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59號
KSDM,95,易,1359,2008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U.S.A
送達代收人 余景登律師 高雄市○○區○○街96號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046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92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離婚已20餘年(民國74年3 月30 日離婚),丙○○(原名林哲玄)為2 人所生之子,戊○○ (原名許菁芬)與丙○○為夫妻,乙○○與戊○○、丙○○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乙○○於94年9 月7 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5 段 188 號戊○○與丙○○擔任教職之「立德管理學院」找戊○ ○、丙○○未著,明知內容含有:「本人乙○○林哲玄父 親,…,本人於今年六月份請求我的兒媳婦幫忙,每個月匯 五仟元台幣給父親生活費,所得到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 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真是大逆不道。」、「…,林哲玄 夫婦是對無情義之輩。」、「…,現在他(指丙○○)在立 德當講師,我還真懷疑是靠他老婆及老婆娘家走後門而來的 。」、「社會的進步與文明最主要的是教育,但我有這樣的 兒子媳婦在講台上授課就指忠、孝兩個字,小學生都懂的事 ,而我兒子及媳婦竟然不懂,讓我替他倆感到羞恥與慚愧。 」等語之「寫給社會大眾及立德管理學院校長全體師生們的 一封公開信」為不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將該公開信送至校 長室,及於校內各處、室等處散發予不特定人,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
三、乙○○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 字第49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許菁 芬及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許菁芬及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 年。詎乙○○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基於 違反該保護令及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6 月7 日11時許到戊○○之娘家,在高雄市○○區○ ○街157 號前,向戊○○之母丁○○○稱:「要戊○○撤回 告訴,否則要讓戊○○坐輪椅,花1 、2 百萬也無妨,伊黑 白兩道都混過,也被關過,什麼都不怕,反正伊有3 本護照 ,犯案後坐飛機到國外奈伊如何」等語,旋經丁○○○以電 話轉知戊○○,而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於戊○○,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許菁芬為騷擾行為之禁令, 並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95年6 月初某日,自高雄地區寄發內容為「…我很失望你 這個兒子恩將仇報,還指使你媳婦控告父親…你也有兒子林 重宇,你不怕有報應嗎?…也請你轉告你太太做事留餘地, 凡是三思,不要製造仇恨…冤宜解不宜結…最后還是鄭重提 醒你做人要知恩,要懂道理,學問再高也沒用。好了不多寫 ,這封信對你及你太太並無惡意。不要借題發揮又亂告一通 。最后衷心的祝平安健康父乙○○2006:6 月08日」等語之 信件1 封,至台南市○○區○○路四段2 巷65弄54號予丙○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丙○○為通信 行為之禁令。
四、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之偵訊筆錄 (他卷第3 ~4 頁、偵卷第4 ~6 頁、第29~31頁、第66~ 67頁、82~83頁)、丙○○偵訊筆錄(偵卷第29~31頁)、 甲○○偵訊筆錄(偵卷第66~67頁)、丁○○○之偵訊筆錄 (偵卷第99~100 頁),又被告乙○○製作之公開信1 份( 他卷第5 ~7 頁)、翻拍照片19張(他卷第16~20頁)、告



訴人戊○○提出的海佃診所94.9.12 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 他卷第21頁)、錄影光碟1 片(他卷第35頁後之紙袋內)、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493 號通常保護令1 份(偵卷 第33~36頁)、被告乙○○入出境資料1 份(偵卷第41~42 頁)、被告乙○○提出的病歷資料1 份(偵卷第51~62頁) 、告訴人戊○○於95.6.27 提出遭恐嚇之書信2 份(偵卷第 78~81頁)、告訴人戊○○於95.9.28 所提出遭恐嚇之書信 共8 份(本院一卷第56~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11.6 刑鑑字第0950148880號函及附件(本院一卷第72~ 74-11 頁)、被告乙○○於95.11.20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本院一卷第77頁)、被告乙○○於95.11.15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一卷第79頁)、被告乙○○於 96.4.17 提出的電子郵件內容1 張(本院一卷第160 頁)、 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 卷一第175 頁)、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診斷 證明書1 張(本院一卷第183 頁)、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被告無法搭乘航空器之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卷 