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560號
KSHM,96,上訴,2560,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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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壬○○
           達地)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上列四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7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下稱「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持有 保管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緣高雄市政府於85年間,為取得國立高雄大學用地,經報准 辦理「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由「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業於92年裁併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下稱「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



嗣於89年9 月1 日,因徵收工程承包商「隆光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光公司),以位於區段徵收第二工區內之高 雄市○○區○○路兩側行道樹(黑板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 ,而申請遷移。詎土地開發總隊疏未查明德正路兩側(23號 至126 號前)之行道樹,全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 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 工栽植,並於74 年8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22株) ,均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竟於89年10月3 日辦理 「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第二工區○○ 路○道樹(黑板樹)牴觸工程遷移事宜會勘」(下稱89年10 月3 日會勘)。時任「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下稱「藍田 里」)之里長戊○○經通知到場參與會勘,以其曾聽聞社區 耆老談及上開行道樹係藍田社區居民所植,自認行道樹屬社 區所有,乃當場表示上開行道樹產權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 府列管之行道樹等語。「土地開發總隊」即於89年10月11日 ,函請養工處查明上開行道樹產權;養工處則於89年10月21 日函覆稱上開行道樹係屬社區所有。土地開發總隊遂於89年 11月23日,再次辦理會勘(下稱89年11月23日會勘),並作 成結論:「經核算德正路(藍昌路至援中國小前止)行道樹 (黑板樹)共計140 株,依養工處函稱該行道樹屬社區所有 ,經藍田里里長戊○○表示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會 勘發給藍田里里辦公處每株徑寬35公分以上,以新臺幣(下 同)2 萬3,000 元乘以140 株計算之補償費」等語。土地開 發總隊並即繕造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補償費應領清冊,對 於上開行道樹連同圍牆,分別發放與「藍田里里辦公處」行 道樹補償費323 萬6,500 元(黑板樹140 株,單價2 萬3,00 0 元;榕樹1 株,單價1 萬6,500 元)、圍牆補償費62萬1, 520 元(圍牆部分非屬誤發)。戊○○即於90年3 月6 日, 具領受款人為藍田里里辦公處之高雄市市庫支票3 紙(①金 額323 萬6,500 元、發票日90年3 月22日、票號AR0000000 號;②金額60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3 月9 日、票號AR00 00000 號;③金額2 萬元、發票日90年3 月13日、票號AR00 00000 號),並於90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 處」新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入上開支票。嗣戊○○因 認上開行道樹、圍牆既屬社區所有,受補償人應為「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乃於90年5 月18日,將上開補償費全數提領 ,另行簽發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62萬1,520 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支票2 紙(票號分別為FY0000000 、FY



0000000 號),於90年5 月21日,檢具上開2 紙支票退還補 償費與土地開發總隊,並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及另行發放補償 費與「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土地開發總隊」不察,復依 其所請,於90年6 月7 日公告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 展協會」,並通知該協會辦理領款手續。戊○○即於90年12 月6 日,以該協會代表人身分,具領受款人為藍田社區發展 協會之高雄市市庫支票2 紙〔①金額323 萬6,500 元、發票 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行道樹部分);②金 額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 (圍牆部分)〕,於90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農會右昌辦 事處」新開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0年12月28日存入上開 2 紙支票。
三、詎戊○○於存入上開土地開發總隊發放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 費後,竟萌生貪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1年 12月23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存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上開帳 戶內之補償費,連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 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 、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 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亦即於 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提領該帳戶存款計411 萬2,800 元 ;扣除該帳戶於91年全年之其他收入計27萬2,932 元,共自 上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再扣除實際用於91年整 年「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居民旅遊及其他費用支出計265 萬 9,525 元,總計侵占上開補償費118 萬343 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於91年間,因「監察院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抽 查發現上開溢領行道樹補償費情形,於91年8 月28日發文促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追繳,戊○○未遵期繳還,經高雄市 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 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



