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11 、21991 、
22991 、24095 、23133 、22456 、23134 號、94年度偵字第30
9 、310 、86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另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大包、柒小包(均不含包裝袋,其中伍大包部分,合計淨重肆玖捌壹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肆柒伍玖點陸柒公克,另參大包、參小包部分,合計淨重參壹陸伍點捌公克、純質淨重貳參玖柒點壹肆公克,另參大包、肆小包部分,合計淨重參壹陸伍點參公克、純質淨重貳參參參點肆陸公克);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剩餘淨重玖參肆伍肆公克)、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包裝袋陸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另案扣案附表一、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與王宗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編號2 (含SIM 卡)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含SIM 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志仔」)前於民國90年間自不詳年籍成年男 子「蕭新傳」之製毒集團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牟利 而取得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黃鹼(Ephedr ine 俗稱麻黃素),藏放在屏東縣滿州鄉某處山上隱蔽處。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及製造,而因 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以牟利,乃找尋王宗興作為販 毒之管道,丙○○與王宗興(由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王宗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2年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乃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 由丙○○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宗興,再由王宗 興負責尋找買主,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而丙○○於93年 4 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介紹 ,得知劉嘉賓(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7 號判決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技術,乃與劉嘉賓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約定代價為劉嘉賓每製造成功1 公斤,丙○○即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由劉嘉賓於93年5 月23日向不知情之 吳明雄以50萬元代價,受讓吳明雄所有坐落高雄縣杉林鄉○ ○段39號林班地編號507 號公有地中約五分地(下稱杉林鄉 507 號土地)之使用權,劉嘉賓並設置工寮,作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場所。劉嘉賓另邀約其二親等姻親即連襟高寶郎 (業經本院前審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共同連續製造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劉嘉賓、丙○○、高寶郎3 人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製造方式約為將麻黃鹼加入開 水及相當比例之醋酸等化學物質後混合,其後靜置使其產生 化學反應,再將上開麻黃鹼、高壓氫氣加入攪拌器密封攪拌 ,嗣冷卻後再將殘餘氫氣釋出,以玻璃漏斗及過濾器將雜質 過濾而產生液態安非他命,再將液態安非他命置於冰櫃冷卻 結晶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於同 年5 月間某日,劉嘉賓與高寶郎至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載運丙 ○○所有、放置於不詳車號之小貨車上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物料至杉林鄉507 號 土地工寮(製作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劉嘉賓與高寶郎使 用70公斤之麻黃素,於93年5 月間開始製造,並接續製造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 公斤及6 公斤,並由丙○○ 取交王宗興販賣,王宗興先於93年5 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高雄市○○路、五福路口「城市光廊」以每公斤60萬元之價 格,將甲基安非他命5 大包(含包裝袋,包裝重102.55公克 ,合計淨重4981.34 公克,純度95.55%,純質淨重4759.67 公克)販賣予呂正雄,呂正雄並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王 宗興收受(後呂正雄於93年5 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國 道3 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5 大包);王宗興又於93年6 月22日15時許前 之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技擊館附近,以每公斤55 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4 小包(均含包裝袋 ,包裝重75.85 公克,合計淨重3165 .3 公克,純度73.72 公克,純質淨重2333.46 公克)給黃淑玲,黃淑玲並先交付 55萬元予王宗興收受,餘款日後再付(後黃淑玲於93年6 月 22日15時許,黃淑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7 號前,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4 小包,及 黃淑玲所有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7 個);而王 宗興於販賣黃淑玲後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 駕車前往高雄市○○路、五福路口之「城市光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彬仔」之成年男子見面,欲以每公斤55 萬元之價格,將丙○○當日所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 斤販賣予「彬仔」,待談妥交易條件,「彬仔」先行交付11 5 萬元後,王宗興即駕車返回高雄市苓雅區○○○路19巷7 號租屋處,欲取出毒品交付。