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561號
KSDM,95,訴,356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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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2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聘人員,承辦工程設 計發包、監工決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則為址設高雄 縣仁武鄉○○村○○路267 巷1 弄11號「伸豪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伸豪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1年8 月間 ,乙○○承辦高雄縣甲仙鄉「小林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 期工程」之發包作業,總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經伸豪營造公司以687 萬2392元得標,並由高雄市創世紀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丁○ ○明知該工程有關「草毯舖植」施作項目,所舖植之草毯必 須符合「A.以非土壤有機介質栽培完成。B.根系沒有截斷, 草毯不須恢復期。」之圖說規定,並於草毯運至工地鋪植前 ,應先經監造單位人員檢驗鑑定後方可舖植,檢驗若發現與 規格不符,應隨即運離,不得留置現場。詎丁○○竟未依工 程合約之規定,而未以非土壤之介質培育草毯,嗣經設計監 造之創世紀公司於92年8 月15日派員至現場檢驗而發現,乃 於92年8 月19日以(92)創發字第08191 號函,發函要求伸 豪營造公司改善,重新以新草毯更替。丁○○因見工程無法 順利驗收通過,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與乙○○商議,由乙○○出面要求創世 紀公司同意核章,使該工程驗收通過,而乙○○明知丁○○ 所培育之草毯,非屬以非土壤之介質所培育者,不合於工程 圖說規定,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同意。丁○○即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2年8 月15日後至



9 月間,在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門前,交付乙○○10萬元賄款 ,乙○○則以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乙○○遂以趕辦活動 ,時間急迫為由,要求創世紀公司對上開不符圖說規範之草 毯植栽予以核章檢驗通過,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經創世紀 公司核章後,上開工程始於94年1 月7 日完成驗收並撥款。 嗣因伸豪營造公司股東不合,另一股東丙○○(原名林建孝 )得知上情,乃於93年4 月23日及24日兩次,向乙○○索回 上開賄款10萬元,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 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丙○○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合先敘明。關於證人丙○○於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丙○○上開陳述整體而言 ,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丙○○於警詢中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二、證人丙○○於95年6 月1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該結文附卷可考,又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丁○○指稱證人丙 ○○之證述未經具結云云,實有誤會。另被告丁○○雖以證 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而 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本 不相同。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 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 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 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 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 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 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 。故應認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 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 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 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 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 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被告丁○○爭執上揭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未經其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等語,即屬誤會。
