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60號
KSDM,95,易,1460,2008040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567 、22946 、23259 、23420 、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2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0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子○○、丙○ ○、己○○丁○○癸○○乙○○(下稱壬○○等7 人



)因個別受辛○○邀集,各自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由辛○ ○出資並統籌策劃以壬○○等7 人及辛○○本人為被保險人 向附表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 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生之不實意外傷害住 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並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辛○○以其資金替壬○○等7 人及辛○○本人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可向 保險公司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配投保多家意外 醫療、高日額住院險等,由辛○○提議以鐵湯匙蓄意加工將 壬○○等7 人或辛○○本人之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刮至 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被保險人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後,依 辛○○所選定之容易以假病偽裝住院成功之如附表所示之各 家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佯稱係騎機車摔傷、打掃時 摔傷或採收水果由果樹滑落成傷等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 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 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住院多日,或由壬○○等7 人自 行住院、或由他人頂替住院、或頂替他人住院,壬○○等7 人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辛○○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請醫院 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辛○○連同 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附表 所示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約定辛○○ 於領取理賠金後,住院1 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6000 元 之酬勞或可分得一定之報酬。嗣於94年10月4 日經 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之林園鄉○○○路111 巷 3 號住所搜索,查獲辛○○所保管之保險單、保險證、住院 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書、金融存簿、提款 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及供聯絡犯罪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壬○○等7 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等7 人坦承不諱,核與辛○ ○、證人國華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科副科長翁田川、證人大 東醫院行政室主任鍾啟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業務 主管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壬○○住院診斷證明書、



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被告子○○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 理賠資料1 份;被告丙○○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 料1 份;被告己○○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 ;被告癸○○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被告 丁○○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被告乙○○ 住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及理賠資料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壬○○等7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 等7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壬○○等7 人行為後,與本案 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壬○○等7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依被告壬○○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 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壬○○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壬○○等7 人。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壬○○等7 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 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壬○○等7 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壬○○等7 人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 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 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亦應依「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要旨)。查 被告子○○己○○係故意再犯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施用毒品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 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壬○○等7 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壬○○等7 人所為,均係犯如壬○○等7 人附表所犯 法條及罪名欄所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壬○○等7 人均係各別由辛○○所邀 約參與本件犯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與 辛○○為共同正犯,另辛○○於被告壬○○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亦另邀約庚○○共犯(庚○○部分已審結);於被告子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甲○○共犯(甲○○部分 另行審結);於被告丙○○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犯罪 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於被告己○○ 附表編號1至3、5、7、8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於被告癸○○附表編號14、1 5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 於被告丁○○附表編號5至9、12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另邀 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於被告乙○○附表所示之 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桃仔」之成年女子共 犯;被告壬○○與庚○○、被告子○○與甲○○、被告丙○ ○、己○○癸○○丁○○與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桃仔」之成年女子 ,雖無直接聯絡,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各別均屬共同正犯 【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 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 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壬○○ 等7 人與辛○○,於附表所示未理賠部分,均已著手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於保險公司理賠前即遭查獲,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且其行為後,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就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僅由 同法第26條前段,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並未有任何實



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內容 參照)。又被告壬○○等7 人各自先後如各自附表所示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既遂(詐欺未 遂)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子○○己○○有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壬○○等7 人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 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已影響其他 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險危險分擔之功能減損,並參酌被 告壬○○等7 人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 與之時間、次數及其各自分得利益(被告壬○○自稱已抵償 債務1 萬2000元、被告子○○自稱已取得3 萬5000元、被告 丙○○自稱已取得3 萬5000元、被告己○○自陳尚未取得金 錢、被告癸○○自陳已取得5 萬元、被告丁○○自陳尚未取 得金錢、被告乙○○自稱已取得1 萬8000元,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給付之各該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等7 人 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壬○○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 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 折算1 日),而被告壬○○等7 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之輕重及被告壬○○係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勉強 維持;被告子○○係高中肄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丙○○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業務、經濟狀況勉強維持 ;被告己○○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被告癸○○ 係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丁○○係國 小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係高職畢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戊○○所申設, 業據辛○○陳稱在卷(警五卷第101 頁),雖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另扣案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為劉黃市所申設,同由辛○○陳稱在卷(警五卷第 101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又各保險公司之 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已提出向各該保險公 司提出行使,由各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壬○○等7 人、辛 ○○國附表共犯欄所示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度易字第1460號附表
犯罪時地一覽表:
大仁醫院院址: 高雄縣林園鄉○○○路244 號大東醫院院址: 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之2 號大仁醫院院址: 高雄縣鳳山市○○○路12號
惠德醫院院址: 高雄縣鳳山市○○○路389 號