一第185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是在下午5 點 多在立德管理學院的校長室散發傳單,因當天辦公室內的人 去開會,我是工讀生,他進來散發傳單,…沒有信封,他沒 有封起來,他直接拿給我,我有看到內容,裏面寫關於學校 內一位老師許菁芬和她先生的事,說他們不扶養父親還對之 口出惡言之類,內容很多,我大概看一下,我有跟他出去, 有看到他在散發傳單給其他辦公室的人,他一間一間發,… 我看到信的內容覺得會毀損該二人的名譽,被告所散發的傳 單就是卷內的公開信等語(詳參偵卷第73頁),仍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偵查中既未予被告 或辯護人詰問證人己○○之機會,本院審理時,被告復爭執 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經傳又未到院接受詰問,故本 院尚難遽採認上開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惟因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詞及相關證據 ,就「被告確有散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公開信」一事,已 至為灼然明確(詳參下列貳之㈠之1),故本院認並無再行



傳喚證人己○○到院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 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 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 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 人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丙○○前開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 證人戊○○、丙○○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合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及誹謗犯 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散發公開信,伊只將公開信交予校長 1 人而已,其散發給立德管理學院學生己○○的傳單是美國 學校的招生簡章;且伊去找戊○○的父母,是希望大事化小 ,並沒有恐嚇的言詞;又伊寫予丙○○,是因為伊即將要動 心臟手術,有道別的意思,並沒有惡意云云(本院一卷第22 、23頁)。經查:
㈠誹謗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立德管理學院散發信件予不特定人 一節,除有該信在卷可佐(參94年他字第4561號卷5 至7 頁 ),復有翻拍自立德管理學院監視錄影器之照19張附卷可參 (他卷第16~20頁),由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於走廊上逐一開 啟不同辦公室之門,並於電梯內散發傳單予不知名之女子之 畫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散發給立德管理學院學生的傳單 是美國學校的招生簡章云云(本院㈡卷第79頁),然參酌被 告自承:「(公開信是否確實你所寫的?)是(公開信交給 何人?)交給辦公室裡的一個學生,我請他幫我交給校長, 而且我是折起來放在信封內、(當天你交付給校長的書信內 容,是否為94年他字第4561號卷5 頁之公開信?提示並告以



要旨)對,就是那封信」等語(本院一卷22、25頁,本院二 卷第79頁),證人丙○○亦證稱:「(你有無因為這封信在 學校受到討論?)有,隔天校長就找我去講話、(這封公開 信,你是透過校長才得知的嗎?)系主任有跟我講,系上助 理及工讀生都有跟我講(卷附之公開信是否是你提供的?) 不是,是系主任提供的,校長也有拿給我」等語(參本院一 卷144 、143 頁)。又被告寫此公開信之對象是立德管理學 院的「校長」及「全體師生們」,況被告於公開信上又一再 聲稱其子媳不孝,請求有人將此信公開於網路及B.B.S 網站 上讓社會大眾公評,則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將公開信散 發於校長後,反在校園內散發與此事件不相干之美國學校招 生簡章,故被告所散發者應為上開公開信無疑,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況誹謗罪只要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可構成,至於其實際散布之對象並無人 數上的限制,今被告既已坦承有將上開公開信交予校長,即 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所誹謗之事是否為真實一節,被告雖辯稱:「(是 否說丙○○靠其老婆娘家走後門?)是我離婚太太說的。」 等語(偵卷50頁),惟依證人甲○○所證:被告自美國回來 後來他打電話來,要跟小孩子拿錢,我想說如果數額不大也 就沒有關係,…後來我就給他2 萬元,讓他去買機票。被告 有跟丙○○及戊○○要一個月5000元…一個月5000元的事情 ,應該是在被告去學校發傳單那時候,我沒有跟被告說丙○ ○是靠他太太跟他太太娘家走後門的,我很少跟被告說到小 孩子的事情,我只有說我媳婦他們家是一般公務員。…就我 的瞭解,丙○○去立德管理學院當講師,以他的能力,不用 走後門,他是公費留學的。我沒有聽過丙○○有跟被告說「 一毛錢都不要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而且依我對我兒 子的認識,他不會講這種話。我也沒有聽過戊○○這樣講等 語(本院一卷第132 ~134 頁)。證人丙○○則證述:我是 經由我妹妹那邊聽說被告要向我要錢的事情的,時間大約是 2006年7 、8 月間。之前被告他有透過我媽媽向我要錢,我 媽媽說被告向我要錢,一個月5000元,時間在2006年7 、8 月間。2006年7 、8 月前,從沒有聽過被告需要我們金錢援 助的事,…我妹妹有以我的名義,匯給被告2 萬元,但是是 我妹妹出的錢。…我有跟戊○○說被告他住在國外,除此之 外我沒有跟戊○○說過被告的任何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講 過「一毛錢也不給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94年間我在立 德管理學院當講師,我不是走後門進去的,…我因為這封公 開信在學校受到討論,隔天校長就找我去講話。因為校方給



