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6年度,16號
KSHM,96,選上更(二),16,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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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緣沈文傑(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為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第3 選區登記第8 號之候選人,為期能於民國94年12月 3 日舉辦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於94年11月19日14 時許,夥同鍾樹林(未據起訴)至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0 號之住處,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意思,要求甲○○支持並負 責開出120 票,因甲○○不願自己實行行賄行為,遂電聯同 協會理事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到場,沈文傑、鍾樹 林、甲○○、乙○○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期 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樹林將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賄款交予乙○○,並由乙○○以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乙○○得款 後,又先後3 次分別交付8,000 元、10,000元、10 ,000 元 予甲○○,計28,000元,由甲○○分工向56位有投票權之選 民買票賄選,發放情形如下:
㈠乙○○於94年11月22日傍晚時分,至有投票權人周世乾(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5號之住處,將 1,000 元之賄賂交予周世乾收受,告知周世乾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2 張,要求渠等於縣 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文傑之一定行 使,而周世乾則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沈文 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㈡乙○○於94年11月23日(即鄒燈燦出國旅遊前1 日)上午某 時,至有投票權人鄒燈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路38號之住處,期約告知鄒燈燦將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2 張,要求渠等於 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文傑之一定 行使,並待其返國時再將賄款交付,鄒燈燦遂允諾期約許以 投票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㈢乙○○於94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某 處,將3,00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吳聰賢(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收受,告以吳聰賢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 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6 張,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 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文傑之一定行使,而吳聰賢 則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 定行使。
 ㈣乙○○於94年11月24日7 、8 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黃壁龍( 另經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7號之住處前 ,將5,000 元之賄賂交予黃壁龍收受,告知黃壁龍其中1,00 0 元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2 張,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 予沈文傑之一定行使,另4,000 元則係要求黃壁龍以每票50 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而黃壁龍則收受乙 ○○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且應允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在黃壁龍尚未將賄賂交 予任何有投票權人收受時,即為檢察官指揮警察查獲本案, 黃壁龍就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㈤乙○○於94年11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某時,至有投票權人鄭 劉仙里(起訴書誤載為鄭劉仙溫,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3號之住處,將500 元之賄賂交予 鄭劉仙里收受,要求其於縣議員選舉時,就其擁有之投票權 為投票予沈文傑之一定行使,而鄭劉仙里則收受乙○○所交 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㈥乙○○於94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鎮○○ 路148 號,將3,000 元之賄賂交予有投票權人朱俊仁(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收受,告知朱俊仁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6 張,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 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文傑之一定行使,而 朱俊仁則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沈文傑之投 票權一定行使。
 ㈦乙○○於94年11月25日14時至15時間,至有投票權人陳貴玉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05 號



之住處前,將2,500 元之賄賂交予陳貴玉收受,告以陳貴玉 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 張, 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 文傑之一定行使,而陳貴玉則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並 許投票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㈧甲○○於94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至有投票權人丙○○(另 經簡易判決處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 號之住處,將 1,500 元之賄賂交予丙○○收受,告以丙○○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3 張,要求渠等於縣 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文傑之一定行 使,而丙○○則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予沈文 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㈨乙○○於94年11月26日20時許,至有投票權人顏聘貴(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4之2 號之住 處,將2,500 元之賄賂交予顏聘貴收受,告以顏聘貴係以每 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 張,要求渠 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文傑之 一定行使,而顏聘貴則收受乙○○所交付之賄款,並許投票 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㈩甲○○於94年11月27日12時許,至有投票權人王鄒麗溫(業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61巷11號之 住處,將2,500 元之賄賂交予王鄒麗溫收受,告以王鄒麗溫 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5 張, 要求渠等於縣議員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沈 文傑之一定行使,而王鄒麗溫則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 並許投票予沈文傑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4年11月27日13時15許,對相 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且扣得甲○○所繳回之 賄款現金15,000元,乙○○、甲○○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並因而查獲共犯候選人沈文傑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 分局及屏東縣調查站共同偵辦,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式或 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 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



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明 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 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 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一)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二)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三)法院認為適當。至於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 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式, 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 :乙○○、丙○○、王鄒麗溫3 人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就 上開審判外陳述,均曾同意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96年5 月 3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認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 示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許被 告及辯護人撤回同意,而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與沈文傑、乙○○等人並無共同犯



