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5號
KSHM,97,上更(一),15,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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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號、93年度偵字第76
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99 號對面之「鳳盛海釣 場」負責人,乙○○則為「鳳盛海釣場」之現場管理人,2 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負有維護「鳳盛海釣場」電力設備 安全之義務,而本應注意該海釣場鐵絲圍牆旁之電線乃暴露 於室外,且該電線接合處僅以膠布包覆,應將該電線迴路以 電流絕緣體加以遮蔽並遠離易導電之鐵絲圍牆,亦應隨時檢 查該海釣場周邊戶外電線迴路是否有因外皮剝落等因素導致 漏電情形,而能加以維修以防漏電,且依當時甲○○、乙○ ○分別為上開海釣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該海釣場仍係 正常經營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形並加以維護電線 迴路安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前開鐵絲圍牆旁之電線發 生因外皮剝落而漏電,且該外皮剝落之電線因接觸鐵絲圍牆 ,且裝設之漏電斷路器於此情形下並未發生作用,而致鐵絲 圍牆導電。適宋振平於民國92年8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該海釣場鐵絲圍牆旁拾荒,因左手接觸鐵絲圍牆而感電, 致宋振平因電擊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宋振平之子女宋彩蕊、丙○○、宋春金(即宋懿 潔)、宋春子、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 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2 人,固對 於其等分別為上開「鳳盛海釣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 且該海釣場外被害人宋振平陳屍位置之鐵絲網旁有電線迴路 因外皮剝落裸露,及被害人因感電致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該釣 魚場電線迴路加裝漏電斷路器,且屬正常運作,被害人縱使 碰觸該漏電之電線迴路,也只會麻一下,漏電斷路器就會馬 上發生作用跳脫斷電,不會因此死亡;又被害人是左手指的 背面燒灼傷,不是手掌燒灼傷,可知被害人不是用手抓鐵絲 網時觸電受傷,或許是颱風天因其他電線掉落而觸電死亡或 雷擊致死;另縱使被害人係因電線迴線外皮剝落裸露接觸鐵 絲網,致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而漏電,但因當時颱風過後 ,電線外皮剝落,及漏電斷路器於此情形下未發生作用,亦 均非其等所能注意。又該電力設備之安裝及維修,亦非屬被 告2 人之業務云云;被告乙○○另辯稱:伊僅係負責該海釣 場關於魚貨之進出補充,有關該海釣場之所有設備裝置非屬 其管理範圍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宋振平因感電致死(即電流死),且其左上肢左手背 部燒灼傷3 道(分別為2 ×1 公分、1 ×0.5 公分、1.5 × 0.7 公分)、右下肢小腿燒灼傷4 ×1 公分,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輔英醫事護理 專科學校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 份,及92年8 月5 日、92年10月1 日之勘驗筆錄、死者倒地照片2 幀、現場及 相驗死者照片13幀為證。另只要被害人接觸到與電線相接觸



的導體(如鐵絲網),均可造成燒灼傷,不一定要接觸到漏 電之電線;被害人因在食指、中指、無名指處有燒灼傷,是 局部損傷,非無身性損傷,與觸電燒灼傷符合,與閃電擊斃 之表徵不合,故不可能因案發當日係颱風過境,屏東地區下 雷雨,因而遭閃電擊斃之事實,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師吳志信以該署93年11月10日屏檢紀字第24134 號函原審 法院之死因說明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 頁),故 被害人應係觸電死亡而非閃電擊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於92年8 月4 日中午過後,莊清雲曾叫其孫女即林曉婷去 上開海釣場鐵絲網旁之餿水桶倒餿水,林曉婷因瓶蓋掉到該 海釣場內伸手去撿時遭觸電,旋返家告訴其祖母即莊清雲莊清雲就叫林民瑢與林曉婷一起去撿回,林民瑢在該海釣場 伸手撿瓶蓋時亦曾觸電,林民瑢於告知該海釣場櫃檯此情形 後,進入該海釣場撿回瓶蓋等情,業經莊清雲於原審審理時 ,以及林曉婷、林民瑢2 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另黃李玉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92年8 月5 日)早上6 點多 ,伊要去海釣場鐵絲網旁的餿水桶倒餿水時,伊還沒走到, 碰到一個太太,她叫伊不要過去,她告訴伊說她昨天來倒餿 水時,好像被電到,所以就沒有倒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28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4-98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可以證 明,於被害人觸電死亡前一日,案發現場,已有漏電情形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檢察官於92年8 月5 日相驗時勘驗現場,結果為:死者倒 臥現場的鐵絲網上掛有以灰色線管包覆著的電線,死者陳屍 鐵絲網上之電線接合處外露,現場停有死者之三輪車一輛, 及拾荒之貨車一輛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8頁、第26頁)。而檢察官在現場命被告甲 ○○提出海釣場之電線配置圖,及至海釣場內機房拍照,發 現機房電線配置處裝設有漏電斷路器,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另檢察官再於92年10月1 日協同台電公司電 錶維護員莊輝政至現場勘驗,其勘驗結果為:92年8 月5 日 勘驗電線外露處已用膠帶包好;對電線外露處接地後進行測 試,結果漏電斷路器有發生作用,將電線外露處接觸鐵絲網 後進行測試,斷路器則未發生作用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而漏電斷路器係依規定應設置 之裝置,在防止電線迴路漏電時能切斷線源,但並非裝設漏 電斷路器即一定不會漏電之情,亦經莊輝政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明。另莊輝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中亦證稱:在現場測試 該電力迴路,其間裝有漏電斷路器,經測試屬正常狀態,經 我們測試漏電斷路器將電線直接接觸鐵絲網,直接測試其漏



