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141號
KSHM,91,上更(二),141,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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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精藏(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丁○○○係夫妻,二人以由丁○○○擔任會 首,洪精藏參與收受會款之方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起,邀集 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會。第一會自八十二年五 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五日止,共計會員五十人;第二會自八十三年四 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計會員四十五會;第三會自八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會員五十二會。洪精藏丁○○○於 互助會進行中,因受部分會員倒會,週轉發生困難,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予標會之機會,自八十三年四月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責由丁○○○在其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 五十八號之雜貨店兼住處,由丁○○○偽造會員名字之標單,冒標會款,使被冒 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三會依次詐得八百五十三萬 六千九百元、九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元、七百二十四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載)共計二千五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與其他活會 會員。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洪精藏丁○○○突然宣告止會,經與會員會算結 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己○○、乙○○、歐淑芬、壬○○、庚○○○、康孫雪霞、丙○○、辛○○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冒標會款之情事辯稱:伊係因被部分會員 倒會,始冒標會款週轉,並無詐欺犯意,且冒標之會款並未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 的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冒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款,及標 會時均有書寫得標者之姓名與得標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乙○○、歐淑芬、壬○○、庚○○○、戊○○○、丙○ ○、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三份、調解書共卅二份及丁○○○提出 冒標會款之明細表三份等附卷可稽。雖被告丁○○○辯稱冒標之會款並未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所載那麼多,但除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五、十七及附



表三編號一之部分,因該等會員同意借標,故確未遭上訴人冒標應予惕除,另原 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十蔡麗香部分亦均未被冒標 亦應予剔除(理由敍後述)。其餘部分確有冒標會款之情事甚明。再查被告所提 出冒標會款明細表所載,三會共被會員倒會之金額,共為四百七十六萬元(原審 卷第九七─一00頁),而竟冒標二千五百零二萬一千三百元之會款,參諸丁○ ○○於原審供稱:伊自民間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債主壬○○即 以每月利息抵付會款,他人又向伊借用三百四十二萬元未還,因以債養債,受人 拖累,無法負擔,故冒標會款云云。足見縱其確因受人拖累負債週轉不靈,其亦 確有起意冒標,是被告於冒標時,已具詐欺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上情,無非圖卸減輕刑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標單上寫明利息及標會者之姓名,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本件行為時之條項次係第二百二十條,嗣刑法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條項次改為同條第一項,內容則未變,自應適 用行為後新項次)。核被告偽造標單進而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 員與其他活會會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而被告持該偽造之標單冒標使他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洪精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夫妻事先同謀責由丁○○○書寫標單冒標,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一 次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揭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為同一罪名 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詐標會款,始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 ,尚有未洽;又原審未載明被告冒標之犯罪地點亦有疏漏;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 編號五、十五、十七及附表三編號一之部分,因該等會員同意借標,並未遭上訴 人冒標。及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十蔡麗香部分 均未被被告冒標會款(理由敍後述),原審未予剔除,逕予論罪,復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冒標會款詐得金額達二千五百零二 萬一千三百元,損害活會會員權益甚鉅,惟姑念其等於偵審中與被害人等陸續成 立和解已償還二成會款,並亦繼續償還其他餘欠,而被害人等亦表示不再追究等 情,有調解書卅二份、撤回告訴狀(康孫雪霞、丙○○、辛○○○)、收回之本 票影本、會員簽認之還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等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偽造署押之全部標單,雖未扣案,而據被告丁○○○



