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6號2樓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己○○ 住同上
乙○○ 住高雄市○○區○○街167巷5號3樓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複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12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於民 國89年5 月4 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89年 民調字第42號、第46號、第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依次記載林加全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甲○○、己○○、乙○ ○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被上 訴人甲○○、己○○、乙○○並持該調解書就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書係他人所偽造,系爭調解書無 效等語,而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甲 ○○、己○○、乙○○並無分別於83年1 月14日、87年3 月 24日及同年4 月7 日借款500 萬元、360 萬元及280 萬元予 林加全而取得債權,而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己○
○、乙○○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各500 萬元、360 萬 元、28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 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 ,且被上訴人甲○○、己○○、乙○○以系爭調解書聲請對 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追加即有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應准許。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2 項 固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 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惟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 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則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及92年民事訴訟法第41 6 條修正提案說明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直 接當事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有本件調解之情 事,自難要求上訴人能在該期間內提起訴訟。是上訴人雖於 系爭調解書送達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始以有偽造之無效情 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於89年 5 月4 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爭調解書 ,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2129 號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 查封在案。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生前及上訴人均不知 有調解一事,直至94年9 月6 日上訴人委託律師前往調閱執 行卷後,方知悉有系爭調解書存在。經上訴人細繹系爭調解 書上所載林加全之住所「仁武鄉○○路13 -6 號」,竟為被 上訴人甲○○、己○○之住所,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加全之住所。又系爭調解書上「林加全」之簽名與 林加全本人平時之簽名明顯不符,且所記載之住所非林加全 之住所,顯屬他人所偽造,應非林加全本人所成立之調解, 則系爭調解書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上訴人係於直至94年 9 月6 日始知有系爭調解書存在,自未罹於30日之法定期間 ,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書無效。又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既屬偽造,則被上訴人 對林加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求為判決:㈠宣告系爭 調解書均無效。㈡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 129號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甲○○、 己○○、乙○○並無分別於83年1 月14日、87年3 月24日及
同年4 月7 日借款500 萬元、360 萬元及280 萬元予林加全 而取得債權等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己○○、乙○○對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依次各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 之債權不存在。㈢宣告系爭調解書均無效。㈣高雄地院94年 度執字第421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調解書之對造人林加全於89年5 月 間早已收受系爭調解書之送達,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現提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明定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 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林加全原係擔任仁武鄉農會理事 主席,雖財產甚豐,惟因熱中簽賭,賭輸鉅款,急需現款支 付,遂分別於83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甲○○借款500萬元, 並由林加全出具林江綉蘭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同額本票1 紙,有被上訴人甲○○於83年1 月14日,自 其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款500 萬元之提款紀錄及本票裁定可稽;於87 年2 、3 月間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己○○共借款360 萬元,被 上訴人己○○遂以其債務人李新興售屋所得價金而返還己○ ○之現款500 萬元中之360 萬元,轉借予林加全,林加全並 出具林江綉蘭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同額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甲 ○○代為收執,此有本票裁定及李新興售屋買賣契約書等文 件可證,及於87年4 月7 日透過被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 乙○○借款280 萬元,此亦有被上訴人乙○○於87年4 月7 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現款230 萬元之提款紀錄可證,再加上手上現款50萬元, 合計280 萬元借予林加全,林加全並出具林江綉蘭名義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同額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甲○○代為收受。