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3號
KSHM,97,上訴,313,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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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被訴竊盜部 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事實,縱認 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嫌。而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民國95年4 月26日,與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部分之行為時間95年4 月25日, 時間僅相隔1 日,且均係以為向被害人乙○○追討債務為目 的,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未以一罪斟酌審判,難認為允當,其適用法律 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 30 分 許,夥同綽號「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前往告訴人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 7 號「福順企業社」,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 「福順企業社」內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 機1台 ,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 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並循線追回鋼琴4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惟㈠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綽號「小汪」等10餘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空 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搬運上開機具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 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㈡且證人楊永在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夥同10 幾名的成年人,到「福順企業社」搬走鋼琴6 台、空氣壓縮



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被告說我老闆欠他錢,要搬鋼琴 抵債,我就阻止他,被告硬要搬,因當時也有做鋼琴的同業 來,我阻止被告這邊搬,那邊做鋼琴的同業在搬,我阻止做 鋼琴的同業搬,被告在那邊搬。被告跟我講說,要我去找貨 運來載貨,我沒有電話,我們同業有一個叫做「林正和」, 他把貨運行的電話給我,被告就叫我幫他打電話,我用公司 電話打給汪欣怡,打通之後,被告就拿去接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45-47 頁),顯見被告搬取上開機具,主觀上係為抵債 之用,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告訴人持 有關係之情,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而按 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是否 同一,則採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 會事實為準。竊盜罪與強制罪其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與基本 社會事實均不同,檢察官既以竊盜罪起訴,起訴書亦未敘及 此部分強制罪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強制罪之罪 刑。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竊盜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竊盜罪與強制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而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關於被告重利罪及強制罪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已 判決確定,本院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沈)明知乙○○需款孔急,竟趁乙○○急迫 用錢之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敬隆」及綽號「 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協和財 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㈠至㈩所示之月息貸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金額予 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乙○○因而積欠甲○○等人債務,甲○○、「莊敬隆」及「 小劉」等成年男子,乃於95年4 月25日15時20分許,前往乙 ○○所經營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 」,要求乙○○還款,甲○○因見乙○○身上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及支票2 紙(票號不詳),且正擬前往銀行 存入現金,竟乘乙○○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上開現金及支票 ,將之交給「莊敬隆」,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㈡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㈣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乙



○○、楊永在於警詢時之供述符合上開㈠㈡之要件,且其供 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㈢所 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 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 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 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 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乙○○於案發後之95年5 月 1 日旋即前往警局報案,楊永在於同年月2 日即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其等之警詢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於 警詢中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案發時間久遠,記憶已模糊(審理 卷第63頁),則其等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17頁),或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 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 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趁告訴人乙○○急迫用錢之際,與 「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協和財務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月息貸款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金額予乙○○,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否認曾於95年4 月25日15時20分許 ,與「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前往乙○○所經營 設於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乘乙○ ○不備之際,強行取走乙○○身上之現金13萬元及支票2 紙 ,並辯稱:95年4 月25日伊並未前往乙○○所經營設於高雄 縣大社鄉鹽埕巷11之7 號「福順企業社」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乙○○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乙○○中國國際商銀交易明細表、



支票影本、支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95年 4 月25日當天我預計要在銀行存入30餘萬元供人提領,其中 一部份的錢是要給被告他們的,欠被告大約20萬元左右。當 天15時20分許,被告(綽號小沈)、「莊敬隆」、「小劉」 等成年男子人當天一同到我公司要取款,我當時要前往銀行 存款給其他的客戶提領貨款,被告問我今天的票如何處理, 我告知他們我現在手頭上有13萬多元及2 張支票,尚有不足 的我還要出去籌錢,當時被告就把我左手拿著的現金及2 張 支票搶走,然後交給莊敬隆後就叫他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 10頁、第19頁,偵卷第10頁,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頁);證 人楊永在亦證稱:我確定95年4 月25日被告有到「福順企業 社」,我看到他跟我老闆在門口,但是不知道他們在門口做 什麼等語明確(審理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被告辯稱伊不 在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號 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雖於95年4 月25日15時許的發話基地 台在高雄市三民區(警卷第69頁),然尚難認定當時持用該 門號通話者為被告,故此部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犯行,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按受害人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主觀上如係以抵債之 意思搶走受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即難謂上訴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 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認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備之際,搶奪乙○○身上之現 金13萬元及支票2 紙,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嫌等語,然證人乙○○證稱:95年4 月25日當天我預計要在 銀行存入30餘萬元供人提領,其中一部份的錢是要給被告他 們的,欠被告大約20萬元左右。當日15時20分許,被告、「 莊敬隆」、「小劉」等成年男子人當天一同到我公司要取款 ,被告問我今天的票如何處理,我告知他們我現在手頭上有 現金13萬多元及2 張支票,尚有不足的我還要出去籌錢等語 (警卷第10頁、第19頁,偵卷第10頁,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 頁),足徵被告係為抵債之意思,而趁乙○○不備,強行取 走其所有之現金及支票,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相繩。被告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以暴力方式取走現金及支票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載明 ,且此部分與起訴搶奪事實,係同一行為,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莊敬隆」、「小劉」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莊敬隆」、「小劉」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富,反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 得重利,自屬不該,又因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不循和平理 性手段催討債務,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及支票,亦屬非 是,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重利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可憑,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 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敬隆」及 綽號「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協和財務 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貸款不詳之金額予 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然告訴人乙○ ○就該部分借貸之金錢已不復記憶,次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次之借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此部份犯嫌所憑 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有何重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 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乙○○ 不在之際,未經其同意,擅自竊取福順企業社內之鋼琴6 台 、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向不知情之汪欣怡 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 發覺上情,並循線追回鋼琴4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 燥機1 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刑法上之竊盜 罪,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 觀上則必趁人不注意之際,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46 號、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 乙○○、楊永在、駱建成、陳惠蘭、汪秀麗汪欣怡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及照片為 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 小汪」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 運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向不知 情之汪欣怡所營之貨運行叫車搬運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員工的同意才搬鋼琴6 台、空氣壓 縮機1 台、乾燥機1 台,並非竊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當時告訴人之受僱人楊永在在場,指揮工 人汪欣怡搬運,被告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原持有人之事實上 支配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95年4 月26日10時30分許,夥同「小汪」等10餘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福順企業社搬運鋼琴6 台、 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核與證人乙○○、駱建 成、陳惠蘭、汪秀麗汪欣怡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



