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81號
KSHM,97,上訴,381,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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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居高雄市○○區○○街55號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誠鑫企業行」負責人,以從事音響及電腦伴唱機 台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明知於民國(以下同)93年3 月間某日起,陸續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每台新台幣 (以下同)數千元至1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自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處所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共12台,如欲公開使用 該等機台內歌曲,須先取得仲介團體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竟然在未取得權利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擅自於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連 同其所有之周邊相關設備,出租予丙○○甲○○戊○○丁○○○等人,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自93年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3 千元之代價,陸續擅自將載 有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影音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 」、「情人裳」、「冷冷的城市」、「今年一定會好過」、 「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 租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7 號經營「好朋友卡拉OK」 之丙○○,迄95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數量共達3 台 ,而侵害大唐影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 月18日晚 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及點歌本1 本。 ㈡自95年5 月1 日起,以每台每月2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音公司)享有專屬 授權之「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 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港 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霧闍城」、



「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首歌曲之金嗓 牌電腦伴唱機共8 台,出租給在高雄縣岡山鎮○○○街302 號經營「柔情小吃部」之甲○○,而侵害美華影音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於95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8 台、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及點歌本16本。
㈢自95年5 月4 日起,以每台每月5 千元之代價,擅自將載有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 等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 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出租給在 高雄縣大社鄉○○路475 號經營「東京戀曲卡拉OK」之戊○ ○,其後戊○○在不詳日期以不詳代價將店面頂讓予丁○○ ○繼續經營,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6 月 2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 1 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訴由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 旨後,被告乙○○甲○○戊○○丁○○○丙○○及 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出租的這些機器都是向他人以1 台數 千元至1 萬多元價格購入,(賣方)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 沒有附版權證明、授權書,有出租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予 丙○○甲○○戊○○丁○○○等人,及其在出租機台 前並未向仲介團體、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事實,且對於 前開出租機台內分別載有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 司、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前揭歌曲等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意,辯稱:不知道出租之機台內載有前述告訴人 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上開歌曲,對相關法令不清楚,不知道 歌曲要經過授權才可以使用云云。惟查:
(一)「純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 城市」、「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 6 首歌曲;「愛到坎站」、「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 」、「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鴛鴦鎖匙 」、「港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的歌」、「迷 霧闍城」、「無情風雨」、「上海假期」、「心萎」等14 首歌曲;「等你」、「心相軟」、「海中船」、「風中的 玫瑰」、「無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已分別由告訴人大 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 權或專屬授權,在前開查獲時,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 事實,有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所提出之專屬授權合約書、 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附件(參見警三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 頁背面)、發行之CD唱片歌本內頁影本、發行之CD唱片封 面影本(參見警三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1 頁正面);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提出之授權書、附加協議 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及附件 (參見95年度偵字第19875 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 );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 、發行之CD唱片封面影本(參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 等件在卷可證。
(二)再者於共同被告丙○○所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共同 被告甲○○經營之「柔情小吃部」、共同被告戊○○、丁 ○○○先後接續經營之「東京戀曲卡拉OK」處先後查獲之 前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分別載有侵害告訴人大唐影音 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述歌曲之 事實,除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代理人徐勝紘、 告訴人美華影音公司代理人陳佳松、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 人龔廷嘉在警詢證述明確外;復有「好朋友卡拉OK」現場 蒐證相片共25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參見警三卷第35頁至