而 林加全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前開之款項及出具系爭本票3 紙 乙情,並經林加全本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為 認諾在卷。由於當時林加全為仁武鄉農會之理事長,頗具名 望,為保護自己擔任理事長之形象與信譽,不願讓人知道其 簽賭負債之情事,以林江綉蘭名義簽發本票,事實上真正借 款人為林加全,故林加全於其妻死亡後,始會於89年5 月4 日親自到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委員莊端平、李 宗雄、林永富等3 人面前,與被上訴人當場達成調解而成立 ,同意償債務,並經高雄地院核定在案,是自不容上訴人空 言否認該簽名非林加全本人所簽而主張調解無效。又因林加 全對於因簽賭而對外借貸金錢之負債事實,不願讓其兒女知
悉致引發家人之指責與不滿,乃囑被上訴人保密並囑將法律 文書送達至其經常出入之「仁武鄉○○路13-6號」被上訴人 甲○○處所,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上址,被上訴人乃尊重其 意願而將其送達地址記載為「仁武鄉○○路13-6號」,故其 應受送達之文書均送達於上址,並由其本人親自出席調解。 況林加全嗣後並曾於90年1 月17日、18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甲○○、己○○、乙○○各90萬元、51萬元及20萬元利息, 顯見林加全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及出具系爭本票, 否則豈會於本票裁定後仍親自出席調解,並承認借款債務及 成立分期償還之調解,事後又有匯付利息之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於於高雄縣仁武鄉擔任農會主席時之 第10屆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 ㈡林加全於92年7 月30日死亡,林江綉蘭於87年6 月19日死亡 ,有林江綉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林加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
㈢林加全曾於90年1 月17日、18日各匯款90萬元、20萬元至被 上訴人己○○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0年1 月18日匯款51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同前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 證。
㈣系爭調解書經高雄地院旗山簡易庭於89年5 月10日,以89年 度旗核字第73、74、75號准予核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42129 號為查封在案。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是否有於83年1 月 14日、87年3 月24日、87年4 月7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 、己○○、乙○○依序各借款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 元?㈡林加全有無於89年5 月4 日親自參與調解,該調解是 否有效?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 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是否有於83年1 月14日、87年3 月24 日、87年4 月7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 依序各借款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加全原係擔任仁武鄉農會理事主席,財產 甚豐,因熱中簽賭,賭輸鉅款,急需現款而分別於83年1 月 14日向被上訴人甲○○借款500 萬元、於87年3 月24日向被 上訴人己○○借款360 萬元、於87年4 月7 日向被上訴人乙 ○○借款280 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出借金錢而交付現款予林
加全之事實,分別有甲○○設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前鎮 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 萬元之提款紀錄、乙 ○○設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30 萬元加上手邊現款50萬元合計280 萬元予林加全、己○○以 其債務人李新興售屋款所得價金而返還己○○之現款500 萬 元之其中360 萬元轉借予林加全,業據提出前開存摺及內頁 影本、本票裁定及李新興售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㈠ 第42至50頁),參以林加全當時以其妻林江綉蘭名義簽立之 本票及林加全本人在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之認諾 ,有高雄地院87年度票字第16845 號、88年度票字第1565、 1567號本票裁定卷及本院調來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89民 調字第42號、第46號、第47號調解案卷可稽,並如後述,足 見本件真正借款人為林加全,應堪認定。
⒉又林加全於90年1 月17日、18日各匯款90萬元、20萬元至被 上訴人己○○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0年1 月18日匯款51萬元至被上訴人甲○○同前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 證(原審卷㈠第206 、2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林加全確已償還部分本金債務甚明,否則林加全豈會無故匯 款予被上訴人甲○○及己○○之理。雖上訴人主張前開3 筆 匯款應係林加全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而 上開3 筆匯款應係林加全為償還被上訴人部分本金欠款無訛 。益見林加全確有於83年1 月14日、87年3 月24日、87年4 月7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依序借款各 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上訴人主張林加全並未向 被上訴人甲○○、己○○、乙○○借款,而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甲○○、己○○、乙○○對林加全依次各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㈡林加全有無於89年5 月4 日親自參與調解,該調解是否有效 ?
