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八八0、六五六0、一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加油機壹組、加油槍壹支、加油計表壹組、馬達幫浦壹個、長方形儲油槽、貨櫃式儲油槽各壹座、鑰匙貳支,及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壹台,及柴油共貳萬參仟公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 五千元之報酬受僱於黃聰能(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 以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路「 晉益汽車修配廠」旁,由黃聰能先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元二角之價格,向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三千公升之柴油後,即儲存於設在 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二百四十四公尺、寬︰一百六十四公尺、高︰七十公 尺),並購置馬達幫浦及加油機等機具而擅自在上開地點私設加油站,由甲○○ 在現場負責看管及為客人加油,而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出售柴油予不特定人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三角之不法 利益,而前開設置地點並無裝設任何防火之安全設備,亦無任何滅火之安全設施 ,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甲○○正為司機陳源明 所駕駛之車號九R—四四六號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聰能所有, 供加油所用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機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油槽一座。惟前 開扣得之物,因均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均交由甲○ ○保管,並由甲○○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保管至結案止。二、詎甲○○與黃聰能均明知上開扣案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係警員(公務員)基於職 務而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扣押物品之機會, 承續前揭違法銷售石油製品柴油之犯意,及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 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查獲日之數日後,於前開相同處所,使用前開公務員委 託保管之加油機組(含油量錶一組、加油槍一支及馬達幫浦)及油槽一座,先將 前開柴油多次以銷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隱匿警方委託保管扣押之柴油後,另以 每公升十元一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 量之柴油後,並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為經營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甲○○正為司機梁清富所駕駛之車號XO—一七一號之拖車加注柴油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黃聰能所有供銷售所用之柴油二千六百九十公升及與前開相同之 加油機,及油槽一座,警員仍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品交由甲○○保管,甲○○復出
具贓(證)保管切結書保管至結案止。甲○○於員警查扣完畢離去後之翌日起, 與黃聰能復承前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將前開所扣案之柴油先後以銷售予前來加油 之不特定之貨車司機之方式予以隱匿,計楊璇期前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柴油 共計五千四百九十公升。
三、甲○○仍承前銷售石油產品之犯意,因黃聰能另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僱用亦明知「 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許可並辦理登 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潘宗坤(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在該 私設加油站為客人加油,乃將前開為警查扣之加油機具交予亦基於共同銷售石油 製品之柴油之犯意聯絡之潘宗坤,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仍在上開處所,亦未 設置任何安全設施,由黃聰能在上址以每公升九元八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購得二萬三千公升之柴油後,分別將三千公升之柴油 儲存於設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二百四十四公尺、寬︰一百六十四公尺、 高︰七十公尺)、另將七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黃聰能所有並經過改裝之貨櫃儲油 槽(長:五百二十五公尺、寬:二百三十公尺、高:五十八公尺)內,復將一萬 三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登記為潘宗坤所有之車號XL—九一二號之營業大貨車車 身所改裝,且無安全防護設施之長方形油罐車(長:五百三十七公尺、寬:二百 五十八公尺、高:九十四公尺)內,由潘宗坤在現場負責看顧油品與設備及為客 人加油,甲○○則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登記加油總量及注意有無前來查緝之警 方人員。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由黃聰能另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具共同犯 意連絡之吳億欽(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載運 前開柴油之職務,並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二角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適由潘宗坤在上址為司機吳讚所駕駛之車 號XG─四五九號曳引車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原所保管之 加油機具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物,及黃聰能所 有登記為潘宗坤名義並靠行於高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式長方形油槽、車號 XL—九一二號之大貨車一台、鑰匙二支(分別為貨櫃式長方型油槽所使用及加 油機馬達用之鑰匙)、加油機馬達一組,於同日復將上開扣案物品交由潘宗坤保 管,並由楊璇期擔任保管之保證人而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於右揭時、地未設 置任何安全設備即私設抽油機具、油槽,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以 一公升十元二角之代價購入柴油,並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貨車 司機,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首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將扣得之 柴油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機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長方形油槽一座等物委由其保 管後,即將上開保管之油品隱匿,並出售予不特定之司機後,又另行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十元一角之代價購入柴油後,仍以每公 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司機,繼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復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加油機具、儲油槽及柴油二千六百九十公升交 由其保管,事後又將為警所查扣之柴油以銷售予不特定司機之方式隱匿,且將前 開員警所查扣之機具交予被告潘宗坤,由潘宗坤負責使用上開設備為前來加油之 客人加油等情不諱,惟辯稱:加油站係黃聰能投資設立的,伊僅係受僱為客人加 油而已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銷售業務及將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柴油予以銷售而隱 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前 往上開處所加油之司機陳源明、梁清富及吳讚等人亦證述伊等分別經同業司 機之告知始得知該處有地下加油站,價格便宜,而前往該處加油等情節明確 。