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9024
號、第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塊及壹小包(驗後淨重合計捌仟貳佰捌拾陸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零肆,純質淨重陸仟零伍拾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貳拾柒點伍陸公克)及扣案高山茶茶葉袋貳拾叁只、紙箱肆只、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上揭第一級毒品其中之海洛因壹塊及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及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卡 )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塊及壹小包(驗後淨重合計捌仟貳佰捌拾陸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叁點零肆,純質淨重陸仟零伍拾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貳拾柒點伍陸公克)暨扣案高山茶茶葉袋貳拾叁只、紙箱肆只、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謝主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 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其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0日搭機前往泰 國後,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與謝主恩相約在泰國曼谷不詳之
地點見面,謝主恩告知丙○○,欲藉丙○○之名義從泰國進 口陶土藝品之機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陶土藝 品之貨櫃內,再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再 由丙○○負責販賣,經丙○○允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由謝主恩向泰國境內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6塊後,以其所有之高山茶葉袋26紙包裝之海洛因26塊 交予丙○○後,再由丙○○裝放於其所有事先準備好之紙盒 4 只,丙○○將上開26塊海洛因磚與進口之陶土藝品一同裝 載於貨櫃中,委由世樺國際聯運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所屬 之輪船,於95年8 月11日自泰國起運,同年月8 月18日運抵 高雄港,丙○○再委由不知情之高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高偉公司)之員工於同年月21日以丙○○之名義向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陶土藝品貨櫃1 只。丙○○取得上 開26塊海洛因磚後,先於96年3 月5 日以其所有之手機0000 000000與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仲介人)聯繫後,於96年 3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透過該仲介人 (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第一次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 元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丙○○於同年 月7 日至10日間,另有二至三次在上揭地點或高雄市○○路 科工館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或半塊予他人,因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不予具體認定)。 丙○○嗣另以其上開手機與持0000000000手機者(仲介人) 約定後,攜帶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又一包於96年3 月12日晚間 23時許搭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欲下車透過 該仲介人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時,甫下 車之際,即為警實施盤查而當場查獲,致未完成該次毒品買 賣行為,並自丙○○身上扣得欲交易之毒品海洛因磚1 塊及 測試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由丙○○就上開運輸26塊海洛因 中之1 塊所取樣之樣本),員警經丙○○同意搜索後,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32巷4 號「竹軒工坊」3 樓住處當 場扣得裝放在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4 只紙箱內以丙○○ 所有之高山茶葉袋(計23只)內裝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2 塊(驗後淨重合計8286.79 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 純度73.04%,純質淨重6052.67 公克)暨丙○○所有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之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623034330 號鑑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 6 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61010969號函所附之資料、扣押物品 目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其性質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本案之前有申請監聽被告所持有上開門號手機?)有。 