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第7 屆第5 選區市議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㈠乙○○有下列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⑴於民國95 年9 月間,假藉贊助里長聯誼會之名義,出資招待其所在選 舉區之35位里長,免費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旅遊,而對於有投 票權之受招待里長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乙○○。⑵自 95年10月中旬起,將其家族所經營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 產製造,售價新台幣(下同)89元,遠超過30元之汽車香水 ,交由其競選總部執行長即訴外人顏瑞興,再由顏瑞興透過 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要求投票時 支持乙○○,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由競選總部提供 小包裝之汽車芳香劑及湯匙予顏瑞興,供參加晚會活動之來 賓或親友索取,或提供予涂正雄贈送親友。⑶於95年11月26 日晚間,在前鎮區獅甲廣濟宮,假藉募款餐會名義,舉辦百 桌造勢餐會,以讓選舉權人享受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方式, 邀集設籍在第5 選區之選舉權人到場,免費招待享用餐點, 並於餐宴中要求參與之選舉人支持乙○○,而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㈡甲○○有下列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⑴ 委由甲○○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處長孫榮文,以每票500 元向
選民買票,孫榮文即交由不詳姓名男子,在競選服務處內交 付17萬5000元給譚明聲運用,譚明聲再連絡友人蘇鳳珍(即 蘇琪)協助買票,並交付蘇鳳珍賄款7 萬元,以每票500 元 向選民買票。⑵透過前鎮區明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東榮 以發送電風扇或現金賄選。⑶透過前鎮區草衙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鍾碧粉以發送電風扇或現金賄選。⑷委由甲○○競選 服務處主任蔡明取,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付現金 5 萬元予椿腳楊明峰,楊明峰即自95年10月底起,以每票50 0 元向前鎮區純邦國宅社區住戶賄選。⑸於95年10月中旬, 甲○○競選總部主任賢繼禹透過椿腳陳重光、陳松根,在前 鎮區憲德大樓,以每票500 元至1000元向住戶賄選,及委由 陳松根利用其曾為「憲德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 分,於95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憲德大樓」一樓後方 停車場處舉辦「憲德大樓問政說明會」之造勢活動,並於會 場中由陳重光以甲○○競選總部所提供的資金備置茶水、點 心及便當等物免費招待參與住戶享用餐點,對於有投票權之 住戶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人投票予甲○○。 ⑹提供現金予前鎮區○道里里長王進亨,自95年12月6 日起 ,預備以每票500 元向明道里、仁愛里選民賄選,因經查獲 而未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為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向,足認 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均當 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㈠伊於91年8 月當選高雄市前鎮區振 興里里長,同時被選任為第6 屆前鎮區里長聯誼會主席,里 長聯誼會主席依慣例須募款招待新里長出遊,當時即曾招待 里長出遊,嗣於95年6 月再連任里長,仍被推舉為里長聯誼 會主席,故於95年7 月12日里長聯誼餐會中,已宣布將於同 年9 月17日出遊大陸珠海,代辦旅行社亦於95年8 月初就開 始收集各里長護照。而伊所屬民主進步黨就系爭選舉原提名 訴外人梁基南為候選人,嗣梁基南因案遭黨部停權,並於95 年10月13日取消提名資格而無法參選,民主進步黨於同年月 18日始徵召伊遞補參與系爭選舉,故伊上述招待里長出遊行 為與系爭選舉並無任何關聯;㈡95年11月28日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員在涂正雄住處搜索取得者,係價值8 元之塊狀芳香劑 及湯匙,屬文宣品,而原打算發放民眾宣傳用之螢火蟲汽車 用香水,經評估後因恐價值逾30元違犯賄選而作罷,並放置 吳銘鴻家中未發送,與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未合 ;㈢伊於95年11月26日晚間舉辦之募款餐會,係民眾持募款
