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38號
KSHM,97,上訴,338,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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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38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39 、2766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下旬某日經由綽號「紅豆」之戴麗玲 介紹而認識黎國華(現由原審審理中)。甲○○明知黎國華 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詐騙方式係由某不詳姓名成年成 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假冒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鍾忠孝檢察官,而後 向該人誆稱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要求報告所有資 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並需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 暫時放置在法院保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 ,致該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竟因長期失業,乃與 黎國華楊守宏(現由原審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林」、「小劉」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提供照片予 黎國華,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照片黏貼在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上,而偽造服務證,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及「陳啟昌」。其後於96年6 月7 日上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給乙○○,以上 開方式詐騙乙○○,並為取信乙○○,相約同日上午11時在 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香格里拉飯店前見面。黎國華遂駕車 搭載甲○○至約定地點附近,黎國華即交付上開貼有甲○○ 照片之偽造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予甲○○,甲○ ○再依指定至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大陸地區傳真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同 日(96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乙○○及甲○○到達香格 里拉飯店前,甲○○即出示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 記官服務證而行使偽造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及 「陳啟昌」。乙○○乃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現金予甲○○甲○○隨後偽造「陳啟昌」署押1 個 在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交付予乙○



○,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及「陳啟 昌」。而後,甲○○將200 萬元交付黎國華,並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嗣經乙○○至高雄地檢署詢問後,始悉受騙。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用以證明被告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已 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係被告偽造交付 被害人乙○○,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雖性質上 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再證人乙○○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 交互詰問,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 同偽造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後行使及偽造「陳啟 昌」署押1 個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後行使 ,並詐取被害人乙○○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復有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陳述上 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與黎國華楊守宏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劉」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出於1 個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及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以詐取被



害人乙○○財物之犯意,同時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著手詐 欺,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 署押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公訴 人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人就 被告提供照片共同偽造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之犯 罪行為雖未起訴,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1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212 條,但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載明出示偽造之高雄地檢察署書記官證件,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贅載第3 項)、第28條、 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黎國華楊守宏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林」、「小劉」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並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高雄地 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後行使,對社會危害甚鉅,實屬 惡劣,且被害人乙○○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 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又敘明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陳啟昌」署押1 個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屬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物,而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 、「檢察執行處」之公印文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印 公印文,亦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偽造之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 服務證1 張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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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