我壓力,所以後來沒有繼續在立德管理學院任職,校長表示 叫我要處理好,我沒有辦法處理,只好辭職等語(本院一卷 第141 ~144 頁,偵卷30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回國後, 確曾打電話給甲○○向丙○○要錢,而丙○○的妹妹林玅茜 有以丙○○的名義,匯給被告2 萬元。又丙○○並未將被告 向其子女要錢之事告訴戊○○,且無論戊○○及被告均承稱 彼此並未謀面(參偵卷5 頁所附戊○○警訊筆錄、偵卷24 頁所附被告之書狀、偵卷49頁被告筆錄),足見,被告根本 未曾向戊○○要求給付生活費每月5000元(況依民法1115 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被告於本件無請求戊○○扶養 之權利),而戊○○亦從未對被告說過:「一毛錢也不會給 你,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等語,從而,被告上開公開信所謂 :「本人於今年六月份請求我的兒媳婦幫忙,每個月匯五仟 元台幣給父親生活費,所得到回應是:一毛錢也不會給你, 餓死了找政府埋你。真是大逆不道。」、「…,林哲玄夫婦 是對無情義之輩。」等語,涉及戊○○部分,非僅與事實不 符,且足以毀損戊○○之名譽,甚為灼然。況縱令戊○○確 實拒絕給付生活費予被告,然此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是被告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免其罪責。至 於被告於公開信中指摘丙○○在立德管理學院當講師是靠戊 ○○及戊○○娘家關係走後門而來的一節,於戊○○之名譽 自有毀損,被告雖陳稱是甲○○告知伊的,然業經甲○○到 庭證述否認在案,是被告顯無所據而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亦甚顯然。
⒊綜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部分:
⒈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 49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許菁芬及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 菁芬及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 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137 號、94年度家護字 第493 號、95年度家護抗字第4 號等案卷屬實,且該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係於95年2 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鼓山二路派出所,被告並於95年2 月14日具狀提出抗 告,又於95年6 月24日提出手書之答辯狀,有送達證書、民 事抗告狀及答辯狀各1 份附卷可按,又上開通常保護令抗告 事件之裁定,係由其妹林玉容於95年9 月25日代收,有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通常保護令是我妹妹收到之後, 打電話到美國跟我講的,我再請我朋友到我家幫我看保護令 的內容,然後告訴我這件事等語(本院一卷第23頁),故被 告於95年6 月7 日前往戊○○之娘家要丁○○○轉告上開恐 嚇言詞與戊○○,及於95年6 月初某日將前揭內容書信寄給 丙○○時,業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該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應甚顯然。關於被告曾於95年6 月7 日前往戊○○之 娘家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一卷第23頁) ,證人丁○○○於審理中並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女婿 的父親,我見過他一次,是在95年6 月7 日。…那天被告說 話後,我感到很害怕,他說如果不撤銷告訴,他就要花一兩 百萬讓我女兒坐輪椅,還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所以我就趕 緊打電話跟我女兒說。那天跟我說話的就是在庭被告。…95 年6 月7 日那天,被告有說他有3 本護照,還有美國的綠卡 ,事情做了飛機飛了就到國外了,不能拿他怎麼樣等語(本 院一卷第148 ~151 頁)。是被告確有要丁○○○轉告戊○ ○上開:「要戊○○撤回告訴,否則要讓戊○○坐輪椅,花 1 、2 百萬也無妨,伊黑白兩道都混過,也被關過,什麼都 不怕,反正伊有3 本護照,犯案後坐飛機到國外奈伊如何」 等語無疑。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 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 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 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又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 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並顯已對許菁芬構成打擾及已達使 其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恐嚇罪及違反前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許菁芬為騷擾行為之禁令之情形 ,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95年6 月初某日,自高雄地區寄發前揭內容之書 信1 封與丙○○一節,經查該信為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不 爭,且該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開 被告所寫於94年9 月7 日散發之公開信的字跡相符,有該局 95 年11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48880號鑑定書附卷可供憑參 (本院一卷第72~73頁),足見,被確曾於上開時間寄發載 有上開內容之書信與丙○○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寫予丙○



