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59號
KSHV,96,上,59,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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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對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有 變更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51 至52 頁、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訴外人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柯華公司)將其於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受高雄市○鎮 區○○段1 小段826 、826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 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6 號10樓(建號221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11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350/100000 (下稱系爭區分建物 ),於94年2 月25日出售與伊,而伊買受系爭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惟系爭4 個停車位於伊取得所 有權前即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 高鑫 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高鑫公司)長期無權占有使用,並出租 與黃彥銘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倫公司)及馥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下稱馥蓁公司), 伊多次請求寶成 公司返還,均遭寶成公司所拒。寶成公司為寶成企業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人,其將地下樓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 為停車位,而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與各買受該大樓



區分建物者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時,其內均載明編號 第幾號之停車位,又寶成公司並於停車位前貼上「汽車停車 位使用憑證」,其上記載該停車位所屬房屋、車位標示,亦 即該停車位由購買者專用,且寶成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故伊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得依分管契約專用系爭 4 個停車位,爰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黃彥銘、光倫公司 、馥蓁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又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無 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寶成建設、高鑫公 司、黃彥銘、光倫公司、馥蓁公司給付停車位損害金。並求 為判決:㈠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黃彥銘應將系爭33號平面 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㈡寶成公司 、高鑫公司、光倫公司應將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㈢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馥蓁公 司應將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000 元。㈣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寶成公司、馥蓁公司、光倫公司、高鑫公司則以:系 爭大樓於80年間為第1 次建物登記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建物於第1 次建物登 記時,系爭4 個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經登記後應附屬於特定之專用部分,不 得與該專用部分分離而移轉,容有未合。寶成公司為系爭大 樓之起造人,其於第1 次建物登記時,對系爭大樓之全部地 下室停車位擁有使用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另行加價購買 始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 圍無涉;且柯華公司拍定之標的若包含系爭4 個停車位,執 行法院必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明確記載,始發生買受已分管 之停車位效力。另本件拍賣程序中所實施之鑑價,無停車位 之鑑估,從而拍賣底價及標的並未包含停車位在內,則柯華 公司拍定買受之系爭區分建物,應不包括系爭4 個停車位, 被上訴人再向柯華買受系爭區分建物,自不包括系爭4 個停 車位。另寶成公司業已將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含停車位等財 產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高鑫公司,並於93年7 月1 日將讓與 情形通知各該停車位之承租人,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出租人 即為高鑫公司。系爭編號33號、34號平面停車位,係由高鑫



公司出租與黃彥銘及光倫公司使用,而系爭編號21號上下機 械停車位,則係高鑫公司就系爭大樓8 號21樓之1 、2 區分 建物出租與馥蓁公司時,一併無償提供馥蓁公司使用,故系 爭4 個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分別為黃彥銘、光倫公司、馥 蓁公司,而非寶成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寶成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4 個停車位,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一)寶成公司、高鑫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一小段2210建號建物之地下4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 33 號 (卡號2233號)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寶 成公司並應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00 元。(二)寶成公司、高 鑫公司、光倫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2210 建號建物之地下4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4號(卡號2234號) 之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並應自民國95年 11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4,000 元。(三)寶成公司、高鑫公司、馥蓁公司應將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2210建號建物之地下5 層如 附圖所示編號第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停車位騰空 交還被上訴人,寶成公司並應自民國85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 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00 元。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其中被上訴人請求黃彥銘應將系爭33 號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 元部份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寶成公司、高鑫公 司、馥蓁公司、光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與區分建物之原登記所有 人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由柯華 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受後,而於94年2 月25日出賣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區分建物所屬之 系爭大樓為地上37層,地下5 層之建物,全部公共設施包含 停車空間僅編列第2311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寶成公司於93 年4 月5 日與高鑫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其就系爭 大樓所有之區分建物,含系爭4 個停車位在內,均信託與高 鑫公司,委由高鑫公司管理、收益及處分。另黃彥銘自93年 7 月起承租使用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已於95年2 月28日終 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停車位返還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則自93 年7 月承租使用系爭34號平面車位迄今;系爭21號上下機械



