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12號
KSHM,97,交上訴,12,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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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交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4年12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Y8-743號營業 小客車,搭載乘客甲○○,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 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苓雅路口,未注意由唐榮輝酒 後所騎乘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 XLW-739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欲橫越民權二路,而撞擊上開機 車,致唐榮輝飛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彈落地, 而該營業小客車撞擊後向前刮滑達43.1公尺始煞停。經警到 場處理本件行車事故,並將被害人唐榮輝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上午2 時49分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破裂骨折而傷重不治 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主動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發覺本件犯罪之前,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昭雄、馬順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雄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阮綜合醫院94年12月21日姚仲勉醫師醫字第084645號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前揭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與被害人唐榮輝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 人因此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其於穿越該交岔口路口時,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且闖 紅燈,以致其係快發生碰撞時,才發現被害人的機車,根本 來不及閃避,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醫驗斷書、勘(相)筆錄各1 份以及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係坐於該小 客車之後座右側,在肇事之前,有看見被害人機車從苓雅路 左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當時是我先發現被害人的機車,被告沒有看到機車過來;當 被告發現時,已經撞到,要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本院 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我於碰撞前,並沒有看到被害 人,等看到一個黑影衝過來時,要踩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偵 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復參酌本件車禍現場只有刮 地痕,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可參,顯見證人甲○○之指述 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可以認定。又本 件案發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原審卷 第19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發生車禍之前,被告 的車子前面沒有其他的車等語(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至於證人甲○○雖同時亦稱 :本件被害人有闖紅燈情形等語,惟本院審酌當日被害人係 沿苓雅路由西往東行駛,為被告及證人甲○○所陳明,而車 禍發生後,由苓雅路之停止線至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留之刮地 痕起點,其距離約40公尺(39.4公尺+0.6公尺),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20頁),足見其間有相當之距離 ,證人甲○○亦稱其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被告所駕車輛與被 害人機車相距約10公尺(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害人之機 車並非突然冒出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致其無法注意防止; 而本件坐於右後座之乘客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可 見到被害人,則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告,於肇事前自應更有見 到被害人由左方而來之可能,據此,被告於肇事前應可預先 見到被害人,而被告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此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時,已不及採取煞車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顏面多處骨折、胸腔 創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造成顱骨 破裂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阮綜合醫院94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害人於肇事當時 係酒駕並闖紅燈狀態乙節,雖經證人甲○○於本院證陳確實 ,並有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94年12月21日生化檢驗報告單 附卷可據,然被害人此舉亦僅係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之責。又被告雖另稱本件曾經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該校僅表示「肇事責任 應以路權歸屬為論斷依據,依卷附跡證尚無法判斷肇事時號 誌情況,恕本校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該校95年8 月14日 函文可參(偵查卷第22頁),足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均附 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依法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 業,係以駕駛小客車為其工作內容,是就該部分自係屬其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屬其刑法上所指業務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向撥打110 、 119 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核與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並有 高雄市消防局96年12月1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60018324號函 暨受理報案紀錄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此 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 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行駛,原判決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本院雖僅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駕駛之過失而有不同,惟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 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 補之傷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 失,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



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要件中之「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 」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 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 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 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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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