三、證人丙○○所提出93年3 月2 日12時59分其與被告乙○○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旁之對話錄音帶,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 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 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 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 錄音,因而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丙○○ 以錄音設備將其本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加以錄音,當作 提出檢舉之佐證,其錄取錄音帶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無任 何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行為,無私人非法取證之問 題,亦無該證據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且經本院勘 驗該錄音帶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錄音帶之勘驗結 果及其譯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本院復 斟酌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證人丙○○所提出之私人錄音 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 頁至266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於92年8 、9 月間,被告丁 ○○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乙○○,惟各否認有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丁 ○○所培育並施作於本案工程之草毯,係屬介質培育之草毯 ,而合於工程圖說,且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之10萬元 ,係私託被告乙○○僱用當地機具、工人,甚至用地協調時 ,用於支應報酬或協調者,而與草毯無關,更非賄賂之對價 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聘人員,承辦工 程設計發包、監工決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則為伸豪 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1年8 月間,被告乙○○承辦高雄 縣甲仙鄉「小林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之發包作 業,總工程款約700 萬元,經伸豪營造公司以687 萬2392元 得標,並由創世紀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工程有關「草毯舖植 」施作項目,所舖植之草毯必須符合「A.以非土壤有機介質 栽培完成。B.根系沒有截斷,草毯不須恢復期。」之圖說規 定,並於草毯運至工地鋪植前,應先經監造單位人員檢驗鑑 定後方可舖植,檢驗若發現與規格不符,應隨即運離,不得 留置現場。被告丁○○於92年8 、9 月間,在高雄縣甲仙鄉 公所門前,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乙○○,嗣經創世紀公司就草 毯植栽予以核章檢驗通過,於93年4 月23日及24日兩次,證 人丙○○向被告乙○○索回上開10萬款項,而上開工程於94 年1 月7 日完成驗收並撥款等情,業據證人洪賢凱何有為 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洪賢凱何有為94年8 月18日調查 站筆錄、偵一卷第26頁至30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34 頁),並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94年4 月 12日甲鄉財經字第0940002252號函及所附91年度「甲仙鄉小 林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自核定至決算全案資料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工程合約1 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94)北高字第09401350067 號函文及所附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高雄縣甲仙鄉農會提款機93年4 月24日提款紀 錄表、高雄縣甲仙鄉公所97年3 月20日甲鄉財經字第097000 2089號函送之「小林平埔族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全卷資料 附卷可參,復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證 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2 頁至152 頁、第156 頁至16



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工程植栽項目有關假儉草草毯之栽植須採介質培育, 且關於草毯之品質要求:「A.以非土壤有機介質栽培完成( 此介質辭助土壤改良)。B.根系沒有截斷,草毯不須恢復期 。」,關於培植草毯之材料,則建議使用非土壤之替代性材 料,如樹皮、椰纖、木屑.... 等 天然有機介質,培植過程 中需以塑膠布隔絕土壤,再以草種子或草莖混合有機介質均 勻鋪撒於塑膠布上而培植成毯等情,有記載「項次:預18、 項目:植裁假儉草草毯(介質培育)」之本件高雄縣甲仙鄉 公所工程估價單(附於高雄縣甲仙鄉公所94年4 月12日甲鄉 財經字第0940002252號函及所附91年度「甲仙鄉小林平埔族 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自核定至決算全案資料)、本件 草毯圖樣之「有機介質栽培草毯植生規範」(附於高雄縣甲 仙鄉公所工程合約最末頁),並經證人洪賢凱於調查站詢問 、偵查中證述屬實。雖證人洪賢凱於調查站詢問時曾證述: 「介質栽培也有可能是土壤的方式」等語,惟其同時亦證述 :「但我們的建議是要用木屑或甘蔗渣或其他有機材料來施 作」、「依照圖說是不能用土壤方式栽培」等語,足見介質 栽培中所使用之介質可為土壤,但於本案中所使用之介質必 須為非土壤者。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質培 育的草是在土壤之下有木屑及有機肥料」(本院卷第145 頁 ),被告丁○○亦證稱:「所謂介質培育,是用木屑及木屑 粉末攪拌少許泥土,鋪設與土壤之間,有隔層」(本院卷第 160 頁)云云,就所述以土壤為介質之部分,與本案工程草 毯圖樣所載「有機介質栽培草毯植生規範」亦不相符,顯非 可採。是本案草毯之栽培方式,須以塑膠布隔絕土壤,於塑 膠布上以不含泥土之樹皮、椰纖、木屑.... 等 天然有機為 介質,將草種子或草莖混合有機介質均勻鋪撒於塑膠布上而 培植成毯,從而於草毯之栽培過程中,於隔絕土壤之塑膠布 上,不應有土壤之存在,至堪認定。
