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47號
KSHM,91,上易,847,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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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與北安路口,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B-一三三 號大貨車一輛,及車上所載興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廢料二十一點五公噸 ,得手後將大貨車停放在屏東市瑞光里田中一橫巷一二一號附近,不鏽鋼廢料則 置於其與劉文質所承租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之太平洋釣蝦場旁空地,乙○○ 另委託劉文質(搬運贓物罪部分,已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潘榮泰林遍至該釣蝦場,由林遍駕駛機械手臂車,將不鏽鋼廢料 裝載至潘榮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I-五九三號大貨車上,擬運往高雄縣大寮鄉 某處出售。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上開釣蝦場,發現乙○○站在潘 榮泰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指揮裝運上開不鏽鋼廢料,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正站在潘榮 泰操作之大貨車車頭,觀看上開不鏽鋼廢料裝載情形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不鏽鋼廢料為鍾耀立所有,鍾耀立向我借太平洋釣蝦場之空地 放置,嗣後找洪進財出來頂替亦係鍾耀立所指示,我沒有偷丙○○的大貨車及其 上之不鏽鋼廢料,也沒有委託劉文質僱車來載運上開不鏽鋼廢料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車牌號碼WB-一三三號大貨車車主丙○○、被害人 即興固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警卷第一五至一七頁) ,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租用太平洋釣蝦場劉文質證述:被告叫我僱車,將 置於釣蝦場上之不鏽鋼廢料運至高雄縣大寮地區販售,我就僱潘榮泰駕駛大貨 車,林遍駕駛機械手臂車前來裝載不鏽鋼廢料等語一致(偵字第一○四○號卷 第一○頁、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二三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幀存卷可憑(警卷第一至二頁、第二四至二六頁)。佐 以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遭竊,被告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委 託證人劉文質僱車載運失竊之不鏽鋼廢料,而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至 上開釣蝦場查獲本案時,被告不僅身在現場,尚且站立在證人潘榮泰所駕駛之 大貨車車頭上,指揮證人林遍駕駛機械手臂車將不鏽鋼廢料載上大貨車,擬運 至高雄縣大寮地區出售之事實,分據證人劉文質潘榮泰林遍證述在卷(警 卷第一七至二○頁、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二三頁)。依上開不鏽鋼廢料遭竊 後不久,即由被告取得占有,並委託他人運送出售等情以觀,足認上開物品應



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二)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我不知道不銹鋼廢料是誰的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提 供釣蝦場讓鐘耀立堆放不鏽鋼廢料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則稱:當天我不知有借 放不鏽鋼廢料之事,所以上前盤問潘榮泰云云,前後所供互相矛盾,足見被告 畏罪情虛。且案發後被告為求脫罪,以提供現金、房屋及學費等代價,要求證 人洪進財向警方表示不鏽鋼廢料係其所竊取一節,業經證人洪進財於原審調查 時證述屬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振聰證 稱:被告向我探聽洪進財下落,我就帶被告去公園找洪進財,被告與洪進財談 話時我不在場,但在去公園前,被告曾問我洪進財現有無房子住,並表示他要 幫洪進財安排住處等語(偵字第一0四0號卷第三七頁),及證人劉文質證述 :被告曾提及他有找洪進財頂罪等情相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二三頁), 參諸被告自承證人劉文質洪進財均為其友人,彼此並無任何仇隙等語在卷( 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卷第一○頁),證人劉文質洪進財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 七號證人洪進財被訴頂替案件,承審法院亦認定證人洪進財確有為被告頂替犯 罪之行為,並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十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易字第 一一五九號卷第二至三頁)。而衡諸常情,苟被告與本件竊案無涉,則豈有於 案發後支付鉅額代價,積極找人出面頂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不 鏽鋼廢料及大貨車之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 人鍾耀立說明上開不銹鋼廢料為鍾某所有,惟證人鍾耀立於偵查中已具狀陳稱 對本案並不知情,屢經傳喚、拘提,始終拒不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 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為貪圖小利 而選擇他人賴以維生之大貨車下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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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