稽,此部份事實雖堪予認定,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搬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乾燥機1 台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而證人楊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 分被告夥同10幾名的成年人,到「福順企業社」搬走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動乾燥機1 台,被告說我老闆欠他 錢,要搬鋼琴抵債,我就阻止他,被告硬要搬,因當時也有 做鋼琴的同業來,我阻止被告這邊搬,那邊做鋼琴的同業在 搬,我阻止做鋼琴的同業搬,被告在那邊搬。被告跟我講說 ,要我去找貨運來載貨,我沒有電話,我們同業有一個叫做 「林正和」,他把貨運行的電話給我,被告就叫我幫他打電 話,我用公司電話打給汪欣怡,打通之後,被告就拿去接聽 等語(審理卷第45頁至第49頁),顯見被告搬取鋼琴6 台、 空氣壓縮機1 台及自動乾燥機1 台,主觀上係為抵債之用, 並無竊盜之不法犯意且亦無趁人不知而破壞持有關係之情。 ㈢依上,被告客觀上縱有搬取鋼琴6 台、空氣壓縮機1 台、自 動乾燥機1 台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認為抵債之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犯意,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被告是否 另涉強制罪嫌,因基本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審酌,宜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4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月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㈠ │95.03.12 至 │10萬元 │95.03.16 │36700元 │150分 │
│ │95.03.13某時│ │95.03.20 │37800元 │ │
│ │ │ │95.03.20 │38900元 │ │
│ │ │ │95.03.21 │31600元 │ │
├──┼──────┼──────┼─────┼───────┼────┤
│ ㈡ │95.03.20 至 │7萬元 │95.03.24 │21200元 │185分 │
│ │95.03.21某時│ │95.03.27 │49800元 │ │
│ │ │ │95.03.31 │50700元 │ │
├──┼──────┼──────┼─────┼───────┼────┤
│ ㈢ │95.03.27 │20萬元 │95.03.30 │119800元 │223分 │
│ │ │ │95.04.03 │121900元 │ │
│ │ │ │95.04.03 │24910元 │ │
│ │ │ │95.04.04 │67110 元 │ │
├──┼──────┼──────┼─────┼───────┼────┤
│ ㈣ │95.04.04 │7萬元 │95.04.06 │65700元 │323分 │
│ │ │ │95.04.11 │64500元 │ │
├──┼──────┼──────┼─────┼───────┼────┤
│ ㈤ │95.04.06 至 │15萬元 │95.04.11 │250000 元 │400分 │
│ │95.04.07某時│ │ │ │ │
├──┼──────┼──────┼─────┼───────┼────┤
│ ㈥ │95.04.06至 │12萬元 │95.04.10 │47800元 │296分 │
│ │95.04.07某時│ │95.04.11 │47600元 │ │
│ │ │ │95.04.12 │107600元 │ │
├──┼──────┼──────┼─────┼───────┼────┤
│ ㈦ │95.04.11 │5萬元 │95.04.13 │32900元 │616分 │




│ │ │ │95.04.14 │36400元 │ │
│ │ │ │95.04.17 │52600元 │ │
├──┼──────┼──────┼─────┼───────┼────┤
│ ㈧ │95.04.17 │12萬元 │95.04.21 │128600元 │240分 │
│ │ │ │95.04.24 │68300元 │ │
├──┼──────┼──────┼─────┼───────┼────┤
│ ㈨ │95.04.21 │7萬元 │95.04.22 │100000元 │1500分 │
│ │(起訴書誤載│ │95.04.23 │40000元 │ │
│ │為96.04.21)│ │ │ │ │
├──┼──────┼──────┼─────┼───────┼────┤
│ ㈩ │95.04.24 │3萬元 │95.04.25 │65000元 │1750分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04.24)│ │ │ │ │
├──┼──────┼──────┼─────┼───────┼────┤
│  │95.04.19 │不詳 │95.04.26 │ 150000元 │不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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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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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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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重】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
│法第33條第5 │ │ │經提高)即新臺│為有利。│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重之最低數│ │
│ │ │ │額,亦由銀元1 │ │
│ │ │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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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 。」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高度。」。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 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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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重利│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之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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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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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
│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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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