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6號
KSHM,97,選上訴,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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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羅鼎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里長,並 擔任高雄市第7 屆第2 選區候選人蔡長根競選總部後援會會 長;乙○○則係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第27鄰鄰長。渠等為使 蔡長根得以於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辦之高雄市第7 屆高雄市 市議員選舉於所屬選區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 以高雄市左營區鄰長名冊1 份、新台幣(下同)16萬6700元 及於95年10月間某日由蔡長根贈送之毛巾(應係浴巾)禮盒 計7 盒(其中一盒貼有蔡長根名片),進行預備買取選票之 行為。甲○○另於同年12月4 日上午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乙○○,通話內容為「…那邊的買氣…ㄎㄡ一下ㄎㄡ一下 …」等語,以商討行賄買票事宜。嗣於同年12月5 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385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市議員候選人蔡長根毛巾禮盒1 盒、現金16萬6700元及選民 名冊「高雄市左營區鄰長名冊」1 本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修 正前該法第90之1 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楊耀 程、賴丁森、塗淑萍、黃櫻妹、吳謝燕玉林美春蘇金鳳 、王阿燦、蔣清泉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異議,復查 無其他足可做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認 其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耀程賴丁森、塗淑萍、黃櫻妹、吳謝燕玉林美春蘇金鳳、王阿燦、蔣清泉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 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辯護人雖陳稱此 部份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然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 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 決闡述甚明。是該等證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問,或未經 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捨棄詰問權,應認均未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得採 為證據之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 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證人楊 耀程、賴丁森、塗淑萍、黃櫻妹、吳謝燕玉林美春、蘇金



鳳、王阿燦、蔣清泉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為菜公里之里長,支持市議員候 選人蔡長根,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與被告乙○○通話等情;被告乙○○亦坦認曾與被告甲○○ 通聯,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並辯稱:渠等僅 係為蔡長根助選,起訴書所載該通電話係被告甲○○要求被 告乙○○去拜票;扣案里民名冊上之註記係為登記參與中秋 節烤肉及捷運試乘活動之里民,並非買票;扣案現金係被告 甲○○經營茶葉行之營運資金,並非預備賄選之賄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2月4 日 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調查局及檢察事 務官就監聽錄音帶之譯文雖分別譯為「..... 注意一下,你 那邊買幾個..... 喔,圈一下,圈一下」及「..... 注意一 下,你那邊的買氣..... ㄎㄡ一下ㄎㄡ一下」。然經原審當 庭勘驗監聽錄音之結果,當時被告二人均係以台語交談,內 容為:「甲○○:韓鄰長,我里長。」「乙○○:你好、你 好,怎樣?」「甲○○蔡長根『圈好勢』呢」「乙○○: 有啦、有啦,就這樣」「甲○○:注意一下,『ㄇㄨㄟ‧ㄎ ㄨㄧˋ』啦」「我們這邊很冷呢,沒人來做啥」」「甲○○ :ㄎㄡ一下,ㄎㄡ一下」(見原審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 6 頁);其中被告甲○○所稱之「ㄇㄨㄟ‧ㄎㄨㄧˋ」,公 訴人雖稱台語的「買」其中一種讀音與「尾」接近,觀諸譯 文所示,被告當時應該是說「買氣」始與前後文文義相聯。 惟被告甲○○則稱係講「尾氣」,係台語形容一期間即將終 了之意,並非「買氣」;參以當時為95年12月4 日,距離投 票日12月9 日僅剩5 日,確實已近末尾。且台語中並無使用 「買氣」此一詞彙,國語雖有使用「買氣」一詞,然多係指 股市或商店等之營業情形,亦即由投資者經由證券公司買入 股票,或顧客向商家購買貨物之氣勢;而在賄選時,因係由 行賄者向有投票權人賄選,該行賄者固係「買票」,但有投 票權人則係「賣票」,衡情,該行賄者豈有使用「買氣」一 詞之理,是將之譯為「買氣」,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由前後 文觀之,被告甲○○不斷要求被告乙○○「ㄎㄡ一下,ㄎㄡ 一下」,「ㄎㄡ」此一台語詞彙意義應係指找人或是將大家 聚在一起做某件事之意,被告甲○○以投票將近,要求被告 乙○○找人,亦無上下文義不符之處。檢察官另指稱:被告 甲○○先辯稱,他當時說的是「那邊那幾個」,後來又辯稱 :他說的是「尾巴那幾個」。辯護人在準備書狀中說的是「 那邊的要去」,後來法院勘驗錄音帶中才稱被告當時所說「