停車位,自92年10月起即由馥蓁公司占有使用迄今。系爭33 號、34號平面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4,000 元,若出租系爭 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5,000 元( 二)建物所有權狀27紙、車位租賃契約書6 份、高鑫公司出 具之租金收入收據5 紙、寶成集團通知承租人資產所有權移 轉函3 份、高鑫公司活期存款入憑條2 紙,以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區分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車位租賃契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收 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0日函檢附系爭大樓所有權第1次 登記資料、系爭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2311建號建物登記 謄本、勘驗筆錄、停車空間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各1 份。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為柯華公司拍定買受之範圍?被上訴人 是否繼受而為所有權人?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係基於區分  建物之專用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以及區分建物與坐落基 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造成區分 建物之利用困難,故基於區分建物利用之一體性,認區分 建物之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均不得脫離區分建物之專用 部分,而為單獨讓與之標的。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因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 上屬共有,各共有人雖可依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經濟目的, 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因共同使用部分常助於區分建物 之效用,而附屬於區分建物,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基於維護區分建物經濟上利用 價值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認該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脫離 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而單獨為讓與之標的,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區分建物之專用部分移轉讓與他人時   ,應一併隨同由該他人繼受取得。
  ⑵次按,公寓大廈所屬共同使用部分,若未另編列建號,或   雖另編列建號,但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  (修正前為75條),單獨登記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 則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 易生糾紛。共有人間為發揮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經濟 效用,並滿足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基於私法自治, 共有人間在不違反強制、禁止、公共安全,以及共同使用



部分使用性質之情形下,得經由分管契約將共同使用之特 定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取得專用權,諸如將停車位空 間之特定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此 種分管契約,依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意旨,對受讓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繼受者,當然繼續存在,而具有對世效力 ,僅為避免繼受應有部分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使該 第三人於不知或無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況下,得 主張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倘若第三人不為前開主張,而 同意繼受分管契約之權益,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分管契約 未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由於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 為區分建物專用部分之從物,而隨同專用部分之移轉而移 轉,則存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當亦隨同區分建 物之專用部分移轉,而由繼受區分建物者承受分管契約之 權利義務。
  ⑶經查:系爭大樓於80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時,   係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空間,併同樓梯間、屋頂突出物、  避難室等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登記為2311建號,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事務所95年10月16日函1 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62 至163 頁)。而系爭4 個停車位 於柯華公司拍定前,懸掛有記載「所屬房屋10B 」等字樣 之標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 張可證(本院卷 (一) 第11至14頁),因寶成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標示記載所有權人為「寶成建設 」,使用人為「寶成集團」,堪認前揭標示,確係系爭大 樓興建完成後,最原始之停車位標示。另證人黃國忠拍賣 取得系爭大樓8 號23樓之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為1350/100000 ,與系爭區分建物登記共同使用部分 相同,而其拍賣取得之區分建物,配置有2 個平面停車位 及2 個機械停 車位(上、下各1 個),且前述4 個停車 位亦懸掛記載「所屬房屋23A 」字樣之標示,此經證人黃 國忠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140 頁),並有原審92年7 月 22日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1 份及停車位照片6 張附卷可 佐(原審卷㈡第11 9至120 頁、原審卷㈡第166 至168 頁 ),對照上訴人與證人黃國忠提出之照片共計10張(原審 卷㈠第11至14頁、第166 至168 頁),顯示該記載停車位 配屬區分建物之標示,格式、顏色、記載內容,均屬相同 ,由此足認寶成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大樓後,於銷售系爭大 樓之區分建物前,即已將該大樓關於停車位空間之共同使 用部分,劃分若干可供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停車 位,且為使區分建物與搭配銷售之停車位資訊透明,而將