」、「一開始我是監聽被告的下手(買家)的0000000000號 手機,持有這支手機平時有在做毒品交易,他是仲介角色, 他有講說有很多毒品,有朋友從泰國要回來,我們就在95年 3 月5 日下午5 時36分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這個人,被告是用 扣案之手機打給這個人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談論毒品的價 格,談論到『全套的給你146 ,半套的給你75』,意思就是 說一塊海洛因磚要賣他146 萬元,如果半塊就賣75萬元;之 後我們確定被告就是毒品的貨源(上手),從95年3 月5 日 至3 月12日中間發覺他們陸陸續續有毒品的交易」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 、130 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觀之,本 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12至14頁),顯係依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具有證 據能力(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未依法定程序取得,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本院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否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澤樁(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 經警查獲上揭毒品海洛因磚23塊又1 包、高山茶茶葉袋23只 及紙箱4 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走私之犯行,辯稱:上開被查獲的海洛因磚是謝 主恩託綽號「鳳梨」的人於93年11月底在高雄市○○路與十 全路口交給我的,當時他拿了一個黑色塑膠袋要寄放在我這
裡,並沒有說裡面放有海洛因毒品;我雖於警詢曾自白95年 8 月在我所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內夾藏扣案之海洛因,走私 至臺灣,是因我當時是在一心想死的情況下,配合警方所為 不實的供述,我三次進口陶瓷藝品進口都有經海關檢查,所 以我並沒有僥倖的心裡把毒品裝進去貨櫃走私;如警方認為 有走私等犯行,當會對我跟監,若屬實在,我早應被逮捕, 我是自動向警方自首交出毒品的,不是被警查獲,我僅犯持 有毒品罪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所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係委由世樺公司所屬之輪船 ,於95年8 月11日自泰國起運,同年月8 月18日運抵高雄 港,而被告於以個人名義,委由高偉公司之人員於95年8 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 第14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本次進口之財政部關高雄關稅 局查驗人員毛天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8 至14 0 頁),復有世樺公司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於96年6 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61010969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83頁)。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經警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磚23塊又1 包(驗 後淨重合計8286.79 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純度 73.04 %,純質淨重6052.67 公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 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23塊又1 包、紙箱4 只、高山茶葉袋 23只、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一支暨毒品照片4 張 等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4頁、第19頁至24頁,96年度偵 字第8145號卷第14至19頁)。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23塊 又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合計82 86.7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56公克, 純度73.04 %,純質淨重6052.6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4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330 號鑑定通知書 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44頁)。而本案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由被告就上開運輸26塊海洛因中 之1 塊所取樣之樣本,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原審卷第13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次筆錄時供稱:「我於96年3 月12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被專小組當場查 扣海洛因磚塊一塊,並在我的住處查扣22塊海洛因磚」等 語(見警卷㈠第2 頁);被告於警詢第二次筆錄時(海巡 署)供稱:「當時(專案人員)在我身上外套內口袋查獲
海洛因1 塊及1 小包,在高雄市○○區○○街32巷4 號( 竹軒工坊)三樓衣櫃上查獲海洛因22塊」、「上開查獲之 毒品是人住在泰國的謝主恩所有,是謝主恩要我走私回台 灣的,說是要賣的,謝主恩告訴我說有人會和我聯絡」、 「我大約在95年8 月,在泰國曼谷,謝主恩將上開查獲之 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要我以貨櫃走私回台灣,謝主恩告訴 我說是26塊海洛因,我在泰國有看過,是26塊海洛因,這 是我第一次走私海洛因毒品回台灣;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 ,以陶土藝品的貨櫃走私海洛因毒品回台,我走私回台灣 的26塊海洛因毒品是分成四個紙箱,每塊海洛因是以茶葉 袋包裝」、「我只是負責幫謝主恩走私回台灣而已」、「 謝主恩告訴我說我將海洛因毒品走私回台灣之後,每賣出 一塊海洛因要給我20萬元的代價」等語(見警卷㈠第4 至 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警方人員查獲到一 塊後,問我其他的,我就坦白的講,我說放在家中建安街 32巷4 號的竹軒工坊」、「(搜索上述這個地點時,有無 經過你同意?)