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446號
KSHM,91,上易,1446,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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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特剛特殊金屬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 五年四、五月間,因其他同業倒帳及經濟不景氣,每月需向外調借新台幣(下同 )二、三百萬元以支付材料費等費用,收支已無法平衡,隨時有支付不能之情況 ,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因積欠告訴人張水樹(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 )三百四十萬元,而需以其名下二棟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始能抵債,竟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前之借貸、生意往來關係,自八 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五七號七樓、 同市○○區○○路五十二號,向告訴人借款十多次,計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 元,並交付其所開立之支票或其所稱因生意取得之客票為憑,致告訴人誤認其有 清償能力,乃如數借予前開金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 均未兌現,告訴人乃要求被告與其妻邱英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開 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被告之弟郭順發開立之多張支票抵 償,但其後郭順發之支票仍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張水 樹之指訴、被告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及交付之客票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 丙○○否認有何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有借貸關 係,均有借有還,至八十四年下半年起,始因台幣貶值致其進口鋼品價格重創, 損失慘重,其為清償積欠告訴人債務,乃將二棟房屋以六百五十萬元價格抵償予 告訴人,當時其未兌現之支票約七百萬元,雙方並立即辦理過戶手續,惟事後因 告訴人認為房甲產前景不佳,表示二棟房屋僅能抵償三百餘萬元,並要求伊開立 剩餘三百餘萬元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憑證,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為延長票 期之票據,並非不能兌現支票,且告訴人所指伊之欠款中有一百餘萬元,係案外



陳連宗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犯意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指被告積欠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中,有一百九十七萬元為陳連宗所積欠之 款項,告訴人將陳連宗所交付之票據交予被告,而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予其收執等 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一0號卷宗九九頁背面、 一00頁正面、同卷九七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此部份抗辯堪可採信。 ㈡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開始借款予被告,因被告未為清償,乃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將其弟郭基福所有之高雄市○○區○○路五八巷 四號八樓之二、葉淑玲所有之台南市○○街二三巷一0二號之房屋及土甲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元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上開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並有土甲及建物所有權狀、 產權轉售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上開卷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四四頁),足認 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已須向告訴人舉債始能維持公司之營運,且因公司 營運狀況不佳,須將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始能清償債務,則告訴 人既身為借款人及接受被告以上開二不動產抵償債務之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公 司需款週轉之情,實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 告知其遭永光公司倒債之事;被告調現係二分利息」等語(見偵查卷六六、六七 頁、第七十七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被告借款係三個月一期、因 被告說要週轉,才前債未還,又多次借他錢等情(見原審上開卷第四二頁反面) ,則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時,應係對於被告之實際經營狀況有所了解與認知 ,是告訴人難認有何係因被告施以何種詐術而受騙出借現款之情。 ㈢告訴人所指被告交付之客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票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 然此部份客票之發票人百仕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曄鋼企業有限公司,渠等支票 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一節,業據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函覆原審在卷足佐(見原審上開卷第十八、二二頁),另發票人吳邱淑華之 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仍在使用之情,亦經泛亞商業銀行函覆原審 可稽(見原審上開卷第二十頁),自難遽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前,所交付客 票屆期未獲兌現,逕認被告於交付票據時,即屬明知無法兌現,而有詐騙之意。 ㈣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將上開二棟房屋土甲過戶告訴人抵債後,尚欠一百五十萬 至二百萬元左右」(見偵卷第六六頁反面),嗣於原審則稱「伊於房子過戶後未 再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此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其所訴 本案遭被告詐騙之部分,乃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六月間所借,與先前之借款 無任何關係」(見偵查卷五一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未相符,然被告於本件偵 審中,並未否認告訴人提出之卷附票據等債務憑證,則渠等之債務數額究竟如何 ,亦屬雙方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佐為認定被告被訴詐欺罪嫌之依據。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見原 審九十一年度易緝卷第九六頁之死亡證明書)借款時,有何詐欺犯行,參諸前開 說明,尚不能以被告於借款後,有遲延清償之債信不良事態,遽認被告即有詐欺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原審以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繼承人乙○○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知 經濟狀況不佳,竟向告訴人借款多次,積欠計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元迄未清 償,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等語,然此上訴意旨核與本件起訴所據前情相 同,均難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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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仕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