⒈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乙○○係先於87年12 月10日及88年1 月20日以林江綉蘭名義所簽發,面額分別為 500 萬元及360 萬元、280 萬元之本票3 紙,向高雄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後,再由甲○○、乙○○(由甲○○代理)、己 ○○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9年5 月4 日向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前開債務清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加 全本人確係親自參與調解乙節,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莊瑞平 證稱:這3 件調解事件確實由我們來調解,因為卷宗內有本 人簽名,依正常程序應該是本人到場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
並親自簽名,如果不是本人親自到場也都會有委託書,我們 調解都是3 人一起調解才符合規定,沒有由一個調解委員進 行調解後才簽名的情形,都是邱良輝在調解開始前核對身分 證件等語、證人邱良輝證稱:這3 件有本人簽名又沒有委託 書應該是本人親自到場調解,在調解前我都會核對身份證件 確認為本人之後才會開始進行調解,調解的時候3 位調解委 員都是同時在場才會調解,我們會特別注意身分證件上的照 片跟到場的本人是否為同一人,身分證上地址我也有核對等 語。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李宗雄稱:在進行調解前 就會由邱良輝先核對身分證件,確定是本人才進行調解,如 果不是本人邱良輝也會核對是否有委託書,我們調解事件都 是三人一起調解,這三件有本人簽名又沒有委託書應該是本 人親自到場調解等語、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林永富 證稱:這3 件確實是我調解,也是我們是3 人一起調解,調 解筆錄有簽名蓋章,又沒有委託書應該是本人親自到場調解 ,因為調解前邱良輝會核對到場的兩造身分證件等語明確( 原審卷㈠第88至92頁、95頁),且互核一致,復有系爭調解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案卷核閱無誤。另上開 調解筆錄之「林加全」字跡(編為甲類),及林加全於高雄 縣仁武鄉擔任農會主席時之第10屆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上 之簽名(編為乙類),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6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500269220 號鑑定通知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 、3 頁),益證高雄縣旗山鎮89年 度民調字第42號、第46號、第47號3 份調解書暨調解筆錄上 之「林加全」簽名,應係林加全所為,則林加全確有親自參 與調解至明。是林加全既於調解書上載明其住居所為高雄縣 仁武鄉○○路13-6號,且於89年5 月23日送達予林加全之高 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上並蓋有林加全之印文,有 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附於89年民調42號卷內可 稽。
⒉上訴人另以本票裁定及調解書上所載之住址「高雄縣仁武鄉 ○鄉○○路13-6號」並非林加全、林江綉蘭之住所,而本票 裁定收受送達證書之「受雇人邱潘燕月」亦不知何人,主張 系爭本票顯係被上訴人偽造,並進而推論林加全未親自參與 調解,系爭調解書係屬偽造,林加全亦未受送達云云。惟查 ,「高雄縣仁武鄉○○路13-6號」為證人劉明貴之弟劉明福 所有,而證人劉明貴自82、83年起即居住於該址,並自87年 11月間起將該址之一樓出租予被上訴人己○○,供被上訴人 甲○○開設代書事務所,林加全及林江綉蘭均未住過乙節,
固經證人劉明貴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票上之 發票人住址,法無明文為應載事項及必為發票人實際居住之 處所,且該址亦非與林加全毫無關係,而係林加全認識多年 之劉明貴之住所,且證人劉明貴亦證稱林加全曾至該處找過 被上訴人甲○○等語,則林加全以該址收受信件,並非毫無 可能。況該處所係自87年底始出租予被上訴人甲○○,亦晚 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則系爭本票上記載「高雄縣仁武鄉 ○○路13-6」為發票人即林江綉蘭之址與發票日期亦無矛盾 之處。至送達證書「受雇人」欄固蓋有「邱潘燕月」之印文 ,然被上訴人否認認識該員,復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為被上訴 人所為,尚難遽認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又林加全 於本票裁定後之89年5 月4 日,親自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本 票之調解事宜,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林加全對於系 爭本票債權並無異議,佐以林江綉蘭並不識字、不會寫名字 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林加全所簽發,尚非無據 。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加全已得林江綉蘭之授 權而簽發,惟仍無法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該本票即 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上訴人 又以林加全、林江綉蘭均頗有積蓄,及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 4 日調解後,遲遲未向林加全追償,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然權利人要否主張權利及何時、如何主張,為權利人之自由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權利人應立即為之,僅在權利人一定時 間行使權利時,始賦予義務人得不履行義務之時效抗辯權利 。況林加全於調解成立後尚償還部分欠款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而林加全死亡時之遺產雖有億元之價值,然幾為土地 、房屋等變現不易之不動產,有林加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佐,是自難以被上訴人未立持系爭調解書以行使權利,即 遽認系爭調解書為偽造。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129 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加全確有於83年1 月14日、87年3 月24 日、87年4 月7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乙○○ 依序借款各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已如前述,而林 加全業於92年7 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可稽,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4年 度執字第421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均無效及高雄地院94 年度執字第42129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加全確有於83年1 月14日 、87年3 月24日、87年4 月7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甲○○、己 ○○、乙○○依序及借款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 ,上訴人主張林加全並未向被上訴人甲○○、己○○、乙○ ○借款,追加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己○○、乙○ ○對林加全依次各500 萬元、360 萬元、280 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