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0086 號、93年度偵字第13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仁武鄉○○段165-2 號土地之所有人,乙○ ○(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非高雄縣仁武 鄉○○段(下稱大灣段)土地之所有人。乙○○於民國80年 間,擔任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以經營自 辦市地重劃為主要業務,對土地重劃事宜知之甚稔。緣高雄 縣政府於81年間,有意將大灣段土地辦理公辦市地重劃,因 甲○○認若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將有利可圖, 甲○○遂尋求乙○○之協助,向主管機關陳情要求將公辦市 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於81年9 月間,乙○○等人經持 有大灣段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地主同意改為自辦市地重劃,並 獲得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再於82年2 月21日核准乙○○等 人所提出之自辦重劃計畫書,而得以將大灣段土地改為自辦 市地重劃。乙○○為取得重劃會運作之主導權,明知甲○○ 與附表1 所示之人,並無贈與或買賣土地之合意,竟與甲○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收妥如 附表1 所示無犯意聯絡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82年 3 月31日前某日,交予乙○○,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代書,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如附表1 所示之人之印鑑後, 於82年3 月31日,持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 或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 月1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 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或「贈與」之不實 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乙○○ 、甲○○因而得於82年4 月10日,經選舉為高雄縣仁武鄉大
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乙○○並經 理事推選為理事長,主導重劃會所有表決事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92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59頁背面第8 行至第13行、本 院卷㈣第76頁第20行至第21行)。核與證人陳昆明、朱陳秀 玉、呂陳惠琴、吳細妹、方新德、盧振銓、盧天守等人警詢 中、證人陳信雄、朱陳秀玉、朱智強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警㈠卷第143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44 頁正面第5 行、第 148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49 頁背面第1 行、第163 頁背面第 7 行至第165 頁背面第8 行、第175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7 6 頁正面第6 行、第178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79 頁背面倒數第 2 行、第191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92 頁背面倒數第2 行、92 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31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第31 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8 頁倒數第5 行)。此外,並有臺灣 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高雄縣仁武鄉 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警 ㈠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 150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 8 頁至第18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92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31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 、第31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8 頁第10行、本院卷㈡第58頁 至第64頁、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甲○○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 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 月 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 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甲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部分,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後述),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 ,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某不 詳代書辦理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按何 麗華係自81年2 月27日起任職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代書工作,於同年12月間曾受共同被告乙○○指示,前往高 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1 次,嗣於同年月離職, 直至83年3 月1 日始擔任重劃會行政特助;共同被告乙○○ 於81、82年間,係委託某代書辦理過戶之事實,分據證人何 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乙○○偵查中陳述明確(詳 偵字第10086 號卷第45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58頁背面第1 行至第7 行、第327 頁第6 行至第8 行、倒數第5 行至第 328 頁第3 行)。可見上開土地並非何麗華而係某不詳代書 ,於82年3 月31日,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甚明,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乙○○、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何麗華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誤會,應予 敘明)。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82年3 月31 日,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之收文字號(即82年3 月 31日仁發字第4254號),接續同時辦理如附表1 所示之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參,應論以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以不實之買賣或贈與 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國家地政登記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1 次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 二度修正,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嗣後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亦即舊法
及第1 次修正條文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嗣後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予以刪除。經比較舊法以及先後二 度修正條文之規範內容觀之,以第1 次修正之條文最有利於 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 11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 教訓,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無罪判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㈠被告甲○○明知其未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 ,出售或贈與如附表1 所示之人;被告丙○○、共同被告乙 ○○未分別將附表2 、3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附表2 、3 所 示之人,竟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委 託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代書或何麗華,於附表1 至3 「 收件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前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 復持以行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上 開土地登記人取得上開重劃會會員資格,得以行使表決權, 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連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丙○○得知共同被告乙○○熟 稔土地重劃事宜,且知如將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 ,將有利可圖,乃尋求共同被告乙○○之協助,向主管機關 陳情要求將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於81年9 月間 ,共同被告乙○○等人經持有大灣段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地主