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王宗興 不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彬仔」時,即於上開租屋處地下 室內,為警查獲,並在王宗興車牌號碼6780-H C號自小客車 右前座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3 小包(均含包裝袋 ,包裝重74.97 公克,合計淨重3165.8公克,純度75.72 % ,純質淨重2397.14 公克),及王宗興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 個,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王宗 興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70 萬元(其中55萬元為 黃淑玲交付、另115 萬元則由「彬仔」交付)。王宗興為警 查獲後,丙○○與高寶郎旋將剩餘之30公斤麻黃素移走;王 宗興於93年6 月25日帶警至杉林鄉507 號土地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扣得尚未製造完成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及含第4 級毒品麻黃鹼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共淨重9 萬35 14公克(鑑驗耗損60公克,剩餘淨重9 萬3454公克),及丙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並得知劉嘉賓為杉林鄉507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而於同年7 月20日凌晨零時許,由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2號前,拘 提劉嘉賓到案。(劉嘉賓擔任污點證人,供出丙○○係提供 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人,而由於93年10月
23日查獲丙○○)。
二、劉嘉賓於93年7 月間為警查獲後,高寶郎與丙○○仍不知警 惕,猶承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仍由丙○○提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高寶郎尋找其他助手, 言明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公斤,丙○○支付 5 萬元作為酬勞。謀議既定,丙○○於93年9 月2 日,將鹽 酸、麻黃素150 公斤、鈀金3 瓶、醋酸鈉1 箱、硫酸鋇1 箱 及製造器具搖臺3 台、絡桶(又稱反應罐、壓力罐)3 罐等 器具及原料交予高寶郎,並於同年9 月下旬交付23萬元予高 寶郎,供高寶郎購買其餘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 ,期間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與高寶郎聯絡。高寶郎則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黃立春(由 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處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期 徒刑7 年4 月,尚未確定)、吳文哲(綽號阿良,業經本院 前審9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訴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甲○○(綽號大胖、阿仁)、乙 ○○(綽號志宏)、蕭明謙(綽號虎頭,業經本院前審上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人連絡,請其等擔任製造毒 品之助手,製成後並分別給付報酬,其中高寶郎並與甲○○ 約定,事成後給付甲○○、乙○○20萬元;黃立春、吳文哲 、蕭明謙、甲○○、乙○○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介入參與而 與高寶郎、丙○○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從事於製毒場所架設電線接電、運送或遷移製毒所需器具 、材料至製毒場所或其他隱蔽處,購買氫氣罐、壓力錶等製 毒所需器具、或找尋合適製毒之隱蔽場所,或於製毒場所附 近警戒,如有人車通過,隨時通知高寶郎以應變、或從旁依 高寶郎之指示,於製毒過程中協助參予舀廢水、拿水瓢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93年10月11日,丙○○覓得位於 高雄縣杉林鄉○○段枋寮村後山某處,高寶郎乃將麻黃素及 器具運輸至該處,欲在該處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 ,惟於93年10月13日下午,因遇有農牧局之巡山人員行經該 處,高寶郎恐被查覺,乃要求丙○○另行尋覓其他地點。隨 後由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寶郎及乙○ ○前往屏東縣各處查看找尋適合地點,並選定屏東縣枋寮鄉 瓠仔寮山區○○○○段製造地點後,高寶郎命甲○○及乙○ ○租用小貨車,將原置於杉林鄉○○段土地之部分原料及工 具搬運下山,並前往高雄市○○路購買氫氣罐3 罐及壓力錶 2 支,再分別將上開原料及工具藏置於高寶郎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路328 號住處車庫,及將麻黃素前驅原料運送至高 寶郎位於高雄市○○路85大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藏放。於93 年10月14日,高寶郎並與黃立春共同前往杉林鄉○○段將以 帆布遮蓋之化學藥品丙酮、玻璃濾瓶、陶瓷漏斗等搬離該處 。