有,我在民生路跟文武街口同意他們搜索 」、「(那些海洛因你總共運幾塊進來?)26塊,已經賣 了三塊」、「我在做藝品,就把海洛因裝在箱子內,夾帶 在內回來,謝主恩交給我時,是用茶葉包裝交給我,我於 95年8 月以貨櫃之方式運進來,確實與謝主恩共同運輸」 、「(這批貨26塊何時進來?)去年8 月多進來,以貨櫃 方式進來」、「我承認運輸部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8145號卷第5 至7 頁);其於原審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供稱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意見?)我都坦承」、 「(你在海巡署所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所 述是否屬實?)都據實陳述」、「(此案除你和謝主恩參 與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是否知道此為重罪? )知道,但我負債累累,才挺而走險」等語(見96年度聲 羈字第300 號卷第4 至5 頁),被告就上開毒品海洛因係 何人、何時、何地所交付及運輸該毒品回台之方式等事項 及經過情形均已詳細說明。又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 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是監聽被告的 下手(買家)的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這支手機平時有 在做毒品交易,他是仲介角色,他有講說有很多毒品,有 朋友從泰國要回來,我們就在95年3 月5 日下午3 時36分 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這個人,被告是用扣案之手機打給這個 人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談論毒品的價格,談論到『全套 的給你146 ,半套的給你75』,意思就是說一塊海洛因磚 要賣他146 萬元,如果半塊就賣75萬元;之後我們確定被
告就是毒品的貨源(上手),從95年3 月5 日至3 月12日 中間發覺他們陸陸續續有毒品的交易,而且被告都只賣整 塊,我們研判他的實力很好,就開始跟監被告一直到查獲 為止」、「我們在查獲當天的下午一直在被告位於建安街 的住處及他的工坊附近埋伏,知道被告有多次從該處取出 海洛因交易,後來在民生路及文武街口看到被告從計程車 下車準備要交貨,我們就當場把他查獲」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 、130 頁)。另被告於95年6 月20日前往泰國,於 95年8 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被告所進口之陶土藝品 貨櫃,係委由世樺公司所屬之輪船,於95年8 月11日自泰 國起運,同年月8 月18日運抵高雄港,而被告於以個人名 義,委由高偉公司於95年8 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 興分局申報進口POTTERY WARES AND CEMENT PRODUCTS 乙 批計575 件,可知被告於所進口之陶土藝品貨櫃於泰國起 運時,被告仍在泰國,而於該批之陶土藝品貨櫃起運後, 始回至臺灣,再委由高偉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 運進口陶土藝品貨櫃。而被告上開出入境之資料及以被告 名義申報之進口資料,於被告警詢製作筆錄時,尚未有上 開資料,經原審審理後始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境之資料及被 告進口陶土藝品之資料,經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互核後, 上開被告之入出境之資料及被告進口陶土藝品之資料與被 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而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96年 3 月12日,距被告於95年8 月11日進口陶土藝品,已有一 段期間,倘非被告主動提供該進口資料,實無人可知悉被 告何時進口陶土藝品之時間,且被告於查獲前,員警亦尚 不知被告係以何種管道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亦據證人丁○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警方事先對於被告是否有從泰國 運輸毒品之事,並不知悉,既然警方無被告運輸毒品該方 面之訊息,在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時,應不會主動詢 問被告就扣案之海洛因是否係其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泰 國曼谷,將本案之海洛因夾藏於其欲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陶 土藝品貨櫃內之方式,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來台,而 應係被告主動供出「係其於95年8 月中旬以進口陶土藝品 之名義,而夾藏於貨櫃內之方式,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 之事,足見被告於警詢關於其於95年8 月中旬以進口陶土 藝品名義,而夾藏於貨櫃內之方式,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 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參
諸就被告至泰國目的乙節,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 實曾於95年6 月20日出境,同年8 月16日入境,我在95年 8 月間在泰國就跟謝主恩談妥,要運輸海洛因來台灣」等 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31 頁、第137 頁);準此, 依被告上揭之自白內容觀之,被告與謝主恩係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謝主恩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6塊後,在泰國曼谷以其所有之高山茶葉袋26紙 包裝之海洛因26塊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夾藏於其欲進口 至臺灣地區之陶土藝品貨櫃內,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磚 至臺灣欲販賣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究竟有無於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走私入台後 ,有無將其中部分毒品販賣予他人乙節,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你將海洛因走私入台後,是否有將海洛因出售 牟利?