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2號
KSHM,91,上更(一),72,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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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偵查員,為從 事逮捕人犯業務之人,緣沈振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分隊 長陳志雄率該分隊偵查員馬文樹(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等多人,在 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吉民二十九號,逮捕沈振宏及共同涉嫌人賴宗利蔡永鐘, 並於當日(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沈振宏等人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第四分隊(下稱四分隊)辦公室,正在等待調取沈振宏賴宗利蔡永鐘之 口卡片以制作筆錄時,沈振宏突然從所坐之沙發上站起來,並用力以頭部撞擊沙 發前之茶几企圖自殺,茶几上之玻璃並因其撞擊而碎裂,分隊長陳志雄見狀即要 求所屬隊員趕快戒護,隊員陳文賢、甲○○馬文樹隨即趨前,由陳文賢接過馬 文樹所遞來之安全帽,為沈振宏戴上並壓制沈振宏之上半身;陳志雄則壓制沈振 宏雙腳,再接到馬文樹所遞之腳鐐後,將沈振宏戴上腳鐐;甲○○馬文樹則站 在沈振宏身體之兩側。甲○○乙知戒護人犯應注意其身體上之安全,避免人犯因 其戒護行為而受傷害,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以膝蓋 壓制沈振宏之腹部過猛,再加上沈振宏仍不停扭動及衝撞,致沈振宏之肝臟左葉 中部破裂約一×四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之傷害,造成腹腔內大量出血,沈振宏 隨即被甲○○馬文樹帶往戒護室之途中發生昏迷,經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 ,延至當日(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乙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乙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賴宗利蔡永鐘之證述,並有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乙書等資料為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 承有於前開時地戒護死者沈振宏,及沈振宏因自殺後身體發生異狀送醫不治死亡



等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死之犯行,並以:當時我只抓住沈振宏之左手 臂,未壓制沈振宏之腹部,並無戒護失當,沈振宏之死亡與我無關為辯。經查:㈠、前開四分隊分隊長陳志雄率被告甲○○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 逮捕沈振宏,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將被害人沈振宏帶至四分隊辦公室時,沈振宏 並未反抗,過程平和,沈振宏之身體狀況尚好等情,已據證人即分隊長陳志雄、 小隊長莊丁旺王宏榮、共同嫌犯賴宗利蔡永鐘及死者沈振宏之母沈洪桂花分 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乙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背面 、第四三~四四頁、第四八頁背面),足認警員在長達二小時之逮捕沈振宏過程 中,沈振宏並未與員警有何衝突,身體亦未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再依證人陳 志雄、莊丁旺王宏榮所述,沈振宏被帶至四分隊辦公室後,係坐於辦公室之沙 發上,經證人陳志雄要求其站起來時,突然以頭部撞擊辦公室內茶几,陳志雄乃 命在場警員予以戒護,稍後發覺沈振宏身體狀況有異,即將沈振宏送醫,惟仍不 治死亡,因此,沈振宏係因在四分隊辦公室內受傷而死亡之事實,也可認定。㈡、沈振宏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屍 體證乙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師解剖結果,發現其頭頸部:左右眼周圍瘀血、鼻樑部瘀血、右側下唇部瘀血、 前頸部擦傷、前頭部左側頭部皮下組織瘀血(無足以致命之外傷);胸腹部:右 側上腹部挫傷、腹部大量血液一千九百西西、右腹部皮下組織瘀血、右側腸間膜 出血、肝臟左葉中部破裂大約一×四公分、深約一點五公分(依據該處裂傷之程 度大量血液由此流入腹膜內大約二、三十分鐘可致死),上下肢擦挫傷多處(鑑 定係極力掙扎中手銬緊縮及極力掙擦撞及腳鐐磨擦所致、陰部及背部無傷,是其 死因係因肝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致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 八年第十一號解剖記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乙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六三~六 四頁、第五二頁),足認沈振宏是因腹部受壓使肝臟破裂大量出血而死,與其頭 部之傷勢無關。
