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146號
KSHM,91,上訴,1146,20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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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七0、二一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電線、藍色塑膠繩、皮帶各壹條、和解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甲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屆滿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緣乙○○與丙○○於八十三年間認識之後,即租房同居。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一日,二人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九十五號十八樓之 房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登記丙○○名下。乙○○交付丙○○ 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支付房屋自備款,其中六十萬元作為添購傢俱 及裝璜房屋使用,而房屋貸款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由丙○○負責繳納。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又交付七十五萬元予丙○○,以作為生活費及繳納房貸使用。乙○○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後,即返回上開 房屋居住。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周、陳二人清晨外出運動回家,乙○○發現丙○ ○之友人劉炳圳自行開門進入屋內休息,乙○○因認丙○○於其服刑期間,在上 址與劉炳圳有同居關係,雖經丙○○否認有感情出軌之情事,乙○○仍無法相信 及釋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乙○○與丙○○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 乙○○為使丙○○返還其出資款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二支,進入丙○○之房間內,再以其所有事先備置之電線及藍色塑膠繩 綑綁丙○○之雙手、雙脚,以丙○○所有之絲襪塞住陳女嘴巴及其所有之皮帶勒 綁丙○○之脖子,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以其對合資購買系爭 房屋所支出之上述款項為由,向丙○○欲索取分手費二百萬元,惟陳女表示沒錢 ,乙○○不予置信,乃先取走陳女手提包內之現金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復見手提 包內另有郵局提款卡一張、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因而發現陳女之郵局存 款尚有四十六萬餘元,乙○○遂再持刀脅迫陳女給付分手費,丙○○遂佯稱應允 給予三十萬元,惟丙○○拒不吐露提款卡之密碼,乙○○欲逼使陳女透露提款卡 之密碼,再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並以雙腳踹踢陳女身體,致丙○○受有顏面 、脖子、雙手與雙足多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女因上開強暴手 段,疼痛難耐,不得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為七六六六,乙○○取得密碼後,依舊 綑綁丙○○之手腳,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二 0三號之義民郵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丙○○提款卡放入郵局之 自動提款機內,再輸入上開密碼之不正方式,致郵局誤以為係合法提領人而陷於



錯誤,乙○○因之詐得六萬元;復因已逾當日提款機提領現款之最高限額,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持丙○○之郵政儲金簿與印章至高雄市○○○路二0三 號義民郵局欲提領現金,然因儲金簿設有與提款卡不同之密碼而無法提領。乙○ ○氣憤不已返回住處,逼問丙○○儲金簿密碼,除對丙○○拳打脚踢外,並手持 水果刀在陳女臉前揮舞,揚言若再不說出密碼,就要亂刀砍死人等語,丙○○因 而告知儲金簿密碼為八0二六。乙○○繼之於同日上午十一點五分許,按續前開 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前往前揭郵局,盜蓋丙○○之印文及偽填提款三十四萬元、 安全密碼八0二六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表示真正存款人合法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之意,並行使該紙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交予郵局人員,使郵局人員不知有詐 遂如數交付,乙○○因之詐領三十四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丙○○及郵局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乙○○領得丙○○所有之四十萬元後,復為掩飾其犯行,即自行 擬妥陳女同意給付周某分手費四十萬元之不實內容和解書一紙,在該剝奪陳女行 動自由期間,恫嚇丙○○簽立該紙和解書;旋於迫使陳女簽立和解書後,以將其 所有之另二把水果刀放置於口袋中,恫嚇丙○○不得任意呼救,否則一刀殺死等 語,丙○○因而不敢輕舉妄動。乙○○又脅迫丙○○一同前往基隆,陳女遂聽任 乙○○強押經由大樓地下室車道外出並搭乘計程車北上,繼續遭受剝奪行動自由 ,途中丙○○佯稱身體不適,央求就近醫治,乙○○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 將之送往台南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丙○○ 見機乃趁隙脫逃報警,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高 雄市○○區○○街與褒忠街口查獲乙○○,當場扣得其花費所餘贓款五百七十五 元、上開丙○○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以上三者均已發還丙○○) 及和解書一張;並在丙○○與乙○○上址同居住處內,扣得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線 、藍色塑膠繩、皮帶各一條及丙○○所有之絲襪一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憤而毆打 被害人並綑綁其手脚,拿取其手提包內五千五百元,再輸入密碼由自動提款機 及填寫提款單共計領得四十萬元,復簽立和解書,嗣於送醫就診時,被害人乘 機逃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日伊 等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吵,係害人答應給伊分手費三十萬元,並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予伊,要伊自行前往提領,伊怕被害人反悔才綑綁其手腳,且因氣憤 被害人騙伊沒錢才拿走皮包內之五千五百元,和解書亦係事先談分手時即已寫 好內容,伊領完錢後被害人同意才自願簽名,基隆也是被害人同意前往,伊沒 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均是被害人自願的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 ,並有其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大樓管理員吳正南於原審證稱: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份左右搬來與被害人同 住該大樓,案發當日伊見被告與被害人一起自車道出來,被害人臉色蒼白等情



