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向其借錢,而持有告訴人甲○○○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四紙(號碼分別為502061、502062、502 063、502064),嗣因被告乙○○未及時行使追索權,致附表所示之四 紙本票均罹於三年之票據時效。詎被告乙○○明知其未獲發票人授權,並無改寫 本票權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後之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甲○○○」印章一枚後,於不詳 地點,將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年5月日」,均塗改為「年5月日」 ,再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於「」旁,變成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而變造上開四張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被告乙○ ○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上開四張變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五六號),經法院將准許之裁定送達告訴 人甲○○○後,告訴人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 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 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復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0六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並有經變造後之本票四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始終堅稱已經還清借款,只 是未取回該四張本票,右開四紙本票倘非是被告擅自塗改發票日,則告訴人必以 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豈有同意塗改發票日陷己於不利地位之理。㈡塗 改發票日時所蓋之「甲○○○」印文,與原先發票時所蓋「甲○○○」印文完全 不同,倘係告訴人同意塗改發票日,應係使用原先發票時所蓋之印章,始合常理 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年5月日 」,更改為「年5月日」,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偽刻印章之犯行 ,辯稱:本票是甲○○○事先改給我的,印章也是她拿給我蓋的,印章都已經很 舊了,那天我去要債,我叫她順便把本票的日期改一改,她改本票的時候告訴我 說本票上原來的那顆印章掉了,她要拿別顆,我說不要,當時我的聲音可能有點 大聲,他兒子有下樓看了一下。我與告訴人是親如姊妹,告訴人是單親,要養三 個小孩,自己負責了一間公司,晚上來我家找我,我都帶著她去找人借錢給她, 我不可能向她拿了五百多萬元的利息,告訴人的兒子於八十四年拿錢來還我,但 還我的錢還不夠我繳利息錢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指稱:「(本票上金額有欠被告?迄今 還否?)有,但都是利息,本金已還完,我也弄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四0五號卷宗),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查中則陳稱:「(錢還否 ?)八十七年七月間就還了。」、「(錢已還清為何沒有取回本票?)當時忘 了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指稱:「我兒子開票給被告去領,所以我欠被告的錢都已 經還完了。」、「(為什麼錢已經還,為何未向被告拿票回來?)他拿了那四 張票是要給他利息錢,不是向他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然於 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則陳稱:「(你還錢給被告如何還?)我再 拿支票給他去領錢,只要被告手中持有我交給他的票,就是我還有欠他的錢。 」、「(你兒子還給被告一百七十萬元後,你還欠被告多少錢?)因為我不知 道我兒子替我還錢,所以我不知道我還欠被告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0三頁),但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時指稱:「我向被告借錢都是用合 庫的支票給他,我要給被告的利息,被告都是用來抵她所要繳納的互助會款, 但被告還是時常要來換票,有一天我兒子說要拿錢去還被告,回來時告訴我說 :『乙○○的錢我都已經還清了。』,現在我欠被告的錢都已經還清了,被告 還寫了我五個互助會,總共有五百多萬元。我們二人以往親如姊妹,不知道為 何被告要說我還欠他的錢。」、「我有說如果被告不要再向我要錢,就撤回本 件告訴,並會讓被告沒事,但她在法院罵我二次,我很生氣,所以才沒有撤回 。被告寫了我的互助會,應該可以抵銷我欠他的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可見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四張本票為何還在被告手 中先後所述不一,且對於其兒子已代其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一節,是否知情, 先後所述亦矛盾,又對於迄今是否仍積欠被告債務,所述亦先後矛盾,因此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有待斟酌,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簽發給被告之附表所示系爭四張本票,該二百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甘芳屏先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我知 道告訴人曾欠被告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還了沒?)大概在八十四年 我跟我媽媽借二百萬元現金,我跟我先生親自拿錢去被告她鳳山的家還給她。 」、「(為何沒有跟他拿收據?)因為之前我們有開公司的票給他,錢還給他 之後有把票拿回來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其後又於原審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你們還給被告的錢,是分幾次還?)我只 跟張吉輝去還錢給被告的次數只有一次,而且是現金還給她,至於實際的數目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吉輝於 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但是我曾 經開過兩張票給被告,因為我媽媽告訴我乙○○一直向他要錢,所以我就開票 幫他還錢,我媽媽叫我開一百七十萬元的票給他,當時我沒有錢,我就向銀行 及我岳母借錢還給乙○○,我向銀行借一百五十萬元,向我岳母借二百萬元。 」、「(你總共還給被告多少錢?)我分兩次還給她,一次是八十四年的六月 還一百萬元,一次是八十四年的七月還七十萬元。我向我岳母借的二百多萬元 不是一次借的,是陸陸續續借起來總和兩百多萬元,我們還錢給被告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票。」、「(你還給被告的一百萬元來源是否全部向你岳母借的?) 不是,一部分向我岳母借的,一部分向銀行借的,另一部分是公司所賺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證人張吉輝夫婦所述還錢給被 告之情節相去甚遠,且依彼二人所述,其等八十四年還錢時已取回所簽發之支 票,而本件系爭四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 且告訴人對於該四張系爭本票亦承認為其所簽發無誤,可見告訴人之子張吉輝 於八十四年所清償之債務既在該系爭四張本票發票日之前,因此其所清償之債 務應與該四張本票之債務無關甚明,益見本件系爭四張本票之債務告訴人並未 清償,應可認定。