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3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甲○○、辛○ ○、乙○○於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己○○於偵 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張 春美、陳永賀林耀淦、林義郡、吳瑞川謝武雄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 後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戊○○庚○○林耀淦、林義郡、吳瑞川等人嗣於審判中更到場作 證,已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己○○於調查局詢問時, 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春美陳永賀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嗣 均未再於審判中作證,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反 對其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5 其他傳聞 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作 為證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辛○○乙○○於 調查局詢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證人 林耀淦、林義郡、吳瑞川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盡相符,法院以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上開陳述,未與 其他共同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 污染,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 之陳述,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其他共同被告同庭陳述, 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認渠等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判決所引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書證,諸如土地開發總隊 89年10月3 日及89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受款人「高雄市楠 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90年3 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 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付款憑 單受款人清單」、「具領聯單」、「複估補償清冊」、高雄 市集中支付處函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 公處」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3 紙(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60萬1,520 元、2 萬元)、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 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 里辦公處)開戶印鑑卡、90、91年度對帳單、取款條、藍田 里里長戊○○90年5 月21日致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書、土地開 發總隊第一科技士甲○○90年5 月22日擬辦更正補償對象簽 呈、補償費具領聯單及附件複估補償清冊、應領清冊、高雄 銀行公庫部93年7 月6 日函覆及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高 雄市政府90年6 月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 號函稿及高市 府地發字第22437 號函稿(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 告期滿辦理領款手續)、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 展協會」90年12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 段徵收地上物補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 清冊」、「複估補償清冊」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2 紙(金額323 萬 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金額 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 、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27日開 戶印鑑卡及90、91年度對帳單、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 82年10月20日)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二屆(90年10月12日) 選任、聘任職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以上均影本)、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8 月28日函各 1 份,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雜項支出帳 冊1 頁、印文1 頁、聘任職員名冊4 頁、高雄市農會右昌辦 事處存摺1 本,養工處74年楠梓區○○里○○路綠化工程決 算書、工程驗收紀錄影本等等。除其中性質本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外。被告戊○○並提出「藍田社區



發展協會收支一覽表」、「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 記錄、旅遊平安保險收據、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及旅遊名單等 各書類,則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 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各證據外  ,其他於判決中引用之證據,不論是證人筆錄或其他相類之  審判外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他證據之取得亦無不法之情,是此部 分各筆錄之證言及其他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社區活動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 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直承其自90年10月12日起擔任藍田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物;於「土地開 發總隊辦理89年10月3 日會勘時,以藍田里里長身分到場表 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 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經土地開發總隊發放行道樹補償費 323 萬6,500 元及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與藍田里里辦公 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田社區發展 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上開協會帳



戶內,由其持有保管,並先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 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 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 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 ,亦即於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提領該帳戶存款計411 萬 2,800 元」,嗣經地政處發現誤發補償費促其繳還而未繳還 等情;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補償費全數均 用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日常支出及社區居民旅遊等項目, 並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自90年10月12日起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持有保管該協會之財物,於土地開發總隊辦理89年10 月3 日會勘時,以藍田里里長身分到場表示上開行道樹係為社區 所有,非屬市○○○○○道樹,及放棄遷移,要求全額補償 。經土地開發總隊發給圍牆補償費及誤發行道樹補償費予藍 田里里辦公處後,繼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補償對象為藍 田社區發展協會,並以該協會理事長名義具領同額支票存入 上開協會帳戶內,由其持有保管,並先後於上開日期陸續提 領「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 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 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 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嗣經地政處發現誤發補償 費促其繳還而未繳還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22-136 頁、原審卷 〈三〉第819 頁背面至825 頁)、證人張春美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59 至162 頁),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土地開發總隊89年10月3 日及89年11月23日會 勘紀錄、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90年3 月 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償 費「付款憑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具領聯單」 、「複估補償清冊」(以上均影本)、高雄市集中支付處函 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高雄市市 庫支票影本3 紙(金額分別為323 萬6,500 元、60萬1,520 元、2 萬元)、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開戶 印鑑卡、90、91年度對帳單、取款條、藍田里里長戊○○90 年5 月21日致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書、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技



甲○○90年5 月22日擬辦更正補償對象簽呈、補償費具領 聯單及附件複估補償清冊、應領清冊、高雄銀行公庫部93年 7 月6 日函覆及高雄市市庫支出收回書、高雄市政府90年6 月7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 號函稿及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 7 號函稿(通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公告期滿辦理領款 手續)、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 月6 日高雄市援中港下鹽田(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上物補 償費「付款憑單」、「具領聯單」、「應領清冊」、「複估 補償清冊」(以上均影本)各1 份、受款人「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高雄市市庫支票影本2 紙(金額323 萬 6,50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金額 62萬1,520 元、發票日90年12月21日、票號AS0000000 號) 、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12月27日開 戶印鑑卡及90、91年度對帳單、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 82年10月20日)選任職員簡歷冊、第二屆(90年10月12日) 選任、聘任職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以上均影本)、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1年8 月28日函各 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22、26、30-33 、35-74 頁),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雜 項支出帳冊1 頁、印文1 頁、聘任職員名冊4 頁、高雄市農 會右昌辦事處存摺1 本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上開行道樹係高雄市政府於72、73年間,為辦理推展全民 綠化運動,由養工處編列經費預算,自74年1 月8 日起施工 栽植,並於74年8 月31日完成驗收(續於78年補植22株)等 情,有養工處74年楠梓區○○里○○路綠化工程決算書、工 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8-16 頁),堪認上開行道樹確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無誤 。至認定土地開發總隊係因疏未查明行道樹產權,誤認係屬 藍田社區所有,初誤發補償費予藍田里辦公處,經被告戊○ ○申請更正補償對象後,仍未察覺有誤,復改發放與藍田社 區發展協會,尚不足認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之公務員係與被告 戊○○勾結,共同詐領行道樹補償費之理由,則如後述(詳 理由欄後敘第「貳」、第「叁」)。
㈡被告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名義,具領上開土地 開發總隊應發之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及誤發之行道樹補 償費323 萬6,500 元後,即以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在高 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新開設前述帳戶並存入前開補償費,已 如前述。
⑴上開帳戶之儲金簿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戊○○所保管,並均由