○,是因為伊即將要動心臟手術,有道別的意思,並沒有惡 意云云。然則,上開書信中「…我很失望你這個兒子恩將仇 報,還指使你媳婦控告父親…你也有兒子林重宇,你不怕有 報應嗎?…也請你轉告你太太做事留餘地,凡是三思,不要 製造仇恨…冤宜解不宜結…最后還是鄭重提醒你做人要知恩 ,要懂道理,學問再高也沒用。」等負面用語及對丙○○之 批評,難認被告對丙○○有道別之意,因此難認有此通信之 必要,是被告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 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丙○○為通信行為之 禁令,亦可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至300 元折算1 日 (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日) ,而被告行為後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併罰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
㈤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 月 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原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原規定:「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 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置於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並修正為:「禁止相對人對於 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另修正前原第50條第2 款亦移置於修正後之第 61 條 第2 款,法定刑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 條項之移列及文字上之修正,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可言,並 不涉及法律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 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條文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書未及審 酌此點,而引用修正前之舊條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事實三之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三之㈡所為, 則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事實三之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恐嚇及違反保 護令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事實三之㈠及㈡部分,被告前後2次 違反保護令罪 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 謗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人尊長,且受過高等教育,與戊○○素未謀 面,在本案之前並未接觸,卻親自到其任職學校,以文字散 布前揭不實事項,毀損戊○○之名譽至鉅,又明知法院已核 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戊○○及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菁芬及丙○○為騷擾、 通話、通信之行為,僅因對戊○○及丙○○心存不滿,竟漠 視法院禁令,對戊○○及丙○○分別為本件犯行,造成戊○ ○及丙○○精神及心理上極大之困擾與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惟念及其年老體衰、身 有重疾,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家護字第49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存在,復於95 年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廣東省寄發署名「小薇」,內容 為「你及先生、小孩、父母等會受到很大傷害」、「林大哥 已經準備花大錢請我老公及黑道兄弟討回公道。請你三思, 不要把事情弄大,黑道的報復是十年不晚」等語;又自大陸 深圳市○○○○路寄發署名「阿松哥」,內容為「和平解決 我們林大哥的事情,撤回告訴,以免日後遭到報復,你的本 田車及住家照片我們一目了然,你們也知道什麼樣的後果, 也許殘廢或是住家毀滅,或是以水槍裝硫酸將你的雙眼噴瞎 ,你好好的小吃店及你當書記官的父親、母親也不用過日子 」等語之恐嚇信至戊○○住處,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因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



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薇」 及「阿松哥」為何人,亦未自大陸寄上開恐嚇信予戊○○等 語。經查:上開2 封信件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上開被告所寫於94年9 月7 日散發之公開信的 字跡均不相符,有該局95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48880號 鑑定書附卷可供憑參(本院㈠卷第72~74頁),自不能以上 開2 封信均提到「林大哥」或「不要把事情弄大」、「和平 解決、撤回告訴」等字眼,即遽爾推定上開信件必然出自被 告之手,否則,即與上述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有違。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恐嚇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