(三)被告之夫蔡水宗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我載我太太去找 甲○○○,我在門外,我太太拿本票叫甲○○○蓋章更改日期。」等語(見偵 字第一0九三四號卷第七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好友王文釵於本 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調查時結證:「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有與友人『美緞 』去甲○○○的住處,因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誤會,我之前有到告訴人家 中,聽到他們有關本票印章的事情,後來甲○○○告乙○○,我看到判決書, 我是要到甲○○○家裡問個清楚,為何原本是好朋友,現在會變成這種情況, 甲○○○說他同意要與乙○○和解。甲○○○有說,只要被告不要再向她要錢 ,就撤回本件告訴,並會讓被告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 五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該期日亦陳述:「(對證人王文釵之證言有何意見? )我那時是有這樣說,但她在法院罵我二次,我很生氣,所以才沒有撤回。被 告寫了我的互助會,應該可以抵銷我欠他的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五頁)。足見告訴人確實仍有積欠被告債務未還無訛。(四)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上「」塗改處所蓋用之「甲○○○」印章,係使用過一 段時間之舊印章,而該顆印章「春」字左下角的角度,有一個是圓的,有一個
方的,如果是新刻的印章不會有這種情形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市刻印公會理 事長蔡登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雖告訴人堅決否 認印章為其所有,然被告自不可能事先預知告訴人會欠債不還而盜刻該印章自 行加以使用過一段時間後再持之蓋在本件系爭四張本票上,加以變造系爭四張 本票,況且被告如要盜刻印章用以變造系爭四張本票,亦應盜刻與原先本票上 所蓋印章字跡相似之印章,才較不易被人察覺,始符合常理。又被告既要將附 表所示四張本票上發票日「年5月日」,均變造為「年5月日」,為 何將「」之「5」改為「9」後,又將「」整個畫掉在該字上面重新寫「 」,果如被告有心要變造該日期,怎會如此愚笨,用此笨拙之手法?可見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更改日期後,再拿印章給被告蓋於本票上,應較合乎常理。(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原記載發票 日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 逾三年之時效,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依常理而言,發票人 必以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作為抗辯,豈有同意塗改發票日而陷己於不利地位 之理?然告訴人與被告當初情如姊妹,此為其二人所是認,為何本件被告未於 本票三年追訴權時效完成前聲請本票裁定?直至系爭本票之三年追訴權時效完 成後始將發票日期加以變造後再聲請本票裁定?可見此不得以常理遽行加以推 測,否則,為何告訴人只要被告不再向其要錢,其願撤回本件告訴?因此本件 自不得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塗改對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有重大之影響,遽 而推定該發票日期為被告所變造。
(六)告訴人以其罹患心臟病為由,不願接受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而告訴人與被告均 為「天地日月宮」之信徒,被告邀告訴人至該「天地日月宮」對天發誓,亦為 告訴人所拒絕,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再度邀其在法庭上發誓,亦為告訴人所拒 絕,姑不論告訴人拒絕測謊或發誓之理由何在,均足徵告訴人之心虛。(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遽以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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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原本發票日│變造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 │
│ │ │ │ │(新台幣)│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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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 五十萬元 │未記載│502061│
│ │ │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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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 五十萬元 │未記載│502062│
│ │ │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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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 五十萬元 │未記載│502063│
│ │ │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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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甲○○○│八十五年五│八十九年五月│ 五十萬元 │未記載│502064│
│ │ │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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