意,伊雖曾將錢交付給丙○○、王鄒麗溫2 人,但是乙○○ 交代伊拿過去,伊並無行賄犯意云云。然查,上開被告交付 丙○○、王鄒麗溫2 人金錢,係基於行賄犯意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96年6 月 20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有收受本屆屏 東縣議員候選人沈文傑給我的60,000元的買票錢,是沈文傑 透過我不認識的男子交給我的,是甲○○於94年11月19日14 時或15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現場有甲○○及該名男 子,該男子就叫我到甲○○家後面,拿60,000元給我,說這 60,000給我處理120 票,投給8 號沈文傑。我以每票500 元 向富春里內的選民買票,並要求他們投給縣議員候選人登記 第8 號的沈文傑,我交錢給選民時有當面請他們投給8 號或 直接講投給沈文傑,我在甲○○住處拿60,000元的買票錢時 ,不止3 人在場,在場人有甲○○沈文傑、我及拿60,000 元給我的該名男子;我到甲○○住處時,沈文傑甲○○及 拿60,000元給我的該名男子都已經在現場了,60,000元是沈 文傑要用來選舉買票的錢,是沈文傑叫該名男子拿120 票的 錢(60,000元)給我的,沈文傑叫我幫忙多拉一些票,隨後 就叫該名男子拿120 票的60,000元給我,之後沈文傑和該名 男子就先行離去,我跟著後面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107 、109 、113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 幫沈文傑買票,當時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說有事 要找我幫忙,我到時已有沈文傑甲○○及另1 名男子在場 ,沈文傑叫我幫忙買票,負責120 票,該不知名的男子由『 沈文傑』指示叫他拿60,000元給我,甲○○的錢是由我這邊 拿去的,他負責56票,他分3 次拿,應是56票,沈文傑確有 拿錢叫我幫他賄選,沈文傑拿錢給我時甲○○在場,沈文傑 總共拿60,000元給我,沈文傑將錢交給我就是信任我,由我 去替他處理,他都未過問,沈文傑在交給我錢時,只說叫我 儘量幫忙他,他叫我負責120 票,給我60,000元,1 票是50 0 元,沈文傑只在昨日(即94年11月26日)中午問我甲○○ 的電話,期間都未與我聯絡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99 至30 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9日下午拿6 萬元 給伊的人是鍾樹林,因伊與鍾樹林的交情不錯,怕連累他, 所以之前未供出他……。錢交給伊時有被告及鍾樹林在場, 伊再交錢給被告等人……,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而於當 天之前鍾樹林有叫伊於選舉時要幫忙沈文傑,伊就說要找社 區協會理事長甲○○,伊就帶他經過被告家,伊有告訴他說 被告家在何處,但伊後來沒有親自帶鍾樹林去找被告,伊也



不知道鍾樹林後來去找被告。當天被告打電話說有事情叫伊 過去一下,伊去的時候就看到鍾樹林及被告在那裏……,鍾 樹林叫伊去後面,他說叫伊幫沈文傑拉一些票,並且將錢交 給伊,他說一票500 元。……伊交給被告一共是2 萬8 千元 等語(見95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3-169 頁)。 則依乙○○上開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可知,乙○○係指稱其 收受鍾樹林交付之6 萬元時,係鍾樹林找被告後,被告再電 請乙○○到場,及乙○○事後並交付2 萬8 千元給被告請被 告行賄之事實。
㈡又證人鍾樹林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94年11月19日 有去甲○○家,我去請甲○○幫忙沈文傑能在潮州多開幾張 票,當天甲○○有打電話叫乙○○過來,我交60,000元給乙 ○○」等語(見原審95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正面)。故鍾樹林所證,係指被告當時明 知鍾樹林有意請被告行賄,被告仍電請乙○○前來而收受鍾 樹林所交付之賄款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94年11月19或20日14至15時左右 ,沈文傑與1 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沈文傑叫我在富春里 幫他開70至80票,我說不然就做100 票,沈文傑說多20票總 共120 票,然後我表示不要處理,我就打電話叫乙○○到我 住處來,乙○○來後,沈文傑就拜託乙○○幫忙做,乙○○ 答應後就由與沈文傑一起來的男子拿出60,000元交給乙○○ ,然後他們就一同離開,我與沈文傑沒有仇恨或糾紛,沈文 傑到我家時車子停放在我家隔壁約3 間房子,當時還下著雨 ,由沈文傑到我家大門叫我,我開門後看到他開來的車輛是 1 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由何人駕駛我也不 知道,當時是1 位跟隨沈文傑來的男子從車上拿錢出來交予 乙○○,在場人只有我和沈文傑、乙○○及1 名不詳姓名男 子等4 人」、「乙○○拿給我賄選的款項是2 萬8 千元」等 語(見9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19-122 頁、124- 12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稱:「94年11月19日下午約2 、3 點,當時下雨,沈文傑與1 位我不認識之人來找我,沈 文傑叫我幫他處理80幾票,我就跟他說不然我幫他處理100 票好了,沈文傑說不然幫他處理120 票好了,我因不要插手 ,我就打電話給乙○○叫他來我家,乙○○到我家後,沈文 傑就叫乙○○幫他處理120 票,因乙○○是渠社區的理事, 沈文傑的朋友就從他們的車上拿出60,000元給乙○○,乙○ ○拿60,000元後就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1 至314 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坦承於鍾樹林要求其行賄 時,其乃電請乙○○前來,由鍾樹林交付6 萬元給乙○○,