第47 頁 、同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柔情小吃 部」現場蒐證相片共61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 字第1306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 條(參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57頁、同卷第22頁至第28頁) ;「東京戀曲卡拉OK」現場蒐證相片共12張、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一 卷第37至第39頁、同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乙○○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 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 等物扣案可證,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誠鑫企業行」負責人,以從事音響、電腦 伴唱機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此情,迭為被告乙○○於 歷次警詢自承在卷,自當善盡取得每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之義務,縱電腦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亦當確認每 首歌曲均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且應知悉伴唱機功 能在於伴唱娛樂使用,於前開時地,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經 營卡拉OK店、小吃部之共同被告丙○○甲○○戊○○丁○○○之時,亦可得預期出租之伴唱機台置於該等處 所,將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用,參以扣案點歌本版權 保證書載有「若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本電腦伴唱系統之歌曲 者,利用人應先向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 見原審卷第73頁),故被告乙○○在出租電腦伴唱機之時 ,對於伴唱機台置於「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 、「東京戀曲卡拉OK」等處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前,應 自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此情,不可諉為不知, 其既從未自出賣扣案電腦伴唱機予伊之人處取得任何版權 證明、授權書,有如前述,又未曾依前述歌本版權保證書 指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則縱然該等出租於共同被告丙 ○○、甲○○戊○○丁○○○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 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經不知情之顧客點唱,顯不違背被告 乙○○之本意無疑。從而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辯稱:有向臺灣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聲請公開演 出證明書,也有給共同被告丙○○甲○○戊○○、丁 ○○○等人放在出租之電腦伴唱機旁邊云云,但迄未能提 出授權期間涵蓋本案前開查獲時,授權機台置放地點為「 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 等處之公開演出授權書予本院參酌,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論以連續犯。至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認被告 乙○○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通觀起訴犯罪事 實欄有關被告乙○○犯行之記載,均在描述被告乙○○出租 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與被告丙○○甲○○戊○○、丁 ○○○等人之經過事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有 何重製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前述歌曲於扣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 之犯行,故前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出租扣 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予被告丙○○甲○○戊○○、丁 ○○○等人,供其等裝設於所經營之前開「好朋友卡拉OK」 、「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地,連續供不特 定消費者以每首歌10元代價點唱播放,迄先後為警於前述時 地查獲為止,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其出租之扣案金嗓牌電腦伴 唱機載有未經上開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歌曲,已經前開告訴 人公司指派之搜證人員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等人於員 警搜索前,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機之處所消費點播上開 歌曲之情,已分據證人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在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許駿文、證人即告訴人大唐 影音公司代理人羅惠禪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且 於員警在上揭時地前往搜索時,亦曾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 唱機內有上開歌曲,且拍攝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證等語 ,為其論據。
(二)惟按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 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 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 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 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 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 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



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 事實者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26條之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 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 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 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 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 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在「好朋友 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處投 幣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歌曲之 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各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授權,並不 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 明。前開其等於警詢,以及證人許駿文羅惠禪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僅顯 示點唱各該告訴人公司歌曲畫面有各該歌曲之情,並未顯 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該歌 曲之行為,至警員前往搜索,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 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警員 雖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機內有該歌曲,且出現點唱該歌 曲畫面之照片,然此係由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播 ,此動作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 曾動態的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且衡諸常情,扣 案之被告乙○○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多 達數千首,而上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屬 其中幾首,所占比例甚微,點出播放、演出機率更是微乎 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 送、公開演出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起訴書所載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 害上開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為 罪嫌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 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 之比較:
(一)牽連犯、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修正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有關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乙○○所犯前開多次出租 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 刑法論以連續犯,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
(二)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 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乙○○。而罰金刑之 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 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 於被告乙○○
(三)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 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
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乙○○行為後之法律除 罰金刑減輕部分外,均於被告乙○○較為不利,故本件上開 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原審此部分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度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乙○○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智慧 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犯 後仍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出租之伴唱機僅共 12 台 ,每台每月僅收取租金2 千元至5 千元,危害情節尚 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以被告乙○○犯 罪日期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為有期徒刑3 月,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 幣9百 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2台、 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 麥克風16支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 為其自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 官循告訴人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案審理(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3號)意旨略 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58 號「俊男 檳榔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卸妝」、「帶阮行入夢 」、「我不是一個歹囝仔」、「愛情慾叼尋」、「羅曼蒂克 的探戈」、「莎喲娜拉恰恰」等6 首歌曲,係羅興國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羅興國同意或授權,將灌錄上 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4 台,自94年底某日起放置在該檳榔攤內 ,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嗣於95年12月16日 下午2 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扣得電 腦伴唱機4 台、投幣箱4 台、點唱簿4 本,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而與本案起訴被告乙○○所犯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遍查全案卷 證,未有任何被告乙○○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積極事證,有如前述,此部 分併案事實,經核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之擅自以出租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並不具有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 之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應退回原偵查檢 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甲○○戊○○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愛到坎站」、「你有夠狠 」、「粉紅色腰帶」、「情海波浪」、「舊鞋」「英雄無名 」、「鴛鴦鎖匙」、「港都的月」、「蕭瑟風雨」、「走味 的歌」、「迷霧闍城」、「無情風雨」、「上海假期」、「 心萎」、等14首歌曲均為美華影音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 ;被告戊○○丁○○○均明知「等你」、「心相軟」、「 海中船」、「風中的玫瑰」、「無人來作伴」等5 首歌曲則 為瑞影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另被告丙○○則明知「純 情紅玫瑰」、「漂泊的愛」、「情人裳」、「冷冷的城市」 、「今年一定會好過」、「請借問!心愛的人」等6 首歌曲