同意改為自辦市地重劃,並獲得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再於 82年2 月21日核准共同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自辦重劃計 畫書,而得以將大灣段土地改為自辦市地重劃,而原非大灣 段地主之共同被告乙○○、被告丙○○2 人,為使土地順利 改為自辦重劃及方便於重劃會中行使表決權,先由共同被告 乙○○於81年10月13日,向大灣段地主蔡昭銘以新台幣(下 同)45萬元購買大灣段200- 1號土地,又於82年3 月4 日, 再以丙○○名義向吳黃玉枝(已歿)以3,967,700 ,購買同 段24 2- 1 、242-2 、242-3 、242-5 號等5 筆土地,並將 200- 1號土登記予共同被告乙○○、被告丙○○等人,使共 同被告乙○○、被告丙○○皆取得大灣段地主資格。詎共同 被告乙○○、被告丙○○、甲○○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指使被告 丙○○、甲○○,將名下土地以小額面積分配人頭方式,分 割予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共同被告乙○ ○、被告丙○○、甲○○均明知與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人間 ,並無真實之買賣或贈與情事,僅係利用人頭地主所取得之 重劃會會員資格有利各項表決之進行,然被告丙○○仍尋得 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並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件交 予共同被告乙○○,由共同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及 公司職員何麗華,於81年11月間起至82年4 月間止,先後至 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連續以上開土地買賣或贈與為登 記原因,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復持以行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 狀並使人頭地主均成為重劃會會員得以行使表決權,被告乙 ○○因而得經選舉為重劃會理事長,被告丙○○則經選為重 劃會理事,主導重劃會所有表決事項。因認被告丙○○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 ○○、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丙○○、共 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馬榮鑫、何麗華、朱陳秀玉、朱 智強、彭炳奎、陳信雄、戴錦堂、陳昆明、張麗美、方新德
、盧振銓、盧天守、李楊阿錦、李世凱、莊蘇玉春之證述, 及大灣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人頭地主名冊、土 地買賣契約書、大灣段土地重劃之土地盤存明細表等件,為 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甲○○除就附表1 所示犯行,坦承確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餘皆否認有何行使或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並未行使任何公文書等語;㈡被 告丙○○除坦承交付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之國民身 分證、印章予乙○○辦理過戶外,其餘犯行皆否認,辯稱: 不知上開行為是否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移轉高雄縣仁武鄉○○段165-2 號土地予如附表 1 所示之人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為 :「‧‧連續以上開土地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使該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以行 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人頭地主均 成為重劃會會員得以行使表決權‧‧」等語(詳卷附起訴書 第3 頁第3 行第2 句至第6 行第1 句)。是就其上下文以觀 ,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係「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至「土地所有權狀」,係行使「土地登記簿」 後,該管公務員依申請所發給。可見起訴書所指行使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甚明。然上開 土地登記簿既係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且依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申請影印上開土地登記簿自存並進 而行使,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取得該土地登記簿並持之以 行使,容有誤會。
⒉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分別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土地部分: ⑴查共同被告乙○○與蔡昭銘於81年10月13日簽訂買賣同意書 ,由共同被告乙○○以45萬元,向蔡昭銘購買高雄縣仁武鄉 ○○段200-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約定正式契約於 81年11月14日簽訂;嗣於81年11月14日,共同被告乙○○以 馬榮鑫名義與蔡昭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權利 人由買受人(即甲方)自由指定,出賣人(即乙方)不得異 議,並先就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1 ,直接由蔡昭銘移轉登記 予共同被告乙○○、被告丙○○在內如附表3 編號1 至10所 示之10人(即每人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於81年11月26 日完成移轉登記,上開價金於81年10月14日、81年11月5 日
、81年11月28日、81年12月8 日,分次支付完畢。又共同被 告乙○○於82年3 月4 日,以被告丙○○名義與吳黃玉枝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967,700 元之價格,向吳黃 玉枝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24 2-1、242-2 、242-3 及24 2-5 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0 分之20,雙方約定登記權利 人由買受人(甲方)指定,出賣人(乙方)不得異議,簽約 時先支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嗣於82年3 月30日 、同年4 月1 日,由吳黃玉枝直接各移轉如附表2 所示編號 2 以下應有部分予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附表3 編號11以下 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詳仁武分局卷編頁第4 頁第9 行、第5 頁第2 行至第6 行) 。核與證人吳瑞婷、鄭耀宗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係吳登福仲 介丙○○向其母親吳黃玉枝購買土地,由伊等負責處理買賣 事宜,買賣契約係吳黃玉枝親自簽名,吳登福表示可以參加 重劃,所以有自留部分土地參加重劃,後來發現土地買主係 共同被告乙○○,土地出售後即不再過問等語(詳偵字第10 086 號卷第319 頁第1 行至第11行)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買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警㈠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 3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216 頁至第237 頁、仁武分局卷第128 頁、第140 頁至 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88 頁、第 190 頁至第200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上開事實 ,足認共同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向吳黃玉枝購買大 灣段24 2-1、242-2 、242-3 及242-5 等4 筆土地後,逕由 吳黃玉枝移轉所有權予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而非先 由吳黃玉枝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移 轉予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之人甚明。是起訴書記載:「乙○ ○指使‧‧丙○○‧‧將名下土地以小額面積分配人頭方式 分割予他人(詳如附表‧‧二)」等語(參卷附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⑵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 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觀之卷附以馬榮鑫名義與蔡昭銘及以被告丙○○名義與 吳黃玉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均約定:「雙方約 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買受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 人)不得異議」(見警㈠卷第219 頁第5 行、第229 頁第6 行)。是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受人有權指定登記名義
人,買賣標的物未必登記予實際買受人。又物權行為具有無 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債權契約之 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標的物物權( 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 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 響。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當事人固記載為馬榮鑫( 或丙○○)、吳黃玉枝(見警㈠卷第216 頁、第226 頁), 然實際買受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蔡昭銘(或吳黃玉枝)既 已合意以馬榮鑫、被告丙○○之名義,分別與蔡昭銘、吳黃 玉枝簽約,約定買受人有指定登記權利人之權,並分4 次支 付價金予蔡昭銘;或於簽約日支付價金200 萬元支票予吳黃 玉枝;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有蔡昭銘簽名表示收受上開款 項之意(參警㈠卷第237 頁),及證人吳瑞婷、鄭耀宗於上 開偵查中所證:由伊等處理其母親吳黃玉枝所有土地買賣事 宜,知悉買主係共同被告乙○○等語。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應 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共同被告乙○○與蔡昭銘、吳 黃玉枝間確鈞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準此,蔡 昭銘、吳黃玉枝收受價金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以「買賣 」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買受人所指定之人(即附表2 、3 所示之人),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該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土地登記予指定之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 並無不實,共同被告乙○○、被告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可言。