代價如何?)總共售出三塊,每塊大約新台幣140 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4 至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昨天(指96年3 月12日)晚上11時,在民生路與 文武街口,身上帶海洛因一塊及一小包,因有人打電話叫 我過去那邊等人,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都叫他『老大』 ,他打0000000000給我」、「(老大如何跟你講?)叫我 帶看房子的資料過去找他」、「(是否如96年3 月12日晚 上9 時41分的譯文內容,跟你說決定那間,出發再打給他 ,你說好等語,是否為交易毒品之意思?)對,意思叫我 出門身上先帶一塊海洛因磚,帶一小包海洛因是要試樣品 」、「(後來為何查獲22塊海洛因磚?)因警方人員查獲 到一塊後,問我其他的,我就坦白的講,我說放在家中建 安街32巷4 號的竹軒工坊」、「(搜索上述地點時,有無 經過你同意?)有,我在民生路跟文武街口同意他們搜索 」、「(那些海洛因你總共運幾塊進來?)26塊,已經賣 了三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承認有賣出海洛因磚 二塊多」、「(本案查獲當天你是否正要持毒品海洛因去 交易?)是。」、「(查獲當天是何人囑咐你要拿海洛因 磚付給買主?)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那塊是 要當場再跟對方談,授權我談價格的空間是115 萬元到14 0 萬元」、「(那次約定的交易地點?)民生路與文武街 口附近」、「第一、二次在民生路與文武街口附近」,第 三次在科工館,第一、二次都是各一塊海洛因磚,價格各 為115 萬元,第三次不是整塊,差不多半塊,價格為70萬 元左右」、「(96年3 月5 日15時36分在談論交易價額時
是否開始販賣第一塊海洛因磚?)這時候只是在討論價格 ,還沒有賣,應該是隔天才賣」、「96年3 月7 日那天傍 晚或晚上7 、8 時許是在民生路及文武街口第一塊海洛因 磚,賣了115 萬元,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96年3 月8 日 凌晨1 時左右在民生路及文武街口賣半塊,價格為70萬元 ;第三次是在96年3 月10日傍晚在科工館賣約三分之一塊 海洛因磚,賣50萬元」、「我三次共賣了二塊多海洛因磚 ,謝主恩付給我55萬元報酬,除了上開三次我另外還有賣 一塊海洛因磚,是在96年3 月6 日也是在民生路及文武街 路口,以115 萬元賣出」、「謝主恩授權給我整塊海洛因 磚的最低價額是115 萬元,沒有上限,上限是我自己給對 方談的」、「(本件買賣有無仲介?)有,仲介有二位, 該二位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者,綽號為 『莊仔』或『董仔』,該二位都是成年人」、「我賣完, 謝主恩再派人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 5 頁)。被告就最後一次於96年3 月12日23時許,持上揭 海洛因磚一塊及一包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 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相約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毒 販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始終供述一致,且有下揭通訊 監察內容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就其運輸、走私毒品入台後,販賣毒品次數、時 間、地點、金額等情,雖有供述不一致之情事;惟參諸卷 內通訊監察內容分析,被告(下稱A)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3 月5 日起至同月12日止確有與持有 0000000000手機者(下稱C)、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 下稱B)分別有下列之對話:⑴96年3 月5 日15時36分有 下列對話-A:全套的給你146 ,半套的給你75。B:弄 14啦,我來這邊跟人家說啦。A:啊朋友說這樣,146 。 B:你跟說14,我出145 給人家啦。A:他這個沒有常常 在那個。B:他銷很大。A:要不然,第一次我跟他說一 下。⑵96年3 月7 日16時30分有下列對話-B:有決定要 一間啦。A:才要一間而已,你不給他催一下,說我們放 軟一點給他。B:他說要一間就好了,先拿一間啦,如果 好,明天、後天人家就會來定啦。A:好啦,沒關係啦。 B:你現在帶過來啊。A:好啦,你那個資料給他點一點 ,你等我啦,我馬上出發啦,馬上過去啦。⑶96年3 月10 日18時38分有下列對話-C:昨天打給你都關機,那一天 你拿給我的酒,我要拿一罐啦,看要到那裡啊!A:就一 樣那裡啊。C:那裡、怎麼、那個錢一定會帶過去啦,錢 一定會帶過去給你看啦。A:沒關係啦。C:我這樣,你
聽得懂意思哦!A:對啦。C:那樣子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這樣子你知道哦!要拿一罐啦。A:我知道啦。⑷96年 3 月10日18時56分有下列對話-C:我差不多7 點40分至 50分到你那邊。A:好啊。⑸96年3 月10日20時22分有下 列對話-C:剛才那個有『失』一點,你給他添一下啦。 A:好啦。⑹96年3 月10日21時58分有下列對話-B:你 有沒有空,我這個朋友,新客戶啦,說要要看厝的資料啦 ,這個很有可信度啦,你有沒有空來一下。A:要不然就 晚一點啊!B:晚一點差不多幾點啊!A:10點半之後。 B:超過10點半哦,來到這邊11點了哦。A:差不多11點 那邊。B:好,我叫他在這邊等一下,啊就帶過來。 ⑺96年3 月10日22時47分有下列對話-B:還沒有來哦。 A:在路上了。B:好。⑻96年3 月12日13時33分有下列 對話-B:有沒有在忙。A:我差不多一個多小時就到高 雄了。B:出外喔!A:對。B:沒關係,今天晚上差不 多4 、5 點,5 、6 點會成交一間厝,我再和你聯絡。A :好,來得及,我差不多快到家了。⑼96年3 月12日21時 41分有下列對話-B:我跟你說啦,決定要一間啦,他要 出發會打給我,我再打給你啦。A:好、好。B:我再跟 你說,我有一個朋友要一個中半的,要做那個,如果好, 再拿大罐的,要中半的,中半的你順便拿過來啦,這樣你 聽懂嗎,中也的一半啦。A:這樣喔,沒關係啦,過去再 那個。B:不是啦,你順便拿過來啦,這個趕著要用,10 點要過來拿啦。A:這樣喔!中半也。B:中的半啦,不 是大的哦,你現在先來,我已經弄好了啦,你先過來聊天 ,也沒有關係啦,你就一個人的,一個中也的半的,這樣 你聽懂不懂。A:好啦,這現在過去喝酒啦。」