亦為大唐影音公司所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上開音樂著作, 非經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公司之同意 ,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而被告乙○○所分別出租予其等之金 嗓牌電腦伴唱機機台內,分別載有上開未經美華影音公司、 瑞影公司及大唐影音公司等授權、同意公開演出之歌曲。詎 :⒈被告丙○○於93年間某日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 鎮○○○路107 號之「好朋友卡拉OK」包廂內,利用卡拉OK 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大唐影音公司享有專屬授 權之前述6 首歌曲,以每台每月3 千元之代價自被告乙○○ 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 10元之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大唐影音公 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 腦伴唱機3 臺及點歌本1 本。⒉被告甲○○於95年5 月1 日 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302 號之「柔情小 吃部」包廂內,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 有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前述14首歌曲 ,以每台每月2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處承租之金嗓牌電 腦伴唱機8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10元之消費點唱播 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 嗣於95年5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8 台、擴 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及點 歌本16本。⒊被告戊○○於95年5 月4 日起,在所經營位於 高雄縣大社鄉○○路47 5號之「東京戀曲卡拉OK」包廂內, 利用卡拉OK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擅自將載有瑞影公司享有 專屬授權之前述5 首歌曲,以每台每月5 千元代價自被告乙 ○○處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1 首歌10元之消費點唱播放,其後被告戊○○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代價將店面頂讓予被告丁○○○繼續經營,而先後以公開 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影音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嗣於95年6 月 2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本1 本。因 認被告丙○○甲○○戊○○丁○○○均各涉有著作權 法第92條所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戊○○丁○○○涉有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在被告 等各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 曲卡拉OK」查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機台內分別載有前開



未經告訴人大唐影音公司、美華影音公司、瑞影公司授權之 歌曲,除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2台、點歌本18本、擴大機8 台、音響喇叭16台、電視螢幕8 台、麥克風16支等物可證外 ,並分據前開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搜證人員徐勝紘陳佳松、 龔廷嘉於員警搜索前,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機之處所消費 點播上開歌曲,有證人徐勝紘陳佳松、龔廷嘉在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代理人許駿文、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影音 公司代理人羅惠禪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且 有卷附員警在上揭時地前往搜索時,當場測試證明電腦伴唱 機內有上開歌曲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等語,為其 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甲○○戊○○丁○○○均否認犯罪, 均辯稱:伴唱機是向乙○○租用,不知裏面的歌曲有問題等 語,經查:上開告訴人公司指派查證人員及代理人之證述內 容,與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僅顯示於各該現場點唱告訴 人公司歌曲畫面有該歌曲,而警員前往「好朋友卡拉OK」、 「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OK」等現場搜索,並未查 獲有任何客人在場點播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已如前述,而檢 察官復未能就被告丙○○甲○○戊○○丁○○○所經 營之「好朋友卡拉OK」、「柔情小吃部」、「東京戀曲卡拉 OK 」 陳設之扣案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各該 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之情,加以舉證,因無人 點唱,是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戊○○丁○○○等人有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丁○ ○○犯罪。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丁○ ○○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 人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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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