特定停車位配置於各區分建物,並製作標示牌註明配屬之 區分建物及卡號。
  ⑷再查:系爭大樓除被上訴人買受取得之區分建物外,尚有 15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 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中宇環 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系爭 大樓之區分建物各2 棟,以致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超  出1350/100000 ,而取得超過4 個以上之停車位外,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即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森劉景峰、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黃國忠、廣岳水產有限公司、見發先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各有4 個地下停車位等情(詳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23 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15份,以及中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 日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鋼公司95年9 月11日函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4日函、建號2311第二類登記 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㈡65至68頁、第91至103 頁 、第123 至130 頁、第134 至135 之5 頁、第178 至179 頁、原審卷㈠第197 至202 頁),足認系爭大樓之各區分 建物,各配置若干之停車位,即登記附屬於該區分建物之 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內,以資標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建物是否配置停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無關等語,要無可採。而綜觀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50/10000 0者,均配置有4 個停 車位,而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顯示系爭區分建 物配置有4 個停車位,要屬吻合,堪認系爭4 個停車位自 始即由寶成公司配置於系爭區分建物,至於上訴人提出照 片7 張(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原審卷㈡第276 至277 頁 ),顯示系爭4 個停車位,已未懸掛記載所屬房屋之標示 ,因該照片係系爭4 個停車位之現況照片,此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㈡第232 頁),自不足以推翻系爭 4 個停車位,原先設有記載所屬房屋標示之事實。 ⑸另查:我國關於區分建物之交易實務,通常均由業者於買 賣契約中約定停車位專用部分之方式,進行分管協議,惟   區分建物,不可能同時出售,若業者未一併就尚未售出之   區分建物之停車位部分,一併與買受人為分管之約定,則  日後買受剩餘區分建物之人即無法繼受該分管契約,是業 者將已劃定特定位置之停車位,分別配置於各區分建物,



則該原始之配置於區分建物之停車位,於業者與第1 買受 人簽訂契約時,即視同業者已就其餘尚未出售之區分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與該買受人成立分管,業者日後將剩餘之 區分建物出售他人時,該他人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準此 以言,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建物,既已陸續出售,而系爭 4 個停車位自始即由寶成公司配置為系爭區分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而為分管契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柯華公 司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系爭區分建物時,系爭4 個停車 位即隨同移轉由柯華公司取得,則柯華公司將系爭區分建 物轉賣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區分建物時,被 上訴人自亦繼受分管契約,而對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專用 權,上訴人以系爭大樓為第1次 登記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尚未施行為由,主張共同使用部分無需與專用部分隨同 移轉等語,自有未合。
⑹系爭4 個停車位於柯華公司拍定前,懸掛有記載「所屬房 屋10B 」等字樣之標示,此乃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最原 始之停車位標示。黃國忠拍賣取得系爭大樓8 號23樓之區 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350/100000 ,與系 爭區分建物登記共同使用部分相同,而其拍賣取得之區分 建物,亦配置有2 個平面停車位及2 個機械停車位(上、 下各1 個),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購買系爭大樓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為1350/100 000 足認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為1350/100000 者,均配置有4 個停車位(詳前⑶⑷論述 )。至於鑑價程序僅供執行法院決定拍賣價格之參考。拍 賣大廈建物之公告上未記載有無包括停車位;亦僅供應買 之人參考,並無實質之認定效果,也不因未記載致使原有 含車位者,變成未含車位,是而上訴人抗辯拍賣公告未記 載系爭4 個停車位,且鑑定時亦未將系爭4 個停車位納入 估價,足見拍賣範圍不及系爭4 個停車位,柯華公司不因 拍賣取得系爭4 個停車位云云,核無可採。
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另案之94年度訴字第502 號、94 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2份(原審卷㈡第303至315頁), 主張依該2 份判決之見解,建物謄本僅記載各區分建物所   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認定何人有停車位使   用權,應以持有起造人核發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為憑,  並非以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為準。惟該二份判決就 個案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本無拘束本件之餘地。且公寓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方式,約略至少有下列3 種:⑴單 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公共設施外,另就停車位空間單獨



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購買停車位者,除一般公共設施 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 部分,未購買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 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⑵附屬於 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車位 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位 者,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 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 之權利。⑶附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 並未增加:即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 建號,但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公寓大廈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係源於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並透過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使用停車位之範圍,以致停 車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具有密切之關連,而前 述⑵之登記方式,復以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彰顯有無停 車位或停車位多寡之權利表徵,如此尚難認前開2 份判決 所認停車位專用權,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無關 之見解,適用於其他類型之案件。另法律並未規定停車位 之專用權,以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為要件,亦不宜單以有 無停車位使用證明,為認定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之依據。 ㈡系爭4 個停車位是否由寶成公司間接占有中?寶成公司、 高鑫公司、黃彥銘、馥蓁公司、光倫公司就系爭4 個停車 位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 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為民法關於直接占    有與間接占有之規定,而所謂之間接占有,係指自己不   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於直接占  有其物者,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物有間接管領力。 由於間接占有不以對於物有事實管領力為必要,係因一 定法律關係而成立,故可發生多層次之間接占有。   ⒉經查:系爭區分建物與系爭4 個停車位,原經寶成公司    信託移轉與東亞公司管理,嗣經柯華公司於拍賣程序拍   定取得系爭區分建物,而寶成公司與東亞公司終止信託  關係後,將其就系爭大樓所有之其餘區分建物,信託移 轉與高鑫公司,並將系爭4 個停車位,一併交付與高鑫 公司管理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第96頁 、原審卷㈡第228 至229 頁),且有建物所有權狀27紙



