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另寄高雄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79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278 巷1 弄16號「喬登家飾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 )92年1 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止,曾自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旺公司)訂購「蘇珊熊」系列之家具產品,以販售予 下游廠商,為眾旺公司之經銷商,故而明知「蘇珊熊」系列 之美術圖樣係眾旺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未經 眾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散布,詎其明知大 陸地區深圳市「新科達公司」所販售家具上之磁磚含有「蘇 珊熊」美術圖樣,係未經眾旺公司授權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上開重製物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5 年3 月、4 月間,向新科達公司,以平均進貨價低於眾旺公 司售價3 成之價格,總價新台幣(下同)40萬9160元,訂購 「情侶熊」(與「蘇珊熊」圖樣相同,僅有些許色差異)之 家具共851 件,並委由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業者即聯汰貿易有 限公司負責人洪明憲,於95年6 月間代向「新科達公司」給 付貨款後,並於95年6 月21日將上開「情侶熊」家具輸入國 內並運送至喬登公司。甲○○取得上開家具後,隨即以18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侵 害眾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至眾旺公司派員在台北市○○ 區○○路100 號2 樓224 室林美滿經營之「美滿的店」及台 北市○○○路○ 段30之1 號周偉明所經營之「鄉村花園有限 公司」,購得上開「情侶熊」家具,另於95年8 月間提出告 訴,並經檢察官傳喚甲○○出庭說明後,而查悉上情,甲○ ○始停止販售該等家具。
二、案經眾旺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 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 人、上訴人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均具證據能力。至原審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鄭旭廷、乙○○ 、劉姍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等事證既均未為採 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甲○○犯罪之證據,爰均無就此等事證有 無證據能力一節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及其所代表之「喬登公司」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間曾向眾旺公司訂購「蘇珊熊」系列產品,販售予下 游廠商,嗣於95年3 月間,再另向深圳市新科達公司訂購「 情侶熊」圖樣系列之產品,以180 元至3,000 元之價格販賣 予下游廠商,且於販售「情侶熊」圖樣之際,明知「蘇珊熊 」、「情侶熊」圖樣幾近相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珊熊」是眾旺公司委託劉 珊珊所設計,且擁有著作權的圖樣,販售期間我曾問過眾旺 公司該印有「蘇珊熊」之產品的來源為何,該公司只有答覆 是進口的,但沒有說是哪個國家,至於該產品是否確實擁有 著作權,在我販售眾旺公司產品期間並沒有詳細詢問,於95 年3 月間我在家具展看到「情侶熊」,才向深圳市新科達公 司訂購,並於同年6 月交貨,就「蘇珊熊」與「情侶熊」相 同的產品而言,「蘇珊熊」的產品進貨價高於「情侶熊」的 產品百分之30,所以當時想是找到源頭,當初與眾旺公司交 易時,眾旺公司告訴我該產品係進口,且產品上亦有進口的 標示,既然為進口,便無著作權的問題,且我不知道眾旺公
司有請劉珊珊設計「蘇珊熊」圖樣,故我主觀上並無侵犯告 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代表喬登公司先於95年3 月、4 月間,向大 陸新科達公司,以平均進貨價低於眾旺公司售價3 成之價 格,總價40萬9160元,訂購「情侶熊」家具共851 件,並 委由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業者即聯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洪 明憲,於95年6 月間代向「新科達公司」給付貨款後,並 於95年6 月21日將上開「情侶熊」家具運送至眾旺公司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院97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洪明憲於原審審理中 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並有進口報單 1 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見原審卷第31至36 頁)附卷可稽。又「蘇珊熊」圖樣係眾旺公司以2 萬元之 代價委託劉姍姍設計,由眾旺公司將所需求圖樣之概念告 知劉姍姍,再由劉姍姍依此需求繪製,經過多次修正後始 定案,共有4 個圖面,而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雙 方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眾旺公司所有之情,業據證人劉姍 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65頁),並有 「蘇珊熊」美術著作原稿4 紙、授權契約書影本1 紙等在 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他 字偵查卷第5 至9 頁)。再者本件上訴人所出售之「情侶 熊」家具圖樣,與「蘇珊熊」圖樣相同,僅有些許之色差 存在,此有證人劉姍姍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證(見原審 卷第66頁),且將上開著作物原稿與卷附上訴人甲○○所 經營喬登公司之「情侶熊」家具商品型錄(見士林地檢他 字卷第11、12頁)相核對即明,上訴人甲○○明知此情, 仍將此等含有侵害「蘇珊熊」著作財產權之家具自95年6 月21日起,即接連販售予「美滿的店」、「鄉村花園有限 公司」等下游廠商,亦據證人林美滿、周偉明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4 至9 頁),並有發票2 紙 、估價單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士林地檢他字卷第 14至17頁)附卷可考,是以上訴人甲○○及其所代表喬登 公司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事實,應可認定。(二)上訴人甲○○雖辯稱:當初與眾旺公司交易時,眾旺公司 告訴我該產品係進口,且產品上亦有進口的標示,既然為 進口,所以當時想找到源頭,比較便宜,才在國外找源頭 ,我不知道眾旺公司有請劉珊珊設計「蘇珊熊」圖樣,故 我主觀上並無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甲 ○○所代表之喬登公司自92年1 月至94年9 月間,與眾旺
