,但結果我打過去,人家 根本不認識他,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我才報警處理。( 問:他跟你說的「黑松」時,有告訴你是後驛地區的黑松嗎 ?)他沒有說,那是我在警局時猜測大概是那一個黑松,但 是我想他也是亂講的。(問:他跟你講「黑松」時,是說「 黑松」是他的兄弟還是朋友?)他只說他的朋友。(問:他 有無跟你說黑松有何勢力或是黑道大哥)沒有。(問:你覺 得他跟你說他認識黑松的用意?)他應該是隨便亂講的。在 警察局時,他有說他出來時要找我,當時態度不好;但是在 店內時沒有恐嚇我也沒有惡言相向。報警後,警察馬上將辛 ○○移送警局製作筆錄。他沒有其他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 至179 頁)。
⒒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部分:
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於96年6 月10日有 到店內消費,他於當天下午約快3 點來店裡消費,由我店內 小姐為他服務,一直到我晚上11點要下班時,他都未離開, 我在晚上9 點時向他要求買單,他說他還沒有要離開,我為 何向他要求買單,我覺得怪怪的,到晚上11點我要下班時, 我再度向他要求買單,他說「我喝醉了,你讓我休息一下。 」到了晚上12點多我又再上去,他說他沒有錢,身上只有1 百元,他說他要簽帳。後來我請少爺跟我一起上去再請他買 單,他就說「你們把我拖出去打沒有關係」,因為我下班的 時間已經耽擱太久,所以我請店內老闆來處理,但是我也還 沒有離開,老闆來了之後,我們也報警,但是警方來了後也 說只是消費糾紛,他們沒有辦法處理,然後警察就離開了。 警察走後我們請他簽本票,他有簽本票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但我們後來於6 月12日那天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他,但是電 話有通他都沒有接。後來就沒辦法連絡上,就不了了之。我 第一次上去請他買單時,他以眼睛瞪我,說他還沒有要離開 ,我憑什麼要他結帳,他的說話態度不好;但是我印象中不



記得他是否有口出惡言或恐嚇的話。剛開始看他的外表、穿 著,加上他理平頭,看起來像是剛關出來的樣子,還有他不 講話看我的眼神,我會有點害怕。但是他並沒有其他令我感 到害怕的舉動,他也沒有暴力的行為,他的話並不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⒓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部分:
證人王秋吉於警詢時證稱:辛○○於96年9 月28日搭乘其駕 駛之計程車抵達高雄市○○○路31號時,辛○○表示要去8 樓拿錢要其等他,其表示要陪他上8 樓拿車資,辛○○即跑 步進入該大樓內不見身影,其詢問大樓管理員,該管理員說 辛○○在一樓廁所,其就在廁所外等了約20分鐘並一直呼叫 辛○○,但辛○○都不回應,故報警前來處理,待警察到場 後,辛○○才從廁所出來,其向他要車資600 元,辛○○表 示沒錢給我,也無法聯繫親友前來付車資等語(見流氓併案 卷第21至22頁)。
⒔關於移送及併案意旨部分:
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辛○○當天消費1 萬多元, 他點了兩位小姐坐檯,喝了兩瓶洋酒,待了大約4 個多小時 。我們營業到凌晨5 點,到凌晨4 點50分我們的買單時間到 了,由我出面請他付費。他說他的皮包不見了,叫我們跟他 回去拿錢,他跟我們說他家住在楠梓,我們總共去楠梓二次 ,第一趟他想要落跑,被我們抓到,接著送回公司,跟他好 好溝通,第二趟去找他媽媽,他媽媽住在楠梓,我們去的時 候,他媽媽在休息,大廈管理員告訴我們說辛○○已經是慣 犯,他媽媽跟他斷絕母子關係,我們就沒有見到他媽媽。他 沒有恐嚇的言語或是暴力的舉動。也沒有無仗其他勢力而不 願付錢,我們將他送到五福路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
㈡綜觀以上證人之證述,被移送人雖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 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多次接受服務,獲取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且確實均未付款,但被移送人事後均只是表示無錢可 付款或佯稱要請親友代為付款,或是藉機逃跑躲藏,均未有 以暴力或惡語相向或仗勢其他勢力而不付款之情形,其中「 地中海健身廣場」、「國王三溫暖」部分,被移送人甚至均 在該處打工抵債等情,亦據證人丁○○、寅○○證述如前, 且證人在案發後,復均隨即報警處理,並出面指認被移送人 ,故由被移送人上開移送及併案意旨之時間、地點、手段、 態樣等犯罪情節以觀,其行為本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 3 款所指「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 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之行為態樣,係以明目



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 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 張之流氓行為截然不同。至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 款之 規定,除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外,尚須符合「品行惡劣或遊蕩 無賴」之要件,始得認定為流氓行為。又所謂「品行惡劣」 、「遊蕩無賴」之用語均屬較為抽象之概念,文義上雖未限 定以公然之方式為之,惟解釋上宜僅指公然藉其不法惡勢力 之方式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者,方屬相當,亦如前 述。本件被移送人為上開如移送意旨及併案意旨所示行為時 ,本質上均非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 然為之,犯罪後又逃之唯恐不及,實難謂其行為具有上述檢 肅流氓條例審認程序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之立法理由中所揭 櫫之「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 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只 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之流氓特質,認屬該款所定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流氓行為。故本件被移送人經移送機 關移送之上開事實,均屬單純之詐欺行為,而非屬流氓行為 ,足堪認定。
六、綜此,本件被移送人上開如移送及併案意旨所示之行為,既 欠缺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5 款之欺壓善良、品行 惡劣之流氓要件,應僅係構成一般刑事詐欺犯罪之行為,尚 難據此逕認其上開行為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 5 款所定之流氓行為。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犯行雖危害 社會治安,然經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科以相當罪責後 ,即為已足,要無交付感訓處分之理由及必要,爰為不付感 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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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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