於93年10月17日,高寶郎欲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階段之製造工作,乃撥打黃立春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 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10月17日當日前往瓠仔 寮山區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嗣並由甲○○ 及乙○○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春前往 瓠仔寮山區與高寶郎會合,但當日夜間因故未進行,黃立春 翌日(18日)清晨即由高寶郎載離該處。嗣於同年月18日下 午,高寶郎又撥打吳文哲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文哲駕駛不知何人所有之休旅車, 搭載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工具,前往屏東縣新埤鄉與黃立春 會合後,再由吳文哲駕車前往瓠仔寮山區,到達後即由深諳 裝設電器設備之吳文哲架設電纜及電源,於當日及翌日晚上 ,高寶郎、吳文哲及黃立春3 人共同進行如附表四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之製造行為,於此製造期 間,並由甲○○及乙○○在瓠仔寮山區下注意是否有往來人 車,若有不認識之人車經過,即由甲○○撥打行動電話通知 高寶郎等人,避免被查獲而從事把風行為。待完成上開鹵化 反應後,高寶郎即於同年月20日清晨,將上開氯假麻黃素( 即俗稱粗胚)及器具先載運藏放在屏東縣東港鎮○○路328 號之住處,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甲○○,要求甲○○至杉 林鄉○○段將藏置於內之丙酮載運下山並購買氫氣3 瓶。甲 ○○接獲指示後,即於翌日(21日)與乙○○租用汽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13號「良欣實業有限公司」購買3 支 氫氣鋼瓶,經當場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高寶郎聯絡而購得後,即由其2 人一同運至高 寶郎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存放。高寶郎並於93年10月23日,透 過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進忠」之成年男子,向有 幫助犯意而知情之林新得(綽號「貓仔」,另由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54號判處林新得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尚未確定)以20萬元左右代價,承租林新 得所有坐落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823 地號之工寮(下稱春日 鄉工寮)充作第二、三階段製作工廠,經高寶郎撥打蕭明謙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高寶郎指示不知情之華良信及陳嘉雄分別駕駛不知何人所有 之小貨車各1 輛,由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 男子及具有犯意聯絡之蕭明謙,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物料運至春日鄉工寮藏放,再由高寶郎及蕭明謙2 人 於當日晚上,在高寶郎指導下,共同以丙酮清洗氯假麻黃素 。丙○○嗣於9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丙○○之製毒集團 中自稱「阿勝」之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乃於同日前往屏東 縣春日鄉工寮,將丙○○被查獲一事告知高寶郎,並表示此 後均由其代替丙○○收受該等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及提供資金,而高寶郎聽聞後,即為應允。於93 年10月27日晚上,蕭明謙復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春日鄉工寮, 在旁遞送水瓢、舀廢水,與高寶郎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同年月28日早上製成重約3 公斤之第 一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高寶郎於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固態結晶後,旋即撥打聯絡「阿勝」所 有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阿勝 」前往春日鄉工寮山腳下等候,再由高寶郎命正欲下山之蕭 明謙將該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交予不知情 之華良信轉交予「阿勝」。高寶郎陸續製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固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56包及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而由同年月28日晚上,再次抵 達春日鄉工寮之蕭明謙乃將其中已成固態結晶之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夾鏈袋中。嗣於93年10月29日13時許,經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永康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枋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海巡署南部地 區高雄市機動及屏東查緝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 場查獲高寶郎及蕭明謙2 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永康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枋 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海巡署南部地區高雄 市機動及屏東查緝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 陳述,並無證據可認該自白係經他人以強暴、脅迫等之不正 方法而取得,且查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 其供述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 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2 人之辯護人主張: 