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公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42 號),提
起上訴及依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六部分、乙○○部分及貳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甫 於95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有多次肅清煙 毒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 次乃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 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乙○○提供其友人借其使用之如附表叁編號3 、4 所示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
示方式、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另案偵辦 )3 次、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 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丙○○2 次。嗣於95年11月9 日14時許,由甲○○與丁○○ 以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方式、價錢約定後,在高雄市旗津區○ ○○路528 號順榮造船廠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丁 ○○,交易完畢後,丁○○當場遭埋伏警員吳文正查獲,並 扣得甲○○所售予交付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重0.033 公克 ,檢驗後重0.021 公克),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甲○○在 旗津區○○路27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900 元,其中含 販毒所得500 元,以及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旗津區 ○○○路713 巷2 弄3 號乙○○住處逮捕正欲下樓與事先依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方法聯繫而前往現場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丙○○交易之乙○○,並扣得如附表叁編號1 、2 所 示之海洛因11包、編號3 、6 、7 、9 所示之分裝勺1 支、 注射針筒2 支、空夾鏈袋1 小包、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 支,且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丙○○,因而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附 表肆編號一至六之犯罪,原審判處被告甲○○無期徒刑,原 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4 項規定,依職權逕送上訴 ,依同條第5 項規定,此部分視為被告甲○○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5年11月9 日20時37分許至22時27 分止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下稱第一次警詢)時,員警製作 筆錄中途,即將伊帶至一個小房間,作勢要打人,且對伊態
度凶惡,然並無毆打行為,之後再繼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 至結束;伊於同日23時9 分至23時33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 時(下稱第二次警詢)精神不佳,有打瞌睡之情形,員警詢 問伊問題時,伊因意識不清未了解問題,均是以「喔」或「 嗯」來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06 頁)。然查,證人即製作 該次筆錄之員警林韋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時,並未中斷而將被告乙○○帶至小房間對伊施以 脅迫,且本件警詢之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為開放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則該警詢 地點顯無被告乙○○所稱之小房間,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已有疑義。又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期間,精神狀況不 錯,亦有證人林韋良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且證 人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蔡福源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被告乙○○於警詢時並無打瞌睡之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229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上開第二次 警詢錄音結果,於該次警詢過程,被告乙○○就員警所詢問 之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回答,且就本案相關問題問題,雖偶 有「是」、「嗯」之回答,然其就員警詢問:「是否認識丁 ○○」,尚能回答:「不認識」、員警詢問:「甲○○賣毒 品後有何利益?」,尚能回答:「他要吃(指毒品)我就給 他吃」,經員警詢問:「甲○○怎麼知道毒品放在哪裡?」 ,尚能回答:「我有跟他說」等語,甚至於警詢之末,員警 詢問:「海洛因販賣所得如何分配?」,被告乙○○尚能回 答:「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且 被告乙○○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均係立即回答問題,並無因 打瞌睡而未與回答、延緩回答或經警推碰之後才回答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150 頁),均據原審勘驗無訛,有96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2 至151 頁),難 認被告乙○○係在精神不佳,或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接受員 警詢問。況被告乙○○嗣於翌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檢察官詢 問時,業已改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均 未曾供稱第一次警詢有遭員警脅迫及第二次警詢有精神不佳 、意識不清之情,甚至於檢察官訊問,對本案尚有無其他陳 述時,仍回答沒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 字第297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嗣於2 月餘後, 經檢察官再次於95年12月14日偵訊時,亦全無隻字片語提及 有關第一次警詢有遭員警脅迫、第二次警詢時精神不濟而致 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見偵查卷第79頁背面),益證 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本件第二次警詢錄音,經勘驗結果,雖未聽見打字聲音,
且此間除有較長時間有稍微停頓外,並無較長之等待打字時 間,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150 頁)。惟 第二次警詢確係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製作,分別據證人即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蔡福源及證人即擔任詢問之員警林韋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15 、229 頁)。又依證 人蔡福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打字之鍵盤距離錄音機約有 1 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及經原審勘驗第二 次警詢錄音結果,於員警詢問被告時,確有出現一名員警出 言表示:「近一點,否則錄不到聲音」等語,亦有上揭勘驗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5 頁),可認第二次警詢時,錄音 機確有較靠近被告乙○○之情。而衡以打字聲音並非巨大之 聲響,可能因錄音機置放之位置距離鍵盤過遠而無未能錄及 。