(三)被告乙○○丁○○供承就勘驗時隔絕土壤之隔離層上供草 苗生成之處,確存有土壤,惟均辯稱被告丁○○所培育並施 作於本案工程之草毯,係屬介質培育之草毯,而合於工程圖 說云云。然查,於92年8 月15日創世紀公司派員即證人洪賢 凱、曾淑美會同被告乙○○丁○○,就被告丁○○自行栽 培之草毯進行驗苗之勘驗,勘驗時發現其草毯下雖有隔離層 以隔離土壤,但隔離層上供草苗生長之介質,為土壤,而非 以工程圖說所要求「非土壤」之有機介質。嗣設計監造之創 世紀公司於92年8 月19日以(92)創發字第08191 號函,函 知甲仙鄉公所,並函請伸豪營造公司改善,函中表示:「現



場草毯為土壤培育,與圖說『介質培育』以非土壤有機介質 栽培方式不符,難達初期改善土壞(應為壤之誤)之預期效 果。」、「現場草毯生長並不均勻,表面凹凸不平,雜草比 例偏高,加上現場周邊環境雜草橫生,其種籽極可能已隨風 著生草毯內,勢必增加日後之養護成本,並影響其景觀效益 ,判斷此草場並無專業草毯培育及維護經驗。該草場之草毯 品質與培植方式均與圖說要求不符,請承商另尋專業之草毯 來源,以維工程品質。」等情,業據證人洪賢凱於調查站詢 問及偵查中、曾淑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洪賢凱94年6 月22、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偵一卷第26頁至29頁),並有 創世紀公司92年8 月19日以(92)創發字第08191 號函文附 卷可考。且甲仙鄉公所及被告丁○○均有接獲創世紀公司之 上開函文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惟被告丁○○僅就 該函文中另指摘之「雜草」比例偏高加以改善,復據其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至其雖辯稱:「經過雨季,我所 培養的草毯,被雨季夾帶的土壤覆蓋」、「木屑經過下雨後 ,比較輕部分會浮起來會流走」云云,然被告丁○○就其介 質培育之方式,已自承使用泥土(本院卷第160 頁),則其 辯稱草毯中之土壤係因雨季夾帶所致,即有前後不一,且草 苗係生長於介質之上,苟以木屑為介質,於木屑因下雨而流 走時,草苗應隨木屑而流走,斷無僅流走木屑而留下草苗之 理,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又創世紀公司事後 雖核章同意驗收上開以土壤為介質所栽植之草毯,惟此係因 被告乙○○甲仙鄉公所趕辦活動為由,要求創世紀公司同 意通過驗收所致,業經證人洪賢凱何有為於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及證人曾淑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洪賢凱94年 6 月22日、8 月18日、何有為94年8 月18日調查站筆錄、偵 一卷第26頁至30頁),及被告丁○○坦承:「(經本單位於 94年8 月18日向創世紀公司人員何有為洪賢凱等二人調查 瞭解,創世紀公司並未同意鋪該批草毯,你如何解釋?)只 有鄉公所同意。」「請乙○○向創世紀公司說明,但乙○○ 協調過程我不清楚,後來乙○○告訴我已經協調創世紀公司 及甲仙鄉公所,可以進行草毯複驗。」等語(94年8 月19日 調查站筆錄),被告乙○○亦坦承:「我們有去驗苗,我們 認為是認定標準之不同,跟鄉長、課長商量後,為了趕辦甲 仙芋荀節活動,避免工程延宕,就同意讓工程通過。」(95 年7 月14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審判長問:鄉公所有把你和鄉長私下的決定,也就是請被 告丁○○把雜草清除後,就同意將其草毯移植到工地,向創 世紀公司知會?)沒有用正式公文,但口頭通知。」(本院



卷第148 頁),另證人即92年間甲仙鄉長甲○○於本院證述 :「因為本件工程有延宕,本件技士(乙○○)有和我談過 要趕辦玉筍節、平埔族夜祭,乙○○跟顧問公司及廠商去會 勘廠商提出的草皮,是否符合契約的規範,看完之後,乙○ ○跟我報告有符合規範,那又要趕辦活動,所以就請廠商先 行舖設。」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明確。雖證人曾淑美於 偵查中證述:「圖說是要求介質栽培,現場是土壤栽培,但 承包商表示他們是用介質栽培,但因時間拖很久造成土壤跟 介質有混合的現象,現場看起來下面有鋪隔離層;但跟土壤 混在一起。」「是承包商自己解釋有用介質栽培,但我們看 起來大部分是土壤,土壤下方有一個隔離層,隔離層上方是 介質層,現場看起來也是土壤成分居多」「洪賢凱去看的結 果,品質應該可以接受」等語(偵一卷第28頁至29頁),惟 其證述中提及之介質培育,係承包商即被告丁○○自己之解 釋,證人僅轉述當時聽聞之情形,並非證人陳述自己所見情 形,尚不得斷章取義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其證述於 現場有看見有一個隔離層,但不得憑該隔離層之存在,即謂 被告丁○○於隔離層上之介質,係採用合於圖說之「非土壤 」有機介質,且證人曾淑美亦已明確表示「隔離層上方是介 質層,現場看起來也是土壤成分居多」「現場是土壤栽培」 「但我們看起來大部分是土壤」等語,核與創世紀公司92年 8 月19日之上開函文記載「現場草毯為土壤培育,與圖說『 介質培育』以非土壤有機介質栽培方式不符」內容相符,辯 護人辯稱證人曾淑美證述被告丁○○有用介質栽培云云,實 非可採。又創世紀公司已於94年1 月7 日同意包括本案草毯 在內之工程通過驗收,若證人曾淑美於事後另證述草毯不合 格,恐致自身不利,從而於95年6 月16日檢察官傳訊時,證 人曾淑美所述「洪賢凱去看的結果,品質應該可以接受」等 語,顯係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應非可採。另被告丁 ○○辯稱本件草毯之重點在於沒有截根,介質是否為土壤並 非重點云云,惟查工程圖說將培育草毯之介質明確規定為「 非土壤」,乃因該介質有助於土壤改良,且以土壤培育之草 毯,於鋪植後須多花人力照顧草皮,其維護成本較高,有前 開本案工程草毯圖樣所載「有機介質栽培草毯植生規範」附 卷可參,並經證人洪賢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8頁 )。故培育草毯之介質,對於草毯之品質確有影響,被告丁 ○○辯稱介質並不重要云云,應非可採。基上,被告丁○○ 於培植草毯時,用以供草苗生長之介質,係土壤,而非以「 非土壤」之有機介質,顯與工程圖說之要求不符,雖創世紀 公司事後核章同意驗收上開以土壤為介質所栽植之草毯,惟



