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3號
KSHM,97,上易,153,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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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343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高雄縣桃源鄉○○○道12.5公里左上方12公尺處 之不鏽鋼水塔非其所有,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 日上 午,向不知情之從事資源回收業者丁○○丙○○○佯稱, 其有2 個不鏽鋼水塔要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出售 ,再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不詳車號之機車,引領丁○○駕駛車號ZS-4535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丙○○○,3 人齊至高雄縣桃源鄉○○○道上開水塔 所在處,由甲○○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 (未扣案)將乙○○所有之不鏽鋼水塔2 個之水管鋸斷,以 此方式竊取該水塔(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再由其與丁 ○○一起將上開水塔搬運至上開丁○○駕駛之車輛上。嗣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因丁○○之車輛在高雄縣桃源鄉○○○道 10.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 丁○○丙○○○之警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法取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



證據。本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係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中坦承有賣上開水塔給同案被告丁○○ ,並帶領同案被告丁○○丙○○○2 人至上開地點,以 其所有之鋸子鋸斷水塔水管,將水塔搬運到同案被告丁○ ○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名原 住民說可以將這2 只不鏽鋼水塔賣掉,給我治療腳傷云云 。經查:
(1)高雄縣桃源鄉藤枝林到12.5公里左上方12公尺之保留地為 告訴人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水塔為乙○○為灌溉菜 園所安裝;同案被告丁○○丙○○○為從事資源回收業 之業者,被告甲○○於96年10月3 日向丁○○丙○○○ 謊稱該水塔為其所有,其在上開地段種植高麗菜,不種植 高麗菜後,欲將水塔賣掉,丁○○聽聞後,表示要到現場 看情形,故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帶領駕駛自用小貨車 之丁○○搭載丙○○○,一起到上開水塔置放地點,由被 告甲○○持鋸子鋸斷水管後,再由丁○○甲○○2 人將 水塔搬運到丁○○車上,丁○○丙○○○於載運水塔回 程中即為警察攔檢查獲,而被告甲○○係於當日晚間由丁 ○○之帶領,方於被告甲○○住處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乙 ○○、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4-8 、15-16 、18-25 頁),並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 被告甲○○雖辯稱:伊在96年9 月底在高雄縣桃源鄉花果 山遇到一叫「呼啦」之原住民,因為聊天時其提到腳受傷 沒錢治療的事,該原住民說他在藤枝林道有2 個不鏽鋼水 塔,要其拿去賣就有錢可以治療云云。惟被告甲○○自承 只認識該人半個月,不知道該人住哪裡,也不知其姓名年 籍等語,則是否確有「拉呼」其人存在,已有可疑;又依 被告甲○○供稱,認識該人僅半個月,對於彼此身分、真 實姓名、住址均不知情之情形,該原住民竟無故贈與被告 甲○○價值約8,000 元之水塔,被告甲○○竟對此未有所 懷疑,且在未確認該水塔之所有人為何人之前,即擅為轉 賣他人;況被告甲○○若確實認為該水塔為該原住民所有 ,何必向同案被告丁○○丙○○○誆稱該水塔及土地均



為被告甲○○所有?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另被告 甲○○雖否認其於同案被告丁○○丙○○○被警攔檢查 獲時騎乘機車逃逸,辯稱其是去巡視山豬陷阱,不知道2 人被警查獲云云,惟同案被告丁○○丙○○○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2 人被查獲時,被告甲○○乃跟在2 人車後, 其看到警察後才掉頭走掉,之後被告甲○○即關機,直至 晚間才主動打電話向被告丁○○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衡諸常情,被告甲○○於未向同案被告丁○○、丙 ○○○收取價款即突然下山去巡視山豬陷阱之理,足認被 告甲○○所辯實屬無稽,而參以被告甲○○發現同案被告 丁○○丙○○○遭警攔檢,竟未上前向員警解釋該水塔 為其所出售,反而騎乘機車掉頭逃逸,堪認其明知其並無 權利可販售、搬取上開水塔,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 定。
(3)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甲○○犯案用之鋸子,係30公分之鐵製品 ,質地堅硬,為被告鋸斷上開水塔水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同案被告丁○○丙○○○ 並無竊盜故意(詳後述),與被告甲○○間亦無竊盜犯意 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結夥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 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有悔悟之意,惟念及 竊得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復斟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以被告甲○○所 用供竊盜用之鋸子1 支,業經其供稱已斷成數截,因而丟 棄等情,因其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刑之困難 ,是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審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 日9 時30分許,由甲○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丁○○駕駛車號ZS-4535 號自小貨 車搭載丙○○○,3 人齊至高雄縣桃源鄉○○○道12.5公 里左上方12公尺處,由甲○○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有危險性之兇器鋸子鋸斷水管後,3 人徒手將乙○○所有 之不鏽鋼水塔2 個搬運至車號ZS-4535 號自小貨車上。嗣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桃源鄉○○○道10.5公里處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4 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以同案被告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以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照片3 張,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丁○○丙○○○固均坦承有前去搬運上開水塔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是資源回收業者,因我人手不夠,被告丙○○○和我ㄧ起 做,遇到較粗重的物品,她可以幫忙搬。因甲○○稱其種 高麗菜處有2 個水塔,不種高麗菜要出售,才以2,500 元 向甲○○購買,而至上開地點搬水塔,我以為水塔為被告 甲○○所有,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丙○○○辯稱:是 甲○○打電話給丁○○丁○○再打電話給我,我和丁○



○一起到現場。到現場,甲○○停下機車,我問他這裡種 什麼,他說種高麗菜,他年紀大了,腳部不方便,無法再 工作,有一個水塔是好的,比較大,他無法載等語。經查 :(1) 被告丁○○丙○○○均係從事廢棄物買賣生意 ,有被告住所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2 份可憑(附於本院卷 第54頁)。(2)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想說不這樣騙他(被告丁○○),他不會跟我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34-37 頁)。衡情資源回收者,應客 戶之要求,為配合處理或搬運回收物,而到回收物現場, 應不違反常情。本件被告丁○○,有如前述,係從事廢棄 物買賣生意,而該水塔仍須以鋸子鋸斷水管,始能搬離現 場,且被告丁○○丙○○○係以小貨車將之載離現場, 足見被告丁○○丙○○○所辯係誤信同案被告甲○○之 說詞,認為甲○○係水塔所有人,有權處分該水塔,方偕 同其至前開地點搬運水塔,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甲 ○○間亦無竊盜犯意之聯絡,應堪採信。(3) 至於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所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謝鐵城雖證稱 :伊服勤時間,在藤枝林道11公里左右,發現被告丁○○ 開小貨車有載送贓物嫌疑,追了約3 公里,他看到我時, 我示意他停車,他才停下來。我問他東西是哪裡來的,他 說有一個老農,騎在後面,委託他載這東西等語。我問丁 ○○時,覺得他有一點緊張,覺得他是跑給我追,因為他 開的很快,我和他保持約1 千公尺的距離,他應該知道我 在追他云云。依證人謝鐵城之證述,伊追被告丁○○所開 的小貨車時,既相距約1 千公尺,而被告丁○○看到警員 謝鐵城時,即停車,自難遽認被告丁○○係畏罪而不停車 ;又證人證稱詢問被告丁○○時,覺得他有一點緊張云云 ,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另被告縱有答稱所載的水塔係一 個老農委託載的等語,以被告丁○○認知係收購該水塔而 替甲○○載運,則此項供述,亦非完全不合實情,尚難執 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 足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犯 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丙○○○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有加重竊盜犯行, 因而為被告丁○○丙○○○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丙○○○二人犯罪,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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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