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95號
KSDM,95,訴,2295,2008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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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692號、95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
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4 月7 日止,甲○○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1年8 月30日止,分別擔任址設高雄 市○○區○○街117 號14樓之7 「茂珂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茂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上開期間「茂珂公司」對外業 務之運作均委由丙○○負責處理,係「茂珂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3 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明知「茂珂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先後多次以「茂珂公司 」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金額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53,680,142元之統一發票87張,給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茂珂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公司形式上營業成本增加,營業利潤減少。嗣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 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684,007 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 )乙○○、甲○○、丙○○又承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茂珂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由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商業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64張,作為「茂珂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上開不實資料虛偽登載於依營業



稅法規定,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應向財政部 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91年3 、5 、 7 月),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茂珂公司」該期進銷項稅 額,總計申報進項金額為73,052,45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3,652,62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 釋意旨甚明。經查同案被告乙○○、甲○○對於述及被告丙 ○○部分,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具結部分所為之供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業經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本院 卷二第62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書證乃傳聞證據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0年底至91年4 月止與乙○○合 夥經營「茂珂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辯稱:91年1 月至3 月間,茂珂公司確實有在營運,伊沒有



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也沒有逃漏營業稅,後來因為 資金不足,在91年4 月以後,就把茂珂公司轉讓給劉昆澧( 即己○○)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甲○○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8 月30日 止,分別擔任「茂珂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乙節,此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並有茂珂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 紙(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 告發資料卷第9 至21、30、31、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茂珂公司」自91年1 月起至91年8 月止,連續以「茂珂公 司」名義開立金額共計53,680,142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不實銷項憑證使用,幫助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684,007 元,又以附表二 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茂 珂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高雄市國 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申報進項金額為73,052,450元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652,623 元等情,有茂珂貿易有限公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虛進虛銷交易流程圖、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940063 5400號函暨檢送茂珂貿易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營業跡象拍照存案照片1 張、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90、91年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 總)、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前100 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 發票申購及無效發票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查詢、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偟城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統一發票申購及無效發票、逐筆發票明細、偉展科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偟城有限公司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7 8510號函暨檢送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永章等人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涉案相關證據(含移送書、銷項去路明細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 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排行前100 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78508號函暨檢送紀和企 業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涉案相關證據、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61739號函檢送北大家電國際 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涉案相關證據(一般稅額計算書 、營業人銷售邱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



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進項稅額憑證封面、91年5 、6 月及7 、8 月之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 三科被告乙○○94年10月13日談話紀錄用紙、茂珂貿易有限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 審三字第094006698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16268號函暨檢送營業人茂珂貿易 有限公司91年1 月至8 月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040 39號函暨檢送茂珂貿易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申請資料影 本4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95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 :伊和乙○○、施明堂一起投資茂珂公司,只有經營1 個多 月,期間有和2 家位在高雄縣的廠商交易,金額好像約30、 40萬元,後來在91年2 月間把茂珂公司轉讓給劉承澧,他交 3 張共計150 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伊把公司所有資料、清冊 、銀行往來帳戶、支票、發票、公司大小章都交給劉承澧云 云(見95年度偵字卷第1692號卷第13、14頁),於95年1 月 23日偵訊時供稱:伊上次偵訊時把劉承澧的名字記錯了,應 該是叫劉昆澧(即己○○),當初在91年2 月要把茂珂公司 讓渡給陳石碇,但是因為價錢沒談妥,所以把茂珂公司第一 銀行的存摺、大小章交給陳石碇陳石碇與劉昆澧是戊○○ 向伊介紹來買茂珂公司的,茂珂公司當時有1 筆泰國的訂單 ,但是沒有做成云云(見95年度偵字卷第1692號卷第17、18 頁),於95年3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茂珂公司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甲○○是伊去辦的,因為戊○○、己○○要求伊辦妥變 更登記後再把公司交給他們,伊在95年1 月17日偵訊時是說 ,伊把茂珂公司銀行存摺的大小章交給劉昆澧,而不是把公 司的大小章交給他云云(見95年度偵字卷第1692號卷第40、 41 頁) ,於95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茂珂公司 在91 年1月至3 月確實有在營運,我們補了1 筆3 萬多元的 稅金,伊於同年3 月底把茂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 程、大小章、乙○○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己○○,伊在91 年5 月22日正式把茂珂公司轉讓給己○○及戊○○,他們簽 發3 張金額各50萬元的支票給伊,但是3 張支票都跳票了, 伊也找不到己○○、戊○○,伊不知道他們拿公司的資料去 做什麼事,況且公司已經轉讓了,伊也無法過問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0頁),於97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自90年 底至91年4 月以前,是伊與乙○○一起經營茂珂公司,伊有 投資20多萬元,後來因為資金不夠,在91年4 月間就把公司 轉讓給劉昆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核其上開供述



