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123號
KSHV,97,抗,123,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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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甲○○等主張:其於民國94年7 月15 日參加會首黃清碧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 )2 萬元,詎黃清碧於96年8 月24日死亡,致合會無法續行 ,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已得標會員,二期以上拒絕繼續給付會 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應即給付52萬元之會款,聲請 為假扣押,業提出債權額整理表、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釋明 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二、抗告主旨:伊雖於該互助會第26會得標,但因會首已死亡, 因此並未受領該次標得之款項,伊並非債務人云云。然查, 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係實體上之問 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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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