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就附表1 所 示犯行,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另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分別使地政機關 登記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土地部 分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甲○○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甲○○另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之犯行如果成立,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或具有吸收犯之單 純一罪;或具有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甲○○移轉高雄縣仁武鄉○○段165-2 號土地予如附表 1 所示之人部分: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丙○ ○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端視被告丙○ ○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⑴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81年間,仁武鄉○○段將自 辦市地重劃,共同被告乙○○向伊配偶吳陳金蓮遊說,以增 加重劃會會員之方式,取得多數會員之票數同意,使重劃會 順利召開,伊同意提供大灣段165-2 號土地分割予親戚,每 一人頭地主應有部分為0.83或0.8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所有 權狀及相關人頭地主資料直接交付共同被告乙○○辦理過戶 等語(詳警㈠卷第123 頁背面第6 行至第124 頁正面第4 行 );於偵查中供稱:是共同被告乙○○要伊將土地登記予人 頭,伊提供約30位親戚當人頭,並將親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章予共同被告乙○○辦理過戶,每位親戚登記面積不到 1 坪等語(詳偵字第10086 號卷第59頁背面第8 行至第60頁 正面第2 行、第337 頁第8 行至第18行)。足見被告甲○○ 係因共同被告乙○○要求伊提供土地及親戚名單,並交付土 地所有權狀、各親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共同被告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共同被告乙○○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丙○○並未向被告甲○○建議以不實之原因 ,將土地分割予他人或收受過戶資料或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尚難認被告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約於80年、81年間,被告丙 ○○及甲○○至台中向伊請教土地辦理重劃事宜,伊派人前 往現場勘查及評估後,認為可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但因辦理 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區內土地面積與地主人數均須超過半 數,乃邀集其等向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陳情,由公辦重劃改 為自辦重劃,並希望被告甲○○尋找有能力之地主,協助重 劃會早日完成大灣段自辦市地重劃,所以被告甲○○才會提 供大灣段165-2 號土地並分割予陳信雄等30人等語(詳仁武 分局卷編頁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6 行、第5 頁第7 行至第10行)。固可認共同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及丙 ○○表示得以增加重劃區內土地地主人數之方式,達到自辦 市地重劃須超過2 分之1 地主同意之門檻。然為增加地主人 數,亦得以真實之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為之,是契約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原因確為不實,自非無疑,尚難以共同被告乙○○上開 陳述,即認被告丙○○明知登記原因不實,而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認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嫌部分,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即無 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分別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詳㈠⒉之說明)。共同被 告乙○○上開犯嫌既無法證明,則被告丙○○自無與共同被 告乙○○就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 3 所示土地部分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均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1 :高雄縣仁武鄉○○段165 –2 地號土地過戶明細表(被 告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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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移轉面積 │登記原因│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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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陳金蓮│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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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吳俊德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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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曾麗梅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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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吳慧芬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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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吳俊坤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6 │ 吳信宏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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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盧吳貴春│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8 │ 盧天守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9 │ 盧振盛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0 │ 張麗玉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1 │ 盧振銓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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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李秀桃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3 │ 盧振鴻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4 │ 謝美惠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5 │方吳芳枝│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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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方新德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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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方聖成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8 │ 曾秀亭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9 │ 方勝雄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0 │戴方金月│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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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戴錦堂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2 │ 吳細妹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3 │張洪明來│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4 │ 張麗美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5 │ 朱智強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6 │朱陳秀玉│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7 │ 陳昆明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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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鐘月敏│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9 │ 陳信雄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30 │呂陳惠琴│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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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高雄縣仁武鄉○○段200 –1 、242 –1 、242 –2 、 242–5地號土地過戶明細表(被告丙○○部分)┌──┬────┬───┬────┬────┬──────┬────┐
│編號│ 姓 名 │地 號│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移轉面積 │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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