,前後不一,已見瑕疵,且被告在尚未實際取得轉讓「茂珂 公司」之報酬前,即貿然將該公司交付予他人經營,其作法 顯有違交易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施 明堂一起投資茂珂公司,由伊當公司負責人,伊把身分證交 給被告辦理成立茂珂公司的相關事宜,期間好像是1 位姓陳 的或是公司會計帶伊去稅捐稽徵處辦理請領公司發票,伊只 有去申請但沒有去領取公司發票,後來不到1 個月,伊發現 資金不夠,就要退出經營,伊就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退股及公 司轉讓事宜,因為伊在北部,所以伊還沒有過戶給甲○○之 前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公司的事,而且公司的大小章、公司 執照都放在被告那裡,伊退出經營時有跟被告說,公司的發 票、支票都要過戶清楚,在伊擔任負責人期間伊沒有經手買 賣,沒有看過被告跟其他人談買賣、簽約、出貨,也沒有看 過公司有倉庫、存貨、車子及司機,伊沒有開過公司發票, 也沒有看過發票,因為伊全權委託被告經營茂珂公司,伊沒 有參與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茂珂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是伊去辦的等語(見 95年度偵字卷第1692號卷第40頁),足見茂珂公司確由被告 負責經營、管理,且為茂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對於茂 珂公司並未合法營業且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不實登載營業 稅額申報書等情,自係知悉無訛,益徵被告辯稱:伊在91年 4 月間就把茂珂公司轉讓給劉昆澧,伊無從過問也不知情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經營茂珂公司期間確實有和偉 榐有限公司、紀和企業有限公司交易云云,然被告自始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益證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茂珂公司本來是被 告在經營,因為被告欠伊約600 、700 萬元,被告就在91年 5 月22日把茂珂公司所有的印鑑、報表、公司執照、公司支 票等資料交給伊,因為伊不會經營公司,所以就請己○○幫 伊經營茂珂公司,當時己○○有找陳石碇一起經營公司,在 那1 個月期間,伊與被告、己○○、陳石碇都一起在公司進 出,因為己○○一直跟伊要經營公司的費用,伊覺得不划算 ,伊就把公司還給被告,被告還是欠伊錢,後來被告就介紹 饒玉麟來經營公司,伊就把公司執照、印章等資料全部交給 饒玉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1、63頁),衡諸常情,證人 戊○○既乏經營企業學識、經驗,亦不知茂珂公司實質價值



為何,竟任由被告以轉讓公司之方式作價抵償其所積欠之60 0 、700 萬元債務,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戊○○上開證述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有上開共 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 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 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按: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 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 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 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



條、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又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記入帳冊, 申報為「茂珂公司」之進項金額,以此詐術為「茂珂公司」 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罪、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與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 ○○、甲○○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 應與乙○○、甲○○,分別均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係「茂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茂珂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罪。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 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 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 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 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 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 任。又廢止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



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 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 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 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 人為「茂珂公司」,被告擔任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開 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而一 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次犯罪, 是以「茂珂公司」先後分別逃漏91年度3 月份、5 月份及7 月份之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3 罪 ,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併合處 罰。
(四)被告與乙○○、甲○○間,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六)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間 ,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設立公司後並未確實經營,反而以虛開發票之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多次以茂珂公司名義虛開發票,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甚鉅, 不僅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更嚴重損害稅捐負擔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情節非屬輕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難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 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2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鄧