券自發性參與,且餐會之募款券1 張高達5000元,1 本10張 5 萬元,行政人員皆有造冊、管制,未持有募款餐券皆不得 進入,故非免費招待餐飲,並無提供不正利益而約使選舉權 一定行使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指稱之賄選情事,伊均未參 與,亦不知情,應由上訴人舉證伊有參與,或就該違反選罷 法行為事先同謀,或授意。況且:㈠譚明聲已供稱其收取之 賄款非孫榮文所交付,孫榮文亦否認知悉第三人交付賄款予 譚明聲,且譚明聲之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再者,伊在 泰興街157 號孫榮文處設置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僅為該地區 選民服務之聯絡站或文宣收送散發中心,或候選人經過歇息 停留之處,孫榮文並非伊競選總部之主要核心幹部,其所為 均非伊授意;㈡陳松根及陳重光均否認有受伊委託賄選,且 其2 人均非伊競選總部之人員或樁腳,其所為任何行為均係 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而憲德大樓之政見說明會係陳松根 自行召開,說明會在下午2 、3 時,並非用餐時間,其所提 供便當係予排桌椅工作人員食用,所購買之杯水、糖果,依 參與該次說明會共7 、80人計算,平均每人費用並未達法務 部訂定之30元賄選標準;㈢王進亨放置於機車內被查扣之80 00元,為其私人財物並非賄款,所扣得之明道里里民名冊及 仁愛里里民名冊,均非供賄選之用;㈣上訴人指稱伊透過前 鎮區明禮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許東榮賄選之事實,係經檢察 官依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行賄投票罪嫌起訴,不符 合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當選無效之要件;㈤就楊明 峰賄選案,蔡明取固陳稱:係賢繼禹拿10萬元給吳基萬,吳 基萬拿了5 萬元給楊明峰等語,惟既經楊明峰指認非賢繼禹 、吳基萬交付其5 萬元現金,賢繼禹、吳基萬亦否認知悉或 交付該賄選款項情事,蔡明取所稱賄款來源,即屬無據。且 蔡明取並非伊競選總部人員,楊明峰亦非伊之助選員或椿腳 ,及依楊明峰之陳述,亦無法確定5 萬元賄款係蔡明取委託 交付或與蔡明取有關,蔡明取復否認曾交付或委託他人交付 楊明峰5 萬元賄選款項,則尚難據楊枝善、秘密證人A1 、 楊江來富、蔡東亮、楊芳昌等人陳述自楊明峰收受賄款,認 伊與楊明峰有事先謀議或委由楊明峰賄選情事;㈥伊未透過 前鎮區草衙社區發展協會鍾碧粉以發送電風扇或現金賄選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均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㈡39至41頁,本院卷㈠第 105 至113 頁、276至277頁),堪認為真實: ⒈系爭選舉區計有候選人16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10 人,乙○○得票數為14,996票,為第六高票者,甲○○得票 數為11,439票,為第十高票者。該區選舉人數為259,371 人 ,投票數為176,411 張。
⒉乙○○為民主進步黨黨員,該黨於系爭選區原提名之參選人 因故遭取消提名資格無法參選,乃於95年10月18日徵召乙○ ○遞補參與系爭選舉。
⒊乙○○之兄吳銘輝於95年10月4 日以競選總部名義,向乙○ ○曾任監察人,且吳銘輝為董事長之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市價超過30元之汽車用香水2010瓶。 ⒋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在乙 ○○之兄吳銘鴻家中扣得系爭汽車香水1890罐。 ⒌陳松根於95年10月29日在「憲德大樓」舉辦「憲德大樓問政 說明會」,之前陳重光曾交付陳松根3000元;甲○○及其母 吳德美曾到上開會場向與會選民發表政見。
⒍陳松根於95年10月30日14時41分17秒以手機與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 之某男連絡時,陳松根曾說:「但是我在計劃這些 錢,後手要延(續)的,要寄在我們這些鄰長比較穩當,寄 我們組長不行」,該男子並曾回答:「一次就把它發一發, 看要怎麼發,人家該1000就1000,500 就500 ,外圍一般為 500 元」等語。
⒎支持甲○○之明道里里長王進亨於95年12月6 日為警搜索時 ,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RK-982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現金 8000元,及在其里長服務處扣得明道里里民名冊、仁愛里里 民名冊各1 份。