鴻慶醫院院址: 高雄縣大寮鄉○○路5 號
五塊厝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141 號乃榮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226 號佛公醫院院址: 高雄市○鎮區○○路263 號
林進興醫院院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永仁醫院院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民生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134 號安泰醫院院址: 屏東縣東港鎮○○路○段210 號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院址: 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52 號李澤醫院院址: 屏東縣東港鎮○○路36號
被告壬○○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新光產物│94.07.16- │宏亞醫院壬○○提供證件│辛○○、│2075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辛○○安排馮│庚○○、│ │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壬○○ │ │詐欺取財罪 │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路前騎機車跌倒│ │ │ │
│ │ │ │ │受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2 │南山人壽│94.07.16- │宏亞醫院壬○○提供證件│辛○○、│1206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辛○○安排馮│庚○○、│ │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壬○○ │ │詐欺取財罪 │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五甲路超車撞傷│ │ │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3 │宏泰人壽│94.07.16- │宏亞醫院壬○○提供證件│辛○○、│27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辛○○安排馮│庚○○、│ │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壬○○ │ │詐欺取財罪 │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五甲路超車撞傷│ │ │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4 │新光產物│94.07.16- │宏亞醫院壬○○提供證件│辛○○、│14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辛○○安排馮│庚○○、│ │1 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壬○○ │ │詐欺取財罪 │
│ │ │ │ │家得,以在班超│ │ │ │
│ │ │ │ │路、五甲路口騎│ │ │ │
│ │ │ │ │機車摔倒成傷之│ │ │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5 │中國產物│94.07.16- │宏亞醫院壬○○提供證件│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22 │ │由辛○○安排馮│庚○○、│ │1 項、第3項 │
│ │ │ │ │自傑冒名頂替黃│壬○○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家得,以在三多│ │ │遂 │
│ │ │ │ │路衛武營前騎機│ │ │ │
│ │ │ │ │車摔倒成傷之不│ │ │ │
│ │ │ │ │實病況至醫院住│ │ │ │
│ │ │ │ │院,持住院證明│ │ │ │
│ │ │ │ │向保險公司訛詐│ │ │ │
│ │ │ │ │保險理賠金。 │ │ │ │
└──┴────┴─────┴─────┴───────┴────┴─────┴───────┘
被告子○○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康健人壽│94.07.25- │五塊厝醫院│子○○提供證件│辛○○、│31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31 │ │由辛○○安排王│甲○○、│ │1 項 │
│ │ │ │ │建南冒名頂替蘇│子○○ │ │詐欺取財罪 │
│ │ │ │ │燕龍,以不實病│ │ │ │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 │理賠金。 │ │ │ │
├──┼────┼─────┼─────┼───────┼────┼─────┼───────┤
│2 │康健人壽│94.07.25- │五塊厝醫院│子○○提供證件│辛○○、│315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31 │ │由辛○○安排王│甲○○、│ │1 項 │
│ │ │ │ │建南冒名頂替蘇│子○○ │ │詐欺取財罪 │
│ │ │ │ │燕龍,以在三多│ │ │ │
│ │ │ │ │路遭車撞擊成傷│ │ │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被告丙○○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南山人壽│93.01.28- │佛公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17673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以在前鎮碼頭│丙○○ │ │1 項 │
│ │ │ │ │騎機車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2 │宏泰人壽│93.01.28- │佛公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40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得以在前鎮碼│丙○○ │ │1 項 │
│ │ │ │ │頭騎機車跌倒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3 │蘇黎世產│93.01.28- │佛公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物保險公│93.02.03 │ │德以在前鎮后平│丙○○ │ │1 項 │