再本件第二次警詢係因詢問被告甲○○後,被告甲○○提 及被告乙○○之涉案部分,且因通聯譯文亦顯示有與被告甲 ○○共有電話之情,始再對被告乙○○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 ,有證人林韋良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且證人林 韋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一般筆錄製作前,會先針對案件 類型製作制式問題,待被告回答後再與紀錄等語(見原審卷 第21 7頁),亦核與證人蔡福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先 設定要問的問題,涉案部分再依據被告回答記錄,被告之回 答不可能事先就打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相符。則本 件第二次警詢前,相關員警既已因詢問過被告甲○○而已知 悉應再向被告乙○○釐清之部分,其等於詢問被告乙○○前 事先將問題繕打,實有可能,又本件勘驗錄音帶內容顯示, 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較為冗長,被告乙○○之回答均較為簡短 ,亦有上揭勘驗筆錄為據,且比對本件錄音逐字內容及書面 筆錄所顯示內容,係員警蔡福源將被告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 加以濃縮整理成一完整之陳述,則員警蔡福源於被告乙○○ 回答後,立即紀錄,並利用員警林韋良陳述其等事先已擬好 之問題之時間,完成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亦有可能,是證人 林韋良、蔡福源此部分所證,尚屬可採。本件第二次警詢筆 錄之制作,應堪認仍採行一問一答之方式現場實際製作,並 無事先繕打被告乙○○之回答再令被告朗讀之情形。 ㈣綜上各情,被告乙○○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而係 於意識清楚且任意之狀況下為陳述,並經員警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立即製作其回答之內容,且全程錄音,揆諸前揭說明, 其警訊中之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 有證據能力。
三、對被告甲○○之逮捕程序為合法,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得作為證據:
原審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埋伏員警既已看到被告甲○○交付 毒品給丁○○並且收取500 元現金,何不當場逮捕證人丁○ ○及被告甲○○,竟先逮捕丁○○,搜得毒品後,事隔幾個 小時才逮捕被告甲○○,其逮捕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按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 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任何人於犯罪進行中、實施後相當緊密時間內, 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自亦得行使此權,合 先敘明。查本案承辦之員警吳文正係經由被告甲○○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結果,得知被告甲○○涉 嫌毒品交易後,隨即前往上揭順榮造船廠前埋伏,並親眼看 見被告甲○○交付1 包毒品給證人丁○○,證人丁○○亦交 付金錢與被告甲○○,但因距離太遠,不知金額如何等情, 業據證人吳文正於偵查中之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 並有卷附通聯譯文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 調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3頁。另本件通訊監察為合法及該 等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均詳如後述)。則本件警方確因對被 告甲○○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甲○○已在實施犯罪 ,並進而前往埋伏跟監,應認合於上開逕行逮捕現行犯之要 件。又查,本件員警係於95年11月9 日當日14時許查獲證人 丁○○,並對其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憑,且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證人丁○○施用毒品案件 (下稱證人丁○○施用毒品案)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警卷 第15頁),而本件逮捕被告甲○○並執行搜索,係於同日14 時5 分許,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8頁), 則員警逮捕證人丁○○及被告甲○○之時間,前後僅差距約 5 分鐘並非辯護人所稱之數小時。再於法本無明文強制約束 相關執行逮捕人,於此種情形究應先行逮捕證人丁○○或被 告甲○○,況先行就證人丁○○部分加以執行搜索及詢問, 確認其取得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確向被告甲○○購 買該等毒品後,再據以對被告甲○○執行逮捕,其認定被告 甲○○現行犯之嫌疑,將更加明確,亦使逮捕程序更加完備 ,顯然於法無違。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採信。該等逮捕程 序應屬合法,於被告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核無影響 。
四、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證明被告乙○○ 是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而本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對證明被告乙○○之 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供內容,均稱並未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尚屬一致,參諸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五、證人丙○○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員警在被告乙○○住處查獲 前來該處之證人丙○○時,當著被告乙○○面前向證人丙○ ○恫稱必須指證係向伊2 人買毒品,否則要移送證人丙○○ 云云(見原審卷第32、107 、119 頁)。然查,證人即當日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員警柳旺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進 入被告乙○○家中搜索時,正走到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 即見被告乙○○正好手拿一個盒子,自三樓走下來,其等請 被告乙○○打開盒子檢視,發現裡面是毒品,即將被告乙○ ○控制在該址三樓,並進入被告乙○○住處的房間進行搜索 ,搜索一段時間後,因一樓為私家佛堂,其等並未控制一樓 人員出入,證人丙○○見一樓無人,即進到一、二樓樓梯間 ,而為其等攔阻,經詢問後,證人丙○○才表示要來向被告 乙○○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乃將證人丙○○控制在一 、二樓之樓梯間,待整個二、三樓搜索結束後,將被告乙○ ○帶至一樓簽署文書,此間證人丙○○雖然在一樓,然其等 指示證人丙○○不得說話,之後才將被告乙○○、證人丙○ ○一併帶回警局辦公室的。且帶回去以後,又將他們2 人分 別隔開在不同之辦公室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 )。則搜索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乙○○、證 人丙○○均未共處一室,被告乙○○並無法知悉員警與證人 丙○○對話之內容,證人丙○○亦無機會向被告乙○○轉述 其與員警之對話內容。況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丙○○何以於警 詢指證被告2 人共同居住並共同販毒一節,亦據證人丙○○
答稱:伊於警詢當時人不舒服,員警問什麼伊即回答什麼云 云(見原審卷第246 頁),及經原審詢以警詢、偵查中有無 遭受逼迫應為如何之陳述,證人丙○○亦答稱:伊於警詢、 偵查是因為神智不清才為如筆錄內容所載之回答,並無人逼 迫其應如何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247 頁),則果證人丙○ ○確遭受員警逼迫,其焉有可能經檢察官、本院詢問該等情 事時,全然隻字未提?反而證稱被告2 人前未曾辯解之服藥 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甚且,被告甲○○、乙○○對於證人丙 ○○上開「未遭人逼迫應如何回答」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益證被告乙○○所辯:員警在伊 面前逼迫證人丙○○指證伊販毒云云等情,顯屬子虛烏有, 而無足採。至被告甲○○上開所辯,則係聽聞被告乙○○轉 述而來,亦同無足採。