電情形,在乾燥狀態下漏電斷路器無法產生逃脫等語(見偵 查卷第40-41 頁,原審卷第83-8 6頁);而台電稽查組之蔡 普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稱:92年8 月6 日伊去測試疑似 漏電的漏電斷路器,當天測試正常,同年10月1 日再度前往 測試亦正常,同年10月1 日取下的漏電斷路器(送鑑定), 伊確定就是該疑似漏電的漏電斷路器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原審卷第87-90 頁)。再檢察官於92年10月1 日在現場勘 驗時所拆下之漏電斷路器送鑑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 試驗中心鑑定結果為:該漏電斷路器之絕緣耐電壓及漏電跳 脫性能基本上符合我國標準之規定,亦即該斷路器在規定的 電路條件下使用,其後端之電器設備如有漏電情形,該斷路 器應會跳脫等語,有該中心92年11月26日大電字第9211-140 1 函覆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 頁)。依上 開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海釣場之電線配置處裝設有漏電斷路 器,且於案發時,該漏電斷路器功能應仍屬正常,惟縱使該 漏電斷路功能正常,仍非保證於現場電線迴路漏電時,即必 然能跳脫而斷電。
㈣綜上所述,可知案發時鐵絲網圍牆旁之電線接合處有剝落外 露並接觸鐵絲圍牆之情形,且該海釣場所設置在電線迴路上 之漏電斷路器,其功能雖仍屬正常,但其仍非必然發生作用 ,於電線外露處接觸上開鐵絲網時,仍不會發生作用,而仍 有漏電情形。再參諸上開證人所證現場有漏電情形、被害人 陳屍位置、以及被害人確係在現場觸電死亡而非因閃電擊斃 之死亡原因等情,應可認定該海釣場鐵絲圍牆旁之電線迴路 因剝落而外露並接觸鐵絲圍牆而漏電,且被害人係因在現場 接觸海釣場之鐵絲圍牆而觸電致死之事實。而足認被害人之 死亡與該漏電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又電線配置雖依規定裝設有功能正常之漏電斷路器,但仍非 能保證必然於漏電時能跳脫而切斷電流,已如上述,而營業 場所所配置在一般人能接觸之處之電線迴路,應隨時為必要 之檢查,亦為營業場所負責人及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 依社會一般人合理之經驗,於營業場所上開處所之電線外皮 有剝落而外露時,負責人及管理人應有隨時注意檢修,以避 免漏電意外發生之義務,應可認定。而被告甲○○係該海釣 場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海釣場管理人,為被告2 人 供承在卷,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在海釣場擔任 何職?)我是現場管理」、「(電力設備是何人在維修?) 是我與乙○○一起在管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69 號卷 第16頁、17頁),是被告2 人負有維護「鳳盛海釣場」電力 設備安全之義務,且其等應隨時檢查上開電線迴路有無因包



覆脫落而漏電之虞,尤其於天氣狀況不佳時,更應隨時注意 此情,且依當時情形,被告2 人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被 告2 人未注意此情,致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漏電觸 電而死亡,被告2 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乙 ○○辯稱:伊僅係負責該海釣場關於魚貨之進出補充,有關 該海釣場之所有設備裝置非屬其管理範圍云云,係卸責之詞 ,而不能採信。另被告2 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鳳盛海釣 場」係以供不特定人付費釣魚及飲食為主要業務,而維持釣 魚場內電力之正常供應及電力設備之公共安全當屬營業上必 要之措施,例如照明設備、電冰箱、水車等皆需要使用電力 始可運作,依前開判例意旨,釣魚場內及周邊之電力線路之 安全維護即係與上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輔助事務,而 可認係經營該釣魚場之業務範圍內,又被告甲○○乙○○ 分別為該釣魚場之負責人、現場管理人,係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在該釣魚場執行業務之人,自應對電力設備之安全 及維護負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況該釣魚場之電線迴路因包 覆剝落而有接觸足以導電之鐵絲網上時,當有漏電之虞,依 常情此應為被告2 人所認識,且其等應有防止該電線迴路包 覆剝落致接觸鐵絲網而漏電,並能迅速修復排除此漏電之義 務,而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海 釣場旁鐵絲網上之電線迴路外皮剝落裸露而漏電,致被害人 於接觸鐵絲網時碰觸漏電之電線迴路而觸電身亡,其等有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業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2 人上開所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業務上應盡之維護電 力設備安全之義務,致電線迴路漏電,造成被害人觸電死亡 ,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5 月,以示懲儆。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上開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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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