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乙○○、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向綽號「連長」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半錢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14,0 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粉末,分裝成15包(每包含分裝袋 約0.4 公克),再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連長」所 介紹之不特定人及甲○○等人,以取得每半錢約1,000 元至 2,000 元之利潤。又被告甲○○明知乙○○從事毒品販賣行 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21日 、22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止,在乙○○住處即高雄市○○○ 路49號5 樓之3 及其他不詳處所將海洛因轉交予購買毒品之 不特定人,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則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511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 279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甲○○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乙○○、甲○○在警偵訊時 之陳述,及有警方於96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49號5 樓之3 被告乙○○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夾鏈袋 3 包、電子秤2 台、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針筒 10支、塑膠鏟子10支、行動電話3 支、SIM 卡3 張、交易紀 錄1 本及現場照片6 張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 、甲○○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伊向「連長」買進之海洛因都是供自己施 用的,不曾賣給甲○○,甲○○亦未幫伊販賣海洛因,只有 一次甲○○因毒癮發作,到伊住處問伊有無海洛因,伊說沒 有,甲○○拿錢給伊,伊就與甲○○及綽號「寶仔」之朋友 3 人合資,由「寶仔」載伊去買毒品,甲○○沒有一起去, 回來途中「寶仔」在車上已有施用,迨伊回到住處後,即與 甲○○在住處一起施用,施用完甲○○完要離開時,「寶仔 」又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不知是毒品品質不好或量不足,身體 不舒服,問伊那裏有無剩下之毒品,伊即將剩下之一點點海 洛因用衛生紙包著,麻煩甲○○拿下樓給「寶仔」,伊沒有 告訴甲○○該包東西是何物,不知甲○○是否知道是毒品, 伊在警詢時之陳述,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偵查及原審時伊 怕如作不同之陳述恐無法交保,故所述均不實在云云。被告 甲○○辯稱:伊沒有向乙○○買過海洛因,只有出資3 、4 百元與他合買過,也沒有幫他販賣而交付海洛因給人家,有 一次是伊要離開乙○○住處時,乙○○要伊幫他拿1 包用衛 生紙包的東西給已到樓下之「寶仔」,伊不知該包東西是何 物,警詢時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的,偵查時是因怕如供述不同 ,無法交保,且又多1 個偽證罪,故伊在警偵訊時之陳述,
並不實在云云。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乙○○於 96年1 月4 日在警詢時之自白係先前警察到乙○○住處搜查 時,乙○○有遭警察刑求,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在檢 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因受前 開刑求之影響,所述均不實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 即承辦警員劉東和、鄭文瑤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堅決否認有 對乙○○刑求之情事,證人即警察搜查時在場之薛志偉、陳 翰奇、賴巧娟、張正婕於原審固均證稱:乙○○有遭4 、5 位警員拳打腳踢之事實,然關於被告乙○○如何遭毆打之過 程及當時在場眾人之動態如何,彼此所述卻大相逕庭,衡諸 該等證人均是被告乙○○之朋友,已據其等陳明在卷,其等 所述不無有迴護乙○○之虞,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乙○○有遭 警方毆打之情事,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應 不足取,合先敍明。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就其 關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固有如下之自白(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即其於96年 1 月4 日警詢時係稱:「(你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我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南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是 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你多久向綽號『連長』之 男子購買海洛因?)約3 天就跟他買一次」、「(你每次向 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數量多少?)都是買半錢, 約1 萬3,000 元至1 萬4,000 元」、「(該半錢海洛因如何 包裝?)他都是分裝成15小包,每包毛重0.4 公克(含分裝 袋)」、「(你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買來之海洛因是如 何販賣?)我都是每包賣新臺幣1,000 元」、「因為我有欠 綽號『連長』之男子新臺幣約60,000元,所以他賣我時利潤 就很少,向我買海洛因的人都是綽號『連長』之男子把我的 行動電話給他們,要買海洛因的人就打電話來找我向我買」 、「我都是約地點後,先向他們收錢再告訴他們海洛因放在 那裡,其他我沒有」、「甲○○都在我家,都吃我的東西, 所以我有時麻煩他出去時幫我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都會 告訴他是誰要毒品,再告訴他電話叫他自己約地方交易,我 在交給他毒品時會告訴他要收回多少錢,等我將錢收齊後, 我會把錢交回去給綽號『連長』之男子」、「(甲○○幫你 交易毒品,你有無給他金錢?)我沒有,因甲○○幫我交易 毒品,而給他金錢,只是他有來幫我賣時,我才給他1 包( 每包毛重約0.4 公克含分裝袋),但不是每次都給他,他未