尾氣」是「尾巴的氣勢」,前後所述不符,難以採信。惟常 人每日均可能因處理諸多事宜,而需與人談話,本不可能就 其全部談話內容記憶,更無法要求鉅細靡遺一字不差,何況 ,被告甲○○身為里長,需經常與里民溝通,更難期其就所 說過之言語均記憶無誤,且在被告甲○○在原審勘驗錄音帶 前又未聽過監聽錄音帶(按依原審勘驗結果,錄音內容並無 譯文所載之「你那邊買幾個」之對話),僅能憑模糊之記憶 及監聽譯文回想當時究竟所述為何,難免有所誤差,尚不得 以此認定被告甲○○刻意飾詞迴避。
(二)扣案之「高雄市左營區鄰長名冊」上雖有註記,然被告甲○ ○辯稱此係辦理中秋節烤肉活動及高雄捷運試乘活動之註記 ,查當時確有此2 項活動,中秋節烤肉活動並有中油公司補 助,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96年7 月30日高行字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收據、活動經費彙總表 、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活動照片(附於原審96年6 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6年8 月17 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60011199號函及所附之活動資料、各里 參加人名冊等資料(證物外放)存卷可查,而證人即菜公里 鄰長楊耀程賴丁森黃櫻妹、蔣清泉楊彩秀於原審審理 中則均證稱確有此2 項活動,被告甲○○曾詢問彼等各有多 少里民參加,彼等有向被告甲○○報名等語明確(見原審96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辯解非無合理之可能。檢察 官雖指稱名冊上註記之人數與證人證述報名之人數未盡相符 ,然此種活動本具有自由參加性質,報名僅係方便主辦者統 計人數及準備活動,僅係大概之計算。況本件名冊上有許多 僅註記1 人或2 人,若係預備買票之註記,豈有1 鄰僅要買 1 、2 票之理?是被告甲○○之辯解縱不可採,此名冊亦難 證明被告甲○○有買票之意思。
(三)關於扣案現金部分,被告甲○○辯稱其係經營茶葉行,將自 證人林芝君、許進賢處收得之貨款暫放在樓上住家,和支票 等物放在一起等語,證人林芝君、許進賢亦證稱彼等曾於95 年11月間向被告甲○○買茶葉並交付貨款等語,兩者互核相 符。另查扣案之現金雖有167,000 元之多,然被告甲○○係 經營茶葉行,店鋪在1 樓,2 樓及3 樓為住家,業據證人即 至現場搜索之調查員黃益樹、林志賢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以下),該2 名調查 員雖不記得現場有無支票,然被告甲○○遭羈押入看守所時 身上確有支票6 紙,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8 月16日總名字 第0969002672b 函覆之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容人物品及金錢保 管分戶卡在卷可稽(付於原審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之前)



,被告之辯解非無合理之可能。檢察官雖指稱證人林芝君與 許進賢雖都證稱有交付貨款予被告,但同時皆表明未記憶貨 款的鈔票號碼。所以就算證人所言屬實,亦不能證明證人交 付的貨款即為被告家中所查扣之現金。且證人林芝君亦證稱 ,10萬元的現金是95年10月的貨款,這筆貨款是當月結清, 但被告被查獲時,已是95年12月初,衡諸常情不可能長期置 放如此多現金在家中。惟一般人交付金錢,本不可能記憶鈔 票號碼,且該2 證人之證詞至少可證明被告甲○○確有可能 收到如此大筆之貨款,至於現金是否放於家中,本為個人習 慣,難以一概而論,縱有可疑之處,亦不能憑此推認該筆現 金即為預備賄選之用。
(四)另毛巾禮盒之部分,被告辯稱係代蔡長根送與需要之民眾, 一般大樓舉辦活動需要摸彩等時候,便會送給大樓等語,證 人即博愛旭成大樓之住戶陳洪慧華亦證稱該大樓摸彩時曾有 使用被告甲○○送來貼有蔡長根名片之禮盒做為禮物等語( 見原審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以下),衡以一般政治人物 為提高知名度並建立親民之形象,多會在各大樓、社區或地 方上有活動時提供禮物摸彩或致賀,打好關係以利勝選,被 告甲○○既為蔡長根助選,其辯解符合社會常情,當可採信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所說收到之禮盒數與證人即代蔡長根送 禮盒之司機郭森勝所述不符,然此種禮盒之收送既為經常性 之業務,被告甲○○必已多次收入及送出禮盒,要求其必定 清楚記憶每次收取之盒數,實所難能,應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供述難以採信。
(五)至於證人楊耀程賴丁森、塗淑萍、黃櫻妹、吳謝燕玉、林 美春、蘇金鳳、王阿燦、蔣清泉等人所述均未證明被告二人 有預備賄選行為,自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 人確有預備賄選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預備賄選,而為被告二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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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