⒏陳重光、陳松根、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顏瑞興、涂正 雄因均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之罪嫌;吳銘輝、吳銘鴻、王進亨因涉犯同法第90條之1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起訴。 ⒐鍾碧粉涉嫌選罷法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許 東榮因涉犯同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賄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起訴;蔡明取、楊明峰均因涉犯選 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罪嫌,經高 雄地檢署起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乙○○是否因招待里長出遊、舉辦募款餐會,或顏瑞興、 涂正雄、吳銘輝、吳銘鴻之上開涉犯選罷法行為,而該當 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⒉甲○○是否因陳重光、陳松根、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 、蔡明取、楊明峰、許東榮、鍾碧粉、王進亨等人之上開 涉犯選罷法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當選無效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規定,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以,得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者,須當選人之行為,足認已達於著手「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程度,如僅止於預備階段 ,尚不得據以提起該訴。經查:
⒈上訴人指訴許東榮、鍾碧粉、王進亨等人上開賄選行為,係 依據其3 人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許東榮與其妻許朱蘭英係因 共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為警查獲,經檢察官 依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卷㈠第111 至113 頁);王進亨亦因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2 項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並經原 審法院為無罪判決(同上卷159 至160 頁);鍾碧粉涉嫌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經警 查獲,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所為與系爭選舉無關,並非 為候選人行賄而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卷105 至109 頁),有 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3 人已有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按之上開說明,核難據為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⒉上訴人指訴乙○○將售價89元之汽車香水,或小包裝之汽車 芳香劑及湯匙,委由競選總部執行長顏瑞興或涂正雄,用以 對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經在顏瑞興處查扣小包裝之汽車芳 香劑及湯匙,及在吳銘鴻家中扣得系爭汽車香水1890罐,認 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事由。惟顏瑞興、涂正雄 均稱其所交付親友者為上開小包裝之汽車芳香劑或湯匙,且 該小包裝之汽車芳香劑或湯匙,市價均未逾30元,業經載明 於起訴書附表(高雄地檢95年選偵字第97號、96年選偵字第 36號),其價值極微,顯不足以影響投票人之決定,堪認乙
○○辯稱:係競選總部作為宣傳品使用等語,足可採信。再 者,系爭汽車香水之市價為89 元 ,固經上訴人提出發票為 憑,惟該汽車香水原係吳銘輝主動出資購買,打算幫乙○○ 助選發給選民之用,嗣後因價格逾30元,為免爭議,經總部 決定不發送等情,迭據吳銘輝、吳銘鴻於高雄地檢95年選偵 字第97號偵訊中陳述在卷(本院卷㈠201 至206 頁),且經 檢察官就此預備以系爭汽車香水贈送選民之行為,依選罷法 第90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可參。而上訴 人未能證明顏瑞興或涂正雄分送之小包裝汽車芳香劑及湯匙 價值逾30元,足以影響選民投票權之決定,及系爭汽車香水 係由乙○○出資購買、或事前謀議,或已為行賄目的而發送 選民,其此部分之指訴,即無足採。
㈡乙○○是否因招待里長出遊、舉辦募款餐會,而該當選罷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乙○○假藉贊 助里長聯誼會之名義,出資招待其所在選舉區之35位里長, 免費前往大陸深圳地區旅遊,而為賄選,及假藉募款餐會名 義,於95年11月26日舉辦百桌造勢餐會,尚有35桌不明人士 參與,而無付費之證明,顯係讓選舉權人享受免費餐飲,而 要求其投票支持乙○○等語,固經乙○○自認有招待里長旅 遊及舉辦餐會之事實,惟否認係為系爭選舉賄選而交付之不 正利益。