事後並收受乙○○交付之2 萬8 千元,而向選民行賄之事實 。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乙○○、鍾樹林2 人上開所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㈣再沈文傑確曾於94年11月26日11時38分33秒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後,旋於94年11月26日11時40分9 秒再以其潮州服務處 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聯紀錄2 紙(見原審卷第219 、220 頁 )在卷足憑,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足認沈文傑確於94年11月19日14時許,夥同鍾樹林至被 告甲○○之住處,要求被告、乙○○在潮州鎮富春里負責12 0 票,被告沈文傑即示意由鍾樹林將60,000元之賄款交予乙 ○○以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甚明。據上,已足認被告 確有參與本件行賄之謀議,事後並有行賄行為之分擔。 ㈤另乙○○及被告行賄部分之事實,復經證人吳聰賢(見偵查 卷第14 8至153 頁、第319 、320 頁)、黃壁龍(見偵查卷 第129 、130 頁、第274 頁)、鄭劉仙里(見偵查卷第158 至160 頁、第281 頁)、朱俊仁(見偵查卷第154 、155 頁 、第291 頁)、顏聘貴(見偵查卷第13 1至136 頁、第267 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古壬發於警詢時及原審 法院審理95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被告陳貴玉、鄒燈燦妨害投 票案件時結證甚詳(見偵卷第340 頁、原審卷第196 頁); 再經證人鄒燈燦於警詢中(見原審卷第67、68頁)、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8頁)、王鄒麗溫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62 、16 3 頁、第285 頁、本院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 -84 頁),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另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1,500 元給伊,但被告說到時候乙○○會跟伊說原因, 而乙○○之前已經有跟伊說要投給沈文傑云云(見本院97年 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4 年11 月19日下午伊前往被告家中,因為沈文傑拜託鍾樹 林在那裏等我,他拿錢要我幫忙買票,但我們在被告家的廚 房論買票之事,被告在客廳坐,應不知情;伊收到錢後,有 請被告幫忙,交給被告2 萬8 千元,因為那陣子伊比較忙沒 有空,而丙○○、王鄒麗溫住在被告家附近,所以請被告交 給他們,但除此2 人外,別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 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87 頁)。然丙○○上開所證與 其於原審時所供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既事前與乙○○等人有 共同行賄之謀議,事後又自乙○○處取得2 萬8 千元,且將



