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114號
KSHV,96,上易,114,2008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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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視為上訴人 庚○○
      戊○○
      癸○○
      壬○○
      丑○○○
      辛○○
            號
      己○○
      子○○
      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2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上開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九點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庚○○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戊○○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四點一五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六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癸○○辛○○壬○○丑○○○己○○子○○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如附圖㈠持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四八分之一四、視為上訴人丁○○負擔十二分之一、庚○○負擔一四四分之二八、戊○○負擔一四四分之七、癸○○辛○○



壬○○丑○○○己○○子○○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九、被上訴人負擔一四四分之二八。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丙○○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庚 ○○、戊○○癸○○壬○○丑○○○辛○○己○○子○○,爰並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庚○○戊○○癸○○壬○○丑○○○辛○○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55地號、地目建 、面積46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 1 、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48分之14,上訴人庚○○應有部 分為144 分之28、上訴人戊○○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7 ,上訴 人癸○○辛○○壬○○丑○○○己○○子○○(下 稱癸○○等6 人)之被繼承人鄭水松應有部分為48分之9 。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因鄭水松已於民 國81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癸○○等6 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癸 ○○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圖㈡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求為判決:㈠視為上訴人癸○○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水 松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9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㈡所示。( 原審判決癸○○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8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癸○○等6 人未聲明 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丙○○則以:同意分割,惟按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其 分得之位置不便利用,如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可使分得之 戊部分土地呈『﹁』形、兩側臨路,己部分土地呈正方形,可 利戊、己部分之土地效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上訴人丁○○以:同意以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因附圖㈡與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若依附 圖㈠所示方案分割,癸○○等6 人分得之己部分,乃位於土地 最內側、離道路最遠,對其等並非公平,況且其等就分割取得 附圖㈡所示己部分,亦同意而未上訴,不應遽因上訴人丙○○



翻異主張,即廢棄原審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上訴人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陳述 以:同意分割,並願與庚○○保持共有,按附圖㈠或㈡所示分 割方案均係與現占用建屋部分相同等語。
上訴人丑○○○辛○○庚○○癸○○壬○○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55地號、地目建、面積464.77平方公 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上訴 人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48分 之14,上訴人庚○○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28、上訴人戊○○應 有部分為144 分之7 ,上訴人癸○○辛○○壬○○、丑○ ○○、己○○子○○之被繼承人鄭水松應有部分為48分之9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㈡上訴人戊○○庚○○願保持共有。
協商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以何方案分割最符共有人之利益?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依前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到場之兩 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而庚○○戊○○癸○○等6 人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首揭說明,足認 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建築用地,僅西方面臨中林路,此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95年3 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09500021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㈢所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 118 頁至第119 頁)。又兩造於系爭土地各別占有使用位置建 築房屋,即如附圖㈢所示甲部分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庚○○所共有之二層樓房、乙部分為空地、丙部分為道路、丁 部分為空地、戊部分為癸○○等6 人所有但現無人居住之房屋 、己及壬部分為丁○○所有之房屋、庚及癸部分為丙○○所有



之房屋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 圖㈢所示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 2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因現有使用狀況如附圖㈢所 示戊、己、庚部分之房屋均屬老舊、無保留之必要,因此,依 兩造現行使用狀況,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乃可兼顧兩造現占有 使用之位置,並使分割後位處東面之共有人可藉由丙部分之共 有道路與中林路通行。至上訴人丁○○雖主張癸○○等6 人分 得之己部分,乃位於土地最內側、離道路最遠,對其等並非公 平等語。惟查:上訴人丁○○對自己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有 其96年3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且上訴人丁○○所分得之位置不論依附圖㈠或㈡所 示均無不同,亦有該等附圖在卷足憑,是以上開2 方案並不影 響其利益。再者,附圖㈡所示方案係將呈倒L形之己部分歸癸 ○○等6 人取得,致一部分細小狹長,較諸附圖㈠方正地形更 不利於癸○○等6 人建築利用,因癸○○等6 人已可利用附圖 ㈠所示丙部分道路與中林路通行,並無視為上訴人丁○○所指 土地最內側、離道路最遠之不利通行利用情事。是以,依附圖 ㈠所示方案分割,應較原審判決所示附圖㈡方案分割,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 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附 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9.70 平 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9.62 平方公尺歸視 為上訴人庚○○按應有部分4 分之3 、戊○○按應有部分4 分 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4.15 平方公尺歸視為上 訴人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 分面積10.54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 76.86 平方公尺歸視為上訴人癸○○等6 人公同共有;編號丙 部分面積54.89 平方公尺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如附圖㈠持分欄所 示比例保持共有。原審依原判決書之附圖方案分割,致上訴人 分得之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癸○○等6 人分得之土地呈倒L形 狀,均有失公平,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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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