㈡證人丙○○雖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因服用安 眠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見原審卷第247 頁)。然該警詢 近終了時,員警曾向證人丙○○詢問有無服用藥物,亦據證 人丙○○證稱:服用解毒癮之藥物云云(按:該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實際訊問情形相符,並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為爭執,且本件係以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作為認定證據能力 之參佐,並非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全然未曾提及服用安眠藥之情事。另證人丙○○於警詢時 ,精神狀況尚稱良好,亦有證人柳旺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可憑(見原審卷第244 、245 頁)。則堪認證人丙○○於警 詢時,意識清楚,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有精 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
㈢被告等雖又辯稱: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按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業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已如前述。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 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 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 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核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均證稱並未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已與其警詢陳述向被告甲○○、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情不符,衡以查無證人丙○○於上開警詢經詢問時, 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 且警詢之供述又係對自己不利,本院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六、證人丁○○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證稱:係伊 向被告甲○○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施用,並非購買,且於 查獲當日,係被告甲○○向其借500 元,伊乃交付被告甲○ ○500 元現金當作借款,並向被告甲○○索取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已與其警詢陳稱:查獲當日係以5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之情不符。參諸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說明,衡以查無證人丁○○ 於上開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 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且其陳述又對自己不利,本院認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
七、本案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通訊 監察而取得之錄音有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用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核發95年10月17日95年雄檢博問 聲監續字第003950號、第003952號之通訊監察書,為合法之 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 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得為證據。
八、附表叁所示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 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 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卷附如附表叁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亦係檢察官及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 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鑑定,並由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書面鑑定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 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九、本案相關傳聞證據,未據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爭執者, 有證據能力:
㈠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明確。
㈡本件上開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錄音(電磁紀錄) ,經員警製作通聯譯文在卷,其性質上雖屬職司犯罪調查之 調查員於審判外依該錄音內容所製作,而為傳聞證據。惟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 察既屬合法,且本件通訊監察監譯作業報告表內容與實際錄 音是否相符,可輕易透過勘驗錄音帶而查明,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㈢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 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九、本案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 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 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而卷附95年11月9 日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既 屬照片,於此別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2 人,固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乙○○之友人借予被告 乙○○,而由渠等2 人共同使用,及分別於95年11月9 日14 時、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於上揭高雄市○○區○○路27 號前、高雄市旗津區○○○路713 巷2 弄3 號被告乙○○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甲○○辯稱: 為警查獲當時,伊係前往順榮造船廠與證人丁○○交談,證 人丁○○向伊索取一種戒毒用的解藥,伊表示沒有,即離開 ,證人丁○○當日亦未交付金錢與伊,伊當日並未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且以往亦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丁○○、丙○○云云(見原審卷第11 6頁)。 被告乙○○則辯稱:通聯譯文內容所稱「一支小的」,是一 種戒毒用之白藥,伊並未販賣該等解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伊與被告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龍」之人購買要自己施用。95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當 日,是證人丙○○打電話要找被告甲○○,伊向證人丙○○ 告知被告甲○○外出,證人丙○○即說要到伊之住處等被告 甲○○,伊不知其2 人相約見面所為何事云云(見原審卷第 33至35頁)。經查:
㈠被告甲○○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錢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丁○○共計3
