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5號
KSHM,97,上訴,55,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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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817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95年度
偵緝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36巷3 號住處,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予乙○○,供乙 ○○施用,認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 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 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 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 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 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



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 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 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 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非以證人乙○○之指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不認識乙○○,亦未曾販賣毒品予 乙○○云云。
五、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扣押自乙○○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報告等書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 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雖指證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然查乙○○於警詢第1 次詢問時供稱:「安非他命是 我買來的,買來自己用的。」,「毒品是我於95年1 月13日 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鳳屏宮後面,以新台幣1000元 向1 名姓名不詳綽號「宋仔」的男子購得。」(見95年1 月 13 日15 時10分警詢調查筆錄);嗣後於第2 次警詢筆錄則 改稱:「我是於95年1 月13日下午12時左右,至甲○○住所 高雄市○○區○○街36巷3 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1000 元。」(見95年1 月13日17時10分警詢調查筆錄);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不是我要買的,而是1 位阿強拿錢給我, 要我幫他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在要將毒品交給阿 強的時候,阿強表示他沒有針筒要去拿,阿強去拿針筒的時



候,警察就過來查,我就被查到。」,「毒品是1 位阿輝的 人交給我的,被告本人沒有交給我毒品。」,「阿輝是到宋 仔的房間拿下來的,要我在聖雲宮等,阿輝有表示他要上去 跟宋仔拿毒品。」(見原審卷190 頁至192 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你這次與「阿輝」拿毒品的地點在那裡?) 後勁鳳屏宮後面涼亭的香菇亭。」(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 判筆錄);則其於警詢第1 次先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 自己吸食之用,以及係在鳳屏宮後面購買;嗣後於警詢第2 次筆錄則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甲○○住所高雄市○○區○ ○街36巷3 號購買;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是阿強拿錢給證人 ,要證人幫他購買毒品,並非供自己吸食之用,且甲基安非 他命是阿輝在聖雲宮交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是在鳳 屏宮後面購買;又如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觀之,既然阿 強之人委託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已購入後要當場交 給「阿強」,豈有「阿強」表示他沒有針筒要去拿,而不當 場收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就其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或代他人購買)、地點(係在鳳屏 宮後面或甲○○住所高雄市○○區○○街36巷3 號,或聖雲 宮購買)、經過之供述前後反反覆覆,且與常情不符;且本 院亦查無所謂綽號「阿強」或「阿輝」之人以供訊問,是證 人乙○○前後所為之陳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扣押自乙○○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 於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120 頁),僅能證明證人乙○○被查獲之物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證人乙○○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亦不能僅以 上開之物證及書證,認定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 被告甲○○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七、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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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