曾用錢向我買過毒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兼證 人身分):「(你是否因與莊男(指甲○○)、薛男2 人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人贓俱獲?是。……海洛因 是我欠連長錢,他分包後給我,他讓他之前的買家打電話給 我,我再送去,收錢回來交給連長,他說我若賣1 兩我就不 用還他錢;我已送過3 次,錢也送去給他了;他一次交給我 約半錢,約15、16包;莊男原本是連長的朋友的客人,因他 常來我那裡,因他沒錢,我就分他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 因是從連長給我的拿一點出來。因連長給我的,除本錢外會 再給我2 、3 包,莊男是自己要幫忙的,主要是送海洛因, 因我有幫薛男跑腿送安非他命,故莊男也有送安非他命,他 送幾次我不知。他自己知道送的是毒品」等語。同日檢察官 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你有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時在何處販賣 海洛因?)95年12月初至被查獲為止,因為我有欠綽號『連 長』男子的錢,所以他把海洛因放在我那邊,剛開始藥腳跟 連長聯絡,連長再請藥腳跟我交易,後來藥腳就直接找我交 易,藥腳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跟我約好交易毒 品之種類、價格、時間、地點後,我再自己或請甲○○幫我 送毒品過去,前後我總共從連長那裡拿3 、4 次海洛因,每 次約15、6 包,賣的對象大部分都是連長的藥腳,我都不認 識」、「(交易地點?)多在我復興一路住處的樓下」、「 連長都把毒品海洛因包裝好,每1 小包約0.1 公克,連長叫 我每包賣1,000 元」、「(連長賣你1 包多少錢?)1,000 元,連長說如果能夠幫他賣到1 兩的話,我欠他的70,000元 就可以不用還,連長每次交給我15、6 包,價格本來應該是 15,000元,連長說只要交給他13,000元,另外1 、2 包海洛 因讓我應付一些比較貪小便宜的藥腳」、「甲○○本來就會 到我住處要免費毒品,後來我不堪負荷,因為毒品如果被甲 ○○施用,我就不夠錢繳回連長,我就請甲○○幫我送毒品 ,如果甲○○送毒品的速度快一點,甲○○就可以多施用幾 包毒品,我印象中我只有一次請甲○○送毒品安非他命樣品 下樓給『進仔』施用等語。被告乙○○就販賣海洛因之上開 自白,先後所供,其究係向連長借6 萬元,或稱是借7 萬元 ,而交易之方式,有無直接將海洛因交給購買者,或只告訴 購買者海洛因放置地點,由購買者自己去拿,甲○○有無幫 其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購買者,或只送一次安非他命給「 進仔」並未送過海洛因等情,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足滋 疑。
㈡被告甲○○就其幫忙乙○○販賣海洛因及其曾向乙○○購買
海洛因乙節,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有如下之自白及證 述:即其於96年1 月4 日警詢稱(兼證人身分):「(你為 何會知道乙○○住於該處所?)約95年12月20日左右綽號『 弟仔』告訴我說乙○○住於該處,並且告訴我乙○○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我再以該電話跟乙○○連絡後,乙 ○○再帶我去他住所」、「(你為何要與乙○○聯絡?)我 是要看乙○○那邊有無海洛因,因為我想要跟乙○○買」、 「(你第一次與乙○○見面後向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我 向他買新臺幣300 元,是1 包海洛因,只有一點點海洛因, 我估計海洛因重量不到0.3 公克」、「(你向乙○○購買幾 次海洛因?)約3 至4 次,每次都新臺幣300 元」、「我都 是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他就約我在 他家附近交易」、「(你與乙○○交易海洛因過程如何?) 我就將錢拿給他,而乙○○將海洛因從他口袋拿出來給我」 、「(你施用之海洛因除了向乙○○購買外,尚有何管道可 以取得?)沒有」、「我只有幫他送海洛因給他人」、「( 乙○○叫你幫他送海洛因,那你如何知道要送去那裡給誰? )乙○○會告訴我說送去地點及人的特徵」、「都是用走路 方式幫他送」、「(你幫乙○○送海洛因,是否送達後有幫 他收取海洛因款項?)沒有」、「(你幫乙○○送海洛因給 別人,你會獲得那些回報?)乙○○就會給我一點海洛因」 、「我是從95年12月底開始幫他送海洛因」、「(你每天約 幫乙○○送幾次海洛因?)約10次左右」、「(你每次幫乙 ○○送海洛因,有無幫他收錢回來?)他可能是先收款後再 叫我送海洛因」、「(你是否知道你幫乙○○送海洛因的情 形就是幫他販售海洛因的行為?)我不知道」、「(你有無 看見乙○○分裝海洛因?)我看見及他給我時都已經裝成1 小包」等語。其於96年1 月4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中稱:「(你有無與乙○○一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有無幫乙○○送毒 品到樓下給藥腳?)有,有4 、5 次」、「(是否知道乙○ ○在販賣毒品?)知道」、「(是否知道你的行為就是在幫 乙○○賣毒品?)我不知道」、「(你幫乙○○送毒品到樓 下,有無好處?)乙○○不會給我錢,但會拿一些毒品給我 施用」、「(幫乙○○所送的毒品是否包括海洛因、安非他 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是否將藥 腳買毒品的錢再交給乙○○?)是」;其於96年1 月19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向乙○○買過海洛因,時間約在 95年12月21或22日快中午時,我在被查獲的地方即他的住所 向他買的,因為朋友介紹我才知道要去向他買;因為朋友說