供明,標會後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已判刑確定之洪精藏於右述時地,共同冒標原審 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五「康蘇梅」、編號十五「阿惠」、編號十七「柯坤延」;附 表三編號一「陳秀香」;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十「蔡麗香 」等人之會款,因認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經查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編號五「康蘇梅」、編號十五「阿惠」、編號十七「柯坤延」之部分, 據證人康蘇梅於本院更㈠審結證陳稱:編號十五「阿惠」部分是伊用伊女兒阿惠 名義參加,「柯坤延」是伊姐之子,他託我跟會(以康蘇梅名義參加),我有對 柯說我負責,這三會我都有同意丁○○○借標等語 (見本院更㈠審卷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訊問筆錄 );而附表三編號一「陳秀香」之部分,證人陳秀香亦確曾同意 上訴人丁○○○借標,復據證人陳秀香於原審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 ,故上開四會並未遭被告冒標甚明。另證人蔡麗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不知道 冒標之事,停會時,我的都仍是活會,沒有被盜標,每次標會我都有到場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足見被告亦無冒標蔡麗香之會款甚明。由 上觀之,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 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廿五日,共五十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會。
┌──┬────┬─────┬──────┬──────┬───────┐
│項次│冒標會脚│標 金│利 息│ 實收會款 │備 考│
├──┼────┼─────┼──────┼──────┼───────┤
│ │ │ ⒋ │ │ │※六月二十五日│
│ │ │ (加會)│ │ │ 止會後,剩四│
│1 │益 成 │ 4,600 │ 193,200 │ 766,800 │ 會每會由會首│
├──┼────┼─────┼──────┼──────┤ 付出60,000 │
│ │ │ ⒒ │ │ │ 由活會脚均分│
│2 │李麗敏 │ 4,800 │ 187,200 │ 772,800 │ │
├──┼────┼─────┼──────┼──────┤ │
│ │ │ ⒉ │ │ │ │
│3 │維 真 │ 4,700 │ 169,200 │ 790,800 │ │
├──┼────┼─────┼──────┼──────┤ │
│ │ │ ⒓ │ │ │ │
│4 │黃隆裕 │ 5,300 │ 180,200 │ 759,800 │ │
├──┼────┼─────┼──────┼──────┤ │
│ │ │ ⒑ │ │ │ │
│5 │何太太 │ 6,000 │ 174,000 │ 746,000 │ │
├──┼────┼─────┼──────┼──────┼───────┤
│ │ │ ⒈ │ │ │※死會未繳款:│
│6 │茂 昌 │ 5,900 │ 159,300 │ 760,700 │⒈蔡陽示600000│
├──┼────┼─────┼──────┼──────┤⒉王良慶240000│
│ │ │ ⒈ │ │ │⒊鄭月霞700000│
│7 │孫雪霞 │ 6,500 │ 162,500 │ 757,500 │⒋陳秋梅100000│
├──┼────┼─────┼──────┼──────┤⒌楊麗燕400000│
│ │ │ ⒍ │ │ │ │
│8 │愛 珠 │ 6,900 │ 138,000 │ 782,000 │ │
├──┼────┼─────┼──────┼──────┤ │
│ │ │ ⒌ │ │ │ │
│9 │林太太 │ 7,500 │ 135,000 │ 785,000 │ │
├──┼────┼─────┼──────┼──────┤ │
│ │ │ ⒏ │ │ │ │




│ │薛太太 │ 8,100 │ 121,500 │ 798,500 │ │
├──┼────┼─────┼──────┼──────┤ │
│ │ │ ⒑ │ │ │ │
│ │美 雲 │ 8,500 │ 85,000 │ 815,000 │ │
├──┴────┼─────┴──────┴──────┤ │
│合 計│ 8,536,900 │ │
└───────┴───────────────────┴───────┘
附表二:
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四十五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會。
┌──┬──────┬─────┬──────┬──────┬───────┐
│ │ │冒標日期及│ │ │ │
│項次│被冒標之會員│標 金│利 息│ 實收會款 │備 考│
├──┼──────┼─────┼──────┼──────┼───────┤
│ │ │ ⒓ │ │ │死會未繳款: │
│ │ │ (加會) │ │ │⒈鄭月霞860000│
│1 │林淑芬 │ 5,400 │ 226,800 │ 613,200 │⒉陳秋梅240000│
├──┼──────┼─────┼──────┼──────┤ │
│ │ │ ⒓5 │ │ │ │
│2 │蘇秀珠 │ 6,100 │ 231,800 │ 638,200 │ │
├──┼──────┼─────┼──────┼──────┤ │
│ │ │ ⒎5 │ │ │ │
│3 │林秀帶 │ 5,500 │ 198,000 │ 642,000 │ │
├──┼──────┼─────┼──────┼──────┤ │
│ │ │ ⒒5 │ │ │ │
│4 │柯金鑾 │ 6,300 │ 207,900 │ 632,100 │ │
├──┼──────┼─────┼──────┼──────┤ │
│ │ │ ⒊5 │ │ │ │
│5 │阿 月 │ 6,700 │ 207,700 │ 632,300 │ │
├──┼──────┼─────┼──────┼──────┤ │
│ │ │ ⒏5 │ │ │ │
│6 │劉進雄 │ 6,400 │ 185,600 │ 654,400 │ │
├──┼──────┼─────┼──────┼──────┤ │
│ │ │ ⒈5 │ │ │ │
│7 │吳素珠 │ 5,900 │ 165,200 │ 674,800 │ │
├──┼──────┼─────┼──────┼──────┤ │
│ │ │ ⒋5 │ │ │ │
│8 │青 鳥 │ 6,100 │ 158,600 │ 681,400 │ │
├──┼──────┼─────┼──────┼──────┤ │
│ │ │ ⒒5 │ │ │ │




