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
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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