而同案被告潘宗坤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時許,受僱於黃聰能,乃同時 由被告甲○○將黃聰能所設置之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及馬達幫浦等物)及 長方形油槽,並另設置己有之二十尺貨櫃所改裝之加油槽一座,及車號XL —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從事儲存柴油及載運柴油交予潘宗坤, 改由潘宗坤負責為客人加油,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黃聰能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九元八角之價格購入二萬三千公升之 柴油,並於翌日(二十日)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由潘宗坤為客人加油,售予 不特定之司機,被告甲○○則改任油料統計報表等工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潘宗坤在原審、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 中並自陳:因被告潘宗坤向伊表示欲經營地下油行,伊即提供前開所扣押之 加油機具供被告潘宗坤使用等語甚明,被告甲○○嗣在本院調查中供承稱: 潘宗坤亦係受僱於黃聰能,他接我的工作負責為客人加油,我將加油設備交 給他等語。是被告甲○○明知被告潘宗坤係受僱於黃聰能,亦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被告甲○○乃在前開處所將前開加油器具設備均 交予被告潘宗坤使用,由潘宗坤負責為客人加柴油而銷售柴油予不特定人, 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宗坤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無誤。 (二)又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柴油為二千八百公 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又扣得油品二千六百九十公升、油槽一 座、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馬達幫浦一台)及估價單及加油紀錄表各 一紙,及被告潘宗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柴油為二萬 三千公升、加油機一組(含幫浦一台及加油槍一支)長方形油槽、貨櫃式之 長方形油槽各一座及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成之油罐車一台,有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四紙可稽;扣案之油品共三萬 七千八百九十公升,業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 委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符合能源管理 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八八四 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該分組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四0五七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00四0五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四日高處
(九十)高執字第九00七00七六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且 被告甲○○等人先後被查獲扣得之柴油分別為二千八百公升、二千六百九十 公升、二萬三千公升及九千四百公升,並扣得黃聰能所有提供交予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潘宗坤使用之油槽一座、加油機一組、加油計表一組、加油槍 一支,及登記為被告潘宗坤名義靠行於高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XL—九一 二號大貨車車身所改裝之儲油槽一台及以二十呎貨櫃所改裝之油槽一座、二 支鑰匙可稽,參以被告甲○○等人受僱於黃聰能經營柴油販售,均具相當儲 油槽、加油槍等之設備及固定之收購柴油、銷售柴油管道,足認被告等人已 具備銷售營運所必須之行為,其確有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 油銷售業務。
(三)另觀之被告甲○○等人受僱於黃聰能所經營之加油站地點係以架設活動式停 車棚之方式如內設置加油器具,並裝置一座儲油槽,並加裝以二十呎貨櫃所 改裝之儲油槽一座,且在地面下埋設加油管,加油機具附近地面上遍佈黑色 油漬,可認黃聰能、被告甲○○等人所設置販售柴油之地點係以簡陋車棚搭 建而成,且無任何防火之消防安全設施,亦無滅火等之安全設備,且同案被 告潘宗坤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之整車身均加裝成儲 存油品之大型容器,且以簡易方式改裝而成,亦無防火、防撞等安全設施, 有證人即至現場查獲員警黃暉閔在原審中到庭証述明確,並繪製現場設置圖 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照片四十幀附卷可佐,核被告以此方式儲存、經營柴油 之銷售及運送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柴油,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甚為灼然。 (四)綜上說明,被告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於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 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 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 條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業務」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甲○○三次為 警查扣,其多次販入,賣出予不特定之人,均係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 日為警查扣後,警員交其保管之柴油共五千四百九十公升,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被告甲○○竟將其所保管之柴油出售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核其 以銷售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柴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甲○○多次以銷售方式隱匿警方 委託保管之柴油,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
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前開二罪係屬數罪應分論並罰,顯有誤會,附此敍明。被告甲○○與黃 聰能間就上開二罪之犯行,及就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止 ,就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之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潘宗坤二人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認定未經起訴之黃聰能與被告甲 ○○間之共同正犯關係,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自 為可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因受雇於他人擅自私設之加油站違法銷售柴油,破 壞柴油能源管制之經濟秩序、且為警查獲後,竟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仍繼續經營 相同違法之柴油銷售業務,甚而將警察查扣交予保管之柴油再予銷售完盡,惡性 非輕,惟犯後坦承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扣案之加油機一組、加油槍一支、加油計表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長方形儲油槽 一座、二十呎貨櫃式之儲油槽一座、鑰匙二支、車號XL—九一二號大貨車(登 記為潘宗坤名義,靠行於高苑貨運公司)所改裝之油罐車一台,分別係共同正犯 黃聰能購置用於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柴油共二萬三千公升(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查獲) 係被告甲○○與黃聰能共同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後 段之規定沒收。至於員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所查扣交予被告甲○○ 保管之柴油共五千四百九十公升,業經被告甲○○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已如前述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同案被告吳憶欽、潘宗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共同正犯黃聰能(三十九年七月 十日生,身分証統一號碼:Z 000000000號)所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 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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