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經營日村土木工程行,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承包工 程欲施工時,即需駕駛貨車以搭載施工工具至現場施工,係 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 年9 月18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G-1630 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 7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丙○○之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一手持鐵椅之行人 丁○○欲自該720 巷口由北往南橫越馬路至對面,本應注意 如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即禁止在該範圍之 路段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往東之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疏未注意及此,即擅自違規穿越車道至路中央雙黃線處, 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過於靠近丁○○,不慎撞擊丁○ ○,致丁○○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 及骨盆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丁○○於95年12月24日 因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丙○○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陳典尉富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丁○○之子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陳韋宗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陳韋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惟證人乙○○、陳韋宗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 開規定,是證人乙○○、陳韋宗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經營土木工程行以載運工作用具 為其附隨業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車至肇事地點 時,聽到聲響而停車查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 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丁○○,也沒有撞倒他,我是 聽到車內冷媒筒的聲響,停車下來查看才看道路上倒著一個 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東 向西方向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720 巷口前,因聽到金 屬碰撞聲下車查看,被害人丁○○及所持之鐵椅均倒在五甲 二路分向線中央,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 反面),且經證人陳韋宗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站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720 巷口之「阿瘦皮鞋」店背對馬路,聽到撞 擊聲轉頭看,發現一輛箱型車撞倒一位站在路中央的老伯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57頁),而被害人經送醫診斷後,受有創 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呼吸衰竭, 呼吸器長期使用等傷害,於被害人送醫時前額有撕裂傷、耳 朵流血、左手小腿有撕裂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 9 頁至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28張(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足見被害人在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 擊因而倒地受傷。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撞到被害人,其警詢中 說聽到金屬碰撞聲是其車內冷媒筒掉出來的聲音云云。惟被 害人送醫時前額有撕裂傷、耳朵流血、左手小腿有撕裂傷, 所受傷勢應是外力撞擊造成,此經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醫 師張光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9264號卷第19頁 、第20頁),足見被告所受之傷勢並非自己摔倒造成,且被 告曾於警詢中供稱:丁○○可能是從五甲二路那邊看戲走過
來,從賣黑輪那邊要走過對面的巷子... 我可能是車子開過 去時,他走過來被我車子的後保險桿掃到,人就倒下去,因 我車子停下來時,他倒在我左後方,我在開車我前面就沒有 看到東西,熊熊聽到金屬碰撞聲,鐵的聲音等語,亦經本院 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警詢錄音帶譯文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害人確有攜帶 鐵椅1 張,案發後鐵椅亦倒在路上,反之被告之小貨車後車 箱門並未打開、路面亦無掉落之冷媒筒,此有上開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及證人陳韋宗聽到金屬碰撞之聲音 ,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之鐵椅掉落 地面之聲音,被告辯稱因其聽到冷媒筒掉落之金屬聲音才下 車查看,恰好發現被告因不明原因倒臥地上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因而 倒地受傷至為灼然。
㈢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事發當時被告自小貨 車停放之位置,被害人血跡之分佈位置,及證人即被害人之 子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於94年9 月18日係至五甲廟參 加廟會,於當日22時15分許返家途中穿越高雄縣鳳山市○○ ○路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比對警詢筆錄上之乙○○戶 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3 頁、第 9 頁、第12頁左下方),可知五甲廟與五甲二路東向西方向 同側、被害人住處位於高雄市○○○路639 巷在五甲二路西 向東方向車道,被害人於前開肇事時間,乃係自五甲二路72 0 巷口前,由北往南,向五甲二路677 巷方向穿越五甲二路 之車道至明。次查,被害人穿越前開道路之穿越點往東方向 之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記載明確,被害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穿越而不得在前開肇事地點穿越道路,其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因自己疏未注意及此,擅自穿越因而 肇事,其對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至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並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段單向車 道寬8.2 公尺,並無行道樹、號誌遮蔽視線,對一般駕駛人 而言確屬視線開闊,且當時雖值夜晚22時15分許,然路旁均 有商店、攤販之招牌提供足夠光線,視線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1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站在在前方道路中央分向線之被害人,因此被害人雖 有違規闖越快車道之舉,然若被告得以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自仍可適時煞停而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上 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撞擊被害人 ,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 告無肇事原因等語,均未考量被告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自 難憑採。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意識欠清、呼吸衰竭無法 脫離呼吸器,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 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之定義,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屬造成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即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事,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6 款論以重傷害。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然此未能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至被害 人雖於95年12月24日死亡,惟死亡原因為肺炎及急性呼吸衰 竭,此有祐生醫院高市衛醫字第7003號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將被害人自本件車禍後歷 次就醫記錄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 之死因與上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丁○○於 94年9 月18日因車禍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到院昏迷指 數E1V1M4,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 骨折,左大腿股骨骨折,並於上開醫院治療及氣管內管並呼 吸器使用,... 於94年10月13日至民生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住 院治療,於95年5 月17日出院,95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3 日因高燒合併肺炎感染於祐生醫院治療,95年12月23日因肺 炎、褥瘡感染、呼吸衰竭、低血糖、泌尿道感染,於祐生醫 院治療,此次病患應是營養狀態不良、呼吸道及泌尿道感染 合併褥瘡所致敗血性休克合併低血糖之狀態,與之前94年9 月18日之車禍受傷應無直接之相關關係」,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 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631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承擔被害人死亡罪責,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經營日村土木工程行, 承包工程外出工作時需以自小貨車載運施工工具,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足 見駕駛本案肇事自小貨車確實與被告平日從事承包工程之業 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無訛,且 其承包工程已係被告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業務無誤 ,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害人丁○○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股 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意識欠清、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 吸器,業如前述,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司法院業就刑法應處 罰金部分規定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20,000元以下,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60,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 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 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最高可罰新臺幣60,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 000 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公
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2者 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 裁判,有員警陳典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 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 並未在現場留有煞車痕,無法據以估算肇事前行車速度,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應認被告係依規定 駕車行駛於快車道之上,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遭其撞及致重傷,雖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而被害人 違規闖越馬路,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固有見地 ,惟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較輕,且被告合乎修正前刑法第6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減輕刑度事由,認 公訴人原求處被告之上揭有期徒刑,稍嫌過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