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許乃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戊○○
黃張糸
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4月2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 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乙○○ 、甲○、己○○、丙○○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乙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己○○、丙○○ 則未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乙○○聲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甲○、己○○、丙○○,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 意旨可參),是以,當事人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 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一部分割方法將動搖全部之分 割基礎之故,其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本 件被繼承人張吳秋寶於民國84年7 月18日死亡,遺有澎湖縣 馬公市○○段第377 、388 地號土地2 筆(以上2 筆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經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原僅就原判決就上開377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388 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管範圍聲明不服,而未就388 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是上訴 人乙○○、己○○嗣更正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自應 准許。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吳秋寶生前育有子女甲○、庚○○、乙○ ○、辛○○、丁○○、張彩麗、己○○、丙○○、丁○○8 人,張吳秋寶於84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張彩麗已為拋棄 繼承。又張吳秋寶所遺之系爭遺產,其中北澳段第388 地號 土地部分,張吳秋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該土地應由除 張彩麗以外之子女(即甲○、庚○○、乙○○、辛○○、己 ○○、丙○○、丁○○),及前妻遺留之子女戊○○、黃張 糸共同繼承或接受遺贈,北澳段第377 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特 別表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而丙○○與丁○○2 人同意保持共有,庚○○、辛○○ 、戊○○、黃張糸4 人亦同意保持共有,故無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規定,爰依上開遺囑及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原審求為判決兩造繼承或受贈張 吳秋寶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1 、澎湖縣 馬公市○○段第388 地號土地,由戊○○、黃張糸、丁○○ 、庚○○、辛○○、甲○、乙○○、丙○○、己○○各分得 應有部分9 分之1 ;2 、澎湖縣馬公市○○段第377 地號土 地,由丁○○、庚○○、辛○○、甲○、乙○○、丙○○、 己○○各分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並確認兩造就澎湖縣馬公 市○○段第38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管範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
二、乙○○、己○○則以:上開北澳段第377 地號土地應為乙○ ○所有,不得列為遺產分割。又北澳段388 地號土地依張吳
秋寶遺囑所示,應留有東西貫穿之6 米巷道,且該6 米巷道 應在該388 地號土地土地上,故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 請求兩造就該38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管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等 語。甲○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丙○○則以 :北澳段第377 地號土地應分由乙○○單獨所有,北澳段第 388 地號土地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 訴,其與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388 地號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㈢上開377 地號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㈣確認兩造分管範圍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北澳段388 地號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為個人單獨所有,第377 地號土地則由繼承人保 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庚○○、乙○○、辛○○、張彩麗、己○○、丙○○ 、丁○○為張吳秋寶之子女,張吳秋寶於84年7 月18日死亡 ,張彩麗已拋棄繼承。
㈡張吳秋寶遺有澎湖縣馬公市○○段第377 地號、第388 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其中北澳段第388 地號土地部分,被繼承人 張吳秋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該土地應由除張彩麗以外 之子女(亦即甲○、庚○○、乙○○、辛○○、己○○、丙 ○○、丁○○),及前妻遺留之子女戊○○、黃張糸共同繼 承或接受遺贈,北澳段第377 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特別表示。五、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 交付受遺贈人(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裁判參照)。本件張 吳秋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就北澳段第388 地號土地應由其 子女甲○、庚○○、乙○○、辛○○、己○○、丙○○、丁 ○○,及前妻遺留之子女戊○○、黃張糸共同繼承或接受遺 贈等情,有該遺囑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 該戊○○、黃張糸既非張吳秋寶之繼承人,自屬受遺贈,堪 以認定。惟戊○○、黃張糸迄未辦理遺贈物之移轉登記,即 非上開北澳段第38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該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則其既非共有人,自 無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準此,其請求分割上開北澳段第 388 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即屬無據。
六、又按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同理,倘共有物之共有人中有未辦理共有登記 者,自不得分割共有物,甚為顯然。本件張吳秋寶之繼承人 甲○、庚○○、乙○○、辛○○、己○○、丙○○、丁○○ ,固均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遺 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第109 至11 1 頁),惟戊○○、黃張糸尚未辦理遺贈物即北澳段第388 地號土地之共有登記,業如前述,且其等請求本件分割遺產 ,顯未拋棄遺贈,則依上開說明,上開388 地號土地既尚有 共有人未辦理共有登記,該土地即不得予以分割。再者,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已如前述,是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始為法所許,本件北澳段第38 8 地號土地既不得分割,自不得僅就北澳段第377 地號土地 之特定財產為分割,故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非有據 。另繼承人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兩造所提分割方法 即無審酌之餘地。
七、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適用範圍 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北澳段 388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範圍如遺囑所示,而兩造間有無分管 契約之存在固為事實問題,惟其目的係為求於某特定範圍之 使用收益權利存在,應屬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被上訴 人上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 自得提起此確認之訴。次者,依本件遺囑記載:「……並應 於辦理遺產繼承同時,依本遺囑所定分配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如依法令不能分割時,仍應依前開應分配方式分管之…… 」(原審卷㈠第19頁),則遺囑所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分管 該土地之前提,必須依法令不能分割時始得為之,惟本件係 因戊○○、黃張糸尚未辦理共有登記,故尚無法分割,並非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不符合遺囑之上開分管要件。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分管範圍云云,即無足取。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及確認兩造之分管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