相符(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二度至郵局自動 提款機及櫃臺親自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幀、郵政 儲金簿提款單及儲金簿存提款明細影本各一份、上開和解書一紙,及被告所寫 之領得被害人財物四十萬元去向自白書、被告挾持脅迫被害人至地下一樓車道 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等在卷足憑。又經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毆打被害人 及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等情,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因儲金簿密碼不符,二度前往郵局 提領一節,為其所不否認,苟如其所辯:係被害人自願給伊分手費三十萬元, 要伊自行提領等語屬實,焉有不一併告知儲金簿密碼之理,況倘係被害人自願 給付分手費,被告何需毆打及綑綁被害人?所辯顯悖常情。且觀之該和解書上 已書明「四十萬元」一節,苟係被告先前即與告訴人洽談好分手費三十萬元並 擬妥和解書內容,該和解書上當係記載三十萬元始符,足徵被告確係以上開強 暴、脅迫及恐嚇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書立和解書內容藉以掩飾犯行甚明 。再者,依證人吳正南已明確證述:當日被告與被害人自車道外出,平日住戶 均是從大門出入,伊甚覺奇怪等語,果若被害人自願與被告前往基隆,衡情其 等當無捨棄正常出入管道,特地由車道出入之理,益徵被告此舉係欲避人耳目 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電線、藍色塑膠繩、皮帶各一條、絲襪一雙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索還購屋出資款項,以強暴方法綑綁被害人丙○○剝奪其行動 自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丙○○郵局提款卡,由自動 提款機取得現款及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詐領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而偽造提款單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為索還同居 時購屋款項所為犯行,故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甲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犯上開六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並認被告解開被害人後另 行起意,強制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恫嚇不得任意呼救,否則一刀殺死,脅迫被 害人丙○○一同前往基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另犯強制、恐嚇、妨害自由 罪與前開加重強盜罪,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為索還購屋出資款項,主觀上 並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敍明);且被告為索還購屋出資款項,綑綁被害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逼問密碼提領現款後,雖解開綑綁被害人之繩索,強制其書立 和解書,恫嚇不得任意呼救並押往基隆,然被害人仍在被告控制中,尚未回復



自由,被告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並非另行起意,甲訴人認此部分係另行起意 ,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 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恐嚇、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 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甲訴人認被告除犯有妨害自由罪外, 尚成立強制、恐嚇罪,亦有未洽。又甲訴人認被告以被害人丙○○提款卡由郵 局之自動提款機內提領六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與偽造提款單詐領三十四萬元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連續犯云云;查被告以 不正方法以被害人郵局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成立連續犯。再被告偽造提款 單私文書後既已持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甲訴人認其僅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敍及被告以之詐 領三十四萬元,行使偽造提款單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敍明。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為索還購屋出資款項,主觀上並 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敍明),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 強盜罪,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 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 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原審認被告除犯有妨害自由罪外,尚成立強制罪,亦 有未合。又被告為索還購屋出資款項,綑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逼問密碼 提領現款後,雖解開綑綁被害人之繩索,強制其書立和解書,恫嚇不得任意呼 救並押往基隆,其間被害人仍在被告控制中,尚未回復自由,乃被告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原審認被告押被害人前往基隆,係承前剝奪行動自由 之概括犯意,自有未當。㈡扣案之水果刀四支,係案發後,警方至被害人住處 所扣得,而上開水果刀四支,並非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物,已經被告於本院供 明在卷。而被告與被害人離家要前往基隆時,身上帶有作案時之水果刀二支等 情,復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亦即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二支並未扣案,而 原判決竟對於上述非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四支,予以宣告沒數,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搶奪、甲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現 仍因案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發現被害 人另結新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害人對於本案亦表