其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從未假手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94、1295頁),且經證人張 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戊○○當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後,才在90年間請我擔任總幹事,並掛名會計,但我從 未經手協會之金錢及帳冊,協會的錢都由戊○○保管、處理 」等語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159-161頁)。 ⑵被告戊○○於90年12月28日將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所發放之行 道樹及圍牆補償費共385 萬8,020 元(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 6,500 元+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存入前揭「藍田社區 發展協會」帳戶後,又親自先後於:①91年2 月7 日提領80 萬元、②3 月11日提領50萬元、③4 月10日提領30萬元、④ 7 月1 日提領20萬元、⑤9 月6 日提領10萬元、⑥9 月24日 提領20萬元、⑦10月7 日提領20萬元、⑧10月17日提領150 萬元、⑨11月13日提領30萬元、⑩12月18日提領1 萬2,800 元,亦即於91年全年當中,共分10筆自該帳戶內提領存款計 411 萬2,800 元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四〉第1295頁),並有該帳戶對帳單1 份在卷可 稽(見94年度他字第3611號卷第65頁)。 ⑶依前開對帳單所載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1年全年當 中,收入金額部分除90年12月28日存入行道樹補償費323 萬 6,500 元及圍牆補償費62萬1,520 元外,另有於91年3 月13 日存入、記載「票交」(票據交換)金額15萬7,440 元;均 記載「集-市立中」而分別於91年4 月19日存入2 萬200 元 、9 月17日存入4 萬5,600 元、10月7 日存入9,600 元、11 月6 日存入1 萬2,800 元、12月4 日存入6,600 元;及記載 「存款利息」而分別於91年6 月21日存入1 萬5,440 元、12 月23日存入5,252 元,共計27萬2,932 元之其他收入(詳如 附表一「其他收入」欄所示)。其中記載「集-市立中」之 5 筆收入金額,係指中山高中匯入代轉「藍田里」內2 名低 收入戶為中山高中打掃環境之薪資,亦據被告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1294、1295頁)。被告戊○○所提領 之411 萬2,800 元款項,經扣除其他收入27萬2,932 元後, 共計自前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即4,112,800 元 -272,932元=3,839,868 元)。 ⑷被告戊○○雖辯稱所提領之補償費,悉數用於「藍田社區發 展協會」之日常支出及社區居民旅遊等項目,而未中飽私囊 云云,並提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支一覽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990 頁)。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 固據其另行提出「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旅 遊平安保險收據、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及旅遊名單、活動照片