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暨附件1 份為證(原審卷㈡第189 至215 頁、原審卷㈠第98至109 頁),而堪認定。   ⒊又黃彥銘雖曾向高鑫公司承租使用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    ,惟已於95年2 月28日終止租賃關係,並將該停車位返   還高鑫公司;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由高鑫公司自93年  7 月出租與光倫公司承租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而馥蓁 公司自92年10月起,向寶成公司承租系爭大樓8 號21樓 之1 、2 ,由寶成公司將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交付 與馥蓁公司占有使用,並由馥蓁公司提供其受僱人陳金 寶停放車輛,嗣於93年7 月間,寶成公司通知馥蓁公司 租賃關係由高鑫公司承受,馥蓁乃將承租該區分建物之 租金,轉交高鑫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㈠ 第96頁),且經證人陳金寶到庭證述甚詳(原審卷㈠第 55頁),復有租賃契約書、通知函、照片各1 份在卷可 查(原審卷㈠第119 至124 頁、第125 頁、第48頁)。 是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現為高鑫公司; 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為光倫公司,高鑫公 司依租賃關係對光倫公司有返還請求權,而為間接占有 人,至於光倫公司將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提供與其受僱 人簡若青停放車輛(原審卷㈠第117 頁、第47頁),簡 若青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 有人;另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馥蓁公 司,陳金寶僅為占有輔助人,高鑫公司因承受寶成公司 與馥蓁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對馥蓁公司有返還占有之請 求權,為間接占有人。因系爭4 個停車位,均係寶成公 司基於信託之目的,而移轉占有與高鑫公司,寶成公司 並得基於不動產信託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約定,隨時終 止信託關係,請求高鑫公司返還對系爭4 個停車位之占 有,就系爭33號平面停車位,寶成公司固屬間接占有人 ,就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及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 因寶成公司乃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對高鑫公司具有 請求返還占有之權,亦為間接占有人,而形成多層次之 間接占有。
⒋又查:系爭4 個停車位,因屬系爭區分建物之從物,而 隨同區分建物之專有部分移轉,而由柯華公司拍定取得    後,將之移轉與被上訴人,系爭4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    當亦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已如前述,故寶成公司於系   爭4 個停車位經柯華公司拍定取得時,即失占有之權源  ,則其將系爭4 個停車位交付信託,並不生停車位專用 權移轉之效力,僅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而高鑫公司與光