他有在施用毒品,我就去找他,叫他賣我300 元,他就賣我 300 元的海洛因」、「(乙○○稱你是連長的客人,你經常 去他那邊,因為你沒有錢,乙○○才會分你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且你曾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其他人,是否如此?)沒 這回事」、「(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 「(【告以警詢筆錄】)你稱只幫乙○○運送海洛因,運地 目的也是由乙○○提供,是否如此?)警詢筆錄不實在,該 筆錄是警察說東西已找到了,我就答說有就好了」、「(為 何警察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你會答的如此詳細?)我不知是 否為客人,乙○○叫我送下樓給來的人,只有在95年12月21 或22日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幫他這一次而已;他以衛生 紙包住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有多少,拿給該人後就走了」、 「我承認有向乙○○買過海洛因,時間約在95年12月21 或 22日快中午時,我在被查獲的地方即他的住所向他買的,因 為朋友介紹我才知道要去向他買;因為朋友說他有在施用毒 品,我就去找他,叫他賣我300 元,他就賣我300 元的海洛 因」、「(乙○○有無叫你幫他送毒品給他人?)我不知是 否為客人,乙○○叫我送下樓給來的人,只有在95年12月21 或22 日 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的當天幫他這一次而已。他以衛 生紙包住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有多少,拿給該人後就走了」 等語。其於96年2 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陳稱:「(你 有無幫乙○○拿海洛因給別人過?)他說是他們共同出錢買 的,要我拿去給他」、「(他叫你拿給別人幾次?)1 次」 、「(那一次你是拿給誰?)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只是在 他樓下要我拿給他」、「(當時乙○○人在那裡?)在他租 的地方房間裡」、「(他為何要請你幫他拿海洛因給別人? )因為那時我剛要走,他要我順便拿下去給他」、「(你拿 幾包海洛因給樓下的人?)只有1 小包,是用透明夾鏈袋裝 著」、「(夾鏈袋裡有多少海洛因?)只有一點點大約3 分 之1 的夾鏈袋」、「(你幫他拿海洛因給別人那一次是案發 前多久?)本件案發前1 個禮拜」等語。由上開供述,亦可 見被告甲○○就其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先是說買3 至4 次,都是在他家附近交易,嗣又稱只有1 次,約是在95 年12月21日或22 日 ,是在他家買的,而就其幫乙○○送海 洛因給他人部分,先是說每天幫乙○○送海洛因約10次左右 ,繼又稱4 、5 次。嗣又稱只有95年12月21日或22日在他家 買海洛因當天幫他送1 次而已;就送毒品給他人有無收錢, 先說沒有,可能是他先收款後再叫伊送海洛因的;繼又稱有 將藥腳買毒品的錢交給乙○○;又就是否知道乙○○販賣毒 品、毒品如何包裝,或稱知道乙○○販賣毒品,或稱他說是
與客人共買,或稱毒品是以衛生紙包著,或稱是用夾鏈袋包 著等情,被告甲○○前後所供亦有扞格不符之處,其可信度 並非無疑。
㈢再細繹被告乙○○、甲○○上開歷次自白,並相互勾稽,被 告乙○○稱甲○○也是「連長」介紹來之藥腳,而被告甲○ ○則稱是綽號「弟仔」介紹其係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每次買1 包不到0.3 公克300 元,惟被告乙○○則否認賣海 洛因給甲○○之情事,且被告甲○○所稱買1 包300 元,亦 與被告乙○○所供賣給「連長」介紹來之藥腳每包0.1 公克 1,000 元等情有異,是被告乙○○、甲○○所供並不相符, 其等上開自白,是否能作為彼此犯罪之證據,亦有疑義。 ㈣再按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故毒品交易皆隱密為之,是 以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價格,均須明白認定,不 能以被告自白其於某一段時間內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別 無其他積極之補充證據,即籠統認定確有如其自白之販賣毒 品犯行。本案係警方於96年1 月3 日在被告乙○○住處查扣 疑似海洛因粉末3 包,然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 包並無海洛 因成分,另兩包雖有海洛因成分,然合計淨重僅0.07公克,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710 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頁);而被告乙○○有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此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前科資料在卷可 查。該2 包海洛因並非被告乙○○、甲○○2 人交易毒品或 甲○○幫乙○○送毒品予他人時當場為警查獲,該2 包海洛 因尚不足作為被告等販賣毒品之證據。另扣案電子磅2 台, 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已使用過針筒10支、夾鏈袋 3 包、塑膠鏟支(即吸管用剪刀斜剪成鏟)10支、行動電話 3 支(紅色手機含SIM 卡1 張)、SIM 卡3 張、交易紀錄1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自不得作為 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甲○○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此外,復查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甲○○犯 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 、甲○○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乙○○、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罪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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