共同被告高寶郎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高寶郎於93年11月2 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見 93偵21991 號卷第61-66 頁)陳述關於被告甲○○、乙○○ 2 人是否知情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陳述,與其於原 審94年6 月6 日結證陳述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01-17 2 頁),故其於上開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甲○○、 乙○○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 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其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認其上開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 調查筆錄(即高寶郎關於甲○○、乙○○之證言部分),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高寶郎警 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且是配合警方佈線設局,程序違法 ,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寶郎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前審審理中,未就被告丙○○部分具結作證,是其此部 分之證言(即高寶郎關於被告丙○○之證言部份),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除上開說明外,關於證人劉嘉賓、吳明雄、王宗興 、甲○○、乙○○、黃立春、蕭明謙、吳文哲‧‧‧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公有山坡地讓渡契約、高寶郎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電話通聯基資譯文表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478 7 號鑑定書,以及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丙○○等3 人;被告甲 ○○固坦承有受高寶郎指示而購買、搬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惟辯稱:被告不知高寶郎在從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被告幫忙高寶郎並沒有報酬 ,而被告也沒有在瓠仔寮山區擔任把風工作,只有與乙○○ 2 人在楓港、枋寮一帶遊玩,不知受高寶郎之託所載汽油桶 內裝的是丙酮,及不知受高寶郎之託所買氫氣瓶是要製毒用 ,高寶郎說要灌汽球用;雖受託載黃立春至瓠仔寮山區,惟 不知黃立春是要去製毒;僅受託於杉林鄉○○段將1 汽油桶 載回高寶郎住處,未將部分原料、工具搬運下山云云;被告 乙○○固坦承有受高寶郎及甲○○指示而購買、搬運製造安 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及原料,惟辯稱:被告不知高寶郎在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幫忙高寶郎並沒有報酬,且 被告也沒有在瓠仔寮山區擔任把風工作,只有與甲○○在楓 港、枋寮一帶遊玩,丙○○駕車搭載伊與高寶郎前往屏東縣
選定春日鄉瓠仔寮山區之廢棄卡拉OK餐廳,雖有搭車陪同前 往,惟在車上睡覺,不知丙○○等人去做何事云云;被告丙 ○○固坦承有與劉嘉賓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同年9 月初另行交付原料予高寶郎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只認罪與劉嘉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 之部分,至於被告於93年9 月底再次交付鹽酸麻黃素予高寶 郎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受到高寶郎之陷害,高 寶郎係受警方之教唆,此為教唆陷害,又被告於93年10 月 23日被抓後即遭羈押,高寶郎繼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 被告無關,縱然認為被告有在93年9 月間又與高寶郎共同製 毒,但該部分被告應該只能算未遂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共犯劉嘉賓於93年5 月23日,向不知情之吳明雄以50萬元受 讓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39號林班地編號507 號公有地之 使用權一事,業據證人吳明雄於警詢陳述明確(見93偵1470 2 號卷第21頁),並有公有山坡地讓渡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250 頁),堪認劉嘉賓確係上開林班地之使用人無誤。 ⒉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鹽酸麻黃素100 公 斤,係由被告丙○○所提供,而由共犯劉嘉賓及被告高寶郎 共同製造等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寶郎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 係由丙○○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 予劉嘉賓、高寶郎先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5 公斤、6 公斤等語(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影印卷 第100 頁以下),並有證人王宗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106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曾經拿兩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 公斤、6 公斤,要求其代為出 售等語(見該93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影印卷第90頁),足見 被告丙○○確有交付鹽酸麻黃素100 公斤供劉嘉賓製作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允事成後將給予報酬,由同案被 告高寶郎與共犯劉嘉賓在上開林班地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製造工作,並確實以70公斤麻黃鹼製出甲基安非他命 共11公斤,由丙○○交付王宗興之事實無誤。