公司間有小家具、馬克杯等生意上之往來,此等產品上均 有「蘇珊熊」之圖樣,屬於眾旺公司之主打產品之一之情 ,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有新 竹貨運托運單、請款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檢他字 卷第60至137 頁),另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進 一步陳稱:我從事銷售家具產品此行業前後約有4 、5 年 ,約從92年間開始,此段期間只有看過眾旺公司與新科達 公司販賣「蘇珊熊」產品,就同一產品而言,「蘇珊熊」 與「情侶熊」產品之進價相差約有30%,因以為找到源頭 ,但未曾向新科達公司確認其產品來源,或要求該公司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顯見 上訴人甲○○從事家具經銷此行業之期間非短,衡情對此 行業之市場生態及競爭狀況當均知之甚稔,倘其於經銷「 蘇珊熊」產品逾2 年後,遽見相同之家具產品上,分別鑲 嵌有「蘇珊熊」、「情侶熊」之圖樣,2 者圖樣相同,僅 名稱有異,然進貨價竟相差如此懸殊,豈有不心生疑慮之 理,顯見其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況「 蘇珊熊」與「情侶熊」圖樣,2 者係完全相同,僅「情侶 熊」顏色有些模糊、偏色之差異存在(見偵查卷第5 頁以 下「蘇珊熊」照片及21頁以下「情侶熊」照片比較),此 情並經證人即原創作人劉姍姍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66頁),且為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97年3 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97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依此可見,「情侶熊 」家具產品上之圖樣從外觀上已可見有瑕疵存在,較之「 蘇珊熊」家具顯係較劣質之產品,又在進貨價便宜甚多之 情況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不足以使人誤認其係「原 廠產品」,又上訴人甲○○身為此行業之專業經營者,本 應更加提高警覺,確認產品來源合法性後,始訂貨銷售, 方屬合理,豈有逕自推認「情侶熊」係「原廠產品」之可 能,再以其多年銷售「蘇珊熊」家具產品之經驗,對「蘇 珊熊」圖樣係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更當無諉稱不知之 理,由此益證上訴人甲○○係貪圖前開懸殊進貨差價之利 益,明知「情侶熊」係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仍予以散布之情,堪可採認。
(三)又上訴人甲○○另爭執「蘇珊熊」之原創性認從國外進口 沒有著作權之問題,惟按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包括「美術著作」。所謂「美術 著作」,即係將思想或感情以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 平面的或立體的加以表現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
、連環圖、素描、法書、自行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 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惟不論係何種著作類型,其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前提要件,乃在於該著作係本於著作人自己獨 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表現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始得受著作權法保障(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得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必須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 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 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此所謂原創性 程度,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 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 為具有原創性。經查證人劉姍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 無參考其他圖樣或繪本,因為是依照眾旺公司所需求的, 不是依照市面上找得到的圖案,只是依照眾旺公司之需要 來繪製,市面絕對找不到相同的圖案,是我一筆一筆畫出 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同為眾旺公司 經銷商之劉瑞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約自90年開始代理 銷售眾旺公司之產品,於代理銷售之期間內,我在市面上 未曾看過與「蘇珊熊」相同或類似圖樣之家具等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蘇珊熊」係證人劉姍姍基於 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所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無疑,上訴人甲○○爭執告 訴人公司所擁有「蘇珊熊」圖樣之原創性,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證明該圖樣不具原創性之相關事證以供參酌,就此 自難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甲○○另辯稱 :眾旺公司產品上有進口之標示,既為進口商品,便無著 作權之問題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木器及磁磚係進口,圖稿則是由劉姍 姍小姐設計,在臺灣委託美瓷公司複印在磁磚上,木器製 作完成後,送到美瓷公司,再由美瓷公司將磁磚貼在木器 上,並組裝、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可證「蘇珊 熊」家具之部分原料確屬進口無誤,惟按外國人著作之保 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情形之一,得 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 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是縱為外國人之著 作亦非當然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甲○○所辯: 既為進口商品,便無著作權之問題云云,顯屬無據。況「 蘇珊熊」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屬眾旺公司所有一節既已敘