係因被告乙○○甲仙鄉公所趕辦活動為由,要求創世紀公 司同意通過驗收所致,不得據此而謂被告丁○○所培植之草 毯合於圖說要求。
(四)又被告丁○○交付被告乙○○10萬元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 ,其等雖辯稱: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之10萬元,係委 託被告乙○○僱用當地機具、工人,甚至用地協調時,用於 支應報酬或協調云云。惟查,被告丁○○自行培植之草毯不 合圖說,遭創世紀公司檢驗後要求「另尋專業之草毯來源, 以維工程品質」,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丁○○因自行培植草 毯而花費1 百多萬元,業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 2 頁),若不能使用其草毯,則被告丁○○將受重大損失, 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收到10萬元之時間,係在勘驗草 之後(即92年8 月15日),接到創世紀公司92年8 月19日函 文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另被告丁○○於本院證述 :「直到92年9 月間才把這筆錢給乙○○」等語(本院卷第 158 頁),雖其二人所證述之交款時間並未一致,惟均在本 案草毯於92年8 月15日經勘驗為不合格以後(起訴書記載交 付款項之時間為92年7 、8 月間,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則至為灼明。又依93年3 月2 日12時59分證人丙○○與被告 乙○○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旁之對話,被告乙○○談及:「 這件我幫忙很多」、「就像那一塊草,那一塊假儉草,他是 建築培養什麼什麼的」、「他知道有的東西,去買就好了, 價錢談不攏,我幫忙推一下」、「結果他自己去種草,自己 種草來驗,一看就不會通過。」、「不能通過,我就幫他解 套,一直幫他解套,因為草種下去,就無法估驗,我再處理 」,又丙○○說「嗯,拿10萬元讓你們當基金?」被告乙○ ○回答「你說草的那一件,是有啦,有啦」、丙○○說「確 定說他有跟我借10萬」、被告乙○○說「10萬那一條有啦」 、丙○○說「我是說‧‧‧」被告乙○○說「那時買草只花 10 萬 ,比較省,省很多」,被告乙○○復談及「嗯。他之 前種草時候,我趕他種草,不是我趕他,是他說他要用到錢 。」、丙○○接著說「嗯。現在就是說他有時會騙我」、被 告乙○○回答「我硬再去說,讓他能在驗一次」等語,有前 開錄音及譯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乙○○所是認。至被告乙 ○○辯稱上開對話係順丙○○之口意回答云云,惟觀諸對話 之過程,先提及「草」者為被告乙○○,先提及「草」與10 萬元關係者亦為被告乙○○,故就「草」及10萬元存有關係 一節,係被告乙○○自動提及,並無順丙○○口意之情形,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可採。且依上開對話,參酌被告 丁○○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乙○○之時間點,係在本案草毯初



勘後,益見被告丁○○因為草毯經檢驗未合格,因而交付被 告乙○○10萬元,以利其草毯可通過驗收。參以本案草毯於 明顯不合於圖說規範下,被告乙○○仍分別向鄉長報告其合 於契約規範,並向創世紀公司要求同意驗收,苟非被告乙○ ○收取10萬元賄賂,其何有如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雖證人即 水電工人徐大林及證人徐紹斐即卡車司機,於偵查中分別證 述因修理廁所及載運小林隧道等處之土方,而分別由被告乙 ○○交付3000元及1 萬多元等語,另證人劉仁和於調查站詢 問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乙○○有交付1 萬元給伊轉交徐羅文 英,以補償地上物等語。惟於93年3 月2 日12時59分證人丙 ○○與被告乙○○之對話中,被告乙○○毫無提及上開費用 之支出,更無提及該費用與10萬元有關,有上開錄音及完整 譯文在卷為憑,且於被告乙○○返還款項給證人丙○○時, 亦無將上開費用扣除,苟被告丁○○交付被告乙○○10萬元 之目的即在支應上開費用者,則於93年3 月2 日12時59分證 人丙○○與被告乙○○之對話時,被告乙○○何有不提及上 開費用情形,反而說與「草」有關,且於返還款項時,何有 不扣除上開已支出之費用,反而返還全額之10萬元之理。故 上開費用應與被告丁○○交付被告乙○○之10萬元無關,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非可採。準此,足認被告丁○○交付被 告乙○○之10萬元,確係對於被告乙○○之賄賂。(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涉犯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涉犯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 下:
(一)有關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屬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 僅修正法律用語,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貪污治罪條 例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30日 修正同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被 告丁○○均非公務員;而被告乙○○則屬公務員,新舊法適 用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所應適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賄罪 之規定,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 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 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 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部分: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 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 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 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是本件以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雖褫奪公權部分,固 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然本件如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定罰金刑 最低刑度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仍 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 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0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乙○○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聘 人員,承辦工程設計發包、監工決算等業務,就本案工程, 明知丁○○所培育之草毯,非屬以非土壤之介質所培育者, 不合於工程圖說規定,本應求伸豪營造公司改善,重新以新 草毯更替,以盡其監工業務,竟反於工程圖說之規範,向被 告丁○○收取10萬元,而為予以通過驗收之「違背職務行為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被告丁○○先後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及被 告乙○○先後之期約、收受賄賂各行為,均係屬階段行為, 均應依交付、收受行為處斷。爰審酌被告丁○○承攬公共工 程,不思依合約圖說規格履行,反以行賄方式規避違約之責 任,而被告乙○○身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聘人員 ,承辦工程設計發包、監工決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確 實執行監工業務,貪圖賄賂,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惡性非 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 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又查被告丁○○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 例第14條規定減輕之。至被告乙○○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 之罪,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款 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 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 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 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 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



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 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 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犯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 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 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 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 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 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 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 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 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 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 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收受之上開賄賂 10萬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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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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