且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 前審上訴卷二第65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宗興供陳:丙○○ 於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後,於93年3 、4 月 間之某日,得知劉嘉賓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乃自 93年5 月中旬前之某日起,在高雄縣杉林鄉○○段39林班地 編號507 號公有地附近山區設置工寮,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邀約伊至上開工寮觀看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情形,俟丙○○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 ,伊負責尋找買主,以每公斤55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代價, 販賣等情相符,(見93年6 月25日警詢,93偵14702 號影印 卷第17背面-19 頁),王宗興又於上開案件中證稱:「志仔 」是丙○○,伊被抓前「志仔」有2 次拿毒品給伊,一次是 93年6 月22日拿6 公斤安非他命給伊,「志仔」叫伊幫他賣 。一次是於93年5 月或6 月初,「志仔」拿5 公斤給伊賣, 因「志仔」知道伊有管道可以賣,伊將毒品交給呂正雄,還 沒拿到錢,其他6 公斤則是此次被抓的,錢伊還沒有給「志 仔」,而等伊賣掉才有錢給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重訴106 號影印卷第16頁),另王宗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 正雄、黃淑玲及「彬仔」等人之犯行,亦業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385 號案件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則被告丙○○ 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宗興, 而與王宗興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應堪以認 定。又被告丙○○既將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付王宗興,請王 宗興代為出售,並由王宗興負責尋找買主,已如前述,亦足 認被告丙○○與王宗興間就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買賣關係 ,而係分工合作,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併予敘明 。
⒊此外,又有上開王宗興帶同警方在杉林鄉507 號土地所查獲 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之黑褐色液體共淨重9351 4 公克(嗣鑑驗耗損60公克,剩餘淨重93454 公克),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物料扣案可 佐。而黑褐色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分 ,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鑑定無訛,有該局93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41787號號鑑驗通知書及查獲照片影本 附卷可憑(見上開93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影印卷第53-77 頁 ),足認被告丙○○與高寶郎、劉嘉賓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該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成 分之黑褐色液體(即黑色鹵水),該黑褐色液體固然亦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一般常態安非他命是以固體燃燒吸食 ,販賣,考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製造完成,除慮及客觀上製 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段之外,尚應參酌被告主觀之認知、 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常情綜合研判,本件該黑褐色液體尚須 經純化之其他階段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市面上施用者施用及 販賣,被告主觀上應亦不認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製造完
成而得運出製毒場所供人使用,上開未純化之黑色溶液部分 應尚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尚未達於已製造完成之階 段,但被告丙○○交付予王宗興販賣之毒品,則分別於上開 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王宗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販賣給呂正雄被查獲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5 大包,含包裝袋,包裝重102.55公克,合計淨重4981.34 公 克,純度95.55%,純質淨重4759.67 公克,得款300 萬元; 販賣給黃淑玲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3 大包、4 小包,均含包 裝袋,包裝重75.85 公克,合計淨重3165 .3 公克,純度73 .72 公克,純質淨重2333.46 公克,並得到黃淑玲先交付之 55萬元;販賣給「彬仔」但未及交付之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 3 大包、3 小包,均含包裝袋,包裝重74.97 公克,合計淨 重3165.8公克,純度75.72 % ,純質淨重2397.14 公克,得 款115 萬元,此均有上開王宗興案件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385 號判決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仍屬被告丙○○製造完成之 成品,應無疑問。
