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1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下同)93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營利之犯意,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林政位1 次,甲○○3 次,其各次販 賣價款均如附表所示。嗣林政位於購得海洛因後不久,即於 同日(95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而查獲其甫向乙 ○○購得之海洛因1 包(驗前重0.196 公克,驗後重0.16公 克),始循線查獲上情,同年8 月28日晚上8 時,甲○○在 高雄市○○區○○街50號1 樓,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而 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政位、甲○○前於警詢中均指證曾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情,其中林政位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並不 確定是否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是其先後證述已有不符; 至證人甲○○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 依法到庭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審酌證人林政位、甲○○於遭警查獲後旋於當日製作警 詢筆錄,相距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林政位亦因較 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 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況證人林政位於原審96年 2 月7 日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在當日開庭前、曾於押解途中 與被告交談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6 頁),顯見該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恐有遭受被告不當干擾之虞。綜此以觀 ,證人林政位、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應認渠等警詢中所為證言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 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 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 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 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 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 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 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 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 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 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 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 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 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謹就證人林政位、甲○○及翁義證 等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翁義證前於偵查中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 然其所述之情亦核與原審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所述, 自應逕以證人翁義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林政位、甲○○前於偵查中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惟林政位於原審審判中乃改以否認前詞,另甲○○則因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等情,俱如前述。衡諸常情,我國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 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 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證人林政位 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 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證人 林政位、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自得採為本件之 證據。
三、除上開證人在警偵訊時陳述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 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且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規 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應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前審96年5 月28日審理時已撤回上訴,有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故被告已非本件之上訴人 ,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1 包予林政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3 次予甲○○之事實,辯稱:警詢時因 毒癮發作,伊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是警察重做筆 錄時伊才承認,當時伊不知道會被判重刑,才會承認,警詢 時之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8 月24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政位
是否有意購買毒品海洛因,經林政位同意且表示購買2 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合意後,林政位前往被告乙○○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50號12樓之1 住處附近某公園 處,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被告乙○○自 前開住處樓上丟下毒品之方式,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政位收 受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林政位於警詢時證 述:當日被查獲毒品海洛因係伊當天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街公園附近,向綽號「家宏」之男子以2,000 元 代價所購得,且該男子年紀約27、28 歲 ,住在春陽街附近 某大樓內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就上情結證在卷,亦由 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無訛,雖其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伊施用之 人等語,惟證人林政位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已如前述,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受被告在庭之壓力 所為模糊不確定之詞,應不足取,又證人前於甫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毒品後,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違規遭 警攔檢,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之事實,業據該證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屬實;又上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0.196 公克、 檢驗後0.16 公 克),亦有該院95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1 份在原審卷第192 頁可 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 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政位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前揭被告乙○○販賣海洛因3 次予甲○○之事實,除據被告 於警詢時已自白販賣海洛因予甲○○3 次,於檢察官偵查於 聲請羈押中亦曾自白販賣海洛因2 、3 次予甲○○等語外( 見警卷第7 頁、偵查卷㈠第18頁及聲羈卷第3 頁),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向綽號家宏(即 被告)之男子購買3 次毒品,第一次是於95年8 月25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50號馬路上,購買500 元毒品海 洛因;第二次於95年8 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50號12樓之1 內,購買500 元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於95年 8 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大路口,購買 500 元毒品海洛因」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7頁、偵 查卷㈠第18頁),證人吳崇任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是於95 年間在勒戒所認識被告,後來伊將高雄市○○區○○街50號 12樓之1 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伊是在上開租給被告之房屋認 識甲○○,伊知道甲○○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甲○○向被 告買毒品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9、60頁及上