明如前,則本件著作物自無著作權法第4 條所規範外國人 著作權之限制至明,又「蘇珊熊」家具之原料是否為進口 ,亦與本案「蘇珊熊」家具上之圖樣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 無涉,從而縱眾旺公司所販售之「蘇珊熊」家具產品經原 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係磁磚背面標示有「Made in Srilanka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劉瑞源於原審審理 中雖證稱:曾聽聞眾旺公司之楊小姐說「蘇珊熊」家具之 來源是自東南亞進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惟此 亦不影響本件前開「蘇珊熊」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眾旺公 司所有,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所出售之「情侶熊」家具圖樣, 與告訴人眾旺公司之「蘇珊熊」圖樣相同,僅有些許之顏色 差異存在,其餘圖樣幾近相同(見偵查卷第5 頁以下「蘇珊 熊」照片及21頁以下「情侶熊」照片比較),而該「蘇珊熊 」圖樣之著作權屬告訴人眾旺公司所有,則上訴人甲○○出 售仿「蘇珊熊」圖樣之「情侶熊」之家具圖樣,顯有侵害告 訴人眾旺公司之著作權,事證明確,上訴人甲○○、喬登公 司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上訴人甲○○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上訴人喬登公 司因其代表人即共同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喬登 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上訴人甲○○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漏 載「之1 」二字(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容有未 洽,應予補正。上訴人甲○○利用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業者即 聯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明憲輸入前揭重製物,為間接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上訴人甲○○販賣前揭 非法重製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日,係於 95年8 月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某日,自無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喬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蘇 珊熊」系列等圖案之美術圖樣,係告訴人眾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仍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眾旺公司 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大陸地區新科達公司將上開美 術著作重製於磁磚上,再加工鑲嵌於家具上,並將上開重製 之「蘇珊熊」圖案系列更名為「情侶熊」圖案系列,自95年 6 月間起,以1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18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侵害告 訴人眾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經訊據上訴 人甲○○堅詞否認前述與「蘇珊熊」家具使用相同圖樣之「 情侶熊」家具重製物,是其所製造生產,而辯稱:我係於95 年3 月間在家具展看到「情侶熊」,才向大陸地區深圳市之 「新科達公司」訂購,並非我重製等語,核與證人洪明憲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約於95年初我與甲○○一起參加大陸的家 具展,剛好看到有展出這些家具(指「情侶熊」家具),當 時有詢問價格,甲○○比價後跟我表示與其在臺灣販售的熊 家具相較,利潤可以,我便下了訂單,下訂單的時間是在95 年3 、4 月,進口到臺灣報關大約是在同年6 月份左右等語 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72、73頁),且該仿冒品是由大陸進 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是居住於台灣及在台灣經商 ,是該「情侶熊」家具應非係由上訴人甲○○所重製,又無 證據證明「情侶熊」家具係由上訴人甲○○提供「蘇珊熊」 之圖稿委由大陸新科達公司重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甲○○、喬登公司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重製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甲○○等犯罪,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存在,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上 訴人喬登公司、甲○○本為告訴人之經銷商,為圖不法私利 ,而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嚴重影響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 解,其並無前科紀素行尚可,及其散布之數量、價值,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喬登公 司罰金新台幣20萬元。又以上訴人甲○○、喬登公司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上訴人甲○○有期徒 刑6 月,上訴人喬登公司減為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上訴人甲 ○○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上訴人甲○○、喬登公司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 人甲○○嗣後已與告訴人眾旺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可憑,上 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甲○○及喬登公司所宣告之刑(喬登公司 緩刑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認法 人判處罰金刑仍可判緩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邢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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