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84號
KSHM,91,上易,684,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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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自 訴 人 丙○○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本係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其外婆丙○○ 、外公林啟禎申請來台居住,並入我中華民國國籍。八十八年底丙○○獨自返回 大陸廣東居住,林啟禎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灣病逝,丙○○為具領林啟禎 之退伍金及處理遺產事宜,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廣東省吳川市公證處作成 委託書委託乙○○,代為領取、處理、變賣及調回林啟禎之遺產,並約定乙○○ 得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及報酬。詎乙○○代向台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團 管區司令部領取林啟禎之退伍金,該退伍金撥入丙○○之帳戶後,即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領取該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七 百二十元,除將其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花費於處理林啟禎之喪事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九之三號家中,將剩 餘款項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給付與丙○○分文。嗣丙○○ 多次向乙○○追討均置不理,經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查詢,乙○○亦拒不返還,始於九十年二月間知悉乙○○侵占。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其本係大陸人士,後來台居住入我國籍,並於 八十九年間受自訴人丙○○之委託處理林啟禎遺產,並領取退伍金四十一萬零七 百二十元,其中用於林啟禎之喪事共花費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一事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領取林啟禎之退休俸除支付喪事費用外,其餘均 用於修整房屋或將骨灰送回大陸吳川市土葬,另於自訴人回大陸時已交付其八萬 多元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處理林啟禎遺產,其即代理自訴人領取林啟禎退伍金四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其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用於支付林啟禎之喪葬費用,剩 餘款項則分文未交付與自訴人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景行葬儀 社負責人朱運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復有自訴人委託被告處理林啟禎遺產事宜之委託書、台南師管區司令部高雄縣 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桂義字第六九七九號函所附相關資料



景行葬儀社收據及自訴人分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詢問林啟禎所留遺產處理情形之覆函各一 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在台灣將林啟禎火化後,又將之運回大陸土葬,共再花費六千 多元人民幣處理埋葬事宜,並提出吳川市公墓地收款收據三紙為憑,惟上開林 啟禎在大陸埋葬之事實,除經自訴人否認外,由上開收據三紙觀之,亦僅載繳款人為朱宏泉,未有任何依據可資判斷係為林啟禎喪事所花費,且衡情自訴人 現居大陸,與被告間又係祖孫之至親關係,且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林啟禎 喪事事宜,則其欲將自訴人之夫運回大陸埋葬,焉有不通知自訴人之理,惟自 訴人否認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於大陸再花費六千多元人民幣處理林啟禎 喪事之情難認為真。
(三)被告辯稱:其於自訴人回大陸時已交付自訴人八萬多元一節,惟此為自訴人所 否認,且被告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又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底回廣 東居住,已經自訴人敘述甚詳。被告此部份辯解,顯與上開林啟禎之退伍金無 關。(更何況林啟禎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尚有十七萬餘元之存款,迄八十九年 一月十日始被領走十七萬元,此有林啟禎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提詳情表附於原審 卷內可稽)。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退伍金於支付喪葬費後,全數用於修繕房屋,且之前自訴人 曾說過整修房屋之事,惟被告上開整修房屋費用尚乏憑據等情,業據其於審理 中自承無法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整修房屋。而衡情前開十八 餘萬之喪葬費用,被告皆可提出收據以資證明,惟此筆房屋修繕費用高達二十 多萬元,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憑證,則該筆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修繕房屋,或花 費金額是否如其所述已令人起疑,且縱其所辯為真,自訴人既僅委託被告代為 領取、處理、變賣及調回林啟禎之遺產,未允許用於其他用途,則不論自訴人 之前是否有修繕房屋之意,在未得其同意前,被告即不得逕將上開遺產用於他 處,惟被告卻仍私自加以挪用,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三、查被告受自訴人所託代為處理林啟禎在台遺產事宜,被告卻於領取四十一萬零七 百二十元之退伍金後,將用於喪葬費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以外之剩餘款項,二十二 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普通侵占罪,自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 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 ,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侵占之方法違背任務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侵占罪,自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地點未據敘明,其事實 之認定尚有疏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自訴人之外孫,受自訴人所託處理外公遺產事宜,竟違背所託, 將部分所領取之退伍金加以侵占並挪用於他處,事後亦未與自訴人和解,行為至 為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甲,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 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就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甲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甲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五、自訴意旨另認(一)被告前開花費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處理林啟禎之喪事,未經自 訴人同意。(二)林啟禎亡故後,其郵局戶頭尚留有現金,並遺有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十九之三號之房屋一棟,均遭被告侵占。(三)自訴人於 八十八年底返回大陸之時,亦將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並言明該戶頭金額係照 顧林啟禎之用,林啟禎亡故後,被告亦未歸還該帳戶之金額等情,認被告尚涉有 侵占罪嫌,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就(二)之部分,辯稱:林啟 禎戶頭內之金額均用於支付其於安養院之花費,而林啟禎遺留之屋,伊於十二歲 來台即於該處居住等語;就(三)之部分則辯稱:自訴人回大陸時有帶一點錢回 去,共八萬多元,這筆錢係事後伊再從他的存款扣回來等語,經查:(一)處理林啟禎喪事,未得自訴人同意之部分: 被告確曾花費十八萬六千九百元處理林啟禎之喪事,除如上所述有收據一紙 附卷足參外,並經葬儀社負責人朱運煋到庭結證「(當時被告是否有請你們 處理本件林啟禎喪葬事宜?)答:有。當時費用總共大概花了連帶市政府的 火葬規費十八萬多元,這喪葬費用是中等,包括骨灰罈、庫錢、壽衣、靈堂 布置、紙屋等等,最後是乙○○付錢給我們。」等語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為真,至自訴人雖主張人該筆花費未在授 權範圍之內,惟林啟禎係被告之親生外公,其將領取之退伍金部分支用於林 啟禎之喪葬費用,尚合人之常情,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該筆費用自訴人尚質疑有浮列之嫌?惟上開喪葬費用屬中等價格等情, 已如前所述,據證人朱運煋到庭證述明確,而朱運煋與被告間非有特別情誼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觸法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上開被告花費十八萬 六千九百元處理林啟禎喪事部分,尚不合於侵占之要件。(二)林啟禎郵局帳戶存款及房屋一棟之部分: 查林啟禎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保管等情,固據其於審理中供稱:「(問:林啟 禎生前帳戶是否你保管?)答:是的,我外公住養老院時,就由我保管,一 直到現在仍是我保管中。」(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 明確,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林啟禎亡故後將該帳戶之存款使用殆盡,惟經本 院調閱林啟禎郵局帳戶存款明細表,林啟禎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病逝之時, 其帳戶內尚有三千八百十元,後該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月十