│ │司 │ │ │路騎機車受傷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4 │國華人壽│93.01.28- │佛公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37405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以在前鎮碼頭│丙○○ │ │1 項 │
│ │ │ │ │騎機車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5 │富邦產物│93.01.28- │佛公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26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2.03 │ │德以在前鎮后平│丙○○ │ │1 項 │
│ │ │ │ │路騎機車跌到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6 │南山人壽│93.04.28- │五塊厝醫院│辛○○安排吳信│辛○○、│2565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三信家商門│丙○○ │ │1 項 │
│ │ │ │ │口騎機車跌倒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7 │宏泰人壽│93.04.28- │五塊厝醫院│辛○○安排吳信│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三信家商門│丙○○ │ │1 項、第3項 │
│ │ │ │ │口騎機車跌倒成│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遂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8 │蘇黎世產│93.04.28- │五塊厝醫院│辛○○安排吳信│辛○○、│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物保險公│93.05.04 │ │德以在凱旋路騎│丙○○ │ │1 項 │
│ │司 │ │ │機車受傷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9 │中央產物│93.04.28- │五塊厝醫院│辛○○安排吳信│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在三多路騎│丙○○ │ │1 項、第3項 │
│ │ │ │ │機車跌倒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遂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10 │國華人壽│93.04.28- │五塊厝醫院│辛○○安排吳信│辛○○、│40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三信家商前│丙○○ │ │1 項 │
│ │ │ │ │閃路人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11 │富邦產物│93.04.28- │五塊厝醫院│辛○○安排吳信│辛○○、│2715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5.04 │ │德以三信家商門│丙○○ │ │1 項 │
│ │ │ │ │口騎車閃人自己│ │ │詐欺取財罪 │
│ │ │ │ │跌倒成傷之不實│ │ │ │
│ │ │ │ │病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 │ │ │
│ │ │ │ │保險公司訛詐保│ │ │ │
│ │ │ │ │險理賠金。 │ │ │ │
├──┼────┼─────┼─────┼───────┼────┼─────┼───────┤
│12 │南山人壽│93.07.29- │宏亞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25948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8.03 │ │德以五甲路上跌│丙○○ │ │1 項 │
│ │ │ │ │倒成傷之不實病│ │ │詐欺取財罪 │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 │理賠金。 │ │ │ │
├──┼────┼─────┼─────┼───────┼────┼─────┼───────┤
│13 │第一產物│93.07.29- │宏亞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8.03 │ │德以五甲路上跌│丙○○ │ │1 項、第3項 │
│ │ │ │ │倒成傷之不實病│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遂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 │理賠金。 │ │ │ │
├──┼────┼─────┼─────┼───────┼────┼─────┼───────┤
│14 │宏泰人壽│93.07.29- │宏亞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8.03 │ │德以五甲路上跌│丙○○ │ │1 項、第3項 │
│ │ │ │ │倒成傷之不實病│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遂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 │理賠金。 │ │ │ │
├──┼────┼─────┼─────┼───────┼────┼─────┼───────┤
│15 │蘇黎世產│93.07.29- │宏亞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險保險公│93.08.03 │ │德以五甲路上騎│丙○○ │ │1 項 │
│ │司 │ │ │機車受傷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16 │中央產物│93.07.29- │宏亞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8.03 │ │德以五甲路上騎│丙○○ │ │1 項、第3項 │
│ │ │ │ │機車跌倒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未│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遂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
│17 │富邦產物│93.07.29- │宏亞醫院 │辛○○安排吳信│辛○○、│17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8.03 │ │德以五甲路上跌│丙○○ │ │1 項 │
│ │ │ │ │倒五甲與自立路│ │ │詐欺取財罪 │




│ │ │ │ │口自行跌倒成傷│ │ │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
│18 │南山人壽│93.08.14- │大仁醫院 │丙○○提供證件│辛○○、│16759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08.18 │ │由辛○○安排真│丙○○、│ │1 項 │
│ │ │ │ │實姓名不詳男子│姓名不詳│ │詐欺取財罪 │
│ │ │ │ │冒名頂替丙○○│成年男子│ │ │
│ │ │ │ │,以在鳳林路閃│ │ │ │
│ │ │ │ │野狗騎機車跌倒│ │ │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19 │第一產物│93.08.14- │大仁醫院 │丙○○提供證件│辛○○、│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