⒉經查:⑴乙○○擔任前鎮區振興里里長期間,同時擔任前鎮 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曾於95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1 日 間, 以「高雄市前鎮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自強活動旅遊,免 費招待訴外人即前鎮區35位里長至大陸澳門、珠海、深圳等 地區旅遊,惟經高雄地檢署偵訊各該現任里長結果,當選高 雄市前鎮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者,確有免費招待新當選里長旅 遊之慣例,及陳政龍於87年當選里長聯誼會第5 屆主席、乙 ○○於91年間當選第6 屆主席時,亦均免費招待里長旅遊, 隨行家眷則須自費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選偵字第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20至23頁),且乙○○ 所屬民主進步黨原本提名候選人梁基南,其因案遭該黨部停 權並於95年10月13日遭取消提名資格而無法參選,迄同年月 18日徵召乙○○遞補參與系爭選舉,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 95年10月13日民(2006)組字第A10131643 號函、95年10月 18日民(2006)組第A10181656 號函、民主進步黨第十二屆 第十次中常會新聞稿等件為證,上訴人提出各剪報資料,指 稱據報導,乙○○早有參選市議員意圖云云,惟其時民進黨
內上述作業尚未確定完成,媒體報導尚屬臆測,且乙○○縱 有參選意願,其招待里長出遊,既屬慣例,且未特別逾越慣 例之花費範圍,尚難指為不正利益,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與受邀里長間,有就系爭選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約定,核 難認定乙○○此部分行為已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 ⑵乙○○舉辦上述餐會,固經林美秀稱:未向參加宴席的人 收費用等語,惟據林美秀陳述:我向乙○○認購募款餐會餐 券2 本計10萬元,交付林育成、洪三讚找人參加餐會(本院 卷㈠227 至230 頁調查筆錄);徐鳳玉、許世憲稱:是南海 萬玉宮邀請提供餐券,部分參加者沒有系爭選區之投票權, 亦有無投票權者;參加餐會之南海萬玉宮人員均未付費,是 由該宮基金支付(同上卷258 至261 頁、265 至267 頁調查 筆錄),及洪三讚以該餐券邀請有投票權之李菁菁、王洪銀 花、王正銓及其他無投票權之人參加餐會,亦經洪三讚、李 菁菁、王洪銀花、王正銓陳明(同上卷第231 至233 頁、23 9 至257 頁之調查筆錄),足認上述參加募款餐會之人確須 憑券入席,而其餐券來源則係由林美秀、南海萬玉宮以基金 認購。而乙○○既發行餐券供認購以招待選民或親友參加餐 會,顯然非無償提供宴席,乃其支持者自願出資認購餐券而 提供自行邀約者使用。另上訴人固指稱有35桌不明人士參加 餐會(本院卷㈠第301 頁),然此部分僅屬不能認定其身分 以供調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反之事證證明乙○○就此部 分係無償提供餐飲,尚難遽認其入場餐券係無償自乙○○或 其競選總部取得,而受有不正利益,故亦難認乙○○此部分 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 ⒊從而,乙○○上開招待里長出遊、舉辦募款餐會行為,並不 該當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㈢甲○○是否因陳重光、陳松根、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 蔡明取、楊明峰等人之上開涉犯選罷法行為,而該當選罷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⒈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 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 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 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 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 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 ,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 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 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再者,
