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55號
KSHM,97,上易,255,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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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將其行竊所得機車車牌K96-4 「9 」7 中之數字阿拉伯 9 ,用黑色筆塗改為阿拉伯數字「8 」,而變造之,致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認 被告坦承該車行竊後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該車一直都在他實 力支配狀態之下,他人不可能擅自更改該機車之車牌,且被 告於警詢及96年6 月21日偵查中均稱機車是96年3 月28日上 午6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所竊,顯見被告96年9 月



20日偵查中供述其係96年4 月間才竊得該車,竊取之際該車 之車牌號碼業經他人塗改,係事後卸責之詞等為其論據。惟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96 年4 月間竊得該車之際,該車車牌號碼K96-4 「9 」7 中之 數字阿拉伯9 ,業經不明人士用黑色筆塗改為阿拉伯數字「 8 」,伊並無塗改上開車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96年6 月21日之警詢筆錄中就員警詢之「你所騎乘 之重機贓車K96-497 ,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所竊取?」 問題時,回答「我於96年3 月28日上午6 時左右,在屏東縣 高樹鄉○○村○○路動手行竊,所有人是誰我不清楚」(見 警卷第5 頁96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 當日詢問員警羅啟宗到庭作證,其結證稱:「(問:你在還 沒有問他時,是他自己提出來竊取時間為96年3 月28日上午 6 時整,還是你提示給他看被害人報案紀錄後,他才說是這 個時間偷的?)我有跟他講機車是在何時失竊的,但我沒有 拿電腦輸入單給他看,他跟說我大約是這個時間偷的。(問 :請問筆錄上所記載被告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竊取 ,這個地點是被告跟你們說的嗎?)也是我跟他說被害人車 失竊的地點在慈新路,被告才說應該是那附近。」(見原審 卷第28頁背面9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於96 年6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非自己在員警尚未暗示其上開機 車遭竊時間與地點之前,即清楚明確地將竊取時間與地點供 出,故其於96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其實際上應係96年4 月 間才竊得該車等語,並非全不足採。
㈡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既有可能非被害人乙○○報案 時所述發現機車不見之96年3 月28日上午6 時許(見警卷第 28至第30頁車輛失竊查詢表、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協尋 證明單),則被告所辯可能於其在96年4 月間某日竊取該車 之前,該車即因不明原因遭不明人士用黑色筆塗改車牌號碼 K96-4 「9 」7 中之數字阿拉伯9 為阿拉伯數字「8 」等語 ,即非無此可能。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行竊該車後並未提供 他人使用,該車一直都在他實力支配狀態之下(見警卷第9 頁96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然此亦並不足以證明該車於96 年4 月間某日被告竊得之前,並無他人使用該車或塗改車牌 號碼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因公訴人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前開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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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