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現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 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 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 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 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