其中1,500 元交付丙○○,其交付時顯有行賄犯意甚明,故 丙○○上開與先前陳述不符之證詞,除顯不可採信外,縱可 採信,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另乙○○上開所證關 於被告共同謀議之事,被告應不知情,及只要求交付2 人云 云,然被告應有共同謀議之情,業如上述,且乙○○既係交 付2 萬8 千元給被告,卻證稱:僅要求交付2 人云云,亦顯 與常情不符,而不能採信,故乙○○於本院時所證,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 30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 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94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中 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 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6年11月 7 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則此條僅變更條序為第99條,實質內 容則並未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以適 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依94年11月 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 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上開犯行雖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 第144 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被告甲○○與原審共 同沈文傑、乙○○及未起訴之鍾樹林等人間,就本件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原審共同被告乙○○對於鄒燈燦期約賄賂之行為, 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之階段性行為,蓋每一交付賄賂之賄 選犯行,均係自預備、期約而交付賄賂,是預備、期約賄選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 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 ,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 ,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33、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共同被告沈文傑 為期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能順 利當選,乃與鍾樹林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乙○○談妥以 每票500 元,票數120 票賄賂有投票權人,由鍾樹林交付6 萬元賄款予乙○○,乙○○再將其中2 萬8,000 元交給被告 ,以每票500 元,由被告向56位(票)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賄選(餘64票由乙○○負責),被告、乙○○乃分向有投票 權之周世乾、鄒燈燦、吳聰賢、黃壁龍、鄭劉仙里、朱俊仁陳貴玉顏聘貴(以上係乙○○行賄分擔部分)、丙○○ 、王鄒麗溫等人買票賄選等情,顯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 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沈 文傑,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關於罰金刑及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其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較為有 利。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 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處。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有關褫 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經修正,並增訂第5 項 ,其中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由「宣告6 月以上有期 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上開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則規定「犯本章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應優先適用特別 法之規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沈 文傑為共犯,應依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原審共同被告乙 ○○對於有投票權人鄒燈燦期約賄賂犯行起訴,惟乙○○此 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原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之犯行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原審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並予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②被告甲○○並未交 付1 萬元予「琪仔」,而向20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詳下 述),原審認被告等2 人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③ 被告不但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沈文傑為共犯, 應依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到,原審僅依同項前段減輕其刑,亦有違誤;④ 另被告所處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而適用該規定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甲○○對選 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惟被告甲○○僅居於配合賄選之地位,尚非主導之 人,犯罪情節較輕,其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足見其雖有悔意但悔意不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上開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2 年。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 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均減其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 之刑期二分之一。又扣案被告甲○○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0 元,應依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9,000 元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 認業已交付他人或已滅失,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時又否認犯行,足見其雖有悔意,惟悔意不堅,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以收執行之效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沈文傑之囑託,於94年11月26 日傍晚時分,在其上開住處,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綽號「阿 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囑其尋10位具有投票權 之人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為沈文傑進行賄選買票,因認被告 沈文傑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之投票行賄罪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被告辯稱:伊只有拿1 萬8,000 元,並不是2 萬8, 000 元,根本沒有「琪仔」這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有拿20張票的錢1 萬元交 給『琪仔』,我問朋友『琪仔』的電話號碼,然後用我的行 動電話00 00000000 打給『琪仔』,叫他來我家將1 萬元交 給『琪仔』,是沈文傑交代我將1 萬元交給『琪仔』」等語 (見偵查卷第120 、12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94年11月26日早上11時40分,沈文傑打電話叫我到他的競 選總部,沈文傑叫我拿20票的錢給1 位叫『琪仔』的人,該 人原住潮州鎮富春里,後來搬到屏東市去,我問鄰居才知道 他的手機號碼(可能是0000000000號),我找到『琪仔』時 他在工作,我叫他晚上下班來找我,我當晚拿20票1 萬元給 『琪仔』」等語(見偵查卷第312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已結證稱:「(有無拿一萬元給『琪』買票?)沒有,我不 認識他,那是我編的」、「(在警詢筆錄供沈文傑交代你拿 一萬元給「琪」?)是警察說我咬出候選人就不會被收押」 、「(沈文傑有無拿一萬元給你?)沒有,他也沒有交代別 人拿錢給我,我的錢都是乙○○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59 頁)。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且原審共同被告沈文傑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顯難僅



憑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而認沈文傑確有 與被告甲○○交付1 萬元賄款予「琪仔」,而向20名選民賄 選之事實。
㈡又94年11月26日11時40分9 秒,沈文傑潮州服務處之00-000 0000號電話固有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紀錄、同日15時19分29秒,被告甲○○亦有以其所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琪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有通聯紀錄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 、220 頁),惟當時正值激烈選舉之期間,沈文傑之潮州服務處應 有相當人員為其處理選舉事務,而被告甲○○又係沈文傑之 支持者,顯難僅因該服務處與被告甲○○之上開通聯紀錄, 遽為推認係由沈文傑所撥打、聯絡。再0000000000之使用人 係吳澄山,並非「琪仔」,亦據證人吳澄山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居住崙東里,未曾住過富春里,亦無住過屏 東市,94年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由我及太太共同使 用,認識甲○○係載送豬肉之中間商,有打過招呼,平常無 交往,印象中未曾以手機聯絡過,甲○○未拿1 萬元向我買 20張票賄選,我家中有4 個人,有3 票,一個戶籍在別處; 甲○○未請我投票給沈文傑,我外號為『山』或『佳禮』( 台語,意即原住民)非『琪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 5 至127 頁),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上 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僅收受1 萬8,000 元之供述云云,惟被告 甲○○確向乙○○取得2 萬8,000 元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外,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5 至111 頁 、第299 至302 頁、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渠等2 人供述 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確向乙○○取得2 萬8, 000 元無訛,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 已明。被告甲○○遭查獲時僅交付1 萬5,000 元賄款,其餘 尚未交付予選民之9,000 元現款,固未遭警查扣,惟現款係 代替物,被告甲○○取得賄款後,將賄款與自己之款項混合 使用,應屬正常之事,是尚難因此推認被告甲○○已將1 萬 元交予「琪仔」之事實。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沈文傑、被告 甲○○涉有此部分之賄選犯行,自難僅依被告甲○○上開具 有瑕疵之自白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甲○○之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與 上開論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沈文傑、乙○○及周世乾等人,分別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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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