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90號
KSDM,95,易,2090,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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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史乃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已死亡,另 行判決不受理)分別為中成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丙○○現並為中成公司之董事 長,渠3 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受中成公司 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中成公司章程處理公司事務。緣於民 國(下同)91年9 月間,被告戊○○尚擔任中成公司之董事 長,而被告丙○○丁○○則均為公司董事時,因被告戊○ ○聽聞高雄市政府將於博愛三路西側界線、至真路北側界線 (不包括新庄段5 小段791 、792 、793 號)、都市計畫9 之119 號6 公尺巷道西側界線、都市計畫4 之27號道路中心 線及新庄段5 小段687 、691 、691 之1 號土地此範圍區域 內進行高雄市政府第59期市地重劃之消息,而中成公司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5 小段692 地號之土地適坐落上開區 域內,其為避免中成公司所有之部分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徵收 ,遂於91年9 月14日,召集中成公司之主要股東至被告丙○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98 號之住處內開會討論對策 。該次會議共有公司主要股東林新喜林炎輝、林志宏、戊 ○○、丙○○等人出席,並由被告丙○○之配偶乙○○負責 該次會議紀錄之製作,會中並達成得將中成公司所有、坐落 新庄仔路5 小段之部分畸零地,在不增減面積之原則下,與 相比鄰之他人所有土地以1 坪換1 坪之方式,使中成公司所 有之上開土地成為規則完整,以利進一步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如此即可避免該處之土地遭受徵收之共識。然於此共識達 成後,因上述之公司主要股東均不願再出資,故上開以中成 公司名義交換土地並興建房屋之構想遂無法實行。詎被告戊 ○○、丙○○丁○○3 人明知上述會議達成之共識係以交 換土地之方式使中成公司所有之土地地形完整,以更易建築 ,而非同意與渠3 人所有、相比鄰之土地互換,致中成公司 所有之土地反成為不規則狀,竟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中成公司之利益,未再度召集中成公司主要股東開會尋 求同意,即於92年12月10日,逕將原中成公司所有之692 號 土地分割成692 之3 (面積為96平方公尺)、692 之4 (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號2 筆土地後,於93年12月6 日,再將上 開已分割完成之2 筆土地與同屬中成公司所有之695 號土地 (面積為26平方公尺),與被告丙○○所有之地號694 之10 (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相比鄰土地互易,其中分別由被告 丁○○取得692 之3 及695 地號之土地,被告丙○○則取得 692 之4 地號之土地,使渠等享有因土地合併後得用以建築 房屋之基地面積增加之利益,而渠等亦隨即在該基地上建築 2 層樓高之店面出租牟利,然中成公司之土地則因較交換之 前呈現更不規則狀,就土地之開發或出售而言,價值均顯較 先前為低,致中成公司及其餘股東均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 ○○、丁○○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已明揭其旨。復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應以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 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2 人對於:丙○○丁○○、戊○ ○為中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戊○○原為董事長,嗣於94年 3 月間變更登記為丙○○,91年9 月14日公司股東曾至丙○ ○住處開會,會中並達成得將中成公司坐落新庄仔路5 小段



之之部分畸零地,在不增減面積之原則下,與相比鄰之他人 所有土地以1 坪換1 坪之方式,使中成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 成為規則完整,以利進一步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如此即可避 免該處之土地遭受徵收之共識,然因股東不願再出資致該構 想無法實行,其後中成公司692 號土地被分割成692 之3 、 692 之4 號2 筆土地,並連同中成公司所有之695 號土地, 與丙○○之694 之10號相比鄰土地互易,而由丁○○登記取 得692 之3 及695 號土地,丙○○登記取得692 之4 號土地 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股東 開會後因不願出資興建房屋,為維護中成公司之利益,才會 交換土地,以免土地遭到重劃,對於中成公司並未遭到損害 ,中成公司之土地並未因而呈現更不規則狀,價值亦未降低 ,且有依公告現值計算差價補貼中成公司等語。被告丁○○ 另辯稱:開會之後伊就未參與後續發展情形等語。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2 人涉犯背信罪嫌,係以: (一)中成公司股東名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左營區○○段○ ○段 692 之4 、692 之3 、695 、694 之10、694 地號謄本與索 引、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4日楠謄字第043148號 、94年8 月22日楠謄字第007089號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0 張;(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證人即中成公司股東林新喜林炎輝、林志宏於偵訊時之供述;(三)被告丙○○於偵 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
六、經查:
(一)檢察官提出中成公司章程(他字卷第4 、5 頁)、中成公 司股東名簿(他字卷第6 、7 頁)、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 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12170 號函送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第38至40頁),以證明被告丙○○丁○○、戊○○均為中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戊○ ○曾擔任中成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4年3 月間則變更為被 告丙○○等事實;另提出91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偵字卷第36頁)與證人林新喜(偵字卷第86、87頁)、 林炎輝(偵字卷第145 至147 頁)、林志宏(偵字卷第70 、71、148 、149 頁)於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中成公司 有於91年9 月14日在被告丙○○住處召開股東臨時會,會 議中並達成共識「以交換土地之方式促使中成公司之土地 變成規則完整,以利建築」等事實。訊據被告2 人對於該 等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次由檢察官所提出之左營區○○段○ ○段692 之4 、692 之3 、695 、694 之10、694 地號謄本與索引(他字卷第



