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盧學 文,在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第八八一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挖取 共計長約三十五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一公尺之砂石,且與囤積砂石加工 處理之情,已經證人盧學文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萬隆派出所會 同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會勘之現場會勘紀錄二紙可考,證人謝貞祥亦證稱系爭土地 下方即砂石配料等語,而被告亦供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前,以 砂石將回填,上面覆蓋水尾土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胡漢民證述相符,並有履勘 照片足佐,被告故意挖取砂石,至為明確。原審判決認被告無回填情形,顯有違 誤。㈡被告挖取之砂石約一千一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十萬五千四百 八十元,經加工製成成品,獲利價值更高,不能認被告無盜採動機。㈢被告曾於 九十年四月間收買未經區域計劃法核准採取之砂石,復九十年五月間故買盜採之 砂石,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二八七三、七九四 二、一八三九號起訴書可憑,原判決認被告經營之砂石廠均依法買進,即有未合 。
三、經查:
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萬隆派出所員警胡漢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 月一日,分別會同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鍾景英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 地勘查,認系爭土地上有遭挖取砂石面積約0.一公頃、深約一公尺及有長約 三十五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深約一公尺坑洞之位置,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履勘現場,並請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員警胡漢民所指位置製作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鍾景英於本院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地形原貌,而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勘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現狀,土地高度固較鄰地之芒菓園、檳榔園為低,但土地是平地,並未 挖深成坑洞,依其處理盜採砂石案件經驗判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應係整地痕跡,而非盜採砂石,故會勘紀錄上記載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及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定,係指被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一頁),並有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又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手
謝貞祥於檢察官履勘時證稱系爭土地與種植芒菓園之鄰地(即同段八六0號土 地)及產業道路比較,分別約低三十公分及二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 ),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與種植芒菓園之鄰地 比較,種植芒菓園之鄰地高約三十三公分,種植檳榔園之鄰地(即同段八八0 號土地)更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在原審現場履勘時,復證稱種植芒 菓園之鄰地較系爭土地高約一台尺,種植檳榔園之鄰地更高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十頁反面)。另證人吳進長在本院證稱其承租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第 八六0地號國有土地種植芒菓,芒菓園與砂石廠之交界處(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高度約有至膝蓋高之差距,芒菓園較高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九~三十頁)。再參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職員陳錦屏在本院證述其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曾至系爭土地勘查,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屬凹狀,高度與鄰地 亦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從而尚難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土地高度較鄰地之芒菓園、檳榔園為低,遽認被告有挖取砂石之行為。 ㈢證人即員警胡漢民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原來高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嗣於本院 固證稱其平時巡邏經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沒有堆砂石,土地高 度約與芒菓園相當,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會勘時,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經較深,故認有被挖取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然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地政局職員陳錦屏在本院復證述系爭土地上,因砂石廠之砂石移進、移 出,地貌會隨時改變,員警都是以目測,就可能認為係盜採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二頁),是證人即員警胡漢民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挖取 砂石。
㈣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填平及覆蓋水尾土,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足佐。然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形原貌 及高度,無從明確知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廠,砂石移進、移出, 土地地貌亦隨時改變,既無法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高度較鄰 地之芒菓園、檳榔園為低,認被告有挖取砂石之行為,則被告其後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填平及覆蓋水尾土,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 挖取砂石。再檢察官以砂石加工製成成品,獲利價值高,及被告經營之砂石廠 ,並非均依法買進砂石,因認被告自有盜採砂石動機一節,但被告有無盜採砂 石動機及是否均依法買進砂石,與被告有無盜採砂石,尚無直接必然關係,亦 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