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才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呂炳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日期均為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
32-ZHQ003803、32-ZDR005798、32-ZBP011935、32-ZCR006300、
32-ZDP006037、32-ZEP009728、32-ZBR003948、32-ZDQ005923、
32-ZBQ007781、32-ZDR005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0422-PA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 因其裝設之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以下簡稱ETC) 卡片餘額不 足,致未能正常扣款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仍未 於期限繳款,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之728-HA號違規車輛為陳泰瑛靠行在異 議人公司名下的車輛,陳泰瑛申請E通機係其個人行為,並 未經異議人同意,且異議人收到繳費通知單後,便立即轉交 陳泰瑛繳納通行費,係因陳泰瑛未於期限內繳納,始遭舉發 並裁罰,是該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為此請 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 ,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限異議人於96年6 月10日 前補繳,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此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97年2 月29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及該等通知單經異議人收受之掛號函件簽收清單 影本外,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亦稱該公司有收到該補繳 通知單,僅以728-HA號車屬靠行車輛實際車主為陳泰瑛,及 該公司收到補繳通知單後有立即轉送車主並告知須於期限內 繳納等語置辯,是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㈡而就異議人所辯稱上開違規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陳泰瑛靠行在異議人名下之事實,異議人業經於本院96年度 交聲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案件時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陳泰瑛之戶籍謄本、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 件為證,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內影印該等資料附卷可參, 參以靠行之車輛,實際上由靠行之人使用,亦非悖於常情, 是異議人陳稱:本件之違規行為,係陳泰瑛個人所為,應歸 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 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交通部78年1 月16 日交路第00527 號函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違規之728-HA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雖係異議人,惟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陳泰瑛,已見前述,又異議人於96年10月6 日應到案日期 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 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此由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7年3 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9675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本院要求後,再由該局將上 開函文傳真予本院,及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卷內所附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60050927 號函覆本院其他案件(異議人相同)之函文附於卷內可稽; 而異議人復於96年10月6 日,將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 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 10月9 日提出陳述書補充摘要,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 ,經岡山收費站於96年10月30日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 號函覆異議人,並將該函文副本連同違規單號、異議人之陳 述書等資料併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0月31日送達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收文章上載有日期)之事實,有交通部台 灣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 0960001815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書補充摘 要附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影印卷內可考,則依上說
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行於96 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異議人。
五、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 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議人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 單,未能妥處,或無法向監理單位提出已善盡管理而未能歸 責於己之佐證,對於駕駛之不當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另循民 刑事訴訟解決等語,雖非無見。惟查,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異議人又 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告知應歸責於陳泰瑛,程序上並無 違誤,是異議人自無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免責之理由。至異議 人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雖應對所屬車輛及駕 駛人負管理責任,然本案之駕駛人陳泰瑛駕車在外,行駛應 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 監督,自難苛責抗告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甚明。是故,原處 分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並已於原處分 機關裁決前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告知應歸責之人,已如前 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就本案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 鍰,依上說明,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後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編號│ 案 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字號│最初催繳掛號號│
│ │ │ │ │ │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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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3│白河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45號 │32-ZHQ003803號 │22:21 │北上 │ZHQ003803 號 │ │
├──┼─────┼────────┼────┼──────┼───────┼───────┤
│ 2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46號 │32-ZDR005798號 │13:06 │南下 │ZDR005798 號 │ │
├──┼─────┼────────┼────┼──────┼───────┼───────┤
│ 3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楊梅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47號 │32-ZBP011935號 │09:47 │南下 │ZBP01193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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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員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48號 │32-ZCR006300號 │11:50 │南下 │ZCR006300 號 │ │
├──┼─────┼────────┼────┼──────┼───────┼───────┤
│ 5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斗南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49號 │32-ZDP006037號 │12:13 │南下 │ZDP006037 號 │ │
├──┼─────┼────────┼────┼──────┼───────┼───────┤
│ 6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岡山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50號 │32-ZEP009728號 │13:31 │南下 │ZEP00972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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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後龍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51號 │32-ZBR003948號 │10:24 │南下 │ZBR00394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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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新營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52號 │32-ZDQ005923號 │12:37 │南下 │ZDQ00592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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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4│造橋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53號 │32-ZBQ007781號 │00:52 │北上 │ZBQ00778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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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 │96.04.13│新市收費站 │公警局交字第 │00000000000000│
│ │第1354號 │32-ZDR005797號 │12:58 │南下 │ZDR00579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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