示不要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電線、藍色 塑膠繩、皮帶各一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綑綁、毆打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害人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附和解書一紙,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沒收。扣案之絲襪,乃被害人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雖係本件犯 行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水果刀四支,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得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二支,既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述時地,與丙○○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為向 丙○○強索分手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携帶其所有之水 果刀二支,並以其所有事先備置之電線及藍色塑膠繩綑綁丙○○之雙手、雙脚 ,以丙○○所有之絲襪塞住陳女嘴巴及其所有之皮帶勒綁丙○○之脖子,至使 丙○○不能抗拒,本欲藉此向丙○○強索分手費二百萬元,惟陳女表示沒錢, 乙○○不予置信,遂以上開強暴式,至丙○○不能抗拒,而強取陳女手提包內 之現金五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嫌。
二、強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法致人於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人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如奪取財物是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能成立強盜罪(二十 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與被害人合資購買, 總價五百十萬元,自備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購屋前,我有將 我母親的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存入丙○○郵局之帳戶內,自備款是由其中提出 一百五十萬元支付,後來又買傢俱及裝璜又花了六十萬元。後來我要執行前案 入監之前,又交給丙○○七十五萬元作為生活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監獄 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在我執行期間,告訴人有將房屋租給優 美看護中心廖鳳枝和她男朋友有半年的時間,就是因為告訴人帶男人回來,廖 鳳枝覺得尷尬,所以就搬離開了,後來我假釋出獄後,廖鳳枝和她男朋友有來 看我,告訴我告訴人在我執行期間告訴人有帶男人回來住,從我出獄到本案發 生不到二個月。實際上我們二人的感情很好,告訴人都有做到為人妻的責任, 八月二十九日清晨我和告訴人外出運動跳舞,回來發現劉炳圳在我家臥室睡覺 ,然後告訴人將我推出門外,我們就在門外等,劉炳圳在裡面等了三、五分鐘 才開門,我進入客廳後我問劉炳圳為何來我家,劉炳圳就反問說這房屋是丙○ ○的,你能來我也能來,我就認為他們之間有曖昧關係。我有問丙○○劉炳圳 為何來我家,丙○○說劉炳圳是要來租房屋,我不相信,後來我問廖鳳枝,她 才說出她搬離我家的原因,是因為劉炳圳前來和丙○○同居,她覺得很尷尬, 所以才搬離我家。我是因為告訴人在我服刑期間帶劉炳圳回來同居一年多,出 雙入對到甲司去,所以鬧得滿城風雲,而且在社區大家都指指點點,這樣才要 和丙○○分手的。祇想向丙○○取回購買系爭房屋所支付的款項而已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將 其存入鳳山三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交付現款七十五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被害人存入其鳳山三民郵局第一三三七 八五號帳戶內,以上各情,有郵政儲金滙業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管九一字第五 0六0一0二四五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一0一七三號 函及其檢附之有款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害人所是認。而購買系爭房 屋之自備款一百五十萬元,則係被告第一次交付被害人二百四十萬元中提領支 付,亦經被害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其與被害人合資購 買而登記被害人名下等情,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調查中訊之被害人:被告服刑期間,是否有與劉炳圳同居,才造成被告要 求分手之原因﹖」被害人答:「不是,我的心一直在放在被告身上,被告服刑 二年我都每二個星期去看他一次,還有寄錢給他,他假釋回來我還有照顧他, 我都有做到妻子的責任。劉炳圳那次到我家去而且自己開門進去,讓被告碰到 ,可能因此產生懷疑我的感情有出軌現象,然後被告又叫廖鳳枝來家裡喝酒談 天,是不是廖鳳枝有向被告談起什麼事情他才執意要分手。」本院又問:「妳 是否有和劉炳圳同居﹖」被害人答:「沒有,他有老婆有家庭,生活美滿。」 本院再問:九十年八月二十九那天,劉炳圳為何能自己進入你家﹖」,被害人 答:「我將鑰匙放在管理員那裡,劉炳圳是向管理員拿鑰匙的。綜合我們分手 的原因,第一是被告假釋出來沒有工作,心情不好,第二是又撞見劉炳圳來我 家,認為我和劉炳圳有曖昧關係,第三是因為被告假釋之後,大部分的時間我 都陪著被告,工作時間減少,收人也減少,也常常吵架,被告是因為這三個原 因才會提出分手。被告要求分手費是因為他認為合買的房子他有出錢,所以要 求這部分的返還。其實我事先想把房子給被告,但是要求被告拿出二十萬元作 為辦理過戶的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 本件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有曖昧關係,而被害人對於案外人劉炳圳能自行進入彼 等居住之房屋之事,又無法自圓其說,是導致被告要求分手之主因。而被告與 被害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對外均稱被害人係其太太,即被害人於本院 調查中亦自承:被告母親過世,我有參加告別式,被告有拿麻衣給我穿,被告 的母親也有同意我們在一起,她也認定我是她的媳婦,被告的親友都有肯定, 祇是沒有辦手續而已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主觀上已認定被害人係其太太 ,因無法諒解被害人於其服刑期間另結新歡,乃要求分手。然二人所合資購買 之系爭房屋係登記被害人名下,被告要求被害人返還其出資,而被告當時先出 資二百四十萬元,後又交付七十五萬元,則其要求陳女分手費,不論是被告所 稱約定之三十萬或被告嗣後提領之四十萬,均未超出合理之範圍,故而被告主 觀上是因不甘先前所交付與被害人之購屋金錢,於和被害人分手後,血本無歸 ,才要求被害人支付分手費,故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已甚 為明確。被告要求分手費之方式,縱有不當或違法,但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尚難論被告以強盜罪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且有牽連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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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