次,及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價錢,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2 次等情, 分別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除於95年11月9 日為警 查獲該次外,另外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 ,第1 次購買之時日為95年11月4 日,第2 次係於95年11月 6 日19時許,第3 次係於95年11月8 日19時許,每次均購買 50 0元,地點均在順榮造船廠,伊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 ○聯繫,並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2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甲○○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4 次(含95年11月9 日查獲該次),每次500 元,交易地 點均在順榮造船廠。交易前會先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甲○ ○接聽,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其直接向被告甲○○拿取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即不含95年11月9 日 查獲當日)曾向被告甲○○以500 元代價買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3 次,均是以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 ,對照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可認係如實本於其主觀記憶 而為陳述且與本件經依法對被告甲○○供承其向被告乙○○ 借用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得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聯內容大致相符,有員警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錄音通聯譯文(見該譯文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 第30頁)附卷可稽。
㈡另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分別於95 年11 月5 日7 時 許、95年11月7 日,均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旗津區○○ ○路713 巷2 弄3 號之住家門口,各向被告甲○○購得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2 次共計購買1 千元等語(見 警卷第2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與伊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 甲○○,被告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伊,伊交付金 錢,交易前均是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看被告甲○○是否有空,伊於 通話中所表示「小罐的」,是代表要500 元之份量,伊稱呼 被告甲○○為「周仔」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頁),並有 卷附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通聯譯文(見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卷第22、31、32頁)可憑,恰與被告甲○○ 、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一罐大的」、「一支大的」就 是1000元,「1 支小的」就是500 元,大的量為小的2 倍( 見原審卷第310 頁)等情所顯示之數量、價金相符。
㈢又參酌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丁○○、丙○○上揭之陳述,併 被告甲○○、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伊等於附表 壹、貳之通聯內容所提及之「總統廟」係指大陳義胞所祭拜 奉祀蔣中正之廟宇,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對面、 「宜樂」係指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一樂幼稚園」、「手機 行」係指順榮造船廠對面之手機行,「一罐大的」、「一支 大的」就是1000元,「1 支小的」就是500 元,大的量為小 的2 倍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309 、310 頁),雖可見就 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證人丁○○證稱係於95年11月6 日 19時許、95年11月8 日19時許向被告甲○○各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00 元,與通聯譯文顯示通話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 5 日15時、95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購賣「一支大的」(即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交易地 點,證人丁○○均證稱在順榮造船廠,與各該通聯顯示係分 別在「總統廟」、「一樂幼稚園」,證人丙○○上揭證詞表 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95年11月7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地點係被告乙○○之住家,且購入價錢為「小罐的」500 元 ,與該通聯譯文所示交易地點為「手機行」及係購買「大罐 」的等情,固均有些微出入,然衡以人之記憶先天即可能因 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或因相似事件之發生而彼此相互作用影 響,其所記憶購買之時、地,亦可能彼此交互影響而至遺忘 、覆蓋或混淆,較諸客觀之通聯譯文,係當時發生之對話內 容經當場錄音存證或由現譯員警隨即加以紀錄,應較接近真 實,是上述不符部分,當應以通聯譯文所示時間、地點、交 易價錢為準。
㈣另證人丙○○嗣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以往均未曾向被 告乙○○買過第一級毒品洛因,伊亦不認識被告甲○○,伊 於通話中所稱「小罐」,係指戒毒用之解藥云云,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伊於95年11月 9 日打電話給被告甲○○,是要借錢,拿戒治的藥,等候時 間很久,他都沒有來,因為伊認為被告2 人平時都在一起, 伊找到被告乙○○就可以找到被告甲○○,故伊就跑到被告 乙○○家找被告甲○○,就順便被警方抓走了。之前打電話 與被告聯絡,亦係叫他去拿戒治的藥及一起吃飯云云(見本 院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6-8 頁)。然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證,已與其上開警詢、偵查所證不符,是否可以採 信,尚非無疑。又證人丙○○前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2 分05秒、10月17日5 時21分43秒、8 時35分21秒、11時37分 20秒、13時07 分45 秒,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被告乙○○供承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中95年10月17日之電話均高達4 通,且其於95年10月29日 8 時5 分50秒、15時32分10秒、95年10月30日凌晨4時45 分 43秒、上午7 時51分整,均以其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被告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內容均提及「大罐」 、「小罐」等用語,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之節錄通聯譯文2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0、52、53、60 、61頁),顯見證人丙○○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2 電話之頻率甚高,通話內容均係指涉購買「大罐」、「小罐 」等證人丙○○所證稱之解藥,然證人丙○○卻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甚少與被告乙○○聯絡,約一個月僅聯絡幾次,且 通話內容都是聊天或聯絡外出一起用餐,通話時間均是在下 午5 、6 點時約被告乙○○外出,且僅有95年11月9 日當日 找被告乙○○帶伊去買解藥,以往並沒有找被告乙○○帶伊 去買解藥云云(見原審卷第248 頁),顯與上開通聯譯文所 顯示內容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另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但依附表二編號二 、三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丙○○尚且直呼被告甲○○為「 周仔」,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認識被告甲○○等語, 而於原審及本院前後所證亦不相符,益見證人丙○○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已有刻意隱瞞事實及迴護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