(見警卷 ㈡第12至13頁),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被告上開於原審 審理之供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分別於96年3 月6 日、96年3 月7 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販 賣海洛因磚一塊給與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同 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購毒者,96年3 月10日20時許( 似為高雄市○○路科工館附近)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與仲 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同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之購毒者(此部分應非海洛因磚一塊)暨96年3 月12日晚 間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最後一次販賣 未遂部分)欲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與仲介人(持有000000 0000手機者)同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購毒者,因為警 即時查獲而未遂無訛。另被告就其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之 價金,或稱大約140 萬元,或稱115 萬元,或上揭通訊監
察內容所載之146 萬元,雖不一致,惟購毒品者於購買現 場常有要求賣方減價出售之情形,本院認定該次成交價以 被告具體供述之115 萬元,且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告上 揭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內亦未載明),且非 起訴效力所及之之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釐清;況上 開0000000000手機用戶為乙○○,0000000000手機用戶為 甲○○,此有泛亞電信股份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該二人經本院先後多次傳拘 均未到庭,亦有傳票回證及拘票附卷可按,故本案確實向 被告購買毒品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即無從進一步調查釐 清,惟此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高達8286.79 公克 ,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死刑及無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 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 此洩漏而被查緝。倘被告與謝主恩間如無達成某種承諾協 議,共犯謝主恩又豈能放心將運輸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 重任隨意交由被告執行,以增加該毒品遭緝獲之風險?又 茍共犯謝主恩未向被告說明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則 共犯謝主恩又如何確保被告會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回臺灣 而不至於遭掉包或丟棄以增加事後之糾紛?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論及扣案之海洛因係由一位綽號「鳳梨」之 人所交付,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出扣案之海洛因係 一位綽號「鳳梨」之人所交付,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綽號 「鳳梨」交付之時間為96年1 月下旬(見原審卷第127 頁 ),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綽號「鳳梨」交付之時間為93 年11月底(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前後供述之時間不僅不 一致,且二者交付時間相隔約三年,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況被告復無法提出綽號「鳳 梨」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訊查證,則實際上是 否有綽號「鳳梨」之人存在,自非無疑;足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以本人名字,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夾藏在進口陶土藝品之貨櫃內,再走私進口至臺灣」 等語,應屬可信,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稱:因為我當時心灰意冷想死,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 捏造,本件被查獲的海洛因磚係由一位綽號「鳳梨」之人 交給我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毛天和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本次被告進口 之陶製物品,經查驗之結果與被告申報之項目相符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 頁);然被告本次所進口之貨櫃,合計57 5 件,證人毛天和僅開箱抽檢35件,且本件所進口之陶製 物品,共重16.8585 公噸,包括包裝的毛重應係17.1435 公噸等情,業經證人毛天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139 至140 頁),核與進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 表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既然證人毛天和就 被告所進口陶製物品之貨櫃抽檢35件,僅占被告所進口之 陶製物品數量小部分,且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重8286 .79 公克,僅占有本件所進口之陶製物品共重16.8585 公 噸極小部分,故證人毛天和在查驗被告所進口陶製物品之 貨櫃中,是否有夾藏扣案之海洛因,顯非易事。