│9 │吳素蓮 │ 6,900 │ 165,600 │ 674,100 │ │
├──┼──────┼─────┼──────┼──────┤ │
│ │ │ ⒎5 │ │ │ │
│ │謝 菊 │ 7,300 │ 167,900 │ 672,700 │ │
├──┼──────┼─────┼──────┼──────┤ │
│ │ │ ⒋ │ │ │ │
│ │ │ (加會) │ │ │ │
│ │林李美雪 │ 7,500 │ 165,000 │ 675,000 │ │
├──┼──────┼─────┼──────┼──────┤ │
│ │ │ ⒍5 │ │ │ │
│ │曾四美 │ 7,800 │ 163,800 │ 676,200 │ │
├──┼──────┼─────┼──────┼──────┤ │
│ │ │ ⒑5 │ │ │ │
│ │阿 金 │ 8,500 │ 153,000 │ 687,000 │ │
├──┼──────┼─────┼──────┼──────┤ │
│ │丙○○ │ 9.5 │ │ │ │
│ │(蜜娣) │ 10,200 │ 153,000 │ 687,000 │ │
├──┴──────┼─────┴──────┴──────┤ │
│合 計 │ 9,240,400 │ │
└─────────┴───────────────────┴───────┘
附表三: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共五十二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會。
┌──┬────┬─────┬──────┬──────┬───────┐
│項次│冒標會脚│標 金│利 息│ 實收會款 │備 考│
├──┼────┼─────┼──────┼──────┼───────┤
│ │ │ ⒐ │ │ │死會未繳款: │
│1 │林李美雪│ 5,100 │ 244,800 │ 755,200 │⒈陳麗杏920000│
├──┼────┼─────┼──────┼──────┤⒉陳秋梅700000│
│ │ │ ⒍ │ │ │合計1,620,000 │
│2 │黃淑女 │ 5,700 │ 256,500 │ 723,500 │ │
├──┼────┼─────┼──────┼──────┤ │
│ │ │ ⒓ │ │ │ │
│3 │薛王柳專│ 5,600 │ 240,800 │ 739,200 │ │
├──┼────┼─────┼──────┼──────┤ │
│ │ │ ⒉ │ │ │ │
│ │ │ (加會) │ │ │ │
│4 │柯金鑾 │ 5,900 │ 247,800 │ 732,200 │ │
│ │ │ (加會) │ │ │ │
├──┼────┼─────┼──────┼──────┤ │




│ │ │ ⒏ │ │ │ │
│5 │益 成 │ 5,300 │ 217,300 │ 762,700 │ │
├──┼────┼─────┼──────┼──────┤ │
│ │ │ ⒋ │ │ │ │
│6 │榮 美 │ 5,600 │ 224,000 │ 756,000 │ │
├──┼────┼─────┼──────┼──────┤ │
│ │ │ ⒈ │ │ │ │
│7 │麗 華 │ 5,800 │ 226,200 │ 753,800 │ │
├──┼────┼─────┼──────┼──────┤ │
│ │ │ ⒒ │ │ │ │
│8 │茂 昌 │ 6,700 │ 254,600 │ 725,400 │ │
├──┼────┼─────┼──────┼──────┤ │
│ │ │ ⒌ │ │ │ │
│9 │藍芬華 │ 7,500 │ 270,000 │ 710,000 │ │
├──┼────┼─────┼──────┼──────┤ │
│ │ │ ⒎ │ │ │ │
│ │阿 蘭 │ 11,000 │ 374,000 │ 586,000 │ │
├──┴────┼─────┴──────┴──────┤ │
│合 計│ 7,24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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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