錫雄表示可以代為經營其設於高雄市○○區○○街299 巷16 號之捷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得公司)渡過財務危機,而 取得鄧錫雄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本、統一發票章及捷得公司大 小章等物,並經營捷得公司業務,被告丙○○遂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明知 捷得公司於92年3 、4 月間,並未向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號進貨且亦無銷貨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 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取得岡盟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行 號所開立金額合計26,363,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日期、公 司名稱、發票面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等詳如附 表三所示),以充作捷得公司進項憑證後,再先後多次以捷 得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 載於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金額合計27,281,895元,交付 予東粵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日期、 公司名稱、發票面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等詳如 附表四所示),以之作為供他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總計達 1,364,094 元,丙○○以上述方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1,364,09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惟查:依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以虛 開捷得公司發票逃漏稅捐,與起訴事實所認定逃漏稅捐者係 茂珂公司,其逃漏稅捐犯罪主體之公司已有不同,且製作不 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時間 相隔已逾7 月,縱被告如併案意旨所稱係屬捷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然從其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既 屬不同,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亦相隔7 月之久 等節觀之,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 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茂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
┌────┬────┬─────┬──────┬─────┬────┐
│銷項對象│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項發票金額│應納之銷項│扣抵與否│
│ │ │ │(元) │稅額(元)│ │
├────┼────┼─────┼──────┼─────┼────┤
│雷為震企│91/1-2 │不詳 │ │ │銷項對象│
│業有限公├────┴─────┼──────┼─────┤提出全數│
│司 │共開立 2張│ 3,918,750│ 195,938│扣抵 │
├────┼────┬─────┼──────┼─────┼────┤
│紀和企業│91/3-4 │不詳 │ │ │銷項對象│
│有限公司├────┴─────┼──────┼─────┤提出全數│
│ │共開立 4張│ 1,096,200│ 54,810│扣抵 │
├────┼────┬─────┼──────┼─────┼────┤
│智慧嘉科│91/5-6 │不詳 │ 391,600│ 19,580│銷項對象│
│技有限公│ │ │ 391,600│ 19,580│提出全數│
│司 │ │ │ 387,150│ 19,358│扣抵 │
│ │ │ │ 389,820│ 19,491│ │
│ │ │ │ 387,150│ 19,358│ │
│ │ │ │ 389,820│ 19,491│ │
│ │ │ │ 391,600│ 19,580│ │
│ │ │ │ 391,600│ 19,580│ │
│ │ │ │ 391,600│ 19,580│ │
│ │ │ │ 387,150│ 19,358│ │
│ │ │ │ 389,820│ 19,491│ │




│ │ │ │ 400,500│ 20,025│ │
│ │ │ │ 445,000│ 22,250│ │
│ │ │ │ 445,000│ 22,250│ │
│ │ │ │ 445,000│ 22,250│ │
│ │ │ │ 445,000│ 22,250│ │
│ │ │ │ 445,000│ 22,250│ │
│ │ │ │ 445,000│ 22,250│ │
│ │ │ │ 445,000│ 22,250│ │
│ ├────┴─────┼──────┼─────┤ │
│ │共開立 19張│ 7,804,410│ 390,220│ │
├────┼────┬─────┼──────┼─────┼────┤
│永立市企│91/5-6 │不詳 │ 949,000│ 47,450│銷項對象│
│業有限公│ │ │ 949,000│ 47,450│提出全數│
│司 │ │ │ 949,000│ 47,450│扣抵 │
│ │ │ │ 949,000│ 47,450│ │
│ │ │ │ 949,000│ 47,450│ │
│ │ │ │ 949,000│ 47,450│ │
│ │ │ │ 948,600│ 47,430│ │
│ │ │ │ 948,600│ 47,430│ │
│ ├────┴─────┼──────┼─────┤ │
│ │共開立 8張│ 7,591,200│ 379,560│ │
├────┼────┬─────┼──────┼─────┼────┤
│忠安科技│91/5-6 │不詳 │ 202,000│ 10,100│銷項對象│
│股份有限│ │ │ 726,000│ 36,300│提出全數│
│公司 │ │ │ 920,000│ 46,000│扣抵 │
│ ├────┴─────┼──────┼─────┤ │
│ │共開立 3張│ 1,848,000│ 92,400│ │
├────┼────┬─────┼──────┼─────┼────┤
│金展盛工│91/5-6 │不詳 │ 374,000│ 18,700│銷項對象│
│程有限公├────┴─────┼──────┼─────┤提出全數│
│司 │共開立 1張│ 374,000│ 18,700│扣抵 │
├────┼────┬─────┼──────┼─────┼────┤
│宇茂工程│91/7-8 │不詳 │ 940,000│ 47,000│銷項對象│
│有限公司│ │ │ 940,000│ 47,000│提出全數│
│ │ │ │ 940,000│ 47,000│扣抵 │
│ │ │ │ 940,000│ 47,000│ │
│ │ │ │ 940,000│ 47,000│ │
│ │ │ │ 940,000│ 47,000│ │
│ │ │ │ 940,000│ 47,000│ │
│ │ │ │ 898,500│ 44,925│ │




│ │ │ │ 898,500│ 44,925│ │
│ │ │ │ 898,500│ 44,925│ │
│ ├────┴─────┼──────┼─────┤ │
│ │共開立 10張│ 9,275,500│ 463,775│ │
├────┼────┬─────┼──────┼─────┼────┤
│世嘉科技│91/7-8 │不詳 │ 440,000│ 22,000│銷項對象│
│有限公司│ │ │ 440,000│ 22,000│提出全數│
│ │ │ │ 440,000│ 22,000│扣抵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 │ │ │ 440,000│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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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盈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偟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