更㈠字卷第72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在無提示之情況 下,可以背出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且 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吻合。況本件查獲被告之過程 ,係員警查獲證人甲○○後,於甲○○之手機發現其手機中 有被告來電之未接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甲○○主動配合 警方以該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連絡被告,向被告表 示欲購買毒品後,會同員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4巷6 弄 2 之3 號樓下,先查獲受被告指示前來交易毒品之翁義證,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再循線於上址查獲被告( 此部分被告與翁義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事實 ,未據檢察官起訴,故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係其指示翁義證前往交易毒品之情,亦有筆錄在卷足憑, 足資佐證被告之上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及鑒於毒品危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導既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 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能明確查悉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 代價為何,然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甲○○云云,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林政位及3 次予甲○○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之後,而修正之刑法已廢
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乙○○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4 小包 ,價格僅3,500 元,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 處,本院認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 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予詳求,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被告販賣海洛因3 次予 甲○○部分,認並無證據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已有未洽。 而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政位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日期是95年8 月24日,已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依照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其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依前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11年,顯有違法;檢察官上訴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政 位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乙○ ○因吸毒開銷大而販賣毒品,毒品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 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其販賣之數量甚為微少 ,僅4 小包,價格僅2,000 元,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四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小包(驗後淨重0.16公克),是被告乙○○販售予證人林 政位後方始為警查獲,該包毒品雖非於本案所查扣,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 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再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前開毒品外包裝既係作為包裝之用,自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 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 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
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 ,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 ,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 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 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總計得款3,500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95年8 月29日經警在被告鳳山市○○路84巷6 弄2 之3 屋內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行動電話3 支、帳冊2 本因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前揭販 賣第1 級毒品予林政位、甲○○之犯罪事實相涉,從而該私 扣案物品實乃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其他犯罪之重要證據,如率 爾於本案宣告銷燬,恐將造成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 ,是本院認不能就上開物品逕予宣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敍 明(況原審法院已於本件於96年3 月2 日判決後,另於同年 月5 日就上開毒品單獨裁定宣告沒收,有裁定1 份在卷可證 ,最高法院此次回意旨,認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似 有誤會)。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5年8 月間某日,以1,000 元或2,0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位共計2 次;及 於95年5 月底、6 月底及7 月底某日,各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 無罪確定,故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 │查獲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依據 │
│ │ │名稱及數量│ │ │
├──┼──────────────┼─────┼────────┼─────┤
│ │乙○○於95年8 月24日10分許,│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部分依│
│ 1 │以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向林政位│海洛因1 包│,處有期徒刑16年│毒品危害防│
│ │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政│(檢驗前 │,扣案第一級毒品│制條例第18│
│ │位同意以2,000 元價金購買第一│0.196 公克│海洛因1 小包(驗│條第1項 前│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先由林政│、檢驗後 │後淨重0.16公克)│段沒收銷燬│
│ │位將價金放置於乙○○春陽街50│0.16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之;包裝袋│
│ │號12樓之1 住處附近某公園後,│ │包裝沒收,販賣第│部分依同條│
│ │乙○○再由前開住處樓上將毒品│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例第19條第│
│ │丟下方式完成交易。嗣為警於95│ │新臺幣2,000 元沒│1 項沒收 │
│ │年8 月24日15時25分許,在三民│ │收之 │ │
│ │區○○路,於林政位身上查獲前│ │ │ │
│ │開毒品 │ │ │ │
├──┼──────────────┼─────┼────────┼─────┤
│ │於95年8 月25日19時,在高雄市│未扣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
│ 2 │三民區○○街50號前馬路上,以│ │,處有期徒刑16年│得部分依毒│
│ │1,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品危害防制│
│ │海洛因1 包予甲○○ │ │所得財物新臺幣 │條例第19條│
│ │ │ │500 元沒收 │第1 項沒收│
├──┼──────────────┼─────┼────────┼─────┤
│ │於95年8 月26日19時,在春陽街│未扣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
│ 3 │50 號12 樓之1 內,以500 元價│ │,處有期徒刑16年│得部分依毒│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販賣第一級毒品│品危害防制│
│ │予甲○○ │ │所得財物新臺幣 │條例第19條│
│ │ │ │500 元沒收 │第1 項沒收│
├──┼──────────────┼─────┼────────┼─────┤
│ │於95年8 月27日23時,在鳳山市│未扣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
│ 4 │博愛路與瑞大街口,以500 元價│ │,處有期徒刑16年│得部分依毒│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販賣第一級毒品│品危害防制│
│ │予甲○○ │ │所得財物新臺幣 │條例第19條│
│ │ │ │500 元沒收 │第1 項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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