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 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 ,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 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 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 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 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 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03 條所稱「當選人」之 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 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 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 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將成具文。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 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 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 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
⒉陳重光、陳松根涉犯選罷法之行為:
⑴上訴人指訴:甲○○經由陳重光,委託陳松根於95年10月 29日下午2 時許,在「憲德大樓」一樓後方停車場處舉辦 「憲德大樓問政說明會」之造勢活動,並於會場中由陳重 光以甲○○競選總部所提供的資金備置茶水、點心及便當 等物免費招待參與住戶享用餐點,對於有投票權之住戶行 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人投票予甲○○等語。 據陳松根稱:當天中午有訂便當給排桌椅的工作人員食用 ,並有包紅包1500元給幫忙佈置會場之何昆龍、劉進國、 謝宗達等3 人,3 千元是用來買杯水、糖果、3 人工資, 剩下幾百元我自己留下等語,參以陳松根於當天中午向劉 李玉花經營之自助餐店訂購便當20個,每個60元,送至政 見說明會場,經劉李玉花於原審法院陳松根違反選罷法刑 事案中陳明(原審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㈠第166 至 169 頁),及證人盧明輝稱:當天有7 、80人參與政見說 明會,有數十個便當供會場民眾食用;金武麟稱:當時沒 有說有免費便當,到會場時有看到便當放在桌上可取用, 我沒有吃(95年度選偵字第137 號卷第19至22頁、137 頁 );劉進國稱:當天有幫忙佈置會場,3 人都有便當(原 審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 號卷㈠第181 至184 頁),則陳 松根供應之便當顯然不足與會人數,應係為供應工作人員 及為免與會住戶尚未用餐者食用之目的,且依其價值,亦 顯不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權之決定。另陳松根於說明會期間 供應杯水及糖果等點心,合於情理,且依其參加之人數, 每人之花費無幾,非屬不正利益。
⑵上訴人指訴甲○○於95年10月中旬,由競選總部主任賢繼 禹透過椿腳陳重光、陳松根,在前鎮區憲德大樓,以每票 500 元至1000元向住戶賄選。經查,陳松根自95年9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向憲德大樓或選區具有 投票權之住戶吳進士、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 下同)、代號E95057(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同)、 吳邱燕及方天贊等人行求期約,以每票1000元或500 元代 價,要求投票給甲○○,陳松根並將其上開行求或期約之 對象、票數等記載於先前取得之高雄市前鎮區竹北里第7 屆里長選舉第19鄰投票通知單暨選舉公告送達簽收清冊上 之事實,業經吳進士、代號A1、代號E95057、吳邱燕及方 天贊等人分別在刑事庭證述在卷(95年選偵字第137 號卷 第15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5頁,第50頁背面;95年選 他字第460 號卷第14頁背面;95年選偵字第92號卷第15、 16、18頁;原審法院96選訴字第4 號卷㈡第85頁),及證 人憲德大樓管理員組長盧銘輝稱:有聽到陳松根向憲德大 樓住戶說,如果投票給甲○○可拿到錢作為報酬(95年選 他字第460 號卷22頁、96選訴字第4 號卷㈠96年4 月10日 第53至54頁筆錄),陳松根並於95年11月20日12時35分許 ,經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54 號4 樓之28住處內, 經扣得上開「前鎮區竹北里第7 屆里長選舉第19鄰投票通 知單暨選舉公告送達簽收清冊」。堪認陳松根確有選罷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
⑶陳松根於刑事庭陳述:因與甲○○母親吳德美為舊識,且 受友人陳重光請託而支持甲○○,為甲○○助選(原審法 院96選訴字第4 號卷㈡第3 頁背面);陳重光說賢繼禹要 我幫甲○○拉票,有與賢繼禹連絡;我沒出錢讓住戶來開 說明會,開說明會的3 千元是向陳重光借的,我常向陳重 光借錢沒還;我沒有資力1 個月臨時支出9 萬2 千元,日 常生活費就已不夠(原審卷㈠第147 至150 頁),及陳重 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松根,有介紹賢繼禹與陳松根認識 ,95年10月29日茶會是陳松根辦的,茶會中賢繼禹有帶吳 德美及甲○○到場(原審卷㈠第104 至105 頁),則陳松 根經濟狀況既僅勉強維生,實無資力支出賄選款項,而其 於選前均與賢繼禹互有連絡,且候選人決定對選民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關係其選戰之策略,及可能於被查獲時招 致賄選罪名,影響選民之評價,甚至當選無效之結果,故 均慎重選定椿腳,並需有相當之資金支應,非單純支持者 或助選員可以決定為之,或任意為其買票助選。甲○○復