㈢、據現場目擊證人賴宗利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到沈振宏摔下去,在地上 掙扎,撞來撞去,有三、四個刑警按住他,一位以膝蓋壓住沈振宏的腹部。」等 語(見相驗卷第四三頁)。另證人蔡永鐘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沈振宏被三 、四個人壓在地上,有一位用膝蓋抵住他(沈振宏)的胸部。」等語(見相驗卷 第四四頁背面)。但被告已一再否認有對沈振宏壓制胸、腹部情形,於偵查至審 理中均供稱:只有壓住沈振宏之左手而已。而證人賴宗利蔡永鐘二人均未確定 被告即係以腳壓制沈振宏腹部之人(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四十五頁),賴宗 利在原審審理中甚至供稱:「當時我聽到我朋友沈振宏死亡才這樣講(才在偵查 中為上開陳述)」(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參酌沈振宏以頭撞擊茶几後,即 在地上打滾及亂撞,證人陳志雄因而命被告等人予以戒護,而當時對沈振宏施予 戒護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尚有馬文樹、陳文賢、陳志雄等人,此經證人陳 志雄陳述乙確(相卷第十四頁);因此,當時如果確實有人以腳壓制沈振宏之腹 部,是否即係被告並非無疑。被告縱有如公訴人所指有以腳壓住沈振宏之胸、腹 部情形,但沈振宏是否因此而肝臟破裂,或係因沈振宏由沙發站起來後,突然以 頭撞擊其前面之茶几,其胸、腹部亦受撞擊致內部肝臟破裂,即成為被告應否負



過失致死之重要關鍵。
㈣、證人斐起林(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證稱:「沈 振宏之死因是肝臟破裂,人體屬肝及脾臟最容易碎裂,若由高處摔落或撞擊,若 巧合,因肝在右側,脾臟在左側,用力很猛,很容易破裂,我去看過現場,據警 方陳述,死者是反銬,死者以頭部撞茶几,一般人手沒反銬,會用手去阻擋做緩 衝,死者係反銬,當時並無法以手在前面做緩衝,死者之手被銬住部分都已扭轉 磨破擦皮。現場之茶几相當厚,有一公分厚之強化玻璃。」「(問:如被告以膝 蓋壓住死者腹部過猛,其若扭動猛撞過猛,是否會造成肝臟破製﹖)可能性很少 ,因沒有衝擊力,壓制之力量不會造成破裂。」「(問:壓制過程中,又扭撞是 否會造成破裂﹖)轉動只是局部扭轉,沒多大力量,若膝蓋跪在其腹部上,沒有 這麼大之力量足够造成破裂,死者之檢驗結果沒有重擊過之痕跡,也沒有瘀血, 不是廣面之痕跡,死者有煙毒及喝酒習慣,肝臟不是正常(依卷內沈振宏前科資 料,其確實有施用毒品前科)。」「(問:死者腹部碰撞茶几,可能致肝臟破裂 ﹖)頭部碰及茶几部分,其胸、腹部一定會同時碰到茶几之某一部分,假設人體 衝撞前去,就會導致胸、腹部重力撞擊。」(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 ,依其所陳述以腳壓住胸、腹部導致肝臟破裂之可能性很少。本院再就沈振宏之 肝臟破裂原因有無可能因沈振宏自行撞擊案發現場之茶桌邊緣或桌腳(凸出於桌 面圓形部分)而造成,及於沈振宏掙之際,如遭被告以腳頂住其胸、腹部,依其 情形有無可能造成沈振宏肝臟破裂等事項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則以: 沈振宏是因肝臟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致死,依解剖紀錄顯示肝臟左葉中部破裂, 經檢視卷唯存之肝臟破裂相片,只呈現肝背面,肝臟破裂處位於肝右葉之右外緣 ,此處在解剖結構上恰在肋骨右下緣,由肝臟擠裂傷一般應為擠製裂成類鋸齒紋 狀之裂傷,相片所示此傷較支持為外物侵入瞬間壓所致,研判此類應為由右外向 內所造成且最可能為肋骨下緣由右外之力量向內瞬閶擠壓肋骨造成肝臟鈍切面傷 之結果,此肝臟留存證據較支持瞬間跌倒由右外向內之碰撞擠壓,而較不支持以 腳頂住胸部肝臟前側之裂傷走向及形態。如能排除其他施力之可能,則肝臟右外 側之鈍切面傷應較符合外側因跌倒撞及異物之可能見覆,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00五函可參(本院卷第五十八至第五十九頁)。 而本件如㈠所述,沈振宏被逮捕後被帶至四分隊辦公室時,其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因此,在此之前沈振宏並無受有其他外力之侵害而受傷之可能;而沈振宏在四 分隊辦公室以頭部撞擊茶几,已將茶几上厚約一公分之強化玻璃撞破,此有卷附 相片可參(相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足見其撞擊力之強大,此點應符合上述 法醫研究所所稱:「肝臟留存證據較支持瞬間跌倒由右外向內之碰撞擠壓」,從 而本件沈振宏之肝臟破裂原因應係在四分隊辦公室內自行撞擊茶几時所造成可以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沈振宏之死亡非其所造成可以採信。至於相驗屍體證乙書、 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資料,只能證乙沈振宏死亡之事實,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 過失致死行為之證據,併此敘乙。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此證乙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其犯罪應屬不能 證乙。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乙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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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