又佐以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6 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61010969號 函說明三所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 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 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海關得視貨物進口 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及稅則號 別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方式辦理 貨物查驗,並得由電腦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 位或開驗件數。」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 12條所明定。本案報單經核定為『一般查驗』方式,電腦 指定貨櫃內裝貨物之查驗位置為『R-10-T』,案經驗貨關 員依據上開核定之查驗方式,於所指定之資櫃右邊深入至 十分之十的上方位置進行查驗並完成查驗作業」,此有上 揭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所進口陶 土藝品貨櫃,係以一般查驗方式方式抽驗,而承上揭所所 述,本案警方並無情資認被告從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自 無法以詳細查驗方式抽驗,發現被告將海洛因夾藏在進口 陶土藝品之貨櫃內,是本件被告進口陶製物品之貨櫃,經 證人毛天和查驗之結果與被告申報之項目相符,尚難認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謝主恩告訴我說我將海洛因毒品走私回 台灣之後,每賣出一塊海洛因要給我20萬元的代價」等語 (見警卷㈠第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賣一塊 謝主恩給我2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6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賣出一塊佣金20萬元,
我三次共賣了二塊多海洛因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 ),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確有牟利 意圖,應可認定。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 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以資追查而破獲 其前手及上游毒品,藉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從而, 僅單純供出共犯為何人,縱因而查獲共犯,但因未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即與上開 規定不合。依卷內資料,被告雖供出共犯為謝主恩,但未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因而破獲,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規定得寬減之列。又依證人丁○○上揭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本案承辦員警丁○○在上揭時 地逮獲被告時,已從監聽內容中得知被告自95年3 月5 、 6 日至3 月12日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且被 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為承辦之員警所知悉,並進 而查獲被告,則被告遭警查獲即非自首;至於被告在警訊 時供出其運輸、走私上揭毒品入台之情事(此部分為承辦 員警丁○○事先並未知悉),因其所牽涉之部分之行為( 指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為承辦本案之員警事先 所知悉,則被告就上開關於運輸、走私上揭毒品入台之行 為,僅屬其自白而已,而非自首,故被告上開所稱其係自 首云云,亦屬不可採。
㈧、綜上各情,被告上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 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 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 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 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 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 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 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與謝主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運輸毒品海洛因、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主恩於95年8 月中旬某 日在泰國曼谷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塊後,以其所有之高 山茶葉袋26紙包裝之海洛因26塊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夾藏 於其欲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陶土藝品貨櫃內,走私及運輸毒品 海洛因磚至臺灣後,於96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武 街口附近透過仲介人(持有0000000000手機者)第一次以11 5 萬元販賣海洛因磚一塊給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 被告第一次於96年3 月6 日在高雄市○○路與文武街口附近 販賣海洛因磚一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包括的一 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自泰國販入海洛因後運輸入台,其目的欲在 台灣地區販賣,則其販入毒品後運輸毒品入台及第一次在台 販賣毒品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之運輸 、販賣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 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僅能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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