未能證明賢繼禹或陳重光擅自決定對選民賄選,而尋找陳 松根為椿腳,並且自願為其支出陳松根應允選民之賄選款 項,則陳松根賄款來源,堪認係由賢繼禹基於甲○○之授 權,而應允支付。
⒊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涉犯選罷法之行為: ⑴孫榮文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小港區○○街157 號甲○ ○小港區競選服務處,與譚明聲談妥以每票500 元向山東 里里民買票,共計買350 票,並由孫榮文指示在場年籍、 姓名不詳之男子,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譚明聲;譚明聲 取得上開現金後約1 星期,即請託蘇鳳珍協助買票,並將 賄款現金7 萬元交付蘇鳳珍運用,蘇鳳珍即在其住處,向 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潘莊金英、陳文和期約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投票予甲○○,約定選後再行付款,並要齊茤莉、 潘莊金英、陳文和等人幫忙尋找買票對象,經潘莊金英提 供本人、配偶「潘煌榜」、其子「潘俊宏」之名單予蘇鳳 珍;陳文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蔡麗華 」、子女「陳璟軍」、「陳璟立」、「陳璟蘭」、友人「 顏嘉泰」之名單予蘇鳳珍;齊茤莉則向其親戚王百勝期約 以每票500 元買票,經王百勝允諾,而在紙條上填載其本 人、配偶「吳瑞雲」、子女「王先宙」、「王先宇」、鄰 居「蘇極先」名字,齊茤莉亦在該紙條填載兒子「唐浚幃 」、「唐毅森」名字,再將紙條交付蘇鳳珍,而期約買票 ,蘇鳳珍並將譚明聲所交付賄款中之現金1 萬8000元交予 潘莊金英,6000元交予陳文和保管,以利選後兌現付款承 諾等事實,業經譚明聲、蘇鳳珍、齊茤莉、潘莊金英、陳 文和、王百勝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下同)審理 中(刑事卷第89頁至第90頁、121 頁),分別陳述明確,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在 蘇鳳珍住處搜索扣得,供賄賂之款項3 萬7 千元及選舉人 名單4 份、山東里里民名冊等附於該刑事卷可稽(如原審 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而孫榮文 於上開時地,管理甲○○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各項事宜,該 服務處員工均稱呼孫榮文為處長,亦經譚明聲於同案陳明 ,及證人即甲○○競選服務處員工王萍雄於原審法院刑事 庭審理中證陳:95年9 月底至同年11月間,在甲○○小港 區○○街之競選服務處幫忙,孫榮文也在該處上班,孫榮 文原係朱挺珊市議員小港區服務處處長,甲○○競選服務 處未設處長一職,孫榮文負責接聽電話,為民服務,統管 競選服務處婚喪喜慶、散發傳單及繞街遊行之事,大家都
稱呼孫榮文為處長(刑事卷第206 頁至210 頁),另孫榮 文於刑事庭審理 中陳稱:該不詳男子交付金錢予譚明聲 時,我正在甲○○上開服務處內,平日與譚明聲相處情形 還好,2 人並無仇恨或因該次選舉發生不愉快(刑事卷第 232 至233 頁),足見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甲○ ○上開服務處,當孫榮文面交付賄款予譚明聲。參以賄選 事關機密,如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取得一定共識,實 無平白交付賄款之理,而孫榮文既負責統管處理甲○○小 港競選服務處事宜,系爭賄款並當孫榮文面前交付,足認 係在孫榮文職掌範圍之內,及譚明聲陳稱:與孫榮文談妥 買票事宜後,由孫榮文指示在場男子交付現金等語,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孫榮文於刑事案中辯稱:未請譚明聲 幫甲○○買票,亦未指示交付賄款等語,核無足採。 ⑵南機組於95年12月5 日上午先至蘇鳳珍住處搜索並扣得賄 選相關證物後(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㈠146 頁),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前鎮區○○路40號甲 ○○住處搜索,孫榮文隨即於當日晚間6 時22分44秒許, 由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德美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通確認係吳德美 接聽電話後,再由孫榮文向吳德美詢稱,調查處將至服務 處請其前往約談,是否閃避,經吳德美告以律師在才過去 等語,有通訊監察書、電話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46頁、 刑事卷第271 頁)。足見譚明聲、蘇鳳珍涉嫌賄選事,確 與甲○○、孫榮文相關,孫榮文始於蘇鳳珍、甲○○遭搜 索後,預先慮及將遭約談而與甲○○母親吳德美商討應對 、隱匿事宜。甲○○辯稱:該賄選事與其無關云云,亦無 足採。