倫公司、馥蓁公司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分別係基於高 鑫公司與寶成公司之信託關係,以及光倫公司、馥蓁公 司與高鑫公司之租賃關係,因債權僅具相對性,高鑫公 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均不得以前述之債權關係對抗 原告,而均為無權占有。
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 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雖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    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   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固不因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惟出賣人占有出賣之標的物, 就買受人而言,雖不構成無權占有,但若買受人將該買 賣之標的物移轉與第3 人,出賣人即無對該第3 人主張 非無權占有之餘地。查系爭區分建物與系爭4 個停車位 ,係由柯華公司拍定取得,已如前述,買賣契約係存於 寶成公司與柯華公司之間,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 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4 個停車 位含於系爭區分建物一併拍賣,出賣人之寶成公司,僅 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在未交付前,依民法第373 條 規定,占有標的物之利益仍歸寶成公司所有,故寶成公 司間接占有使用系爭4個 停車位,具有法律上權源等語 (原審卷㈢第32頁),顯對民法373 條之規定,有所誤 解,而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數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占有,不惟   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停車位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共有人就共  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並無 民法第821 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4 個停車位有專   用權,而得獨自管理,並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寶成公司與  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以及光倫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34號平面停車位、馥蓁公司無權占有系爭21號上下 機械停車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寶成公司、高鑫公司、光倫公司及馥蓁公司返還 系爭4 個停車位,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時,只能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各語乙節。其所辯顯未斟酌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 對系爭4 個停車位,具有單獨之管理權能,而無民法821 條之適用,故所辯不足取。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為本件之請求,僅係本於分管契約,得獨立行使系爭 4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權能,而非單獨基於分管契約為請求 ,而不涉及債權之物權化問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主張繼受分管契約受,則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得請求之對 象,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能擴張契約效力,使之由對 人之債權轉變為對世之物權,及參照民法第425 條關於租 賃權物權化,以承租人占有為要件,則縱令被上訴人主張 買賣契約中已包含停車位在內,則分管契約之繼受人,在 未占有停車位之情形下,應不得本於分管契約之地位向占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大樓之平面停車位之每月租金通常均為4,000 元,而系 爭33號平面停車位,原係以每月4,000 元出租與黃彥銘使 用,而系爭34平面停車位,亦係以每月4,000 元出租與光 倫公司使用,此有車位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原審卷㈠第 40頁、第112 頁、第116 頁),另使用系爭21號上下機械 停車位之租金利益,相當於每月5,000 元,亦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原審卷㈡第233 至234 頁),則寶成公司將其 無權占有之系爭4 個停車位,交付信託而移轉占有與高鑫 公司管理出租,以獲取出租停車位之利益,其受有利益, 缺乏正當依據,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由於 寶成公司所受利益,為無權占有系爭4 個停車位本身,依 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規定,自應 償還其價額,而系爭33、34號平面停車位之通常租金收入 為每月各4,000 元、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車位之通常租金 收入為每月5,000 元,是寶成公司就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4 個停車位,而依不當得利規定,應償還之價額為系爭33 號、34號平面停車位每月4,000 元、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 車位每月5,000 元,合計每月13,000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請求寶成 公司、高鑫公司返還系爭4 個停車位、請求光倫公司返還系



爭34號平面停車位、請求馥蓁公司返還系爭21號上下機械停 車位,以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寶成公司自95年11月10日 (追加被告高鑫公司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竟旨指摘原判決上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區分建物門牌號碼 │建號2311號之應有部分│ 停車位位置與數量      │
├──┼─────┼─────────┼──────────┼────────────────┤
│一 │中貿國際股│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3 層編號56號、地下4 層編號12│
│ │份有限公司│31樓(建號2302) │ │(上、下)、56號共4 個停車位 │
├──┼─────┼─────────┼──────────┼────────────────┤
│二 │中鋼通運股│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3 層編號8 、57號、地下4 層編│
│ │份有限公司│32樓(建號2303) │ │號25、編號57號共4 個停車位 │
├──┼─────┼─────────┼──────────┼────────────────┤
│三 │台灣大哥大│高雄市○○○路6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78、79號、地下五層編│
│ │股份有限公│27樓(建號2239) │ │號32號(上、下)共4個停車位 │




│ │司 │ │ │ │
├──┼─────┼─────────┼──────────┼────────────────┤
│四 │凌群電腦股│高雄市○○○路6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54號、地下四層編號73│
│ │份有限公司│29樓(建號2241) │ │號、地下五層編號18(上、下)共4 │
│ │ │ │ │個停車位 │
├──┼─────┼─────────┼──────────┼────────────────┤
│五 │皇苑建設股│高雄市○○○路6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72、73號、地下五層編│
│ │份有限公司│30樓(建號2242) │ │號35號(上、下)共4 個停車位 │
├──┼─────┼─────────┼──────────┼────────────────┤
│六 │林子森 │高雄市○○○路6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29、30號、地下四層編│
│ │ │31樓(建號2243) │ │號29、30號共4個停車位 │
├──┼─────┼─────────┼──────────┼────────────────┤
│七 │劉景峯 │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四層編號53號、地下五層編號2 │
│ │ │7 樓(建號2263) │ │(上、下)、41號共4 個停車位 │
├──┼─────┼─────────┼──────────┼────────────────┤
│八 │財團法人資│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4 號、地下四層編號9 │
│ │訊工業策進│18樓(建號2281) │ │號、地下五層編號42號(上、下)共│
│ │會 │ │ │4個 停車位 │
├──┼─────┼─────────┼──────────┼────────────────┤
│九 │黃國忠 │高雄市○○○路8 號│1350/100000 │地下三層編號37號、地下四層編號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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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