⒋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高寶郎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如前(見93偵21991 號卷第第49-50 、61-66 、109-114 、 118-119 、112-116 、136-138 ,其自白並與被告丙○○上 開自白部分相符,從而,被告丙○○前開自白,足以採信。 堪認被告丙○○與高寶郎、劉嘉賓確有於93年5 、6 月間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二部份:
⒈被告丙○○確曾於93年9 月起迄同年10月中旬止,陸續交付 鹽酸麻黃素150 公斤、鈀金3 瓶、醋酸鈉及硫酸鋇各1 箱、 搖台3 臺、絡桶3 桶及資金23萬元予原審共同被告高寶郎, 並約定由高寶郎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高寶郎 統籌規劃及與其他人員聯絡,在高寶郎指示下,分別由高寶 郎、被告乙○○、甲○○將原放置於杉林鄉○○段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原料搬運下山,並由被告乙○ ○、甲○○前往高雄市購買氫氣瓶3 罐及壓力表2 支,再運 至高寶郎位於屏東縣住處及高雄市住處後藏放。於93年10月 14日由高寶郎與共犯黃立春將部分器具及原料運至瓠仔寮山 區,於93年10月18日,在高寶郎計畫下,由原審共同被告吳 文哲在瓠仔寮山區裝設電器設備,並於當日及翌日晚上,由 高寶郎、吳文哲及黃立春共同從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階段 製造工作,並由被告甲○○、乙○○在瓠仔寮山區山腳下把 風。而於第一階段行為製作完成後,高寶郎即於93年10月20 日將氯假麻黃素運至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328 號住處 ,並囑由被告甲○○於同年月21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購
買氫氣3 瓶,一併藏放於高寶郎家中。於93年10月23日,高 寶郎經向知情之林新得(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處 林新得幫助製造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未確定 ),租用屏東縣春日鄉工寮後,即夥同原審共同被告蕭明謙 及委託不知情之原審共同被告華良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 罪確定)、陳嘉雄及「黑仔」,將上開藏置在高寶郎家中之 製作工具及原料搬運至春日鄉工寮,並在當日由高寶郎及蕭 明謙以丙酮清洗氯甲麻黃素。於93年10月27日晚上,經高寶 郎及蕭明謙合力完成如附表四編號甲基安非他命第二、三階 段製造程序後,於翌日早晨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約3 公斤,再由蕭明謙將該結晶透過不知情之華良信交 付予綽號「阿勝」之男子。高寶郎並陸續將其餘之鹽酸麻黃 素進行氫化反應,而陸續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結晶體 ,再由蕭明謙將之分裝入袋等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高寶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製造安非他命的材料 、工具及資金何來?)鹽酸麻黃素材料是綽號丙○○負責提 供150 公斤,資金也是他從93年9 月初到10月15日左右,‧ ‧‧前後共拿了50萬元現金給我,我這些錢去買工具。」, 「(何時開始製造?)93年10月中旬,第1 階段是曾某提供 在屏東縣瓠仔寮的山區,製造氯假麻黃素,此階段的原料及 副料都是由曾某提供,參與的人有黃立春、吳文哲。」(見 93年度偵字第21991 號偵查卷第113 、115 頁),已經證明 此次製造安非他命之材料、工具及資金均是由被告丙○○所 提供。另證人高寶郎於警詢中證稱:有時會叫蕭明謙幫忙拿 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原料、器具、‧‧‧‧,蕭 明謙於93年10月28日前往春日鄉工寮,並在伊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時,由蕭明謙幫忙提水、拿桶子、舀廢水、拿夾鏈袋包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等雜項工作,‧‧‧‧,伊所製造完 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曾經交付予綽號「勝 仔」之人等語(見93偵字第21991 號卷第19-22 頁、警卷第 1-4 頁);又稱:被告於10月11日覓得杉林鄉○○段後,並 邀集助手綽號「志宏」(即乙○○)、「虎頭」、「豬仔」 、「老大」(即黃立春)等人準備在該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階段之製造,但因發現有人員經過,乃經由丙○○搭載 伊與「志宏」(即乙○○)前往瓠仔寮山區尋得地點,並於 同年10月18、19日夜間,由綽號「阿良」之吳文哲、綽號「 老大」之黃立春,共同將原料鹽酸麻黃素進行鹵化反應為氯 假麻黃素,……而於同月20日清晨,在將氯假麻黃素運回高 寶郎位於東港鎮之住處。……嗣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友人 認識綽號「貓仔」之林新得,向其承租春日鄉工寮,並命陳
嘉雄、華良信、蕭明謙及綽號「黑人」之男子,將上開氯假 麻黃素及原料工具等物運至上開春日鄉工寮,再由伊與蕭明 謙以丙酮清洗氯假麻黃素,而於同月26日中午由高寶郎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之製造,由蕭明謙在27日晚上幫忙進 行遞送水瓢等工作,嗣於同月28日清晨完成第一批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3 公斤,其後並將之交付予「勝仔」。……而第一 階段之製作,係由伊與黃立春、吳文哲3 人合力完成。另之 前伊曾委託「大胖」(即甲○○)、「志宏」(即乙○○) 至杉林鄉408 高地將伊所藏匿之鹽酸麻黃素150 公斤載至伊 高雄市住處地下停車場,此次查獲之5 支氫氣鋼瓶,其中3 支係「大胖」、「志宏」購得,運至伊家交付給伊。……曾 支付甲○○、乙○○5 千元買丙酮、26,400元買氫氣等語( 見93偵字第21991 號卷第61至66頁)。 ②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伊因為缺錢花用,故乃於93年 6 月間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100 公斤, 由劉嘉賓及高寶郎製作,由王宗興負責出售,嗣因劉嘉賓為 警查獲,乃再次提供鹽酸麻黃素150 公斤、鈀金、強酸等原 料予高寶郎,約定給450 萬元報酬等語(見93偵字第21411 號卷第32-34 頁)。而被告丙○○此部分交付製造原料並與 高寶郎約定製造報酬之自白,與上開高寶郎所陳述相符,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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