8 至17頁)可知:692 之4 地號係92年12月10日分割自69 2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中成公司於93年12月6 日移轉 登記予丙○○;692 之3 地號係92年12月10日分割自692 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中成公司於93年12月6 日移轉登 記予丁○○;695 地號之面積26平方公尺,中成公司於93 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予丁○○;694 之10地號係94年2 月 2 日分割自694 之9 地號,面積139 平方公尺,丙○○於 94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中成公司;694 地號登記為丙○ ○所有,於92年12月10日分割出694 之1 至694 之9 地號 ,面積115 平方公尺。從而,公訴意旨所稱:中成公司 692 號土地被分割成692 之3 、692 之4 號2 筆土地,並 連同中成公司所有之695 號土地,與被告丙○○之694 之 10號相比鄰土地互易,而由被告丁○○登記取得692 之3 及695 號土地,被告丙○○則登記取得692 之4 號土地等 事實(被告2 人並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則為該等互換土地之作法,有無違反前開股 東開會之共識。公訴意旨認91年9 月14日股東開會後,因 不願再出資致原先構想無法實行,被告等人卻未再度召集 中成公司主要股東開會尋求同意,即從事土地之分割及移 轉等情。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開會並非針對彼 等私人交換土地之事,而是針對公司整體利益討論,日後 互換土地時並未再召開股東會議等語(偵字卷第85頁)。 然依證人林炎輝於偵訊時證稱:「本來獲得消息公司有塊 土地要重劃,所以就想要跟別人交換土地,這樣就不用被 重劃,為了此事有開1 個會,我記得當時原來的構想要跟 緊鄰博愛路1 塊畸零地交換,對方的這塊土地已被徵收部 分已做路,所以只剩長條狀,當時是為了要交換土地的事 情有開過1 次會,討論的結果就是同意公司要去換地,後 來那塊地沒有談成,之後戊○○他們因為有1 塊地也在博 愛路旁邊與公司的地相鄰,他們自己想要在自己的地蓋房 子,戊○○有跟我們股東3 人提出要交換地的構想,我們 都同意,公司的股東除了蔣家外還另外有3 房股東姓林, 每1 房都有1 個人在參與公司的事情,我們那1 房由我負 責參與,因為沒有正式會議,我認為只是講一講而已,經 過一段時間,發現他們有把公司的地辦過戶,才知道他們 後來是跟自己土地交換,但以我認知,後面這個部分並沒 有開過股東會來討論,他們只是有用口頭跟我們告知而已 ,但是當時有在場的各家族股東都有同意他們這樣子做, 但我認為這種事應該開1 個正式股東會來討論,所以一開 始知道後我們有對他質疑,他們就拿出先前我討論交換土



地的會議紀錄說我們之前都有同意,所以我認為這件事情 是雙方認知上有差距,我們認為那次股東會所討論的事因 為後來土地沒談成,就應該沒有下文才對,他們則認為那 次股東會既然已經同意交換土地,他們就可以來辦理,我 認為這是認知有差距」等語(偵字卷第145 、14 6頁)。 由此觀之,被告等人縱使未再度召集股東開會即辦理土地 分隔、移轉,容係由於各股東認知上之差異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彼等有背信之行為及犯意。
(四)再者,依前開謄本與索引可知,中成公司所取得之694 之 10地號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而其所喪失之692 之3 地號 (面積96平方公尺)、692 之4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 、695 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亦為139 平方 公尺,相較之下並無增減,未違反所謂「1 坪換1 坪」之 共識。另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3年 10月14日楠謄字第043148號地籍圖謄本(偵字卷第110 頁 )與94年8 月22日楠謄字第007089號地籍圖謄本(他字卷 第20頁),中成公司因而取得之694 之10地號土地,與69 2 地號仍然相互比鄰而未分散,此亦未違反原先之共識。 且原先會議共識係要與鄰地互換土地,但並未限制所謂鄰 地不得由被告等人所提供,是難以被告等人提供土地即係 違背原先之共識。至於公訴意旨認公司喪失692 之3 、69 2 之4 地號而換得694 之10地號後,導致692 地號反而形 成較不規則狀,致價值更為降低一節。觀諸前開地籍圖謄 本,692 地號有三側直接面臨道路,且邊界甚為平整,僅 有另一側係位於裡側而與其他土地比鄰,且邊界原即不甚 規則。而經分割、移轉土地之後,更動之部分是在裡側, 邊界雖仍不甚規則,然三側面臨道路之主要部分並無產生 任何更動,是已難認該土地之規則程度產生特別之變化。 況經本院送請專業機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69 2 號土地分割出692 之3 及692 之4 地號及完成交換694 之10地號土地,並不影響原692 號土地是否與相鄰土地合 併後之開發或出售;又692 地號土地經完成交換增加694 之10地號土地後,其面臨西側計畫道路之深度增加亦有利 於土地之開發與規劃,其面臨北側計畫道路之深度雖因分 割出692 之3 及692 之4 地號土地後而減少,但仍不至於 對692 地號土地之規劃與建築造成影響等情,此有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97年3 月27日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 000000)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97頁)。由此可見公訴 意旨認692 地號因換地而導致價值降低一節,尚難認定。(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111 至115 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偵字卷第116 至 141 頁),以證明被告等人因互換土地後,使彼等土地之 格局較為方正,增加建築房屋之基地面積,且彼等亦隨即 在該基地上建築店面出租牟利之事實。姑不論被告等人是 否因互換土地而獲利,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係以「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中成公司受有何損害,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等人因 而獲利,在「利人利己」之情況下,仍難遽以背信罪責相 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丙○○丁○○有背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述犯行,彼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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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成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