⒋蔡明取、楊明峰涉犯選罷法行為:
⑴蔡明取與楊明峰均在正勤路甲○○競選服務處工作,蔡明 取是該服務處主任,楊明峰則負責輔選工作,蔡明取指示 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 付5 萬元予楊明峰,由楊明峰在純邦國宅社區內,以每票 500 元向社區住戶買賣,經楊明峰先後交付1000元予楊江 來富(含其配偶楊榮語)、交付1000元予楊枝善(含其配 偶蔡東亮)、交付1500元與楊芳昌(含其父楊竹介、其母 楊李枝)等人,要求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甲○○之事 實,業經楊明峰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96年 度選訴字第30號,下同)供承不諱(刑事卷第43頁),核 與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蔡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情節相符(選他卷第9 、15-16 、24、40-41 、43-44
、51-52 、58-59 、71-73 頁,參見卷附判決書第2 頁) ,及證人賀子鑫於刑事庭稱:我與楊明峰都是安鋒公司員 工,都被派到上開服務處幫忙,蔡明取是服務處主任,是 該服務處最大的,該服務處除蔡明取外,沒有其他有職稱 的人員(參見刑事判決第4 頁),並有楊明峰、楊芳昌、 楊江來富及楊枝善於經警搜索時主動提出之賄款共4,500 元扣於刑事案卷可資佐證。蔡明取於刑事庭固否認參與賄 選,稱:我在服務處聽吳基萬提及買票的錢不夠,楊明峰 也要拿,我覺得這樣不好,事後吳基萬表示是賢繼禹拿了 10萬元給吳基萬,吳基萬拿了5 萬元給楊明峰等語,惟賢 繼禹、吳基萬均否認交付賄選款項予楊明峰(詳如下述) ,而楊明峰係競選期間始自安鋒公司調派至系爭服務處工 作,並認識蔡明取,蔡明取為服務處主任,則服務處決定 向選民買票,自當經過蔡明取篩選指示可靠之人選,楊明 峰並稱:蔡明取事先在服務處向我表示要拿東西給我,要 我幫忙,約一週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打電話給我,說認識 蔡明取主任,要我下樓至正勤路附近見面,見面後交付報 紙包裝之現金5 萬元等語,足見其過程相當保密,且無逕 由楊明峰為之之可能,是蔡明取所辯,要無可採。 ⑵賢繼禹於刑事庭固證稱:未參與或過問該次選舉之輔選工 作,未與吳基萬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談論事情,從來不曾 交付或託人轉交任何金錢予吳基萬或楊明峰(刑事卷第10 5- 108頁);吳基萬證稱:僅曾在新生路競選總部看過賢 繼禹1 次,不曾交談過。賢繼禹從未交付任何金錢給我。 我不曾交付任何金錢予楊明峰。我未在正勤路服務處擔任 任何職務,僅曾至該處泡茶聊天,從未在正勤路競選服務 處向蔡明取說過要買票錢不夠之類的話(刑事卷第109-11 2 頁);證人賀子鑫證稱:我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工作期 間,從未聽聞吳基萬說過賢繼禹拿錢要他買票,亦不曾聽 聞或見過吳基萬拿錢叫楊明峰買票(刑事卷第116-117 頁 ),及楊明峰稱:交付5 萬元給我的男子我不認識,不是 吳基萬,也不是賢繼禹(刑事卷第74-75 頁,以上均參見 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至50頁背面),互參其證詞,僅足以 認定賢繼禹、吳基萬非直接交付賄款予楊明峰之人,而競 選服務處人多口雜,蔡明取甚至不敢在服務處內直接談論 買票行賄之事或交付賄款,且指示不詳姓名男子在服務處 外交付5 萬元予楊明峰,另參以上揭陳重光稱:我有介紹 賢繼禹與陳松根認識,95年10月29日陳松根辦的茶會中, 賢繼禹有帶吳德美及甲○○到場(原審卷㈠第104 至105 頁),及陳松根稱其於選前有與賢繼禹連絡等情,堪認賢
繼禹稱其未參與系爭選舉等語與事實不相符合,是則賢繼 禹等人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甲○○與系爭行賄事實無 涉。
⑶甲○○未能舉證證明蔡明取及楊明峰係自行決意為其助選 行賄,或另有他人出資供其賄選,按之首揭說明,應認係 基於甲○○授意而為之。
⒌甲○○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是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 ,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 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同法第103 條第2 項參照)。又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 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 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 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 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 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 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