等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253-350 頁、原審卷〈 三〉第000-0000 頁),堪信為真正。
⑸然依上開「收支一覽表」所載,91年間(自91年1 月間起至 91年11月28日)藍田社區全部實際支出,金額為265 萬9,52 5 元(詳如附表一「91年全年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用金 額」欄所示),詎證被告戊○○竟自前開補償費中提領383 萬9,868 元,其間差距達118 萬343 元,有悖常理,所辯提 領之補償費全數用於「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出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⑹依時序觀察,被告戊○○於91年10月17日提領高達150 萬元 之金額,然該月份不過實際支用「高雄大學搖滾之夜贊助」 6 萬元而已,既無急需,豈有一次提領鉅款之理。雖辯稱: 「當時係因地政處表示發放對象有誤,要求繳回,恐上開帳 戶遭查封,先將存款領出,置於協會辦公處保險箱內」云云 。然其於知悉上開行道樹補償費部分可能有溢領情形時,本 應將該筆金額另行保存,待爭議確定後,再行支用或繳回。 且依其所辯,因恐上開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帳戶遭查封而將存 款先行領出云云,衡情自應將存款全部領出,以免遭查封時 不得領用。惟依前開對帳單所示,其除提領上開150 萬元存 款外,別無大額領款紀錄,與其所辯即不相合。又依被告戊 ○○所述,其於地政處函請其繳回溢領之補償費時,因補償 費業已支用無法繳回,經地政處移送行政執行後,僅能以自 身之私有財產補繳等語,則其事先既因恐帳戶遭查封,而將 存款超額提領並置於保險箱內,豈有未能以該筆金額繳回, 反須以其本人之私有財產補繳之理,足見所辯因恐帳戶遭查 封,而將存款超額提領並置於保險箱內云云,實嫌無稽,其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次提領帳戶內之補償費,扣 除實際支用265 萬9,525 元外,另將其中118 萬343 元侵吞 入己,飽入私囊,情極明確,所辯各情,既與對帳單所載情 形不符,復與常理有違,為無可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 人朱淑娟律師,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丁○○,本院97 年3 月25日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丁○○結證稱 :「曾在藍田社區辦公室工作,負責接聽電話、處理里民問 題並轉告里長,就我所知,社區支出均由理事長(即被告戊 ○○)付款,我沒有管錢,社區的錢,理事長戊○○曾說有 些錢放在櫃子裡,僅理事長動用,均由其直接從櫃子裡面拿 ,如何提款,為何不存在金融機構,而放在櫃子裡,我都不 知道。原審卷三第990 頁藍田社區收支一覽表,92年以後的 收支摘要,收支相關事務,我有幫忙處理過,如老人會來報 名,我就會幫忙處理。仔細看92年之後有七項的摘要,有些



我沒有參加,這些活動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記很多,一般 他們來報名,都是我在處理比較多,財務是由理事長自己處 理,我負責行政方面,我不在的話,行政才會由理事長處理 。有關金錢的提領、帳目的登記,我都不經手,辦活動之前 理監事都會先開會,辦活動當然要支付錢,理事長會從這裡 拿錢出來用。」等語。舉凡公家機關團體辦事或經辦活動, 無不有檔案可考,其經費支出亦無不有憑證為據,本諸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 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 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 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 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 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 ,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 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至於證人丁○○個人之意見或記憶 之供述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戊○○就其所掌管118 萬343 元 為合法支出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 ○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竟將業務上持有保 管上開協會所溢領之行道樹補償費及應領之圍牆補償費侵占 入己,雖於事後曾繳納數期溢領補償費之分期款(迄未繳清 ),惟無從解免其侵占犯行之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早在擔任上 開協會理事長前,即在里長任內起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 上開行道樹補償費,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及當庭補充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誤稱第2 項)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經法院 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足認其於擔任上開協會理事長前已生犯 意(詳如後述),依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得論以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 戊○○經改選擔任「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本應 忠於社區居民所託,誠實管理協會財物,用於社區發展相關 事項,竟心生貪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行道樹及圍牆補 償費中118 萬343 元侵占入己,辜負社區居民期待,所侵占 之金額龐大,惡性及情節均屬嚴重,事後復設詞狡辯,否認 犯行,且於知悉上開補償費係屬溢領後,迄未全數繳回,未 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以資儆懲。(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成立貪 污治罪條例、刑法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治法之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土地開發總隊」及「養工  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 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藍田社區發展協會」90年度經 費收支決算表、9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產權證明切結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丙○○庚○○壬○○甲○○己○○、  辛○○乙○○分別擔任下列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⑴被告戊○○自83至95年間,均擔任「藍田里」里長。 ⑵共同被告丙○○庚○○壬○○甲○○於89年間,均任 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丙○○為「土地開發總隊」總隊長;
庚○○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起訴書誤載為地政處第 六科)科長;
壬○○為「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起訴書誤載為地政處第 六科)第一股股長;
甲○○於86年3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時止,係 「土地開發總隊」第一科之技士,有關開發區土地改良物之 查估、補償及拆遷等業務,屬被告丙○○庚○○壬○○甲○○4 人之業務範圍。
⑶共同被告己○○辛○○乙○○於89年間,均任職「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①己○○擔任「養工處」主任秘書兼任「養護大隊」大隊長; ②辛○○擔任「養護大隊」第三股股長;
乙○○擔任「養護大隊」第三股技佐,有關高雄市區○道樹 之管理,屬被告己○○辛○○乙○○3 人之業務範圍。 ㈡緣「土地開發總隊」辦理上開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時,  因「隆光公司」以高雄市○○區○○路」兩側行道樹(黑板 樹)牴觸區段徵收工程,而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遷移。 被告戊○○與「土地開發總隊」之公務員即共同被告丙○○庚○○壬○○甲○○等5 人均明知:「德正路」兩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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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