二日、十月九日各入帳九千元,支出部分則係現金提領二千元及每月電信費 用及健保費用自動扣繳,迄八十九年底該帳戶內尚有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 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林啟禎郵局存摺影印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稽,是該帳戶內之存款未有自訴人所言使用殆盡之情,又林啟禎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居住於永康老人養護中心,該中 心每月收費一萬六千元,係由被告每個月初到中心繳費等情,業據該養護中 心負責人陳翊靖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中心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揭 所辯,林啟禎帳戶金錢係繳交老人中心花費等情堪信為真,另上開電信及健 保費用,於林啟禎生前即設定好自動由郵局帳戶扣繳,亦可由前揭郵局帳戶 資料所載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即有扣繳紀錄可知。準此,推論林啟禎生前 將帳戶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之意,除有讓其繳交養護中心之花費外,亦有留供 家用之目的,是縱林啟禎過逝後,上開費用仍由其帳戶扣款,且被告亦曾提 領現金二千元,惟因主觀上被告已認該筆存款係林啟禎留供家用且該自動扣 款部分亦係沿襲以往慣例為之,故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另自訴 人尚主張林啟禎亡故後,被告侵占林啟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東四巷 九十九之三號之房屋,惟被告於十二歲來台依親時即居住該址等情,除據其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 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上載明被告係於八 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申請遷入時即設於上開戶籍,是被告前開所述自來台依親 時即居於該處等語亦應為真,其既長期居於該處,而該處又係親生外公之家 ,則其於林啟禎亡故後繼續居於該處,亦同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三)自訴人郵局帳戶存款之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底返回大陸居住,並將其存摺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之情,固 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經本院調閱自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迄九十年九月之 郵局帳戶存款明細表,被告分別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六日、六月 十九日提領金錢,總共提領了四十三萬七千元,扣除上開係先存入自訴人帳 戶,再遭領取之林啟禎退伍金四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 為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自訴人郵 局存摺影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針對上開提領金錢部分,被告則以自訴人 回大陸時曾提供金錢,伊僅係扣回該筆款項等語置辯,惟自訴人對此則加以 否認,表示未拿被告分文。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必 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自訴人之郵 局帳戶存款明細表所載以觀,自訴人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月 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七各入帳九千元,迄九十年九月止該帳戶內尚有二萬九 千四百四十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後即無任何動支紀錄,苟其確 有侵占自訴人帳戶金錢犯行,為何於該帳戶陸續有共二萬七千元入帳之情形 下,仍無其他提領行為,且由自訴人返回大陸之前,願將郵局帳戶交由被告 保管等情判斷,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兩人祖孫親情應屬深厚,衡情外婆欲前往 他處居住,且存款皆交由子孫輩保管,則被告給予金錢補助亦為合理,是自



訴人上開所指則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另涉侵占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由前揭自訴人 指述內容觀之,上開退伍金用於喪葬費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又郵局存款及房屋自始皆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中,則該侵占 之行為尚無法加以分割,應亦係基於上開侵占犯意為之,故皆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甲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自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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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